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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鍛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予林寬、林平郎耕作。蓋證人林寬業已證稱其未於三重市○○段七一之一至五、四三六地號土地耕作,亦未於原證二十四號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上簽名,且依證人郭倩文、陳姿后證稱,調查人員於甲○簽名時並未核對人確認」,請被上訴人確認耕作者身分。又林平郎早於八十九年間即中風,根本無法行動及簽名,是原證二十三號之調查表之簽名並非林平郎所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府農務字第○九一○○○七五○八號函說明三雖載「旨開調查表用地上各農林作物其數量係經耕作者林平郎及林寬先生到場當面清點無誤後簽名」,惟與證人郭倩文、陳姿后所述不符,自不足採。另證人林王秀花並不識字,故證人廖秀容指稱原證二十三調查表係林王秀花所簽,與事實相悖。
㈡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總計七五九○平方公尺,自承租後,即自任耕作並無中輟,因承租土地呈狹長型,上訴人為利耕作必要,乃於A、C、D、E部分置田寮,放農作用品,無不自任耕作或廢耕之情;退步言之,縱有廢耕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須不耕作之事實繼續一年以上時,方能終止租約,而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租約無效。又台北縣政府調查時,上訴人並未在現場確認調查結果,且上訴人所種植者多為短期蔬作,多係輪作,台北縣政府調查時未記載作物,並不代表上訴人廢耕,且其調查亦有不實,如系爭土地有多年生綠竹即有漏估,自不足採。
㈢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C、D、E部分,上訴人係供田寮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⑴系爭五華段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僅七五平方公尺,因無水源可供灌溉而無法耕作,上訴人乃搭蓋簡陋鐵皮田寮,供堆放農具使用,上訴人並無於前開田寮販賣水果,至照片顯示椰子汁等字樣及電燈等情形,係第三人占用集賢路人行道販賣,而非於該田寮販賣,上訴人有報警開單,請其搬離,無不自任耕作情形。⑵上訴人於碧華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即A部分)所置之帳棚及田寮,係上訴人停置耕耘機及堆放農用雜俬之用,非將其作為停車之用,上訴人售出耕耘機後,即僅作堆放農用雜俬之用,此由現場為泥土,並未舖設水泥,遇雨泥濘不堪,無法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情形可知。至照片所示車號K6-1456之汽車,係邱瀛海趁上訴人耕耘機未停放之時,私自停放,上訴人發現後,即要求其駛離,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稱不耕作時供車子暫停,係指耕耘機而言。⑶另該地所在位置有一大樹,其樹蔭所及之處,作物無法生長,上訴人乃於其上設置田寮,並非廢耕。而被上訴人照片所示空氣壓縮機,係噴灑農藥之用,其他雜物亦係用於農用。
㈣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I、J、K、L、M部分,均係相鄰土地之人所不法佔用,非上訴人所出租或借予使用,被上訴人應向占用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任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董事,惟僅係因土地合建而掛名,並未參與該公司運作,上訴人實際仍於系爭土地為耕作。另台北縣政府調查時,並未通知耕作者到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調查時在場未為異議,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府地區字第○九一○五○七二九六號函影本乙份、㈡現況圖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寬、王秀花、楊秀珠、林慶隆、陳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用地建築物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五華段四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之「木造倉庫」、「竹木棚」皆林寬搭建,其上並有林寬之通訊處與電話,與實際情形相符,而林寬又係相鄰五華段六七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上之「源旭砂石場」佔用七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部分土地,可見被上訴人已放棄上述六筆土地之耕作權。陳姿后、郭倩文雖未核對林寬之佃關係之糾紛,無擅自填寫上開土地耕作者之理,且一般所稱不識字,僅指未受過學校教育而言,非連自已名字亦不會寫,則林寬既自承上開土地為其承租,自不因陳姿后、郭倩文未核對人若每日均在系爭耕地上從事農作,則系爭耕地先後進行六次「地上建築物」與「農林作物」查估時,必在現場,惟當他人自稱為土地耕作者時,卻不為反對表示,至訴訟程序始予否認,實屬可議。另台北縣政府調查人員及泛亞不動產人員填寫「農林作物調查表」與「確認調查農林作物的種類、數量」時,林寬確在現場,並曾與查估人員對話,當查估人員獲告上述土地之耕作者為林寬時,林寬及上訴人均未當場為反對表示,可知林寬本人縱未親自在調查表上簽名,亦不足否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予林寬耕作」之事實。
㈡三重市○○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之耕作者係上訴人之弟林平郎,有「三重重陽橋市地重劃徵收工程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可證,並經證人陳姿后、郭倩文等人陳述明確。另參酌林平郎之妻林王秀花與廖秀容證言可知,一○四號調查表上之資料係林王秀花向台北縣政府調查人員提供,與實情相符。復參以上述土地沒有門、鎖,六十餘年未交還地主,只有實際耕作者及家屬方得進入土地接受調查,益證上述土地確由林平郎耕作。上訴人雖提出林平郎中風不能耕作之證據,仍無法改變上訴人於林平郎健康時早已將耕地交付林平郎及其家人耕作之事實,且林平郎為碧華段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搭建之瀛海公司廠房所有人,顯見上訴人私允林平郎將工廠建築於碧華段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又將前述四筆土地交予林平郎及其家人耕作,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極為灼然。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已從事耕作之用,如任令大部分荒蕪,即屬不自任耕作。查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查估碧華段六八、六八-一、六八-二、六八-三等四筆土地農林作物,耕作比例僅百分之五八.二九,不及六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查估五華段七一-一、七一-二、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及四三六地號土地農作物時,耕作率僅百分之三十七.○九;又系爭五華段七十、七十-三、七十-四地號土地,耕作率僅百分之○.五一,幾近荒蕪。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事實,極為顯然,自不以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為必要。又上訴人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地上農林作物異議補(複)估會勘紀錄」之結論稱:「農林作物(綠竹)經現耕人甲○指認有漏估十六叢...」果屬無訛,上訴人亦非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多年生之綠竹,其目的在經營造林,非在耕作,自非屬耕地租賃,且該漏估部分對系爭土地耕作率影響甚微,不能據此認查估不實。況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擔任「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董事,其放棄耕作轉從事商業行為,已近十年,不僅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且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訂租約不待終止,當然無效。
㈣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C、D、E部分,均不作耕地使用:
⑴查系爭七十-四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為大片土地非畸零地,上訴人廢棄其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不予耕作,搭建精美鐵皮屋供商業用途,自非「田寮」,而七十-四地號土地上不僅有供水設備,且有抽水、用水裝置,上訴人謂「無水源可供灌溉」云云,殊為荒謬,上訴人擅自搭建鐵皮屋,供作「店面」販賣檳榔、椰子,不自任耕作事實顯然,衡情不可能任由第三人擅自占用設攤營生。⑵A區面積達一八七平方公尺,有三個帆布簡屋、一個貨櫃、一個木造倉庫,若為堆放耕耘機,一個帆布簡屋足矣,上訴人所稱並不足採,其顯係以營利之意圖,出租車庫謀利,且上訴人於原審曾稱「不耕作時供車子暫停使用」,已自承為解決本人及家人生活問題而設置該停車場,照片亦顯示邱瀛海所有汽車確曾停放該處達一年之久,顯非耕作之用。⑶上訴人稱帳棚、田寮係供堆放耕耘機及農具雜俬之用,出售耕耘機後,即作堆放雜俬之用,果屬不虛,則其出售耕耘機後,理應拆除帆布建物,何以仍許他人停車,且於原審履勘時,帆布簡屋內係堆放鋼筋、燈具、空氣壓縮機等與耕作無關之雜物。
㈣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I、J、K、L、M部分,其中I區為鐵棚屋,作砂石場轉運站;J區為貨櫃屋,作砂石場辦公室;K區為木造房屋,供砂石場使用;L區為木造房屋,為砂石場及附近居民用電電錶之電源室;M區為鐵皮屋、供大加海釣場闢作康樂區,均非作耕地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名片影本乙紙、㈡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乙件、㈢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係先後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六八地號、同市○○段七0地號、同段七一之一地號、同段四三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割而來,本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雙寬所有,並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續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租期雖又屆滿,惟上訴人仍繼續承租。嗣蔡雙寬不幸亡故,上開土地即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繼承蔡雙寬之出租人地位,系爭租約因而存在於兩造之間。惟上訴人竟將上開碧華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交由訴外人林平郎及其家人耕作,並私允瀛海公司將廠房建築於碧華段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原判決附圖一第二頁所示B部分之建物),又將系爭五華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之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五、四三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交由訴外人林寬耕作,並任由林寬於五華段四三六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二第二頁所示E部分之「木造倉庫」及「竹木棚」,且將五華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之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五、四三六地號之部分土地交由「源旭砂石場」占用,供作砂石場之用地;又系爭土地在九十年一至三月間臺北縣政府派員查估當時大部分閒置荒蕪,而實際耕作者又不知何人,顯見上訴人早已放棄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另經實測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M區亦均供非耕作之用。按兩造間就系爭多筆耕地只訂立一份租約,上訴人既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兩造間原訂租約全部皆歸無效,爰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並將之交還予被上訴人。此外,雙方約定上訴人每年繳納稻穀一千九百四十公斤、甘薯二千七百五十四公斤作為租金,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按上開標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原判決除就其附圖E、I、J、K、L部分地上物拆除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外,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自任耕作未有中輟,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訴外人林平郎早於八十九年間即中風,根本無法行動,亦無法簽名,是以原證二十三號調查表之簽名並非林平郎所簽,系爭碧華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地號四筆土地亦非林平郎所耕作;證人林寬到庭證稱其未於原證二十四號調查表上簽名,亦未於系爭五華段七一之一至五、四三六地號土地耕作。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E部分之地上物,係因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劃分為數塊土地且呈狹長型,為利耕作之必要,乃於上開A、C、D、E部分設置田寮,置放農作用品,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廢耕之情形。退步言之,縱有廢耕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須不耕作之事實繼續一年以上時,方能終止租約,而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租約無效;而系爭五華段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第四頁所示D部分之田寮,其所佔用之土地係一畸零地,前後均臨路,面積僅有七十五平方公尺,無水源可供灌溉而無法耕作,伊乃於其上搭蓋簡陋鐵皮田寮,以供堆放農具使用,第三人係佔用集賢路人行道販賣水果,伊均有報警開單,並請其搬離,被上訴人所述均係第三人之侵權行為,非其不自任耕作。另伊於系爭碧華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上所置之帳棚及田寮,係停置耕耘機及堆放農用雜俬之用,伊從未將其作為停車使用,伊售出耕耘機後,即僅作為置放農用雜俬之用,況依原證十七號所示現場為泥土,並未舖設水泥,遇雨即泥濘不堪,根本無法作為停車場之用,車牌號碼K六—一四五六號之汽車,係訴外人邱瀛海趁伊耕耘機未停放之時,私自停放,伊發現後,即要求駛離。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I、J、K、L、M部分之地上物,純係因相鄰土地界址不明,而為相鄰土地之人所不法佔用,並非伊所擅自出借或出租,被上訴人應向佔用人主張權利,其據此主張租約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六八地號、七○地號、七一地號、四三六地號四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蔡雙寬所有,蔡雙寬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就上開四筆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年,期滿再續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後租期又屆滿,上訴人仍繼續承租,迄八十七年間蔡雙寬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繼承上開出租人地位,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十六日上開土地分割,該六八地號分割為六八、六八─一、六八─二、六八─三地號土地三筆;該七○地號土地分割為七○、七○─一、七○─二、七○─三、七○─四地號土地五筆,惟其中七○─一、七○─二土地二筆為政府所徵收;該七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七一、七一─一、七一─二、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地號六筆土地,惟其中七一地號土地亦經政府徵收,成立租約之土地計六八、六八─一、六八─二、六八─三、七○、七○─三、七○─四、七一、七一─一、七一─二、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四三六地號共十三筆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北重合字第三○號私有耕地租約(原審卷第四頁)、八十年一月一日所訂私有耕地租約(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一二頁)、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八九頁)、被上訴人戶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同條第一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至於前揭條文中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七一─一、七一─二、七一─三、七一─四、七一─
五、四三六號六筆土地交由訴外人林寬耕作,並任由林寬於上開四三六地號上土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木造倉庫及竹木棚,業據提出三重市重陽橋市地重劃徵收工程徵購用地地上農作物調查表(原審卷第二○七頁)、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泛亞(九一)字第○一一○○○一號函附相片四禎(同上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在卷可考,而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集賢路與五華街之間土地栽種有農作(如蕃薯葉、九層塔、絲瓜等蔬菜作物),部分作物上搭建有木架及網狀物覆蓋,其間搭建有四個木造建物,臨集賢路路邊有一木造建物,第二間建物設有抽水馬達,第三間建物內有農具跟肥料,第四間建物面臨五華街,一部分木造、一部分鐵皮搭建,內部堆有農具跟肥料,該部分土地一側有一砂石場...進入該砂石場有一斜坡道(舖設柏油路面)及一鐵捲門...」,此有勘驗筆錄(同上卷第一七二頁正、背面),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一七六頁)、現場說明圖(同上卷第二三四頁)在卷足憑。又證人鄭郁正證以:「...當天在調查時所調查土地之耕作者都是聚集在一起,調查到他們的耕作物時就會主動告訴我們是他耕作的,然後我們會請他清點無誤後,在調查表上簽名,當天的情形已記不清楚...」;另證人陳姿后、郭倩文:「我們的作業流程與證人鄭郁正先生說的一樣,他們在簽名時,我們並沒有核對二八二頁)。查上開證人執行調查農作物現狀,以其調查所得做為計算補償之依據,當事人恐漏列而影響其權益,乃事理之常,而上開證人與當事人均不認識,自無從為現耕作人簽認之理,上開土地前述耕作情形,既經調查確認屬實,則實際耕作人是否親自在調查文件上簽認,均不礙於前述耕作事實之認定。況證人鄭勝仁:「我當天沒有核對林寬的告訴我說隔壁砂石廠的地是他租的,上面建築物是他蓋的,我就認識林寬,是不是同一天調查之人,我不確定,但我確定林寬告訴我說底冊編號一一三號調查表的建築物是他蓋的...」(同上卷第二八○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地上農作物編號一二九、一三○號調查表(同上卷第二○○頁、第二○一頁)附卷足憑,信屬實在。至證人林寬與上訴人誼屬兄弟,所為證言易為偏頗,難期真正,其所為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證言(同上卷第二八○頁、第二八二頁、本院卷第七八頁),復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信,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從而上訴人確將前揭六筆土地轉租或出借予林寬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至堪認定。
㈡系爭六八、六八─一、六八─二、六八─三地號四筆土地於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查估時,林平郎已於該土地上種植芒果、蓖麻、水蜜桃、蔬菜等農作物,此亦有編號一○四、一六八號調查表(同上卷第一九九頁、第二○四頁)、現場說明圖(同上卷第二三四頁)附卷足稽。又上開調查表用地地上各農作物其數量係各經耕作者林平郎及林寬先生到場當面清點無誤後簽章,各農作物係何人之手種植及其所屬,現場係經當事者當面清點確認,其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俾再次通知當事者勘查辦理...,此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府農務字第○九一○○○七五○八號函(同上卷第二四九頁)在卷可考,另證人鄭郁正亦證稱:「...當天在調查所調查土地之耕作者都是聚集在一起,調查到他們的耕作物時就會主動告訴我們是他耕作的,然後我們會請他們清點無誤後,在調查表上簽名,當天詳細情形已記不清楚,我們在調查時根本不知地主或耕作者是誰,所以不可能直接問是不是林平郎的地...」(同上卷第二八三頁);又證人廖秀容復證以:「當天我有在場,在一○四號調查表調查時,林平郎配偶林王秀花告訴縣政府的人員,說那片土地上的作物都是林平郎種植的,她是林平郎的太太,我有看到縣政府的人員拿筆給他簽名...」(同上卷第二八四頁),綜上參證以觀,上開四筆土地上,業經上訴人交由林平郎或其家人耕作前揭農作物。至證人即林平郎之配偶林王秀花雖證以:「當天縣政府的人有進去田裡面看,他們出來有問說是不是林平郎的地,我說是,我沒有在調查表上簽名,他們只有來看乙次,調查表上林平郎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認識字,不會簽名...」(同上卷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並舉林平郎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三○三頁)證明林平郎確未於調查時到場簽名,惟因上開土地既經林平郎或其家人種植前揭作物屬實,種植情形亦經台北縣政府人員調查無訛,則上開調查表是否由林平郎本人簽名,均無礙於該土地使用情形之認定,證人林王秀花之證言及該診斷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系爭六八─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系爭六八、六八─三地號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上有塑膠帆布簡屋之帳棚,A部分目前有乙只貨櫃及木造搭建之建物,該建物內堆放肥料、木材等雜物,貨櫃內堆放肥料、工具等雜物;原判決附圖D部分面臨集賢路為鐵架、鐵皮石棉瓦搭建之兩間建物,依現況其中乙間設有馬桶、浴廁,二建物內部堆置有竹籃及一些工具;原判決附圖E部分上有四間木造或鐵皮屋之建物,此有原審保全程序製作之勘驗筆錄(同上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原審審理中製作之勘驗筆錄(同上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現場相片(同上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頁)、現場說明圖(同上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在卷足稽。再者原判決附圖A部分,上訴人已自陳A地是放置農具及不耕作時候車子暫停之使用(同上卷第一二四頁),又上訴人於該處所搭建之塑膠帆布簡屋與一般停車場所搭建者為同一型式,其中一間帆布簡屋上更標示「車庫前請勿停車」等字樣,實際上亦確實有訴外人邱瀛海所有車牌號碼為K六—一四五六號之汽車停放該處等情,顯見上訴人確有將上開A部分之帆布簡屋作為一般車輛停放之用,甚為明確。況且上開A部分地上物之面積高達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搭建有三個帆布簡屋、一個貨櫃、一個木造倉庫,而上開C部分木屋及鐵皮屋等地上物之面積亦達六十平方公尺,如僅係堆放農用雜俬,又何需廢耕如此大面積之土地搭建田寮等地上物?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前揭保全證據事件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院履勘時所攝得之照片可知,上開帆布簡屋內係堆放鋼筋、燈具、空氣壓縮機、建材工具等與耕作無關之雜物,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搭建A、C部分之地上物,以供停車及堆放雜物等非耕作之用途,至堪認定。又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已經作為販賣椰子及檳榔用,由原來之農業用變更為商業用途,證人鄭勝仁證稱:「...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進去系爭房屋測量面積及調查現場狀況,當初現場擺設及價目表判斷是作為店面使用,但是沒有實際看到貨品,由於我們那一陣子都是在那一帶作查估,後來有一天傍晚路過時有看到燈光感覺上是在賣水果...」(同上卷第二七八頁),並有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用地建築物房屋價格表底冊編號一一三號、二四八號(同上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九頁、第二一○頁)、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泛亞(九一)字第○一一○○○一號函附相片四禎(同上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七頁)在卷可考,再由上開相片以觀,該地所設移動式招牌尚留置於該處,且外觀完好,如係一般流動攤販,又何以未將招牌一併攜走?且上開建物如僅係作為堆放農具之用,原則上均為白天使用,僅需裝設少量燈具以供夜間臨時使用即可,惟由上開照片以觀,除裝設雙管日光燈數盞外,並裝設有固定式燈泡多盞,顯見其十分重視夜間之照明,與一般放置農具之田寮迥然不同,而由其裝設大量固定式燈具之情形,顯見其有長期於夜間營業之意圖,與一般臨時攤商亦大相逕庭,上開建物殊非僅供田寮之用。又原判決附圖E所示建有木造倉庫及竹木棚各一,證人鄭勝仁證以:「...我確定林寬告訴我說系爭一一三號調查表上的建物是他蓋的,會勘相片是我拍的,當時裡面有人,不過沒有告訴我們所有權人是誰,那天傍晚經過系爭房屋時,沒有靠近去看,所以不確定是賣什麼,也不曉得是屋裡賣,還是屋外賣...」(同上卷第二八○頁),且以現場相片以觀,該倉庫及竹木棚置有馬達、抽水機、水塔、管線、水龍頭等非農作所需之設備,由此可見,原判決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顯非單純供農作用之田寮。至證人邱瀛海證以:「...車號K六一四五六號車是我的,我開來上班時有時會停在車棚內,有時停在路邊,大概去年就開始放置車棚,平常都放鐵片農具,我是瀛海企業社負責人...不知棚架是誰設...沒有向任何人租用或借用車棚...」(同上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證人即上訴人堂姪林慶隆證以:「我時常在大加海釣場釣蝦,...常看到甲○(即上訴人)在種菜,倉庫應該放農具,因旁有釣蝦場,常有攤位在路旁做生意,不知賣椰子的與甲○的關係,也不知何以會有招牌的放置...」(本院卷第一○七頁);證人陳道明證稱:「甲○在耕作,鐵皮屋是放農具用,賣椰子的曾向我借過電,但我不同意,他的招牌本來擋住我們釣魚場招牌,我要他將招牌往前挪,我告訴甲○,甲○說那是路邊攤販,也不知要如何處理...」(同上卷第一○八頁),惟查上開證人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或利害相同之關係,所為證言本易偏頗,且彼等均未於台北縣政府派員調查時在場,又乏佐證足證證言屬實,殊難遽信。
㈣系爭碧華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等四筆土地之農林作物,於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查估時,其上除種植芒果、蓖麻、水蜜桃各一株、綠竹三欉外,餘種植蔬菜面積僅一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而上述土地面積共計一千八百零三平方公尺,耕作比例為百分之五八‧二九;系爭五華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五及四三六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於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查估時,其土地總面積為三千八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但種植蔬菜之面積為一千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耕作率僅百分之三七‧○九;又系爭五華段七○、七○之三、七○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農林作物,於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查估時,除種植香蕉十一欉、綠竹二十七欉外,餘種植生食甘蔗、小白菜、萵苣之面積僅十平方公尺,而上述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上開作物之耕作面積極少,僅佔耕地面積百分之○‧五一之事實,有前揭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影本四紙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上開土地上農作物查估時,已大部閒置荒蕪,閒置部分又無暫時休耕或輪耕之現象,甚蓋有多間顯非田寮之地上物,上訴人所為上開農作物均為短期輪作,並未廢耕云云,亦不足取。況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擔任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上訴人名片、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告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資料(同上卷第七○頁至第七三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已轉業為商人,並對於上開耕地業已休耕。
㈤原判決附圖I區為鐵皮屋,坐落於系爭七一之一地號上,作砂石場轉運站之用,面積為三十五平方公尺;J區為貨櫃屋,亦坐落上開地號上,作砂石廠辦公室用,面積十五平方公尺;K區為木造屋,亦在前揭地號上,供砂石廠使用,面積四平方公尺;L區為木造屋,一部分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另一部分在系爭七○地號上土地,面積各為十平方公尺、八十五平方公尺,乃砂石廠及附近居民用電電錶之電源室;M區為鐵皮屋,分別坐落系爭七○─三、七○─四地號上土地,面積各為十八平方公尺、九十八平方公尺,供大加海釣廠闢作康樂區,作為海釣範圍一部分,此經原審勘驗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二一四頁),信屬實在,上開各區既非供耕作使用,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所示,自得主張上開租約無效,縱上開各區係他人無權占有,仍無礙於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解免其責任,洵非有據。要之,本件上訴人既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判例,系爭租約全部均為無效,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無效原因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十三筆耕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坐落系爭碧華段六八地號、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五華段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七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搭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於兩造間之租約向後失效後,上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復可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無效,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兩造耕地租約約定上訴人每年繳納稻穀一千九百四十台斤、甘薯二千七百五十四台斤作為租金,此有上開租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有按年給付前揭數額之稻穀、甘薯為損害金之義務,殊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耕地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C、D、F、G、H部分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十三筆土地,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稻穀一千九百四十一台斤、甘薯二千七百五十四台斤,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