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癸○○ 辰○○ 寅○○ 未○○ 午○○ 戊○○ 乙○○ 丑○○ 丙○○ 辛○○ 壬○○ 丁○○ 己○○ 庚○○ 子○○ 卯○○ 巳○○ 甲○○ 被 上 訴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被 上 訴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寅○ ○、午○○、子○○、戊○○、乙○○、丙○○、辛○○、壬○○、卯○○、丁○○ 、己○○、甲○○、庚○○、巳○○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他一被上訴人同 免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未○○、丑○○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辰○○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癸○○、寅○○、午○○、子○○、戊○○、乙○○、丙 ○○、辛○○、壬○○、卯○○、丁○○、己○○、甲○○、庚○○、巳○○、未○ ○、丑○○、辰○○各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癸○ ○、寅○○、午○○、子○○、戊○○、乙○○、丙○○、辛○○、壬○○、卯 ○○、丁○○、己○○、甲○○、庚○○、巳○○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未○○、丑○○各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辰○○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兩造買賣之車位為子母車位,可停放兩輛汽車之「特車位」: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地下停車位管理公約第二條載明:「依所購車位 及『增加停放之車輛』,依實際領用停車證數負擔本停車場之管理費用」。按 特車位、大車位及小車位,如均僅約定停放乙輛車輛,即不可能有上開「增加 停放車輛」之約定,迺原判決理由疏漏上開「依所購車位及『增加』停放之車 輛」之約定為「依所購車位及停放之車輛」。 ㈡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買賣之「特車位」當時約定為可停放兩輛汽車之子母式 車位。惟查,被上訴人印製並提供予本件社區住戶大會之高爾夫世界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及使用方法明白載明:「購買子母車位之住戶, 停車場之管理費依法應加倍徵收」、「子母車位車主按車輛停放數,加倍徵收 」,亦經證人楊雄山到庭證述屬實。是以,兩造買賣之本件「特車位」確為約 定可停放兩輛汽車之子母車位。 ㈢原法院履勘兩造買賣之「特車位」,均為後方有多停放乙輛汽車之空間,而可 停放兩輛汽車,而其他「大車位」、「小車位」則無此情形。 ㈣本件「特車位」如非可停放兩輛汽車,則兩造買賣契約何以區分「特車位」、 「大車位」及「小車位」,而「特車位」與「大車位」、「小車位」間,既無 位置上或其他任何因素上之區別,即無另立名稱之必要。㈤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同時期銷售同一樓層之「特車位」、「大車位」及「小車位 」之原審被證二買賣明細資料可證,「特車位」較「大車位」或「小車位」之 車位價格高出三十餘萬元。 二、兩造既為約定,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特車位」為可供停放兩輛車輛之子母 車位,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即為不完全給付,自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理由欄㈠、㈣、㈥誤認兩造買賣「 壹車位」,縱被上訴人告知該車位可停放兩輛汽車,亦非契約本旨,自屬誤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地下停車位管理公約 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葉春蓮。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據合約書,上訴人買的是一個車位,被上訴人並沒有承諾可停放二部車。 二、系爭車位所以命名為特車位,係以其所居之位置非如大車位或小車位四方皆為緊 臨牆壁或其他車位之情形,且其後或旁邊有較大空間得供其出入,在使用上較為 方便,故在價位上為較大車位或小車位為高。 三、系爭房屋完工後被上訴人亦已按上訴人所約定購買之停車位交付,已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何詐欺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所示之價款,向被上訴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建設公司)、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樹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九三、五九三之一號土地上之高爾 夫世界社區大樓之地下層各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該買賣 之停車位均為子母式可停放兩輛汽車之「特車位」。詎被上訴人交付伊等系爭停 車位後,車位所屬之高爾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結果竟不同意伊等停二部 汽車,管理委員會乃公告伊等無權為二部汽車之停放,而禁止伊等停放二部汽車 。被上訴人顯係詐欺伊等以高出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停車 位;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停放二部汽車之車位為未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 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準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癸○○、寅○○、午○○、子○○、戊○○、乙○○、丙○○ 、辛○○、壬○○、卯○○、丁○○、己○○、甲○○、庚○○、巳○○各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榮樹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未○○、丑○○各十萬元;遠揚 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辰○○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推出本件高爾夫世界社區大樓之預售案時,就各棟房屋及車 位皆採公開方式銷售,房屋及車位因其坐落位置、方位、樓層等優劣因素之影響 ,價格上皆有差異,此係取決於位置之優劣等原因,並為市場交易慣例,伊並未 出售可停放二輛汽車之停車位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所示之價款,向被上訴人遠揚 建設公司、榮樹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均為特車位,且售價均較大車位及小 車位高約三十餘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 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節本、車位買賣合約書節本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三頁至 八六頁、一七五頁至一八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停車位分為特車位、大車位及小車位三種,出售與 伊等之停車位均稱為子母式可停放兩輛汽車之特車位,詎被上訴人交付伊等系爭 停車位後,車位所屬之高爾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結果竟不同意伊等停放 二部汽車,管理委員會乃公告伊等無權為二部車輛之停放,而禁止伊等停放二部 汽車。被上訴人顯係詐欺伊等以高出約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又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等停放二輛車之車位未完全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高爾夫世界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公告一件載明上旨為證(見一審卷八七頁至 八八頁),被上訴人對伊出售之車位分特車位、大車位及小車位三種及上開公告 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出售與上訴人之特車位為可停放二輛汽車之停車位,亦無 詐欺及不完全給付等語,查: 依兩造所簽訂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固均約定:停車位一位(見上開 一審卷買賣契約書),惟兩造於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地下停車位管理公約第二 條載明:「::依所購車位及『增加停放之車輛』,依實際領用停車證數負擔本 停車場之管理費用」等語(見一審卷三二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準此, 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特車位、大車位及小車位等三種車位,如均僅約定停放一部車 輛,即不可能有上開「增加停放車輛」之約定,且查被上訴人於出售之初並曾印 製提供予該社區住戶大會之高爾夫世界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及 使用方法,於壹、停車場之使用及管理三、明載:「購買子母車位之住戶,停車 場之管理費依法應加倍徵收」;另於貳、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一) 載明:「本停車場之車位使用人應按月繳交清潔維護費,子母車位車主按車輛停 放數,加倍徵收」等語(見一審卷一四三頁、一四四頁、二二二頁至二二三頁) ,且經證人楊雄山到庭結稱:「我是現任高爾夫世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委,對本件地下停車位並沒有購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購賣系爭住家,當時 系爭大樓已蓋好,當時被告售屋小姐告訴我特車位可停二部車並有二個遙控器, 大車位約有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小車位寬二點二五公尺、長五點七五公尺 ,當時我沒有考慮特車位,大車位B3是一百零五萬元,小車位一百萬元,因為 經濟因素考量到現在為止都沒有買。:::(法官提示原證五即被上訴人所擬住 戶規約)這不是我們的住戶規約,要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這是)被告 (即被上訴人)提供給我們做的參考資料,每個住戶都有一本參考資料(庭提我 們通過的住戶規約並經板橋市公所核備的住戶規約),依據通過住戶規約的第五 條規定,每個車位只能停放一部汽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售屋小 姐稱購買特車位可停二部車,有無告知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答:我 只記得她說特車位可停二部車,詳細情形事隔多年我也忘了,當時我沒有買特車 位所以不記得了」等語(見一審卷一八九頁至一九三頁);另證人葉春蓮亦在本 院證稱:「高爾夫世界社區公寓大廈住戶有五百多戶,停車位共有三百多位,特 車位共有三十七位,我當主委時他們要我開放(特車位為)二個停車位,第一次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末能作成表決,到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才作成表決,多數決認為不能停二部。我有買一戶房屋及特車位一位,我買時銷 售小姐介紹我買特車位,他說可以停二部車。(被上訴人問:房屋銷售小姐有無 說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才能停二部車?)答:售屋小姐並沒有這麼說」等情在 卷(見本院卷三一頁至三二頁)。參以:上訴人所購買之特車位,均劃有如前開 買賣契約書附圖(即停車位之平面圖)所示之停車格,停車位均劃有白線,各該 特車位之停車格部分,與大車位之停車格大小相同,均寬約二點五公尺、長約六 公尺,惟特車位劃有白線停車格外之後方均有長約四至五公尺、寬約二點五公尺 面積之空地,足供多停一部車輛,其餘大小車位四方皆為車道或牆壁,並無多餘 空間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一審卷一二三頁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同時期銷售同一樓層之特車位、大車位及小車位之買賣 明細資料表所示,特車位較大車位或小車位之售價均高出三十餘萬元之價格(見 一審卷一六三頁至一六七頁)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特車位時,確 曾與上訴人約定可停放二輛汽車,且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車位面積亦均足供 停放二部汽車,惟被上訴人於出售時則均未告知該特車位如欲停放二部汽車,須 經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得為之甚明。被上訴人否認伊出售與上訴 人之特車位曾約定為可停放二輛汽車之停車位,並辯稱伊出售停車位時係依該停 車位位置、方位、樓層等因素,及議價等而決定車位價格云云,則非可取。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又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特車位為可供停放二部汽車之子母車位,嗣被 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各該特車位面積固足供停放二部汽車,惟被上訴人於出售 之初均未告知該特車位如欲停放二部汽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等情,業經證人葉春蓮證述在卷,已如上述。 準此,被上訴人疏未告知上情,致上訴人於決定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之 時未能考慮此一不確定因素,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嗣其後為系爭停車 位所屬之高爾夫世界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上訴人之特車位可停放 二部汽車,致系爭特車位之效用成為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特車位之效用為不完全給付,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大車位之價差 三十餘萬元,先請其中之十萬元部分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出售部分,兩造於前開買賣契 約並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示,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詐 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既與上開不完全給付部分屬選擇的合併,前開不完全 給付部分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 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