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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0號
- 上訴人
-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天財
- 訴訟代理人
- 張廼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亞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晨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炳勳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精梳二十五支棉紗,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九十一元,訴外人昭年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昭年公司)亦同時向上訴人購買精梳二十五支棉紗,每公斤九十二元,均已依約給付貨款,昭年公司並隨即將所購買之棉紗轉售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棉紗(下稱系爭棉紗)經染整後發現嚴重瑕疵,昭年公司乃將其依法得對上訴人主張之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棉紗有瑕疵,訴外人昭年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棉紗有瑕疵,致受有合計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之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購買棉紗,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布是否由系爭棉紗所織造而成,實無從判別。且被上訴人之織造廠即日昇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日昇針織廠)及立捷實業社(該公司以立揚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下稱立揚針織廠)之入紗量大於上訴人之出貨量,顯見上開織造廠有將系爭棉紗與第三人之紗混紡。又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布係由系爭棉紗織造而成,然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棉紗之瑕疵,屬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然被上訴人怠於檢查,未於收受系爭棉紗後之合理期間內通知上訴人該棉紗有何瑕疵,並將之上線紡製,應視為被上訴人承認所受領物之品質,而不得復對上訴人主張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又縱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織布完成前所發生者為限,至於織布完成且染整後之損害,即與上訴人無涉,而不應由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損害額之系爭棉紗數量並不實在,其織、染階段之工繳費用過高,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所織成之胚布、半成品布出售,其所得價款亦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此外,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日昇針織廠及立揚針織廠於將系爭棉紗織造成胚布過程中,因怠於品管或因疏失而未發現瑕疵,致將系爭棉紗全數織成胚布投染,而造成損害之擴大,就此部分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昭年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棉紗,均已給付貨款,而訴外人昭年公司隨即將所購買之棉紗轉售予被上訴人,並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棉紗所得主張之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六0至八0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棉紗有細幹紗、粗細紗之瑕疵,訴外人昭年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據提出解除契約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二0九、二一0頁);上訴人則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棉紗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存在之事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棉紗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細幹紗、粗細紗等瑕疵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派員前往日昇針織廠及立揚針織廠進行售後服務,復於同年月五日派員前往系爭棉紗之染整廠驗布,嗣又於同年月九日前往包裝廠驗布,均製有售後服務記錄表,嗣後並彙整作成FC25/1W售服報告(下稱售服報告),此有上開售後服務記錄表及售服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一頁)。而依上開售服報告記載:「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接獲業務通知FC25/ 1W客戶反應細幹紗,織廠立揚及日昇兩家,售服人員當日下午前往針織廠看布。⑴立揚已全部織完,織廠老闆娘交待助理把預留二粒異常紗供售服人員帶回測試品質,其中一粒IPI值偏高,另一粒紗紙管用錯,經品管測試支數32,撥電話請教老闆娘,該組布已全部織完,其中八十八年回絡紗送三十件因脫臘退回九點五件,其餘八十九年新紗已全部織完,八十九年新紗有出現偶發性細幹紗,出現頻率數疋一次,每處約一至二碼,早在八月中旬已告知布商正淇工務,但紗廠一直未被通知。⑵日昇針織廠售服時已停機未開,經詢問織廠老闆品質及織造狀況,有少部分弱燃紗織造時易斷紗,影響針織機產量,抽驗二匹布,布面品質未發現異常,再度向廠老闆請教停機原因,只說布商正淇公司通知停織並帶回一塊樣布供現場參考。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又接獲業務通知同上案件...前往染整廠看成品布,海洋藍及粉紅色發現偶發性細幹紗但並不多,其他乳白及乳黃色則正常,另日昇針織廠未織部分一三0箱同意退回,降低損失。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又接獲業務通知九月九日...前往富昌包裝廠驗布,布商工務說此組布要做大身布面條幹不好,作成衣後恐不被客戶接受要求全數暫停加工並退回,防止損失擴大。紗商晨瑞於八月份曾數次前往針織廠看品質,但一直未發現異常,從紗商開始反應異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判斷此組布已大部分織完,剩下一三0箱未織退回,並已染色及部分已磨毛,經染整廠寄回成品布樣給布商後才發覺布面品質不良,才陸續反應異常,通知紡紗廠前往售服。造成此次客訴金額龐大原因①紗廠部分:品質報告表中未增列THIN-30%以致以為IPI值很好(以往都如此)致紡紗廠未作任何改善...②紗商部分:只有在驗布台驗布,未實際在針織機機台上看布,雖曾去針織廠驗布多次,但仍看不出異常。③針織廠部分:織造時未剪布樣給上游廠商確認品質及織造中未告之實情,因織造時間長應可發現或已發現有經上游廠商認可,同意繼續織造。④布商部分:大訂單及布面要求品質嚴格,工務應主動前往針織廠驗布及試染,並剪回布樣供該公司裁示品質可否接受」(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則依上開售服報告所載,對照各該次售後服務記錄表之記載,可見:
⑴上訴人之售服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立揚針織廠作售後服務時,系爭棉紗均已全部織造完成,是上訴人之售服人員事實上僅看到該針織廠所預留之二粒異常紗,且係據立揚針織廠老闆娘表示八十九年新紗有出現偶發性細幹紗,出現頻率數疋一次,每處約一至二碼等情,可見上訴人之售服人員於該針織廠並未查驗到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布。至於上述二粒異常紗,經測試結果,其中一粒IPI值偏高,另一粒用錯紙管,固均具有瑕疵,惟此等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細幹紗、粗細紗之瑕疵,且僅有二粒紗,是尚難據此即認立揚針織廠所織造完成之系爭棉紗確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派員至立揚針織廠進行售後服務後所製作之售後服務記錄表中「廠內對不良紗之改善措施與對策」欄內固記載:「染深色品質要求不嚴。四月份品質稍差,經查是細紗機造成」(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惟上訴人之售服人員既未看到由系爭棉紗所織造而成之布疋,其所謂「染深色品質要求不嚴」是否係指系爭棉紗已有可疑,且系爭棉紗係八十九年八月份交付之棉紗,故上開「四月份品質稍差」之棉紗顯非指系爭棉紗而言。是尚不能依上開售服報告及售後服務記錄表所載,即認上訴人已承認其所交付予立揚針織廠之系爭棉紗具有細幹紗之瑕疵。
⑵上訴人之售服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日昇針織廠作售後服務時,該廠已停機未織造,停機原因據該針織廠老闆表示係應布商正淇公司之要求,而該售服人員當場抽驗二匹布,並未發現異常,可見上訴人之售服人員於該針織廠亦未發現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布。又該織廠老闆雖反應有少部分弱燃紗致織造時易斷紗之情形,然其當場並未提出該瑕疵紗,故此部分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縱認此部分之客訴屬實,然該弱燃紗之瑕疵亦與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棉紗有細幹紗、粗細紗之瑕疵有間,而與本件爭執無涉。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派員至日昇針織廠進行售後服務後所製作之售後服務記錄表(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記載:「同時間巧遇三越紡織亦往驗布,布商亦是正淇,紗商晨瑞(即被上訴人),布面偶發性細幹紗相當嚴重及破洞,該廠售服人員拜託織廠裁掉,有裁損及斷針全部由該廠補紗處理」,則依該記載內容觀之,上開「布面偶發性細幹紗相當嚴重及破洞」之瑕疵顯係指訴外人三越紡織廠所檢驗為該廠棉紗所織成之布疋而言,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交付予日昇針織廠之系爭棉紗亦具有細幹紗之瑕疵,且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棉紗有該瑕疵云云,顯有誤會。
⑶依上訴人之售服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訴外人廣銘染整廠驗布時所製作之售後服務記錄表(見原審卷第四0頁)記載:「⑴大部分已染好送走,剩下海洋藍及粉紅少量布匹。⑵經與晨瑞陳正雄驗一匹海洋藍布,偶略有短細紗情形,但並不多。其他乳白及乳黃則正常。⑶帶回晨瑞所給粉紅樣布二塊及乳白色一塊」,是上訴人之售服人員至上開染整廠驗布時,亦僅看到少部分布疋,且所檢驗之布疋亦僅略有短細紗情形,顯與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棉紗具有嚴重細幹紗、粗細紗之瑕疵,致所織造而成之布疋均有瑕疵之情事不符。且依上開售後服務記錄表及售服報告所載,亦僅係針對售服人員所見情形而為記載,並未載明所驗布疋係由系爭棉紗所織成,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記載足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棉紗確有如其所指之瑕疵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至於上開售後服務記錄表中「廠內對不良紗之改善措施與對策」欄內固記載:「另日昇處尚有一三0箱左右,擬給予退回」,然被上訴人既一再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棉紗有細幹紗、粗細紗之瑕疵,而兩造就系爭棉紗是否確有上開瑕疵一事復有爭執,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上開尚未織造之一百三十箱棉紗退回,以降低損失,衡情亦屬事理之常,是亦不能據此而謂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棉紗未退回而已織造完成部分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上述瑕疵存在。
⑷上訴人之售後服務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會同被上訴人及布商正淇公司所指派人員前往訴外人富昌包裝廠驗布,而依該次售後服務記錄表及上開售服報告所載,係依據布商工務反應該組布布面條幹不好,作成衣後恐不被客戶接受而要求全數暫停加工並退回,則該批布是否全部均有瑕疵,已屬可疑;又縱使該批布確有上述瑕疵,然依上開售後服務記錄表及售服報告之記載,亦難據以判斷該批布是否全由系爭棉紗織造而成。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棉紗所具有之細幹紗、粗細紗之瑕疵,於染整時即可顯現,則系爭棉紗已織造部分果真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上述瑕疵存在,則衡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應於染整完成後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上訴人,以釐清兩造責任,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竟僅將少部分布疋保留於染整廠,而將大部分布疋繼續送往加工,被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⑸上訴人之售後服務人員王明德固於上開售服報告分析被上訴人本次客訴金額龐大之原因(詳如㈠所載),惟此乃其個人之意見,且依上開售後服務之經過情形觀之,實難僅依王明德個人所分析之原因而據以為本件責任歸屬之判斷基準。
⑹查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業務員彭文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出貨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核其「客戶服務記錄重點摘錄」欄所載內容係將上述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五日之售後服務記錄表所載內容作重點摘錄,此對照上開出貨資料明細表及售後服務記錄表即明,則基於上述⑴、⑵、⑶相同之理由,亦不得據此而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棉紗確有如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之事實。
㈡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於接獲貴公司申訴主張貴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之FC25/1W有瑕疵後,即派員前往貴公司查驗。本公司人員於查驗後發現該織造完成之胚布疑似有貴公司主張之瑕疵」(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則依上開信函所示內容,上訴人並未承認其售服人員所查驗已織造完成之胚布係由系爭棉紗織造而成之事實。況上訴人並於該函表示:「惟縱設該瑕疵係本公司所提供之FC25/1W有瑕疵所致者,該瑕疵亦屬按通常之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且貴公司於織造出部分時,應即能經通常之檢查後發現該瑕疵,並即通知本公司且停止織造,今貴公司未為通常檢查而將之大量織造,本公司實無應加負責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上開信函足證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棉紗確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長蘇天財於接受記者採訪時承認該公司機台扭曲,經常無故停機,水平移位,產品品質不穩定,無法達到市埸需求;又上訴人對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以其廠房設備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致其工廠機器設備遭受嚴重損傷,而呈不堪使用狀態為由聲請仲裁,請求該保險公司賠償其十九億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等事實,固提出剪報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六九頁),惟該剪報內容縱然屬實,核與系爭棉紗是否確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一事並無必然關係,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承認系爭棉紗發生瑕疵之原因係因該公司機器異常、材料不佳、品質管制不良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取。
㈣證人林百合雖到庭證稱:「我是日昇針織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是接受正淇公司下單,他的材料是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買紗」,「(福益的紗是直接送到我們工廠),因為紗的箱子包裝上面有註明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名稱,我們在織的時候沒有問題,到染的時候發現有粗細紗,布不是我們染的,是正淇公司拿布來跟我們說紗有問題,我們有進出貨單,所以我們知道他所拿的布是我們織的,我們在布頭上有寫「正淇」跟「紗二十五棉二十五」,發現有問題以後,福益公司的紗我們還有剩餘,就將剩餘的退回被告」,「正淇公司有拿給我看,他們有剪一塊布給我看,沒看到布頭。我們還有為其他廠商織布,我們沒有跟其他的織布廠換紗,系爭的紗很普遍,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廠商出二十五支的紗」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則依上開證詞,日昇針織廠於系爭棉紗織造過程中並未發現該棉紗有粗細紗、細幹紗之瑕疵,而係事後由正淇公司剪一塊布向日昇針織廠反應該布有瑕疵。然查,正淇公司所剪上開瑕疵布既無布頭,證人林百合如何能僅憑日昇針織廠之進出貨單即判斷該布係該廠所織造,已屬可疑;況縱認該塊布確為日昇針織廠所織造,亦不能據以認定日昇針織廠以系爭棉紗所織造而成之其他胚布亦均有相同瑕疵存在之事實。又依上開證詞亦可知日昇針織廠於該期間尚有為其他廠商織布,且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派員至日昇針織廠進行售後服務所製作之售後服務記錄表記載:「同時間巧遇三越紡織亦往驗布,布商亦是正淇,紗商晨瑞...」等情(詳見上述㈠⑵),益徵日昇針織廠於該期間除織造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棉紗外,尚有其他公司所出售之棉紗,甚且同係受布商正淇公司所委託織造。故實不能僅憑訴外人正淇公司所剪一塊布具有粗細紗之瑕疵,即得推認上訴人交付予日昇針織廠之系爭棉紗除退貨部分外(即已織造完成部分)均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上述瑕疵存在之事實。
㈤證人許玉荔固亦到庭證稱:「我是立捷實業社負責人鄭成立之妻」,「是福益(即上訴人)直接送紗給我們,包裝及送貨單均註明福益。是正淇實業有限公司叫原告(即被上訴人)送的,紗在織的時候沒有問題,正淇是向原告買紗,我知道原告向被告買紗,因為紗單上有寫。後來正淇公司打電話給我們說布有問題,我有去看,正淇下給我們的布種是一乘一羅紋的布,上面註記布頭有寫「正淇」「二十五╱C」。正淇公司反映是紗粗細的問題,我看到的是鵝黃色的布,因為粗細不同,導致布面不均勻不好看,正淇跟我說客戶不接受」,「除了退件的以外,其他全部都織完」,「我們當初申請是以立揚實業社申請,但因為與他人重疊,改為立捷,但對外都是以立揚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則依證人許玉荔所言,對照上開售後服務記錄表及售服報告所載,證人許玉荔所見之瑕疪布應僅係部分鵝黃色之布疋,而非全部織造完成之布疋。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棉紗係由上訴人直接交由日昇及立揚針織廠織造,惟依其所提出之送貨單所載,其中十件棉紗係由訴外人大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送往立揚公司,此有大景公司之出庫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又證人許玉荔證稱上開大景公司之出庫單係由其簽收,且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棉紗同織成一乘一羅紋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可見立揚針織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所織造之布疋並非全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棉紗所織造而成。被上訴人嗣後雖主張該十件棉紗係由訴外人正淇公司自行向上訴人提領,而由大景公司送往立揚針織廠,僅係使用大景公司之出庫單,實際上並未存到大景公司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惟查,依該送貨單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正淇公司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上訴人提領十件棉紗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此十件棉紗即係大景公司交付予立揚針織廠之上開十件棉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正。則立揚針織廠所織造之棉紗既包含系爭棉紗及大景公司所交付之棉紗,縱認訴外人正淇公司所提出供立揚針織廠檢驗之瑕疵布確為該針織廠所織造,亦不足據以認定該瑕疵布係由系爭棉紗織造而成,並進而推認系爭棉紗有粗細紗之瑕疵存在。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立揚及日昇二家針織廠之織布數量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棉紗數量相符,足見該二家針織廠並無將系爭棉紗與第三人之紗混紡之情形,並提出織布工繳申請單及上訴人業務員彭文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出貨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一六頁)。惟查,上開織布工繳申請單係訴外人正淇公司所製作,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而依該織布工繳申請單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訴外人正淇公司委託立揚及日昇二家針織廠織布之數量。又正淇公司雖於上開織布工繳申請單註明「福益」,惟正淇公司使用上訴人所生產之棉紗並不以本件交易之系爭棉紗為限,故亦不能僅憑該織布工繳申請單所載即認訴外人正淇公司委由立揚及日昇二家針織廠織造之織布數量全係以系爭棉紗織造而成。又依上開出貨資料明細表之記載,系爭棉紗送往日昇及立揚針織廠之紗量總計為一九六.五三件,扣除退紗、粗細紗部分,上開二針織廠用紗量合計為一三四.0三件,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客訴總數則為一五一.0三件,相差十二件,此有該出貨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參酌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大景公司送往立揚針織廠之十件棉紗亦屬系爭棉紗,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棉紗中有二件係上訴人以訴外人尹福公司名義出售送往日昇針織廠織造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客訴量大於系爭棉紗之用紗量,顯見立揚及日昇二家針織廠有將第三人之紗與系爭棉紗混紡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據。
㈦本件經向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中心)查詢,據該中心函覆:「㈠粗細紗、細幹紗之(嚴重)瑕疵時,除藉由紗支之檢測儀器檢知外,於棉紗織成胚布的過程中,若織在合理範圍內,亦可清楚目視其瑕疵。㈡胚布經染色、磨毛、定型為成品後,若該公司用棉特性:如等級、細度、長度、均齊度..等,疋次之間較為均一;同時,若其與外廠用棉差異性大,則可適當的分析出是否為該公司所產生之紗支。...布匹粗細紗之瑕疵,是紗因所造成,不會因染整而顯現」,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中紡()試字第0七00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0、一0一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棉紗除未織退回部分外,已全部織造完成,且因所織造之布疋具有細紗等問題而全部無法使用之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0至三三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棉紗具有嚴重之粗細紗、細幹紗等瑕疵,則依上開函示,該等瑕疵於棉紗織成胚布的過程中,若織在合理範圍內應可清楚目視其瑕疵。惟證人林百合及許玉荔均證稱:系爭棉紗在織造過程中均無問題,係事後經正淇公司告知所織造之布有瑕疵等語(詳見上述㈣、㈤所載),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棉紗於織造過程並未發現瑕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一一一頁),益徵被上訴人所指本件瑕疵布顯非由系爭棉紗所織造而成。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天財為紡研中心董事,對本院函詢問題具有影響力,故上開函覆內容不可採信等語,並提出剪報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天財縱然擔任紡研中心之董事,未必即得影響該中心對於本院函詢問題之答覆內容。況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準備期日當庭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向紡研中心查詢:「㈠精梳二十五支棉紗若存在有粗細紗、細幹紗之瑕疵時,於該棉紗織成胚布的過程中,是否即可於針織機上依目視看出該瑕疵?㈡胚布經染色、磨毛、定型為成品布後,是否可由成品布看出其係何紗廠之紗所織成?理由為何?」,被上訴人當庭並未就向紡研中心查詢一事表示異議,且陳明將具狀聲請向該中心一併查詢事項(見本院卷第七二、七四頁),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向紡研中心查詢:「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對布匹成本之計算方法是否合理?業界或一般公認之織布耗損率、染整耗損率及磨毛定型耗損率各為若干?二、ISO900品質認證之紗廠於精梳二十五支棉紗紡紗完成出廠前,是否必需檢驗品質?如何檢驗?精梳二十五支棉紗之粗細紗瑕疵,是否可經檢驗發現?三、布匹粗細紗之瑕疵,是否因染整而顯現?」等事項(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綜合兩造上開查詢事項函請紡研中心查覆,嗣紡研中心來電要求兩造提供系爭棉紗以供鑑定,經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棉紗已全數織成布,無法提供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一00頁),紡研中心乃函覆如上述。是依上所述,本件函請紡研中心就上開事項查覆,係經兩造事前同意。又上開剪報係取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之經濟日報,此有該剪報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則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天財擔任紡研中心董事將不當影響本件查詢結果一事有所疑慮,照理應於本院向該中心函詢前即提出異議,然被上訴人竟於事前同意向該中心查詢,嗣見該中心函覆內容可能對其有所不利,始據以指摘該中心有所偏頗,所為顯有違訴訟遂行之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他案之鑑定報告以證明紡研中心上開函示內容確有偏頗,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紡研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中紡()產字第0二0一六號函所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該函係針對該案送鑑布樣具有「經向噴節絲包覆差異」瑕疵所為之鑑定意見;而該中心九十年一月十日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則係針對該案送鑑布樣(即橘色梭織布)具有橫檔痕瑕疵所為之鑑定意見,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棉紗(即精梳二十五支棉紗)具有粗細紗、細幹紗瑕疵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及鑑定報告中有「瑕疵在胚布已潛藏存在,經染整加工明顯化」、「於染整後瑕疵明顯化」等字樣,而認紡研中心就本件所為上開函示意見有違經驗法則、顯有偏頗云云,並不足採。又依該中心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七二號)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紡()產字第一000九號函示:「...其中較具爭議點在於耗損率認知的共識,最好能事前言明,另外單價隨市場供需,價格也不同。業界就織布、染整耗損率視加工織物的成份、組織及數量會有差異。...確定附件表一至三所載之損害是否合理?重點在於用紗量推斷(試樣的組織、條數、用紗的支數可檢測確定,織布或染整耗損率與生產技術良寙相關,最好事前約定),其他的單價、工繳、運費、稅率與市場供需有關或已固定,應可藉當時市場資訊了解。若不論織物組織規格單價耗損率是否確實?就與用紗單位成本之試算相比較,尚屬合理,..」,核與紡研中心就被上訴人所查詢有關織布耗損率、染整耗損率及磨毛定型耗損率等事項之答覆內容:「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對布匹成本之計算方法合理性,業界或一般公認之織布耗損率、染整耗損率及磨毛定型耗損率,業界或一般公認合理值應以買賣雙方議定為準」,並無矛盾之處,是被上訴人尚不能僅以紡研中心未就被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即上述附表一及附表二,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具體表示其計算方法是否合理一節,遽認該中心有失公正客觀立場。退步言,縱認紡研中心上開函示內容為不可採,然依上開㈠至㈥所述,均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瑕疵布係由系爭棉紗所織造而成,是被上訴人聲請將上開向紡研中心查詢事項再向私立逢甲大學紡織研究所查詢,本院認無必要,爰就此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㈧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製造精梳紗後,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訂定「檢驗流程作業規範」檢驗均無法發現瑕疵,可見系爭棉紗之瑕疵若非無法立即發現,即係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檢驗流程作業規範」(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係上訴人製作用以檢驗胚布之流程,並非用以檢驗棉紗之流程,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棉紗確有粗細紗、細幹紗之瑕疵,且於織造過程中無法檢驗出等語,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㈨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貿公司)曾向上訴人購買胚布,該胚布亦有粗細紗、橫檔痕之瑕疵,經送往紡研中心鑑定結果認定:「橫檔痕在胚布已潛藏存在,其原因係織物在織造工程中受到不當壓力,而形成橫檔痕」,可見上訴人所用原料欠佳,品質管制不良,致系爭棉紗發生瑕疵等語,並提出該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惟查,上開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昱貿公司之貨品為胚布,核與本件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貨品為棉紗不同,且縱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認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昱貿公司之胚布有橫檔痕之瑕疵,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棉紗確有如被上訴人所指粗細紗、細幹紗瑕疵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棉紗確有如其所指粗細紗、細幹紗等瑕疵存在之事實,則訴外人昭年公司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棉紗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明德以證明其為何前往作售後服務,是否有先辨識該布疋為上訴人之紗所製,及係依據何種資訊作出上述售後服務紀錄表及售服報告等事實,本院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訊證人王明德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亦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