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被上訴人 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 物,歷來上訴人均能於被上訴人備齊載運之簽收單、運費請款單、運費統一發票 ,交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核對無誤,並在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內簽收 後,於三個月後由上訴人公司將運費如數撥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之活期帳戶內清償完畢。本件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之運費新台 幣(以下同)二百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下稱系爭運費),已經上訴人之承 辦人員黎奇武核對簽認被上訴人備妥之上開單據無誤,惟屢經催討,上訴人迄今 仍拒不給付等情,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六千 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二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 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職員羅主誠與訴外人洪文廷接洽本件運送事宜,再由洪 文廷以其所有靠行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太公司)之貨車運送,故運送 契約實質上係存在上訴人與洪文廷間,形式上則存在上訴人與沅太公司間,與被 上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惟被上訴人所購置之車輛,其載重量皆未超過十五公噸,而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 皆屬光碟片等高科技產品,其運送及儲藏等,須遵守一定之條件,否則即易使該 等高科技產品產生瑕疵或毀損,故上訴人均要求運送人應小心妥善地運送、不得 有超載等違法情事發生,以避免損害之發生。然被上訴人未以二十公噸之車輛為 上訴人運送,而係以超載之方式運送,縱使依約將託運物品送達應送地點,亦屬 非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相關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一月底止,上訴人委託運送光碟片之運費計二 百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未付之事實,有運費請款單及上訴人公司倉庫管理人 員黎奇武簽名之運費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促字卷五頁,原審卷六一— 六六、九八—一一九頁,本院卷二九、三○、四五─五○頁),上訴人對上開單 據之真正及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運費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作為營業費 用核銷完畢,惟尚未給付運費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四頁),惟否認兩造間 運送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運送契約存在?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委由被上訴人載運商品,被上訴人 接到運貨通知時,即派車前往上訴人公司倉庫上貨,並由上訴人公司之倉庫管理 人員黎奇武開立貨物品名、數量、受貨人之複寫三聯單,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司 機簽認,其中兩聯交被上訴人司機持有,於貨物送達指定之受貨人經清點受領無 誤時,由受貨人在該複寫兩聯單內簽認,其中一聯再交還被上訴人司機,以作為 請款憑證。被上訴人於每月底將該月份受上訴人委託載運之各筆運費彙整後,製 作該月份之運費請款單、運費統一發票,連同司機交還載有受貨人簽名之複寫三 聯單之一聯,作為請款之憑證,於次月五日前交由上訴人公司之黎奇武於運費統 一發票影本上簽名,以示受領上述請款憑證無誤後,交還被上訴人,黎奇武並將 上述請款憑證轉交上訴人公司會計,核對無誤後,再轉交出納人員,於三個月後 將積欠之運費如數撥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一二─○一─ ○○○一○三─○○號帳戶內,完成運費之清償。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迄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以上開方式履行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均如期給付運 費等情,業據提出運費請款單、及上訴人公司人員黎奇武簽名之運費統一發票、 歷來上訴人撥付運費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四— 六○頁),上訴人就上開請款憑證之真正及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方式支付八十 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運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五、 一三三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運費部分,兩造間運送之交易過程與之前之 方式相同,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倉庫管理人員黎奇武於原審到庭證稱:「主管 通知書通知出貨時,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調度車趟,原告會調 度適合的車子載貨,上貨時我會開立出貨單,出貨單有三聯,壹張我們留底,壹 張給客戶,壹張給原告司機,由我在出貨單上簽認,原告司機收到這批貨也會簽 認,確定無誤上車後到達客戶處,貨物正確無誤也會給客戶作簽認」、「請款時 用出貨時經簽認的出貨單請款,出貨單上有我們公司負責單位的簽名,絕大部分 都是我負責簽名。原告公司之出貨單每月彙整後轉由我轉交給我們公司行政人員 ,除出貨單外原告公司還會拿發票給我,經我審核金額與統編號碼無誤後,我會 在統一發票上簽名確認,再轉給行政人員,統一發票上的金額代表原告公司壹個 月的運費請款金額」、「『提示原證四之統一發票(即本件運費之統一發票)之 簽名是否你簽的?』這是原告公司請款的運費,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是經我確 認金額及統編無誤後確認的」、「(金額確認何意?)核對運費請款單之運輸地 點及行程是否正確,再核對請款單的總額與發票上的金額是否相符,詳細之運費 金額是由行政會計部門負責審核,我只是初步大略審核。收費標準是由主管與原 告公司接洽..」、「當日原告公司原來司機有事,不能載貨,原告公司調度魏 錦德來載貨有通知我們公司出貨單位,我們出貨單位有同意魏錦德來載,魏錦德 以前也有調度他來載貨過。原告所調度載貨司機也都有經過我們出貨單位的認可 才可以,魏錦德前曾載貨到系爭運費之客戶公司,所以認可同意由魏錦德來載貨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七三、七四頁),並有被上訴人簽發經上訴人公司黎奇武 核對無誤簽名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一─六六頁,本院卷四五─ 五○頁),是上訴人公司倉庫管理人員黎奇武既於核對運送地點、行程、運費數 額無誤後,始於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上簽名,足證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運 送之事實及數量,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 ,亦不爭執,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已視同「自 認」此一事實,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固得於第二審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 審法院得駁回之,本件系爭運送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為上訴人所知悉,其於 第一審程序中對運送契約存在兩造間之事實既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至本院審理中 始予以否認,非但顯有重大過失,亦有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 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況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其於第一審程序中所為運送契約存在兩造間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上訴 人在原審所為之視同自認自不得撤銷,是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兩造間,堪以認定 。 ㈢證人洪文廷於另案本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巨擘先進股份有限 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中證稱:「我是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 機兼業務」、「我是以沅德公司名義而非個人名義向對方接洽,因為對方是一個 大公司並不可能與個人交易」「因為沅德公司也是沅太交通關係企業的公司,所 以我們的車輛與名片上面都是打沅太交通關係企業,打上沅太交通關係企業可能 是為了方便宣傳」「...實際負責出貨事務是黎奇武,我都是與黎奇武接洽的 。黎奇武會主動與我聯絡,然後我們就派車到他們指定的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那裡去載貨,依照指示到指定的地點裝卸貨,請款的程序是隔月月初我們會將前 一個月出貨的發票、簽單、請款單、請款明細,交給黎奇武,我會再製作一張發 票影本給黎奇武簽證,由黎奇武交給會計小姐,然後再匯款給我們」「蔡明珍負 責巨擘先進公司、巨擘科技公司的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九○、九一頁);而證 人洪文廷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亦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九五頁),足證洪文廷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上訴人雖辯 稱:洪文廷係靠行被上訴人公司,運送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洪文廷間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及洪文廷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之,且如運送契約如係存在上訴 人與洪文廷間,洪文廷豈有持『沅太交通關係企業』之名片交上訴人,並以『沅 太交通關係企業』之運費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之理,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 採信。 ㈣又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沅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乙靖,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七、二八頁),而「沅太交通關係企業」並未經公 司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沅太交通關係企業」應係上開二家公司對外之泛 稱,此由洪文廷所持之名片上係印有『沅太交通關係企業』,而非「沅太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可證(見本院卷二六頁)。故尚難因洪文廷與上訴人接洽時係持印 有「沅太交通關係企業」之名片,即認本件運送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洪文廷或 沅太公司之間。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羅主誠於上開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七二 號事件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接蔡明珍的業務,我與洪文廷是以沅太交通,詳細 名稱我不清楚,我根據他的名片所以認定他是沅太交通」等語(見本院卷九二頁 ),惟證人羅主誠既係因洪文廷之名片印有「沅太交通關係企業」,而推測洪文 廷係屬沅太交通,其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能作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沅 太公司間之證明。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委託陳文雄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運費,該律師函說明一固載:「本件係受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乙 靖委託辦理」。惟其說明二係載:「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止,受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委託運送貨物,均已如期完成,巨擘科技 公司共計積欠運費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等語(見原審卷三一頁), 而該催告函中所稱運費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其中九十九萬零四百十 三元係屬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運費,其餘二百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 元始為上訴人應給付運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接獲上開 催告函,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運送契約存在兩造間,足認上開律師催告函所載 係受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催告及巨擘科技公司共計積欠運費二百七十五萬 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實因被上訴人公司、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同屬沅太交通關 係企業及上訴人公司與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亦係關係企業所致之誤認。是上開 催告函,自難作為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 。 ㈥證人洪文廷復證稱:「蔡明珍負責巨擘先進公司、巨擘科技公司的出貨,蔡明珍 並沒有清楚的說是代表巨擘先進公司或巨擘科技公司名義叫貨,但一開始有很清 楚的說如果是到巨擘科技公司載貨就向巨擘科技公司請款,如果是到巨擘先進公 司載貨就向巨擘先進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九一頁反面);證人羅主誠亦證 稱:「我、黎奇武、蔡明珍都是巨擘科技公司之員工,因為不管是巨擘先進公司 或巨擘科技公司的關於運送方面,都是由巨擘科技公司統籌調度」等語(見本院 卷九二頁反面);此固係上訴人與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均為邱 丕良,二公司實為關係企業之故。同理,被上訴人與沅太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相 同,二公司均屬沅太交通關係企業;證人洪文廷雖係持沅太交通關係企業之名片 ,惟既代表被上訴人與代表上訴人之職員接洽運送事宜,並依其等要求,分別向 上訴人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運送費用;上訴人並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運費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作為營業費用核銷完畢;嗣又否認與被上訴人間 有運送契約存在,實有違兩造間向來交易之常規,顯非事理之平。 ㈦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為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洪文廷個人或沅 太公司之證明,應認本件運送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以二十公噸之車輛為上訴人運送,而係以超載之方式 運送,縱使依約將託運物品送達應送地點,亦屬非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自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相關運費云云。按「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 運費,至於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而運送人不即通知託運人者,係屬義務之違 反,託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 得請求運費。」(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二0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運 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 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對運送人之責任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於運送完成 (到達目的)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至於完成運送過程,若運送人有附隨義務 之違反,而託運人因此受有損害,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 人不得請求運費。且託運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運送人之運費請求權並無對價 關係,託運人自不得主張拒絕給付運費。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運送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運送費 用之給付。上訴人既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未以載重二十噸之車輛為上訴人運送貨物 ,致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則其拒不給付全部運送費用,即屬無據。是其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扣除(抵銷) 司機魏錦德於運送過程中致上訴人之損害十一萬元外之餘額二百零五萬六千八百 七十五元(0000000元-110000元=00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原判決誤為九十年四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 同年月二十日止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