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志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被 上訴人 興宜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預拌混凝土,確係訴外人建昇企業社即陳正達為履行與上訴人間之次承攬工 程協議,而由建昇企業社即陳正達授權訂貨之現場工作人員向被上訴人訂購,被 上訴人於接受訂單時,明知係建昇企業社即陳正達為買受人,且於被上訴人將預 拌混凝土依約送抵系爭工程現場,亦由建昇企業社即陳正達授權之人,受領系爭 預拌混凝土之交付,故有關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應係存於建昇企業社即 陳正達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與上訴人無關。 ㈡因陳正達本身信用不佳,故有由上訴人與陳正達之下包商間之合約書用印情形, 且以李興和及林贊壽之支票支付陳正達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及貨款。而因實際發票 人為李興和及林贊壽,其等對陳正達下包商之請款項目等為審核,乃屬人之常情 ,亦非上訴人為審核,自不足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後,因建昇企業社積欠工程貨款而擅自停作後,上訴 人不得不接手系爭工程,並函促其餘建昇企業社下包施作工程,以免上訴人亦違 反與業主間之履約責任。上訴人接手後,工地現場依先前慣例直接向被上訴人公 司訂購之預拌混凝土部份,均已由上訴人所開立之公司支票按期支付,非以李興 和及林贊壽支票支付,更無積欠之情,上訴人並將該筆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至 於ZV00000000、ZV00000000、ZV320295、ZV0 0000000、ZV00000000等發票,上訴人未接獲,亦未於申報營 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是可證明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後始有向被上訴 人訂貨,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所欠之貨款,乃係次承攬人建昇企業社即陳正 達所積欠,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進項憑證日報表影本二份、混 泥土部分之請款單及付款單影本、模板部分之請款單及付款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達、陳明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委由陳正達為工地負責人。上訴人與所有廠商訂約, 並僱請黃正枝等人施工,上訴人且自購鋼料、水泥等,並與富順企業社等簽約; 嗣向被上訴人訂貨買受系爭預拌混凝土,全部工程款以上訴人公司股東聯名簽發 之支票給付,而所有廠商開立之發票,其買受人亦均載明為上訴人,上訴人亦收 受廠商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稅捐。是系爭買賣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與陳 正達即建昇企業社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宜蘭縣政府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 農地重劃區○○路工程」監工日報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七號給付工資民事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妨害自由等偵查卷;依 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局查詢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分持被上訴人出 具之發票四紙申報為進貨憑證及銷售憑證等情。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變更為林建成,有被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其聲請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初承攬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農地重劃 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日 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價金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 元,並已交付,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又縱認上訴人非買受人,然伊已依指示 將系爭混凝土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且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為上訴人 ,上訴人並持以申報稅捐,對系爭買賣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將大部分工程交予建昇企業社即陳正達次承 攬,後陳正達以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名義,將混凝土拌合工作分包予訴外人富順企 業社。至八十九年四月建昇企業社未能繼續施作而由上訴人接手為止,有關預拌 混凝土訂購均係建昇企業社向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明知,且系爭混凝土係 由建昇企業社所僱用之工人所簽收,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雖曾因取得上訴人 公司股東林贊壽、李興和所簽發之支票,然係因建昇企業社向上訴人請款,並要 求借用上訴人公司股東林贊壽、李興和共同開立之支票,直接指名被上訴人為受 款人之故,與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底接手系爭工程後另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之 貨款,係以上訴人公司任發票人之支票給付不同。又被上訴人係應建昇企業社要 求,跳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載明為上訴人,故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並不足證明 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亦不能據此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況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李興榮和其配偶黃素梅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六號案件中,均陳稱係和訴外人宜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 後改名為隆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璟公司)為交易,足見系爭買賣與上訴 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李興榮與李興和及上訴人另一股東李添財分為兄 弟及父子關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伊曾交付預拌混凝土至系爭工程工地,並 收受上訴人公司股東李興和及林贊壽共同任發票人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且已 獲兌現,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伊復交付總計一百 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貨款之系爭混凝土至上開工地,並經工地人員簽收無訛 ,伊即製作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惟迄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暨明細表、支票、出料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法院 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五0二五號卷第十至五一頁)。上訴人就李興榮與李興和及 上訴人另一股東李添財分為兄弟及父子關係,系爭工程為其所承包,及被上訴人 曾於八十八年間收到上訴人公司股東林贊壽、李興和共同任發票人之支票清償貨 款,而系爭混凝土貨款被上訴人迄未獲給付等情事,亦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混凝土為上訴人所訂購,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混凝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暨明細表、 支票、出料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觀諸送貨單、出料單、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抬頭 均署名為上訴人公司,應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始屬交易常態。雖實務上常見 具規模之工程發包後,承攬人將全部或多數工程項目轉包他人施作,次承攬人為 逃漏稅捐,復要求其下游包商即俗稱之小包跳開統一發票,直接以工程承攬人為 買受人,交由該承攬人申報稅捐之情形,然此過程中次承攬人和承攬人已分別涉 犯稅捐稽徵法所定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行,而構成違法,自屬交易之變 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有上開情事存在,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辯稱其承攬上開工程後已交由訴外人建昇企業社即陳正達次承攬,陳正 達再以工地負責人名義,將混凝土拌合運輸、砂石、模板等工作,分包給訴外人 富順企業社即朱明仁、東信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子煌,下稱東信公 司)、林松生施作乙節,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本票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六、一二四至一二五、一二九至一三三頁);證人陳正 達及系爭工程現場監工陳明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陳正達確有以建昇企業社 名義次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七五、二一五頁);證人李子煌、朱明仁證稱 係陳正達找伊等,因信用有問題,要求他開公司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 二○二頁),堪認陳正達確有次承攬系爭工程,並再將工程予以分包之情形。 ㈢然依上訴人與建昇企業社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甲方(即上訴人 )與業主合約內容圖說規定施工」,並未特別列舉施工項目,第十六條復約定: 「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建昇企業社)自備」,理 應由次承攬之建昇企業社自施作工程所需所有物料,均由其負責購買。惟證人陳 正達係證稱:伊去轉包,工人及機具部分由伊處理,並由伊監工,但材料則由上 訴人代購、代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參以證人林贊壽於原審時所證稱 系爭工程之鋼料是上訴人自己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反面、第六一頁),可 知系爭工程名義上雖由建昇企業社全部次承攬,材料亦由建昇企業社負責,惟事 實上則非必然,自難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轉包,即謂其非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 ,而須視實際交易情況而定,尚不足據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工程固 經轉包予建昇企業社,惟陳正達將混凝土拌合運輸、砂石、模板等工作,均係以 工地負責人名義,分包給富順企業社、東信公司、林松生等人施作,乃上訴人所 是認,訴外人宏謀企業社及長順企業社即林錦鏞、林茂昌等,亦為系爭工程之下 游包商,其等並均以前揭方式,以上訴人名義與之簽約用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足認上訴人苟應小包之要求,同意以該公司名義與下游包商簽約,顯已有承擔 契約風險之意,且上訴人與建昇企業社間之次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建昇 企業社間,尚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則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正達為工地負責人,乃 上訴人向伊訂貨等語,就主觀認知及客觀情形而言,即屬非虛。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 ⒈證人陳明智固證稱本件係陳正達叫其向被上訴人訂貨,其即直接與被上訴人負 責人接洽,並曾向被上訴人告知乃陳正達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故向之訂貨 云云,惟其亦證稱陳正達本身未曾向被上訴人叫貨,現場人員如有需要即可向 被上訴人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混凝土乃 建昇企業社所訂,即屬可疑。 ⒉證人陳正達復證稱伊曾打電話叫貨,是李興和告知伊可向被上訴人叫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參以證人林松生證稱:伊是模型板小包,陳 正達是工地聯絡人,與上訴人間關係為何伊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 一○頁),及被上訴人確曾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東林贊壽、李興和所簽發之支票 ,用以支付之前訂購之混凝土貨款,且係經林贊壽、李興和複核後開票支付, 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及付款單(見原審卷㈠三七五至三七七頁)在卷可 憑,可認本件應係陳正達、陳明智及工地現場人員向被上訴人訂貨,且客觀上 被上訴人尚無從得知建昇企業社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主張乃李興和 逕向伊訂貨云云,固未能舉證證明,而不足取,惟綜觀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念 ,本件已足認上訴人確知陳正達表示為其代理人(工地負責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或已因其以股東支票支應之行為,而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乙節,堪信屬實。 ⒊況就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陳正達參與之系爭工程協調會,被上訴人並未參與, 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是亦難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混凝土為陳正達所訂購。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買受人即為陳正達或有何明知陳正達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所辯毋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即無足取。至於嗣 後上訴人有無持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或就之後訂購之混凝土貨款係以上訴人 為發票人之公司票為給付,均無礙其就系爭混凝土之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任。 ⒋至於上訴人復辯稱李興榮及黃素梅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均陳稱係乃向宜興公司 (後改名為隆璟公司為交易,足見系爭買賣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李興榮並於原審時證稱乃李興和向伊叫貨,有時係李興和打電話或 工人打電話叫貨,伊問他送貨單抬頭應記載何人,李興和告知為志友公司,才 認定是代表志友叫貨,因李興和都在宜興及隆璟公伊並未稱係宜興向其叫貨, 而係稱李興和向其叫貨,因李興和都在宜興及隆璟公司上班,未在志友公司上 班,伊太太才會說是宜興和隆璟的李興和叫貨(見原審卷㈡第十四、十五頁) 等語,而李興榮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確未曾證稱係宜興向其叫貨,僅謂乃李興和 向伊叫貨(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閱明屬實 ,雖不足認本件確係李興和向被上訴人叫貨,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執此主張系 爭買賣與其無涉云云,亦不足取。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所明定。上訴人就系爭混凝土買賣,既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 十六元之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判決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果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