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 訴 人 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陽俊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陸拾柒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甲○○負擔;關於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山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富比山之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甲○○向富比山公司所為欲解消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效力之意 思表示,可認係行使法定及意定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富比山公司亦欲解消上開合 約之效力,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可認係接受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 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合意解除。 二、本件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且以期限為契約之要素,富比山公司未於約定期 限完成及交付工作,甲○○自得解除系爭合約。又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施 工期間之天候晴雨狀況,並不影響工程之施作,自無須扣除雨天之天數。 三、甲○○就拆除工程八萬元及鋁窗工程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八○元,主張全 數按合約金額計入,不予扣減。而大理石泥作工程、結構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 甲○○按系爭合約所載之金額及富比山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核算工程款,計大 理石泥作工程為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元,結構工程為六十萬七千四百元,水電工程 為十五萬四千元,木作工程為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 六十八.八○元。 四、富比山公司抗辯其已施作完工之工程款為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惟其 所提出完成金額統計表及估價單,均係其自行書寫之私文書,甲○○否認其為真 正。 五、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如有追加,應以書面為之,故富比山公司應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追加工程有書面約定。 六、富比山公司所提出磁磚材料之應收帳款單據,有三種版本,其前致甲○○之郵局 存證信函,曾將該「應收帳款明細」作為附件,其上所載之送貨地址為台北縣淡 水鎮之門牌。嗣其於反訴狀提出同一文書,惟其上「發票地址」及「送貨地址」 ,均為空白,顯係刻意將上開送貨地址等字樣塗去,嗣富比山公司復提出同一文 書,將送貨地址變更為甲○○之房屋門牌,足見其所提出之文書為不實,且不能 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比山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富比山公司一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但富比山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進度,應以各該工程 實際施作人即訴外人劉淵源等人證述之內容為準,而非以甲○○所提出不知何時 拍攝且僅拍攝外觀之照片為據。 二、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扣除,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富比山公司施工並未逾 期,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富比山公司表示解除契約,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系爭工程業經富比山公司催告甲○○履行協力義務而不履行,富比山公司並同時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甲○○就富比山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縱認富比山公司不得終止系爭合約,亦因甲○○拒絕協力富比山公司完 成本件承攬工程,除伊已給付之工程款外,伊另受有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 之不當得利,應連同富比山公司提出之裝潢保證金五萬元一併返還。 理 由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富比山公司承攬伊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六巷二五 弄五號房屋之裝修工程,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工期為一一三工作天,開工日為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嗣富比山公司利用系爭合約第五條關於「付款辦法:(一)雙 方簽訂合約時,甲方(即甲○○)即付訂金10%計四十六萬元,(二)拆除、水 電、結構進場後,甲方付工程款20%計九十二萬元,(三)空調安裝、鋁窗安裝 、木作進場後,甲方付工程款20%計九十二萬元」之約定,以進場後即得請款之 方式業已向伊請領承攬報酬總價百分之五十共計二百三十萬元;惟富比山公司就 水電、結構、鋁窗安裝等工程均僅為部分之施作,木作工程更僅施作天花板之縱 橫骨架,嗣即藉詞拖延工程進度,時作時輟,已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 ;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富比山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富比山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收受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對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故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縱認兩造非合意解除 系爭合約,因富比山公司逾期仍未完工,伊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 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而富比山公司實際 施作金額經計算僅為一百零二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八角,然其受領之金額超過實際 施作之金額計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 命富比山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之本訴及富比 山公司之反訴均敗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富比山公司則以:伊已施作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 九元,扣除甲○○已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三十萬元,甲○○應再給付其九十六萬八 千九百五十九元,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甲○○禁止伊進入工地 施工,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經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甲○○履行協力義務,逾期即逕行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詎甲○○仍不為協力 行為,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甲○○行使契約終止權,甲○ ○亦不得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主張甲○○除應再給付伊工 程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外,伊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依甲○○房 屋所在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簽發五萬元支票一紙,交由甲○○轉交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工程期間不得破壞社區公共設施之保證金,如伊在工程結束 後,未破壞社區公共設施,則該紙支票應即返還,詎甲○○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擅自向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回伊所簽發之該五萬元支票,並持以提示兌現 ,伊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甲○○如數返還等情,爰提起反訴 ,求為命甲○○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經查甲○○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房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約定 工期為一一三工作天,開工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富比山公司已受領承攬 報酬二百三十萬元,嗣未完成房屋裝修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一頁,第二宗一二至二○頁),且為富比山公司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 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四條關於工程期限,約定工期為一一三工 作天,開工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工程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一 一頁,第二宗一二頁),足見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及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依富比山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致甲○○之郵局存證 信函表示:「原訂工期為一一三工作天,自開工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截止 ,停工共二○九天,期間因九二一地震,工地停電,限電共二○天;因雨天無法 施作共一四三天(附件二中央氣象局之氣象資料),所以實際工作天數為七九天 」;又依上開附件記載:「工作天總計七九天,例假日總計六六天,雨天總計一 四三天」(分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頁背面,第二宗一九一頁。上開證物係甲○○ 所提出,為富比山公司所不爭執)。經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雖約定以工作天計算 工期,惟就工作天之定義並未約定,自應依慣例及工程性質認定本件工程應否不 計入工期之天數;就慣例而言,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應不計入工 期;而雨天應否不計入工期,則應視工程是否屬戶外施工而因雨天不能施工而定 ,並非凡屬雨天即不應計入工期。惟查富比山公司就雨天停工部分,並未舉證證 明其時適屬戶外施工而因雨天不能施工,再就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觀 之,室內及戶外工程項目均有之,富比山公司辯稱計算工作天就雨天之天數均應 扣除云云,核屬無據。再查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約定工期為一一三工作天,開工日 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縱依富比山公司所稱自開工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止,例假日共計六六天,加上期間因九二一地震,工地停電,限電共二○天, 則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扣除上開例假日及限電 天數(就限電天數未計算是否與例假日重複),計有一八一天,顯已逾兩造所約 定應完工之工作天天數。從而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富 比山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富比山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見 原審卷第一宗一七頁,富比山公司對甲○○所發郵局存證信函之記載),自已發 生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 四、兩造間所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甲○○主張富比山公司已受領之承攬報酬 超過其實際施作之金額,請求富比山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關於拆除工程部分: 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約定拆除工程金額為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五四頁背 面),甲○○自認該部分金額不予扣減(見本院卷第一宗一二七、二○三頁, 第二宗二六頁),應認定該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款為八萬元。 (二)關於大理石泥作工程部分: 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約定大理石泥作工程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見 原審卷第一宗五四頁背面),甲○○主張富比山公司實際施作金額為十一萬六 千三百十元(見本院卷第一宗一三二、二一五頁,第二宗三四頁);而富比山 公司則抗辯伊實際施作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一宗五 五頁)。惟富比山公司嗣後自認其中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一萬八千元,不 屬於該部分工程(見本院卷第一宗一八七頁),自應予扣除;另富比山公司所 提出金額各為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三萬六千元之轉帳傳票,為訴外人名朝股份 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一宗五八頁),尚難認係富比山公司所支出 ,故富比山公司所抗辯之上開實際施作金額,應不足取,而應以甲○○所自認 之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元,為該部分實際施作之金額。 (三)關於結構工程部分: 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約定結構工程金額為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見原審 卷第一宗五四頁背面),甲○○主張富比山公司實際施作金額為六十萬七千四 百元(見本院卷第一宗一三三、一三四、二一六、二一七頁,第二宗三五、三 六頁);而富比山公司則抗辯伊實際施作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元(見原 審卷第一宗五五、五九頁)。惟據施作人即證人黃國勝到場證稱,伊祇施作一 部分結構工程,富比山公司所提出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元之估價單(見 原審卷第一宗五九頁)為伊所開立,惟伊實際施作部分應可請款十二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六九頁),足見富比山公司提出上開估價單作為其實際施 作結構工程金額之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宗五○、五九頁),顯為不實,自應以 甲○○所自認為六十萬七千四百元,係屬真實(此部分所認定結構工程之實際 施作金額,包含富比山公司所抗辯之泥作追加工程及「阿源追加泥作」部分, 詳後述之)。 (四)關於鋁窗工程部分: 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約定鋁窗工程金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八○元 (見原審卷第一宗五四頁背面),且為甲○○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宗一二七 、二○三頁,第二宗二六頁)。雖富比山公司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宗六 ○頁),抗辯伊就該部分實際施作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見原 審卷第一宗五五頁),惟查施作人即證人郭輝宏到場證稱,上開估價單為伊所 開立,未領到全部數額,富比山公司還差十幾萬元未付;關於「粉體隱藏式紗 窗」沒有做,「推射窗大野騰把手四二支」「推射窗連桿四二支」顏色不一樣 ;鋁窗裝好之後,甲○○有通知伊有漏水之情形;及鋁窗有一點漆掉落及輕微 凹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六六至二六八頁),足見富比山公司提出 之上開估價單為不實,且本件鋁窗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按本件鋁窗工程之實際 施作金額既未經富比山公司舉證證明,縱其實際施作之金額超過系爭合約約定 之金額,惟該部分工程既有瑕疵,且經甲○○以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金 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一宗二○九頁),爰斟酌上開情節後,認富比山公司 得請求鋁窗工程部分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八○元。 (五)關於水電工程部分: 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約定水電工程金額為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見原審 卷第一宗五四頁背面),甲○○主張富比山公司實際施作金額為十五萬四千元 (見本院卷第一宗一二七、一三五、二○三、二一七,第二宗二七、三七頁) ;而富比山公司則抗辯伊就該部分實際施作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見原審卷第一宗五五頁)。經查施作人即證人陳文章到場證稱關於水電部分 金額為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宗六一頁)為伊所開 立,伊所施作部分均寫在估價單上,未施作部分沒有寫在估價單上,估價單上 之金額伊均已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六四至二六六頁)。從而關於水電 工程部分,應認定富比山公司實際施作之金額為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至 富比山公司所提出之明朝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事由為水電之轉帳傳票七萬二千二 百元(見原審卷第一宗六一頁背面),既非富比山公司所支出,尚難認係富比 山公司施作之金額。又上開關於水電工程部分之實際施作金額雖超過兩造間所 訂系爭合約之約定,且未經甲○○同意追加工程,惟因富比山公司已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二宗四九頁背面),自得為如上所述之認定 。 (六)關於泥作追加工程及「阿源追加泥作」部分: 富比山公司雖抗辯伊曾支出泥作追加工程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及「阿源追加泥 作」八萬七千四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五五、六三頁正背面、六九頁); 惟為甲○○所否認有此二項追加工程,並主張與結構工程重複。經查兩造所訂 系爭合約約定結構工程金額固為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見原審卷第一宗五 四頁背面),惟富比山公司就結構工程部分實際施作金額僅為六十萬七千四百 元,已如前述;復據證人黃國勝到場證稱伊只做一部分結構工程,伊實際施作 部分應可請款十二萬元,富比山公司請伊施作時,尺寸沒有標示清楚,一再修 改,伊不敷成本就不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六九頁);再經參諸上開情節 及兩造所訂系爭合約關於結構工程之說明內容,應屬除「大理石泥作工程」以 外之泥作工程(見原審第二宗一六二、一六三頁),是甲○○主張此二項追加 工程與結構工程重複,應屬可取。又證人黃國勝既已證稱,富比山公司請伊施 作時,尺寸沒有標示清楚,一再修改等語,故此二項追加工程之施作金額加上 富比山公司已舉證證明結構工程施作十二萬元,雖超過前開已認定結構工程實 際施作金額六十萬七千四百元,然超過部分應係因可歸責於富比山公司之事由 所致,不應再令甲○○負擔。從而富比山公司關於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應屬 無據。 (七)關於材料、磁磚及磁片材料部分: 富比山公司雖抗辯伊曾支出材料、磁磚費用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見原 審卷第一宗六四頁正背面、六五頁正背面)及磁片材料五萬一千八百元(見原 審卷第一宗六七頁正背面);惟甲○○則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為連工帶料, 富比山公司不應再請求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一宗二一○頁,第二宗三○頁) 。經徵諸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確無材料費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一 宗五四頁背面),且甲○○就所主張大理石泥作工程及結構工程施作金額之計 算,即係按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第一宗一三二至一三四 、二一五至二一七頁,第二宗三四至三六頁),應已包含材料費用在內,是甲 ○○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屬可取,故富比山公司不得再另行請求材料費用。 (八)關於木作工程部分: 富比山公司抗辯伊就木作工程施作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六六頁),且經施作人即證人陳進立到場證稱,伊施 作釘天花板之角材,施作程度如甲○○所提出照片所示,有兩個師傅去,一人 一天是一工,做了十多天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六四頁),故富比山公 司此部分抗辯應屬可取。甲○○主張此部分應計為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應屬 無據。 (九)關於煙囪、鋼管工程部分: 富比山公司抗辯伊就該部分工程支出之金額為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六八頁),且經施作人即證人陳振強到場證稱屬實 (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九一、二九二頁),故富比山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應 屬可取。甲○○否認此部分工程款,應屬無據。 (十)關於設計監工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約定設計監工費為5%(見原審卷第一宗五四頁背面), 上述工程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八○元(其計算式為: 80,000 元+116,310元+607,400元+297,778.80元+294,360元+114,160元 +41,863元=1,551,871.80元),則其設計監工費應為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三˙ 五九元(其計算式為:1,551,871.80元×5%=77,593.59元)。 (十一)依上所述,富比山公司已施作金額合計應為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 (其計算式為:1,551,871.80元+77,593.59元=1,629,465.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富比山公司已向甲○○收取承攬報酬則為二百三十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富比山公司受領之承攬報酬超過其實際施作金額計六十 七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其計算式為:2,300,000元-1,629,465元=670,535元 ),應堪認定。是富比山公司抗辯甲○○應再給付伊工程款九十六萬八千九 百五十九元,自屬無據。 五、至關於富比山公司抗辯甲○○禁止伊進入工地施工,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部分 ;經查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業經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對富比山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經富比山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八日 收受,自已發生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有如前述(見理由三);富比山公 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甲○○履行協力義務,並為逾期 即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一宗七○至七四頁),即屬無據 。況施作人即證人陳進立、陳文章均到場一致證稱彼等在停工之後有進入系爭工 地取回彼等放置在該處之工具等語,而證人郭輝宏亦到場證述伊施作完畢之後, 係接到富比山公司通知停工,並非系爭工程所在地之社區警衛禁止伊進入(見原 審卷第二宗二六四至二六八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所在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幹 事莊進龍亦到場證稱,甲○○有委請伊如果富比山公司再來現場工地時,要通知 甲○○,惟包商來現場是要拿回他們的工具,並不是要施工(見原審卷第三宗一 二頁),在在均不能據為證明甲○○有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從而富比山 公司以甲○○違反協力義務為由,抗辯伊業已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況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所生之法律 效果為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非得終止契約,故富比山公司主張類推適用該規定 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亦顯非有據。另關於富比山公司請求甲○○返還裝潢保證金 五萬元部分,經查甲○○抗辯富比山公司在施工期間造成鄰房損害,致伊支出修 復費用共計六萬零五百元,經扣除富比山公司提供之裝潢保證金五萬元後,仍不 足一萬零五百元等情,業據伊提出鄰房屋主致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因系爭工地 施工之鷹架搭建於鄰房庭院長達一年餘,造成該屋庭院及所種植樹木受損情形之 書面文件、估價單、明樺花園之收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八七至九 ○頁及外放證物),並經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幹事莊進龍到場證稱,富比山 公司施工確有造成鄰房損害,甲○○有另外開一張五萬元之支票換回富比山公司 原交付擔保之同額支票,甲○○交付之支票係交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等語屬 實(見原審卷第三宗一○至一二頁),故甲○○抗辯富比山公司交付之裝潢保證 金五萬元已全額賠償鄰房損害一事,應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富比山公司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六十 七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甲○ ○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富比山公司提起反訴 ,請求甲○○再給付承攬報酬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返還裝潢保證金五萬 元共計一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富 比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富比山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比山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