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
- 上訴人
- 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志立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具有同一性。縱設立中之「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故不能成立,但章程訂立為承認設立中公司概念之起點,章程訂立後,只有修改,不能重新訂立,重新訂立章程已屬另一公司設立行為。
㈡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因與已登記在先之其他公司名稱相似無法登記,後始更名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
㈢上訴人自始未表示承受或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居間關係存在。
㈣退萬步言,縱兩造間果真有居間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主張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喪失或請求酌減其報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公司名稱雖登記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惟當初該公司於申請公司登記時,確係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申請,嗣因與已登記在先之其他公司名稱相似無法登記,始更名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之對造觀念中,上訴人公司與本件系爭居間契約之「台曜公司」始終相同,且上訴人公司亦因被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與訴外人林明彬等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是本件設立中之「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成立後之上訴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確係同一體。
㈡本件兩造間原訂有「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並已約定居間報酬,且上訴人公司亦已因被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與訴外人林明彬等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手續並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居間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設立中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伊簽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委託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代為仲介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四一一等地號共計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宜,依契約第肆條約定,若仲介成功,應一次支付伊成交價額百分之一之仲介服務費。嗣經伊多方奔走居間仲介,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促成上訴人與賣方林明彬等人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手續,並完成移轉登記事宜,依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公司屬於同一體,設立中公司所生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完成登記後,應即承受其發起人於公司設立中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一切權義,亦即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成交價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百分之一仲介酬金即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予伊。詎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費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上記載委託人為「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上訴人公司,該契約並非上訴人所訂,與上訴人無關,「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設立中公司,兩者非同一體,無所謂承受其權利義務之理。況設立中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係指自訂立章程時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格之公司而言,上訴人公司章程係訂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而被上訴人所舉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訂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足見上訴人當時非設立中公司,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土地委託承買契約屬實,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署契約之目的,僅係在央請被上訴人查明土地使用狀況,並非委託其居間仲介,又依該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於訂立契約之同時,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之訂金,惟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交付五百萬元,可見當時雙方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縱事後買進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契約之約定或居間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已經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古清金向對方收取報酬,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其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或償還費用。縱能請求,亦因被上訴人所任之勞務甚微,與其所要求之報酬相較,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其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七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伊簽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委託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代為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依契約第肆條約定,若仲介成功,應一次支付伊成交價額百分之一之仲介服務費,嗣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賣方林明彬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成交價額為一億九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上訴人與賣方林明彬等人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十頁至第三一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間所存爭點,分述如左:
㈠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法第十九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惟此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又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足見公司設立中之開業準備行為或交易行為,如購買廠房、機器、材料、營業處所或訂立契約、租賃、聘雇職員等,縱係於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自此公司即成法律行為主體,則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
㈡雖上訴人抗辯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須經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表示承受或雙方當事人簽有契約承擔,始得由登記後公司承受,而本件上訴人從無表示承受之意,且設立中公司應指訂立章程時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本件「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不具有同一性,另經濟部商業司並無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之資料,「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於公司設立中,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嗣公司以「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兩者具有同一性;當初該公司於申請公司登記時,確係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申請,嗣因與已登記在先之其他公司名稱相似無法登記,始更名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等語,復查:
⒈證人孔怡璇於原審到場證稱:「成立時叫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查詢結果,因名稱已有人使用,所以正式成立登記實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見桃園地院卷第二二二頁),而證人林明彬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不知道(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家公司),只是他們對外都稱台曜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與台曜電子公司)簽的」、「第一次好像是他們公司的經理到我公司,第二次才見到翁志立(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賣方的代表是我,仲介的是古清金及甲○○(指被上訴人)。我與翁志立是透過原告(指被上訴人)及古清金介紹認識的。談的過程裡,人員都沒有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卷《下稱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證人古清金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賣方的仲介,剛開始在談土地買賣至簽約約有
一、二個月的時間,對方的代表是翁志立,他對外都說是台曜」、「(簽契約談到)第二次就簽約了」(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協商至簽約之整個過程,買方均以「台曜公司」自稱,代表為翁志立,而買方之仲介為被上訴人,人員均未改變,且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被上訴人與證人古清金介紹,而賣方在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之觀念中,上訴人公司與系爭居間契約之「台曜公司」始終相同,上訴人公司亦因被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與訴外人林明彬等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由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已足證明設立中之「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完成登記後之「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是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雖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實質上,於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同時,其權利及義務均應歸屬於上訴人公司。
⒉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於設立中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委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代為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並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見桃園地院卷第十頁),依該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若仲介成功,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成交價額百分之一之仲介服務費,嗣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賣方林明彬等人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手續,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並已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三一頁),且證人孔怡璇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對外我沒有用印權限,我是把契約帶回公司,申請用印,獲得老闆許可後才用印」(見桃園地院卷第二二三頁),益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經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於完成登記後,應即承受其發起人於公司設立中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一切權利義務。
⒊雖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因之在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承受,或公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外,公司原不當然承受...」為由,抗辯伊始終並未表示承受或與被上訴人訂立居間契約,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居間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證人林明彬(賣方)及證人古清金(賣方仲介)於原審到場已一致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協商至簽約之整個過程,與之為交易之「台曜公司」始終相同,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係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益證上訴人已同意承受設立登記前發起人以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⒊又一般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單位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收件單位於受理前均先逕行查詢有無近似名稱,若有近似名稱即要求送件人取回申請文件,而一般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前亦往往先為名稱之查詢,而於嗣後登記完成之資料中無法查出因名稱不合而駁回之資料,「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因事先查詢結果有近似名稱而更名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亦經證人孔怡璇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因與已登記在先之其他公司名稱相似無法登記,後始更名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云云,亦不足取。
㈢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及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原訂有「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並已約定居間報酬,且上訴人公司已因被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與訴外人林明彬等人完成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手續,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即應依前開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給付成交價額一億九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百分之一之仲介酬金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於兩造合意簽訂時,即成立生效,至該契約第陸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訂立本委託契(約)同之時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預購不動產訂金之一部分,若委買不成則無息退還甲方」(見桃園地院卷第十頁),僅係在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作為其向地主洽談預購土地之訂金而已,並非在限制該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要求伊交付該五百萬元,雙方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云云,毫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另抗辯縱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僅係委託被上訴人查明系爭土地產權及使用狀況,而非仲介買賣土地,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或償還費用,且被上訴人所任勞務甚微,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報酬云云。惟查:
⒈兩造間確有居間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居間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⒉雖上訴人抗辯古清金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已向賣方收取報酬,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得再向買方之委託人請求報酬或償還費用云云。惟查,依證人古清金及證人林明彬於原審到場所為之前開證詞,已足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林明彬係賣方,古清金係賣方仲介,而上訴人為買方,被上訴人為買方仲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買賣土地,被上訴人經多方努力,並透過古清金之居間協力完成買賣雙方之不動產交易,而事後賣方已依約給付賣方仲介居間報酬予古清金,買方之上訴人卻違約不付買方仲介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⒊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任勞務甚微,要求報酬過鉅,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居間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方)之代表人與訴外人林明彬(賣方)兩造會面及簽訂契約前,伊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翁志立、孔怡璇等多次會面商談了解有關土地事宜,並協同雙方至系爭土地現場了解,經過伊之努力始克服其間之繁難而得以完成等語,經核系爭土地多達十二筆,買賣價額亦高達一億九千餘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桃園地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而證人古清金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買賣從談土地到簽約有一、二個月時間」(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見被上訴人居間斡旋促成雙方簽約,所付出之心力甚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居間報酬為成交價額百分之一,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或過高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予以酌減。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見桃園地院卷第六、十、十八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