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桐春 被 上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元正,並自民 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三十八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本票五十四萬元(83、12、03起至84、11、03止每月三日之 本票,面額各二萬三千元計十二張,及84、12、03起至85、11、03止每月三日之 本票面額二萬二千元正計十二張,共計二十四張本票)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另應連帶負加倍返還定金及懲罰性賠償上訴人五十四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其所訂之定型化契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收取上訴人五四0、00 0元本票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若違約違法,被上訴人依法逕得予以裁定後,強制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乃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訴後,被上訴人始於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諉稱五十四萬本票逸失,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復諉稱尋獲 委託第三人李華祺寄還上訴人,上訴人即以該第三人非買賣當時之當事人聲明該 第三人限期取回,該第三人未予取回,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依法寄回該 本票,依法被上訴人自無免於契約不履行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義務責任。 二、本案被上訴人廣告要約K3戶自備款三十六萬,公司無息貸款五十四萬,銀行貸 款二七0萬,現金三十六萬現住三房,縱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存證 信函催告於文到五日內履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受),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存九萬三千元,斯時上訴人已繳納二十九萬元及提存金九 萬三千元及提前繳納公司無息貸款五十四萬元共計九二三、000元早已超越被 上訴人廣告要約繳交三六0、000元甚多,其間上訴人多次前往繳交價金遭拒 收,迫不得已提領現金至法院辦理提存之期間仍未計算在內,依法被上訴人乙○ ○有何「法定解除權」?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原審判決影本、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㈠第二 十三、二十四頁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張、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新竹郵 局第一三一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新竹光華街 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影本、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六十九年一月版第二 八頁影本、德國民法第三二0條、瑞士債務法第八二條、日本民法第五三三條影 本、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裁判查詢結果統計列印影本二份、當事人主張附表、催款 通知書影本、被上訴人廣告影本、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答辯狀影本、雲 五社會科學大辭典七十四年四月六版第六冊第二二三、二二四頁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本票原本既已由原依約收受之春福盛公司即海斯丹公司返還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亦已一再表達返還之意,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復由原海斯丹公司負 責人李華祺及乙○○共同寄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如執意復將系爭本票寄回被上訴 人,卻又訴請返還者,其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認有理。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負責人鄭桐春 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即購買新竹市○○路八十八號及九十號第一至五樓房屋 ,於同址設立被上訴人春福公司,並邀李華祺、鄭黃美英等人於上址設立海斯丹 股份有限公司,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盛公司),春福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等,並對外大肆廣告,招攬生意。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春福盛公司(其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丙○○)訂約購買 坐落新竹市○○段○○段一○○地號土權利範圍持分萬分之六三,及建號九三八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六一六巷九十一號三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土地價款二百三十二萬元、房屋價款一百二十五萬元,總價款三百五十七萬 元。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繳納二十四萬元時,出賣人即應蓋章辦理移轉過 戶,又系爭不動產銷售廣告亦載明「現金三六萬現住三房」,上訴人已繳納現金 三十八萬三千元,及面額合計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廿四張,共計繳納九十二萬三千 元,惟出賣人始終違約拒絕辦理移轉過戶及辦理交屋,甚至一屋二賣,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五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出賣人巳無法履行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依法即屬「法定解除」。茲春福盛公司乃空頭公司,且系爭不動產銷售廣 告、銷售現場均載有「春福建設」「春福機構」之名,出賣人寄發之通知亦有春 福公司名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加倍返還定金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責, 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被上訴人春福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丙○○對伊為春福盛公 司之代表人乙節不爭執,惟否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辯以與上訴人訂約者 乃春福盛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七年更名為海斯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斯丹公司 )。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與伊及春福盛公司訂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及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繳納定金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三日繳納簽約金一十五萬 元,同日預繳契稅代書費九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存九萬三千元及系爭不 動產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 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廿四日、同 年十二月一日分別給付第一至第四期款依序為四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三萬元 ,合計十五萬元。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交付第一期款同時備妥過戶所需証 件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另約定無息貸款部分之第一期款二萬三千元,亦應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繳納,且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又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繳付第一期款(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同時預繳契稅、代書費九萬元。惟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一至四期價金及第一期無息貸款,經春福盛公司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廿三日以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給付,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証信函 催告三日內給付,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証信函催告五日內給付均無結果。被 上訴人乙○○及春福盛公司乃委請律師於同年十二月廿一日發函上訴人限五日內 給付第一至四期款十五萬元及無息貸款金額五十四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否則 買賣契約視為解除,並沒收已付價款,不另通知。詎上訴人於收文後,仍未依限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依法解 除,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出賣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處分系爭不動產,自非違 約。另上訴人交付之廿四張本票係由海斯丹公司代表收取持有,業經海斯丹公司 之前代表人李華祺寄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經出賣人解除後八年, 提起本件訴訟,令人莫名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春福盛公司訂 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三百五十七萬元,其已繳納定金五萬元、簽約金 一十五萬元、預繳契稅代書費九萬元,並交付廿四張本票面額合計五十四萬元, 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存九萬三千元及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已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繳納二十四萬元時,出賣人即應蓋 章辦理移轉過戶,又系爭不動產銷售廣告亦載明「現金三六萬現住三房」,上訴 人已繳納現金三十八萬三千元,及面額合計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廿四張,共計繳納 九十二萬三千元,惟出賣人始終違約拒絕辦理移轉過戶及辦理交屋,甚至一屋二 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出賣人巳無法履行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依 法即屬「法定解除」。茲春福盛公司乃空頭公司,且銷售廣告、銷售現場均載有 「春福建設」「春福機構」之名,出賣人寄發之通知亦有春福公司名義,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加倍返還定金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之 責,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有 理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Ⅰ、被上訴人丙○○、春福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春福公司、丙○○應負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春福盛公司及乙○○,已如前述。參酌上 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提存對象均為「春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七頁),是上訴人亦係認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春福盛公 司而非春福公司,應無疑議。又春福盛公司業已更名為海斯丹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李華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及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公司 名稱申請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昭民司九十司 八四字第一一七八號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九頁)。又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春福公司對春福盛公司(海斯丹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 資產及負債,或被上訴人春福公司承擔春福盛公司之債務,則縱春福盛公司與春 福公司係屬同一「春福集團」,惟二公司法人人格互異,則被上訴人春福公司自 無就春福盛公司所訂系爭買賣契約負出賣人責任之理。至被上訴人丙○○雖為春 福盛公司與上訴人訂約時之公司代表人,惟代表人與公司人格亦不相同,上訴人 亦無從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負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三款、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春福公司、丙○○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Ⅱ、被上訴人乙○○部分: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第一、二、三期款各四萬元須分別於83年11月10日 、83年11月17日、83年11月24日付清。第四款期三萬元須於83年12月 1日付清。 交屋款一萬元。銀行貸款二百六十七萬元、無息分期繳納款五十四萬元。」,第 五條約定「甲乙(買賣)雙方應於交付第一期款(即83年11月10日)同時作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且蓋章完畢提出申報,乙方(即賣方)並於上定期限,備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予乙方指定代書…。…於第五條第一款乙方交付證 件之同時,甲方(即買方)需交付貸款所需之切文件全權委由乙方覓定之金融機 構代辦其貸款,…如因甲方申請貸款條件不合或…,無法支付價款,其全額或差 額部分甲方應於前開付款條件中所定時限內一次付清予乙方。」,第九條約定「 本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占有,甲乙雙方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完成於銀行 貸款撥付乙方後七日內甲方將交屋款給付乙方時以現況點交方式為之。」,特約 事項約定「無息分期繳納價款計五十四萬元,分廿四期甲方按月繳還予乙方,且 須將本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物提供予乙方作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並同時開立同 等金額期別款之商業本票予乙方,一期不到視為全部到期。(第一期土地款二萬 三千元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繳納」,另第十一條約定「甲方應於繳付第一期 款同時預繳契稅代書費計九萬元正,於完稅七日內結算多退少補。」(見原審卷 第一0至一二頁)。又系爭房屋銷售廣告雖有「現金三六萬現住三房」之廣告語 (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惟上訴人與乙○○、春福盛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第九條已 就交屋時期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現金三十八萬三千元(定金五萬元、簽 約金一十五萬元、預繳契稅、代書費九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存九萬三 千元)及交付面額合計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廿四張後,出賣人未辦理過戶及交付房 屋,出賣人已屬違約云云,即非可採。 2、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付清第一、二、三、四期款 ,合計十五萬元,另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繳納無息貸款第一期土地款二萬三 千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交付第一期款(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時備妥過戶所需證件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繳交之代書費及契稅費九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及其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存九萬三千元,其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繳付第一期款同時預繳契稅代書費計九萬元 正,於完稅七日內結算多退少補,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交付之該九萬元自非買賣 價金之一部。縱依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十六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繳 納代書費契約九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以該九萬元抵付買賣價金。惟上訴人依約應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付清第一至四期款計十五萬元,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前付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另提存九萬三千元,惟該提存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應付清十五萬元之 後。又無息貸款五十四萬元之第一期土地款二萬三千元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繳納,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存之九 萬三千元亦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存。上訴人已陷給付遲延,堪予認定。出賣人乙 ○○及春福盛公司委請律師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 日內履行,否則本件買賣契約視為解除,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催 告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 )。而上訴人仍未依催告意旨履行,則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經出 賣人定期催告其履行,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經出賣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解除,並依買賣契約第十條「倘甲方(買方)違 約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約定沒收上 訴人已付價款。從而,出賣人於契約解除後之八十四年五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亦無違約可言。 3、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出賣人巳無法履行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依法即屬「法定解除」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 ○就本件買賣契約有何故意、過失致其損害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三款、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乙○○應返還價金三十八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損害三十八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加倍返還定金及懲罰性賠償五十 四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揭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4、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交付之廿四張本票原本(面額計五十四萬元)業經春福盛 公司前代表人李華祺寄還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該二十四紙本票 影本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九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一五二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廿四張部分,其起訴即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雖上訴人嗣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存證信函將該 廿四張本票寄予李華祺(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被上訴人乙○○及李華祺又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本票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上訴人復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復將該廿四張本票寄予被上訴人乙○○(見 本院卷附存證信函影本)等情,亦無礙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