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新竹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森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卓男志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身分一如其自稱之「我是負責買賣、對外跑業務」,被 上訴人公司除范振豐自稱非業務承辦人,又無業務主辦人,是以卓男志即為業務 主辦人,商場上皆稱為業務經理,毋論其稱呼如何,卓男志為被上訴人之經辦業 務之受僱人無疑且係被上訴人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稱其總經理為卓男昌,惟總經理之職稱於公司登記上並無登記,且既移 民加拿大並經常滯留,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乃由卓男昌主持云云,顯係不實。 ㈢上訴人基於同意書及其衍生之寄庫單,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訴聲明之給付。 ㈣被上訴人對於其公司大、小印鑑之保管,可謂極其嚴密,但卓男志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於同意書上返廠蓋出其公司之大、小章,而各該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信卓男志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至少為表見代理 ,被上訴人應負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影本為證 ,並請訊問證人卓森田、卓男志、楊葆葆及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卓 森田進行測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卓男昌之入出境記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卓男志非實際負責人或業務經理,對外並不能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㈡卓男志只是一般職員,不負責收款及接洽業務。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均由范振豐 持簽收單前往收取,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將簽收單交給卓男志經收貨款。 ㈢卓男志並未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均由總經理卓男昌保管。 ㈣系爭寄庫單係卓男志無權簽立,被上訴人業予否認在案。 ㈤被上訴人公司對卓男志無權簽立寄庫單,事先並不知情,更不可能授權;且於知 悉後業已即時否認,依法自無由構成表見代理。 ㈥被上訴人否認上證一同意書之真正。且卓男志書立此同意書,確未經過被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 ㈦否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配 股號碼清冊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秋燕、卓男昌。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寄庫單(買賣合約性質)方式與上訴人訂立合約預收款 項,出售麵粉二萬四千包。詎料被上訴人僅部分出貨,尚有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包 麵粉未繼續供貨,嗣經上訴人催告,仍拒不履行。依本件寄庫單之約定,倘被上 訴人屆期未出清貨品,應於期限屆至時退款,合計未出貨之麵粉一萬一千四百一 十包,依每包麵粉一百九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九 百元。為此,依寄庫單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價金及聲明所示之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寄庫單係上訴人與卓男志通謀所立,上訴人意圖以其積欠被 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抵償其與卓男志間之私人借款,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 為無效。系爭寄庫單,非被上訴人所立,卓男志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被上 訴人於收款時發現上情後,已即時予以鄭重否認,系爭寄庫單對被告不生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卓男志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寄庫單,記載「茲向萬林雜糧收貳 萬肆仟包麵粉款計肆佰伍拾陸萬元正,支票號碼AS0000000、AS00 00000。此據。收款人新竹麵粉廠(股)公司卓男志。此據限六十天內出完 否則無利息原款退還。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PS限出粉心高筋麵粉二二 KG裝」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寄庫單,附卷所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且此寄 庫單為卓男志所出具,亦經卓男志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及 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則否認卓男志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寄庫單所 謂之四百五十六萬元,為卓男志借款或被上訴人公司之預收貨款;次為被上訴人 公司有無收受該筆貨款;上訴人得否依據寄庫單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四百五十 六萬元貨款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據證人卓男志證稱:「我跟上訴人的朋友借錢,借錢的人急著要我還這筆錢,上 訴人幫我先行還錢,寄庫單上所有的字都是我所寫的,當初上訴人的用意是要用 被告的麵粉來抵這筆錢,就是上訴人有拿到麵粉,我就不必還這筆錢,我欠上訴 人的朋友八、九百萬元,上訴人全部幫我還,簽這份寄庫單之前,上訴人有欠二 、三個月的麵粉貨款六百多萬元,如在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上開六百多萬元 時之前,我沒有拿出九百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要這寄庫單作為抵帳之用,被 上訴人收款人員向上訴人收錢時,上訴人拿出這份寄庫單,說已經抵掉九十年三 、四月份的麵粉貨款,還剩二萬四千包麵粉的錢。」(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筆錄) 。卓男志於本院亦證稱:「寄庫單是我寫的。寄庫單的意思是上一張我向他借錢 ,同意書約定的時間到了,我沒辦法還錢,所以叫我寫收據給他,同意他們在貨 款中扣抵欠款,所以除了寄庫單以外還有兩張收款單,兩張收款單加起來有五百 多萬,全部加起來有八、九百萬元。」;「八、九百萬是我個人借的。」(見本 院卷第一一七頁);證人鍾雲賜亦證稱:「是他(指卓男志)向常先生借的,常 先生的意思是他借錢要給公司知道,寫同意書之後才把錢給他的。後來因為他還 不出錢,所以他就把收我們的貨款拿去還給常先生,所以就寫寄庫單給我們,他 向常先生借多少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可知寄庫單所謂之四百 五十六萬元是卓男志向上訴人借款還常先生之借款所書立。㈡按經理人於營業外所為之借貸行為,除經主人特別委任或有特別習慣外,難認其 直接及於主人之效力。所謂特別委任云者,例如就各個借貸行為予以允許,或另 以契約付與以一切借款權限之類(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卓男志為業務經理,亦未付與卓男志任何借款之權限, 有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或委任卓男志向上訴人借款,且本 件借款係用以清償卓男志向常先生之借款,顯與被上訴人之營業無關,足見四百 五十六萬元係卓男志個人借款,非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借貸行為,至為顯然。 ㈢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 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卓男志簽訂寄庫 單,其目的係因卓男志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並答應以被上 訴人公司之麵粉抵償借款,其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並立即用以償還借款,業經 卓男志及證人鍾雲賜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訴外人卓男志係以個 人之目的及意思,簽訂本件寄庫單,其所借款項亦未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為上訴 人所明知,則卓男志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簽訂寄庫單,應至明顯。再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卓男志 於簽訂寄庫時,上訴人既已明知其係個人之借貸關係,向上訴人收受借款並用以 清償個人債務,有如前述,自不生表見代理問題,上訴人所謂表見代理之主張, 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卓男志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 卓男志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簽訂本件之寄庫單,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成立本件寄庫單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被 上訴人承諾返還價金與上訴人之事,則上訴人主張依寄庫單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價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寄庫單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