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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後經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吸收合併,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四四六三一0號、第0九一0一四四二五六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八頁),光泉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僱用被上訴人甲○○擔任業務員,負責銷貨及帳款回收等工作,並由被上訴人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偽造南雄、華香等客戶送貨簽單,持向上訴人領貨而予侵占,貨物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又業務員並無將搭贈品轉賣之權利,被上訴人甲○○將搭贈品轉賣與客戶羅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得款二萬七千元,顯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甲○○就上開債務應共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轉賣搭贈品部分),一部敗訴(侵占貨物部分)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甲○○對上開金額本息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純係按照被上訴人甲○○為虛充業績而偽簽之客戶送貨簽單內容,臆測被上訴人甲○○有向庫務領取貨款而侵吞入己之事實,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確實領取貨品之數量與金額。實則被上訴人甲○○所偽造各該客戶送貨簽單乃係為虛報業績而填具,實際上並未將貨物領出,亦無與各該客戶有交易行為。又被上訴人甲○○雖有向客戶羅德公司收款二萬七千元,但此係出售上訴人提供業務員之搭贈品所得款項,為業務員之福利,故被上訴人甲○○並無侵占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貨物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甲○○將搭贈品以二萬七千元代價轉賣與訴外人羅德公司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連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甲○○就該項債務應共同給付部分,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未獲不利之判決,其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僱用被上訴人甲○○擔任業務員,負責銷貨及帳款回收等工作,並由被上訴人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卡、員工保證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偽造客戶送貨簽單,持向上訴人領貨予以侵占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為擴充業績以達到上訴人所要求每月三十萬元之業績標準,竟於其所作成之客戶送貨簽單上客戶簽名欄偽造南雄、華香等客戶之簽名,表示各該客戶業已購買並收訖如該客戶送貨簽單所載貨品,並將該偽造之客戶送貨簽單持交上訴人,因而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板橋地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00號起訴書、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三、一0四至一0七、一三二至一三六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雖偽造上開客戶送貨簽單,惟事實上並未將貨物領出,而無侵占之事實等語。惟查:

⒈證人郭興德(即上訴人業務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有把業績拆成數個的情形,這樣可以增加客戶數增加業績,這樣就不會被公司盯」,「我們有時會互相幫簽客戶的姓名來增加業績」等語(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三五頁);證人蔡東龍(即上訴人業務員)亦證稱:「我們每月必須要有參拾萬的業績,如果沒有達到,就沒有業績獎金。有時候我們如果只有二十幾萬的業績時就會自己購買或是添為客戶購買,等下個月的業績好的時候再將它沖掉」,「(是否曾有寫領貨單而卻未領貨的情形?)我的作法是都有領出去」等語(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五二頁反面、五四頁,原審卷第二三

九、二四一頁);又證人陳志明(即上訴人業務員)證稱:「我也有同樣的情形,但是貨沒有領出來。這樣公司庫務是可以查出來的。我們大都是浮報金額及客戶數,客戶數多的時候也有獎金」,「(是否曾有寫領貨單而卻未領貨的情形?)我是有寫領貨單而未領貨的情形。我會跟庫務先說我這些東西先放在旁邊」等語(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五二頁反面、五四頁,原審卷第二三九頁反面、二四一頁);又證人林忠義(即上訴人業務員)證稱:「我的情形不大一樣,我是叫客戶多進一點貨,如果賣不掉,下個月再退回貨,我會把搭贈的部分給客戶。但下個月的業績會減少,就會努力增加客戶數。我有時會浮報出貨量。而我也聽過有寄庫的情形,就是沒有按照陳報的數量提貨」,「(是否曾有寫領貨單而卻未領貨的情形?)我因為量較小,所以我都是放在辦公室。我沒有寄在倉庫的情形」等語(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五二頁反面、五四頁,原審卷第二三九頁反面、二四一頁);證人劉耀權(即上訴人業務員)亦證稱:「我的情形也是跟他們大同小異。我每天都有預定要做多少,如果做不到,就先寄在客戶那裡,賣不完再退回公司」,「(是否曾有寫領貨單而卻未領貨的情形?)我只可能漏掉一、二筆,沒有寄放在倉庫的」等語(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五二頁反面、五四頁,原審卷第二三九頁反面、二四一頁),參以證人郭興德及蔡東龍於事後分別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任職於聯泉食品有限公司,因一念之偏,而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結夥同仁共同竊取公司倉庫貨品,侵挪己用,致公司損失...」,亦有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卷㈠第七二、七三頁)。由此可證,上訴人之業務員為擴充業績,固有偽造客戶送貨簽單之情事,惟就所偽造之簽單上所載貨物,大多仍予領出,僅少數未領出而寄放於上訴人倉庫內,是尚不得以上訴人之其他業務員亦同有偽造客戶送貨簽單以浮報業績之情事,遽認被上訴人甲○○僅係單純偽造客戶送貨簽單,而無將所偽造簽單上所載貨物領出之事實。

⒉證人鄒偉(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曾任上訴人庫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業務員是拿領貨單來讓我核對點貨。之後我再將領貨單交給主任張芝祥」,「(領貨單上的字是否你簽的?)是的。但我不知道他(即被上訴人甲○○)有無將貨領出。我有簽名表示他應該把貨領出去了」等語(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一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領貨單是否為你所簽?)是的。領貨程序是業務員先去領貨把貨放上車,我要去車上點貨,點貨完我再簽領貨單。業務員早上要出貨很忙,有時我忙不過來,業務員領完貨直接拿領貨單給我簽,我就沒有去點貨。本件甲○○的領貨單,我簽名部分是否有實際領貨我不確定,有時他們會把貨放在倉庫,並未真正領貨,只讓我簽領貨單。如果有這種情形,當天下午我盤點時就會發現,因為貨會多出來,我仍然照實際庫存狀況填載盤點單。業務員每日下午回來後,貨沒有賣出部分,他們會填寫退貨單,退貨單也是要經過我簽核,我也是要點退貨,退貨的部分我一定會點過,退貨的貨品不一定是當天領出去的,也可能是之前領貨過期的貨品。除了甲○○外也有其他業務員填領貨單後沒有實際領貨」,「(每日盤點發現貨物多出或短少如何處理?)照實際情況輸入電腦」,「(八十六、七年間每日盤點時數量不符情形如何?)不清楚。有時多有時少」,「(退貨單所載是實際上貨有領出去,而只是東西被退貨?)是的」,「(業務員填寫領貨單,實際上並無領出去,是否照實盤點?)是的」,「每日盤點時有時會多一點,有時會少一點,但不會多很多。我是聽業務員說他們實際上沒有把貨領出去,但我盤點時貨沒有多出很多」,「(是否有親眼目睹業務員把貨留在倉庫?)是聽他們說的,他們說沒有把貨領出去。我也有看過他們沒把貨領出去放在倉庫,這種情況不會常常有,他們會先跟我說,但是我盤點時還是會把這部分的貨盤點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則依證人鄒偉所證,上訴人所僱用之部分業務員固然有將貨物寄放於倉庫未領出之情形,然均會事先告知,且非常有之事,而不論是否有事先告知,如有業務員將貨物寄放於倉庫,證人鄒偉於盤點時仍會一併盤點並予登載。

⒊依被上訴人甲○○之主張,倘其僅填載領貨單而未實際將貨領出,並寄放在上訴人倉庫內,則依證人鄒偉所述,於進行盤點時,必會發現倉庫內之庫存貨物較帳上應有數量為多(即盤盈情形)。惟依證人吳智敏(即上訴人業務部主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你在聯泉時,業務員有否寫領貨單但沒有出貨的事?)應該沒有,因為有庫務會管理,且我們也會盤點,拿出貨單去盤點,且寄庫的事我也會不同意,因為會影響盤點」,「(填了很多出貨單,實際上沒有去領貨?)在我任內可不能,因為我都會盤點,月底公司還會派人複盤,年底公司也會派人盤點」(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七九、八一、八二頁,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七頁),「(有否業務員填領貨單,其實沒有出貨這種情形?)這種可能性有,但不敢確認,我們每個月會盤點庫存,會對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0二頁)。又證人張芝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我們是每天盤點,每月作報表,在我任期不曾發生有多很多的,只有發生有虧的,我是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交接的」,「(是否有查核庫存?)能查的三天內查,查不出來的則月底查,我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接手後,每月查出貨單與庫存都相符,之前是吳主任(即吳智敏)負責的」(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四、六八頁,原審卷第二五0頁),「(有否業務員填領貨單而沒有領貨?)不填這東西沒有辦法作業績,不可能填領貨單而不領貨,因領貨單要配合簽單才可作業績,當時他們是獨立操作,主管、庫務一定要去車上點貨,所以貨一定在車上,所以不會有填領貨單而沒有領貨的情形發生。如果沒有任何交易,一定要當天原貨退回公司,如果有和客戶成交會有簽收單,車上貨就會減少,我們會點收,庫務點收,我們是每天盤點,會計會每禮拜和庫務盤點,庫存有否短少會知道」,「領貨單每天一定要庫務和我簽名,會去對貨,每個貨品點後都有打勾表示出貨」,「(是否領貨單寫好給庫務簽,而貨品沒有領出去情形?)我們每天有盤點,看庫存計算表,而庫存每天都很平均,貨一定有領出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卷㈠第一七0、一七一頁,原審卷第二0三、二0四)。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業務員簽核領物單後將貨物放在倉庫中,沒有領貨)這種情形比較少,幾乎不可能。因為庫存是庫務在處理,每天要盤點,每天庫存盤點表必須經過會計再經過我審核,會計會去抽盤,所以這種情形幾乎不可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另證人莊曉霖(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稽查工作)亦證稱:「我幾乎每個月都會去稽查,主要查應收帳款、庫存,南區營業所每個月有分大查及小查,小查是在營業所查,大查是拜訪客戶,經我們查了幾個月,該所庫存跟實際沒有差異很多,我們公司規定庫存超過萬分之一,庫務要負責,如果沒有超過由公司負擔,以南區所來說每月進貨量約三百多萬,超過三百多元,庫務就要負責,依據八十七年、八十六年之間該所庫存差異不會很大」,「依據公司規定,領貨庫務簽名需負責,有領貨單表示他有把貨領出去,至於貨領出去以後如何販賣,是業務員的事」等語(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九二、九三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年度盤點單所載(證物外放),上訴人公司南區進口所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底所進行之年度總盤點結果,並無出現盤盈情形;又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之庫存差異調整表、成品庫存差異彙總表、成品庫存差異比重彙總表所載(證物外放),上訴人南區進口所於上開期間之庫存非但無盤盈情形,甚且出現盤虧狀況。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間,依其偽造之客戶送貨簽單所填載之領貨單所載貨物逾百萬元(參附件一所示),倘其確未將貨物領出,於上訴人進行盤點時必會發現,然依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於此期間並未發現庫存有何異常現象,而被上訴人除一再否認有將貨物領出之事實外,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證人張芝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陳稱:「(是否有出貨紀錄?)庫存沒有增加,所以沒有出貨」等語(見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五00號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四三頁),顯與其嗣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肯定有侵占,貨確實有出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卷第一六九頁、一七○頁反面)不符,而證人張芝祥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檢察官訊問時,我沒有聽清楚,紀錄可能有誤,因為庫存沒有增加,表示貨有出去,如果貨沒出去,庫存就會增加,我在高院的陳述,是依據領貨單,我們領貨是經過庫務簽核,庫務有簽表示貨有領出去」等語,參酌證人鄒偉、吳智敏等人之上開證詞,堪認證人張芝祥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沒有出貨云云,顯有錯誤,是尚不能僅憑該句證詞,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甲○○確僅係偽造客戶送貨簽單而無領貨之事實。

⒌證人林森鴻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我任內只要是有單子(即領貨單)我都會清點,再去領貨,如果沒有領貨,我不可能會簽名,但是因為有四、五部車,我有時沒辦法兼顧到,可能會有業務員把貨寄在倉庫,另外在我要離職前,年度總盤點時有會計李緣芬告訴我說有盤盈,但數量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原審卷第二五五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證人林森鴻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庫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離職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森鴻證述屬實(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五四頁),並有離職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堪信為真正。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占貨物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證人林森鴻於此期間業已離職,是證人林森鴻所述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期間確有將貨物寄存於上訴人倉庫之事實,是尚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提之庫存差異調整表如何產生不明,且金額僅二十餘萬元,與上訴人請求金額不符,顯非真正等語。經查,證人張芝祥證稱:「庫存差異調整表根據每日進貨扣除每日之出貨以及庫務之盤點製作而成,由庫務或會計每日登錄電腦,會計每天要關帳,關帳後電腦紀錄就不能再更改,將資料傳輸給總公司,總公司的人員也不能更改其內容,再於每月月底製作此報表,該報表之用意即是告知營業所目前帳載庫存狀況,造成盤虧部分由庫務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於上開庫存差異調整表所載庫存差異金額,是指經盤點後庫存不足部分之貨物金額,而非指經被上訴人偽造客戶送貨簽單後領出之貨物金額,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庫存差異調整表非屬真正,顯有誤會。

⒎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提出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甚至以後)之每月盤點單以供核對,有妨礙證明之情事;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二月至十月份之收款日報表及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份之每日盤點單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甲○○所偽填出售之貨物嗣後均已銷帳(退貨)完畢之事實等語。惟查,上訴人已依本院之命提出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間之侵占貨品數量(金額)明細表、退庫盤點單、客戶送貨簽單、領貨單、庫存差異調整表、庫存差異彙總表、庫存差異比重彙總表、盤點明細表(上開證物均外放)及收款日報表(見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二一四頁)以供被上訴人核對。而八十七年一月、五月及其後時間並不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占貨物時期內,故此期間之每月盤點單是否提出,核與本件爭執無涉。又證人張芝祥證稱:上訴人南區營業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發生火災,許多簽單因而損毀。其與前手吳智敏交接時剛經過火災,公司情況混亂,因而只以帳面數字交接,沒有進行盤點,另因每天製作盤點單,所以未再作月盤點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且被上訴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上訴人公司曾發生火災,故有些資料已經燒毀等語(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三九頁反面),參以本件事故發生距今逾五年,依通常情形已逾文件保存年限,是上訴人固無法提出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之每日、每週、每月盤點單及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間之收款日報表,尚難認係為妨礙被上訴人使用而故意不提出證據。何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提出可供核對之上開資料,迄未逐筆核對並具體表示有何不符之處,其雖主張所偽造客戶送貨簽單上所載貨物均於半年內銷帳完畢等語,惟依上開退庫盤點單所載,被上訴人甲○○僅將部分貨物退回,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離職,衡情亦不可能於離職後仍陸續處理銷帳(退貨)事宜,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甲○○究竟於何時、就何筆貨物、如何銷帳(退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甲○○於偽造客戶送貨簽單後,有將填載於領貨單之貨物領出(經查有部分貨物未填載領貨單,詳如後述),而被上訴人甲○○就此部分領出之貨物並未與客戶進行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貨物扣除被上訴人甲○○嗣後退貨部分,為被上訴人甲○○所侵占,自堪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所侵占之貨物金額合計為二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之事實,並提出侵占貨品數量(金額)明細表(總表,如附件一)、侵占貨品數量(金額)明細表(日報表)、領貨單、退庫盤點單、客戶送貨簽單等件為證(證物外放)。經查,就如附件一所載二月二日部分貨物,並無領貨單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甲○○有領貨之事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經對照上開客戶送貨簽單與領貨單,就所領出貨物數量扣除退庫盤點單所載退貨數量,被上訴人甲○○所侵占貨物數量明細,除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六、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日部分應如附件二所載外,其餘部分經核均無不符,則依各該貨物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甲○○所侵占貨物金額合計應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故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於法尚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乙○○、丙○○為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已於前述,是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乙○○、丙○○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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