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與言 被上訴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陳隆盛( 原審之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由甲○○、乙○○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五 小段六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二一三之一五、二一三之三一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陳隆盛提供工料費用,合建四層公寓四棟,雙方按比例 對分,建築執照之申請,按雙方各得部分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申請。嗣陳隆盛於 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分得之門牌台北市○○街九九巷三二號三樓房屋連同 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出售予陳盛 京(即鄭盛京),陳盛京又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該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被上 訴人,陳盛京已將全部價金給付陳隆盛,該房屋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建築完成 後,陳隆盛並依約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因上訴人與陳隆盛間對 於系爭房屋品質及完工日期認知不同,上訴人甲○○、乙○○迄未將系爭基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隆盛。而被上訴人已經取得陳盛京對於陳隆盛之系爭基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陳隆盛既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合建契約、不動產買賣契 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分 之三移轉登記為陳隆盛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本院按:陳隆盛對 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甲○○、乙○○則以:上訴人係於六十一年間與陳隆盛及陳德喜二人達成 合作興建房屋之合意,被上訴人僅起訴並代位陳隆盛一人,當事人不適格。訴外 人陳盛京在六十二年間向陳隆盛購買房地,被上訴人在七十三年間繼受陳盛京對 陳隆盛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對陳隆盛之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陳 盛京與陳隆盛訂定買賣契約時起算,被上訴人對陳隆盛之請求權於七十七年間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被上訴人對陳隆盛之請求權應自房屋建成時(七十四年一 月)起算,至遲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係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訴 ,已係一年餘以後之事。另,陳隆盛與陳德喜對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在 六十三年間系爭房屋建築至一樓時即可行使,縱令自七十四年間房屋建築完成時 起算,亦已於八十九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均得以時效抗辯之。再者,陳 隆盛就系爭之合建案尚積欠上訴人違約罰金未清償,在陳隆盛未付清罰金前,上 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與原審被告陳隆盛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由上訴人甲○○、乙○○提供系爭土地,陳隆盛 提供工料費用,合作興建房屋,並按比例對分,且由雙方各就分得部分指定登 記名義人申請建築執照,嗣陳隆盛將其分得之門牌台北市○○街九九巷三二號 三樓房屋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出售予陳盛京(即鄭盛京 ),陳盛京又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該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陳隆 盛並依約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基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陳隆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作建築合約書、安樂公寓委託 代建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盛京已將請求陳隆盛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 情,亦具證人洪豎琴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亦可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隆盛等情,則為上訴人甲○○ 、乙○○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僅陳隆 盛一人不含陳德喜,當事人是否適格?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 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次: ㈠當事人適格與否: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並無陳德喜之簽名,且被上訴人否認陳德喜曾於六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而上訴人於本院之 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有陳德喜簽名之契約書已不存在(本院卷第四三頁),上 訴人自應就陳德喜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⑵陳德喜於本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主張「我沒 有參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印章也沒蓋(庭呈契約書原件)」等語,足 證陳德喜本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就合建契約達成合意。訴外人黃麗水訴請上訴 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卷第五六頁),於該事件,就 前揭合建契約亦認定提供工料費用者僅陳隆盛一人。是上訴人抗辯與其達成 合建契約合意之當事人,另有陳德喜云云,即非可取,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與陳隆盛間之合作建築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上訴人甲○○、 乙○○)提供之基地...於乙方(即陳隆盛)建築至一樓時,甲方需齊備 分割書件交與代書辦理分割手續...」,然陳隆盛建築至一樓時,上訴人 甲○○、乙○○拒絕備齊證件,憑以辦理基地分割手續,迨房屋落成後,上 訴人又以解除契約為由,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訴請返還土地,經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甲○○、乙○○ 敗訴確定,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甲○○等再訴請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 六號判決甲○○、乙○○敗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自陳隆盛建築至一樓時起,上訴人與陳隆盛間即有爭執,且自七十 二年間起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止,上訴人與陳隆盛間因契約有無 解除情事而涉訟,在此之前,陳隆盛對於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自存有法律 上之障礙,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時起算, 迄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時效,上 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⑶陳隆盛於原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原審卷第二六 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為陳隆盛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主張陳隆盛曾為時效之抗辯云云,係在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所為,茲陳隆盛 既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上訴人猶指摘原法院未就陳隆盛時效抗辯部分審酌, 尚有誤會。況陳隆盛在七十九年六月間始將房屋八戶依「合作建築合約書」 之約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陳隆盛自斯時 起,始取得對地主即上訴人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於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訴,請求權自尚未因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 ⑴關於房屋瑕疵之抗辯: ⒈上訴人等分得房屋部分,雖有A棟屋內牆壁未粉刷、A棟廚房爐台設備及 一樓樓梯扶手未做、B棟八樓未做廚房,牆壁未油漆,窗戶一扇未做、A 棟八樓廚房無爐台,未油漆、一至四樓外牆未磨石子等未施作,此業據上 訴人另案訴訟時經法院現場勘驗在案,且為陳隆盛所不爭執。該未施作部 分中,B棟並非上訴人分得建物,而就上訴人分得之A棟建物未完成部分 ,衡情亦非重大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功能,參以陳隆盛業已履行合約之主 要義務,將上訴人分得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能否執系爭房屋 有上開部分未完工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 上訴人陳隆盛,已非無疑。 ⒉上訴人分得房屋未完成之部分,業經各現住戶修補,住進多時,此復為該 案審理法院認定在案,並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 可參。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分得房屋之台電用戶電號、用電戶 名、用電號碼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八月用電明細表上每月均有使用 電量,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分得之台北市○○街九九巷三二之三號二 至四樓、同巷三二之三號一、二、四樓之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之台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均有使用自來水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得 之房屋,自八十七年起至今均有人住居等情,亦非子虛。而上訴人辯稱係 七十八年間自行委由建築師將分得房屋施工完成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採信。 ⒊依上訴人與陳隆盛間之合作建築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於工程全部完成, 俟乙方(陳隆盛)取得使用執照及水電公共設施完畢,並點交房屋之同時 ,退還餘款五萬元(指保證金)及土地狀紙交(乙方應得部分)」。而上 訴人分得之房屋,陳隆盛業已履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且未完工之部 分,既經各住戶修補完成,則陳隆盛就上訴人甲○○、乙○○分得房屋, 亦已完成交屋,依前揭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自應交付土地狀紙並 移轉陳隆盛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⒋綜上,上訴人以其分得房屋迄未完工為由,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拒絕移轉 陳隆盛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非可採。 ⑵關於陳隆盛違約罰金未付之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 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陳隆盛已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契約之主要義務已履行,上訴人執陳隆盛未給付違約罰金作 為拒絕移轉基地所有權之同時履行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陳 隆盛與陳盛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與陳隆盛間之合建契約,代位陳隆盛行 使權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三移轉登記與陳隆盛後,再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