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酉○○ 子○○ 戊○○ 壬○○ 甲○○ 巳○○○ 庚○○ 辰○○(即舒正庚之承受訴訟人) 癸○○ 亥○○ 寅○○ 丑○○ 未○○○ 申○○ 午○○ 乙○○ 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參 加 人 辛○○ 丁 ○ 卯○○ 天○○ 前 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參 加 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舒正庚業於第一審判決前之民國87年10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36、 137頁),其繼承人辰○○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138至144頁、卷㈡第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9年 1月20日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66之2地號土地面積約 1萬1629坪(下稱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伊分得房地總面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分得房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且就分配所得部分各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另為期別墅社區整體高尚,被上訴人負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成立一小型購物服務中心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別墅社區興建完成,其於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 166之99地號(分割自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66之99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完成之購物中心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134號(含地下層、地面層及第二層面積各139.5平方公尺,合計 418.5平方公尺)、本國式R、C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於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均已點交伊使用、收益,而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66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共有。詎81年5 月間,訴外人即社區住戶龐一華等與上訴人因就網球場、籃球場及游泳池等使用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該案確認使用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證稱其就系爭建物有三分之二所有權,上訴人僅保留三分之一所有權等語,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雖未領取使用執照,未能取得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仍由原始建築之伊取得。另案關於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等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均不足拘束本件,本件縱為不同之認定,並無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稱:自系爭合建契約第 1至4、7、14、16條等約定觀之,並斟酌立約當時相關情況,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屬互易契約,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分歸上訴人所有。縱系爭合建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合,惟依上訴人製作之附表,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顯不足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三分之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其等分配所得之房屋。而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所約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意顯為別墅社區公共設施之保留地,系爭建物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中詳細規劃,並交付全體社區住戶管理使用迄今,上訴人既主張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為請求依據,若認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如何依據該條請求?上訴人所提之另案民事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分得三分之一房地及被上訴人分得三分之二房地之證據以及上開證據與上訴人請求之因果關係予以論斷,對本案亦無拘束力可言。被上訴人於社區規劃完成後,將系爭建物交付社區住戶占有使用,參加人依法得主張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 166之9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134號、本國式二層樓房R、C造建物(含地下層、地面層及第二層面積各為139.5平方公尺,合計418.5平方公尺)所有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共有之情,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龐一華等人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其就系爭建物有三分之二所有權,上訴人僅保留三分之一所有權等語外,被上訴人並於本件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則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兩造間即有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當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9年 1月2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共有之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面積約 1萬1629坪,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上訴人分得房地總面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分得房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且兩造就分配所得部分各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期別墅社區整體高尚,被上訴人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成立一小型購物服務中心。系爭建物與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等設施均為被上訴人依約所興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66 之99地號土地上;其餘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等設施則坐落於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上,而 166之99地號土地係自上訴人提供合建之166之2地號土地分割者,且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 166之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21、22至27頁與外放證物、本院卷㈠第138至144頁),且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屬實,亦有86年 4月18日勘驗筆錄、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6年5月2日北縣汐地2 字第3788號函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90至9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次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甲方之「地主代表」僅有上訴人酉○○、巳○○○二人,而該契約書末甲方之立契約人則除上開二人外,尚有上訴人寅○○、庚○○、乙○○、子○○、丑○○、申○○、午○○、未○○○、甲○○、戌○○、舒正庚、癸○○、亥○○等,合計共15人簽章,雖未見上訴人戊○○及壬○○於該契約書上簽章,惟戊○○、壬○○均為合建土地之共有人,事後亦已同意系爭合建契約之各該條款,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復均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條款履行,且戊○○、壬○○除已分得建物外,並將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完畢,是系爭合建契約之甲方即地主一方包括戊○○及壬○○二人,不過係由酉○○、巳○○○等15名土地共有權人代表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簽訂而已。另系爭合建契約前言之乙方即建方僅記載被上訴人一人,而未包括訴外人文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文武公司),然有關建方權利義務均係由被上訴人行使及履行,是系爭合建契約末乙方之立契約書人雖經被上訴人將文武公司簽署於後,顯係贅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為上訴人所共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何人所有?茲詳述於後: ㈠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惟如契約言明,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訂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166之2地號共有土地乙筆,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且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本棟別墅、住宅之建築總建坪及土地所有權,雙方各以如下之條件分配:⒈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兩方之分配,由乙方規劃整地完成,土地規劃建蔽率約百分之二十五,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建築後,經雙方認可後抽籤決定。⒉甲方所得按房地全部總面積之三分之一,甲方之成員間之分配由甲方自行決定分配之。⒊乙方得房地全部之三分之二,分配後乙方所得房地若有變更不得侵佔甲方權益。若有無法歸屬於房屋前後院之畸零地應由乙方規劃及負責,含做為花園水池、植草、公共設施、美化環境等之用」,準此,上訴人所得為房地全部總面積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所得為房地全部之三分之二,並就其分配所得部分,得各自指定登記名義人,則系爭合建契約就此約定部分而言,顯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上訴人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被上訴人房屋部分之基地價款,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參加人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全屬互易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2又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為求別墅社區之整體高尚起見,乙方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於社區中心成立一小型購物服務中心及托兒服務中心。」,系爭建物即係上開約定之小型購物服務中心,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出資興建設施之一部分,尚非屬於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由上訴人分得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分得三分之二之房地範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之真意及目的,僅係在課予被上訴人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興建上開設施之義務,至於上開設施所有權之歸屬則未明文約定。故系爭建物不得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之比例分配其所有權,上訴人亦無法僅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而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3次查上訴人於原審89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當初地主與建方有約定,分配由何方取得所有權者,即由該方或其指定者之名義擔任起造人申領建照」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3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此觀諸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所興建完成之82戶建物,確係依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三分之二比例擔任起造人益明,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分配之建物分配表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5頁及外放證物)在卷可稽,並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影印自台北縣汐止鎮公所69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核准本件申請合建案資料卷之起造人名冊(見外放證物)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對無訛。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兩造雖未於系爭合建契約中明文約定,仍非不可依據上開兩造約定準則加以認定。4再查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係規劃 1樓設置購物中心、警衛室及辦公室, 2樓設置文康中心及辦公室,地下室設置郵電室及醫務室,有建物平面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5至38頁),並於申領建造執照時,將系爭建物編號為E,且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等情,有附於上開偵查卷證物袋內69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核准本件申請合建案資料卷之系爭建物平面圖及起造人名冊可佐。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之建物,既有分配由何方取得所有權者即由該方或其指定名義者擔任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之原則約定,而申領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復為被上訴人,則系爭建物依兩造原則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灼明。況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故停工達一個月,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已完成之建物及一切設施等語,既然上訴人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得「沒收」已完成之一切設施,亦足徵取得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之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5又查上開起造人名冊等資料,係士林地檢署於81年 9月25日以士檢勤和字第 13072號函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調取該公所69年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即核准兩造申請本件合建建造執照案)核備文件及社區住戶全部完工圖等資料影本後,該公所於81年10月13日以81北縣汐建字第 22528號函檢附該公所69年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函及有關本案之北縣汐建字第3758號函影本(計94張)函覆士林地檢署,有附於士林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內之上開 2函原本(見第114頁及第147頁)可資佐證,而置於該偵查卷證物袋內之附件影本,經原審及本院清點後,確為上開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內所稱之94張無訛,是此一業經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於71年4月8日核准使用之兩造合建案相關卷宗資料,經該公所於81年10月間影印後檢送士林地檢署供參,並經該署將相關卷宗資料影本附於81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推定其為真正。雖原審先後於87年3月10日及89年6月28日、8月10日、8月29日多次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調及函催上開資料原卷,經該公所或以所調案卷遺失而以他案卷搪塞,或完全置之不理,本院自仍得以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且經推定為真正之起造人名冊,提示經本件當事人充分辯論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6上訴人雖主張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於70年11月26日以北縣汐建字第 18037號函復訴外人黃純等時所附之起造人名冊影本,已無編號為E之系爭建物及起造人之記載,顯見已自原69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函所附起造人名冊刪除,系爭建物自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調上開函全卷,經核對卷內該函與所附起造人名冊,固與上訴人提出者(見原審卷㈢第152至159頁)相符,然依汐止鎮公所函復黃純等12人內容,係就其申請系爭合建房屋中23座31間完工案予以核准,另依該卷宗內所附被上訴人等於70年11月10日申請書則載明「茲為己○○等29人於台北縣汐止鎮都市計劃區○○○○段車坪寮小段 166-2地號興建貳層住宅六0座八七間,並於民國陸拾玖年肆月叁拾日經貴所六九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文核備在案,現該工程業已完竣三十一間,懇請貴所准予備查。(紅線刪去部份尚未竣工)」,有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00頁),而該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總戶數為86戶,已與申請書內容所載不符;且依申請書所附平面配置圖仍有關於編號E購物中心、警衛室之配置;本院將該起造人名冊與上開69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函所附起造人名冊予以比對,前者有部分起造人於蓋章欄內未用印;後者全部起造人於蓋章欄均已用印,顯見上訴人提出之起造人名冊僅為就部分已竣工房屋申請完工備查,過錄原起造人名冊時,漏未將E部分列入,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將原起造人名冊E部分予以變更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就E部分起造人名義變更,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非可取。 7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則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 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32頁),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㈡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其性質雖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惟有關被上訴人依約所興建之建物,其原始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兩造實際之約定決之,其中被上訴人所興建之86間別墅部分,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之約定,以上訴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之比例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至於系爭建物部分,管窺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之真意及目的,僅係在課予被上訴人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興建設施之義務,並不及於設施所有權之歸屬,且通觀系爭合建契約中均未明文約定設施所有權之歸屬,適足以證之,惟兩造既曾有分配由何方取得所有權者即由該方或其指定名義者擔任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之原則約定,而申領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既為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則無論依自己興建之建物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原則或由兩造間上開原則約定推知,系爭建物均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要無庸疑。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共有,即屬無據。 ㈢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另案對於系爭社區部分住戶龐一華等16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游泳池、戲水池、籃球場、網球場、售票亭等設施(不含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 165號、本院83度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判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3至81頁)。又龐一華等人亦曾主張上開設施(不含系爭建物)係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上訴人未經社區住戶同意,自行拆毀設施,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 700萬元,亦經判決其等敗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 121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64至72頁)可憑,雖參加人辛○○、丁○、卯○○、天○○均為該訴訟之當事人,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者為龐一華等人就上開設施有無使用權;後者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俱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而上開確定判決前者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游泳池、戲水池、籃球場、網球場、售票亭等設施(不含系爭建物)係屬上訴人所有,且因龐一華等人無法舉證證明就上開設施有使用權存在,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者認定上開設施(不含系爭建物)所有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係屬上訴人所有,均無關於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主張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所有云云,容有誤會。 ㈣末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開上訴人訴請確認龐一華等人就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戲水池、籃球場、網球場、售票亭等設施之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及龐一華等人代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重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所興建之游泳池、戲水池、籃球場、網球場、售票亭等設施(惟不包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並於判決理由中依系爭合建契約屬於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及民法第66條之規定,認定屬於上訴人所有。另參加人丙○○亦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回復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原狀,及將坐落基地交還之訴,經判決丙○○敗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 48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8頁)、本院90年度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可稽,該案亦認定上開設施為上訴人所有,丙○○無使用權。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雖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然有關被上訴人依約興建之系爭建物,並非當然歸定作人即上訴人所有,其原始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兩造實際約定決之。上開確定判決未深究兩造就此是否另有約定,遑論被上訴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而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提供合建土地之出產物,為獨立之不動產,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166之99地號土地,並於起造人名冊單獨編號,與上開游泳池、戲水池、籃球場、網球場、售票亭等設施坐落於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上,未於起造人名冊編列編號有別。次查,本院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訟資料,包括上訴人於原審89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兩造曾約定分配由何方取得所有權者即由該方或其指定名義者擔任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之事實,另向士林地檢署調閱附於該署81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內之台北縣汐止鎮公所69年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函核准本件合建建造執照案卷中之設計平面圖及起造人名冊等資料,均未於上開確定判決歷次審判過程中提出或經法院調閱審酌(上訴人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後所提出之第三審答辯狀中,雖曾引用70年11月26日北縣汐建字第 18037號函所附之起造人名冊作為證物,惟該起造人名冊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本件參加人雖曾為上開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然系爭建物非該民事事件之客體,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亦非該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雖系爭建物與該等確定判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設施,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所興建,本院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尚不受該二確定判決之拘束,更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無違背,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共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