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圖乙部分房屋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附圖乙部分房屋原為空地,作為堆積木材使用,於查封時即做鐵工廠使用,屋頂為 石棉瓦造,與被上訴人拍得之工廠屋頂鋼架不同,顯非同時建造。 附圖甲部分房屋,係訴外人吳林春桃所建,為扺債而轉讓伊等管業,伊等得以對抗 被上訴人。 從伊等提出之空照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對照,附圖所示甲、乙、丙三部分房 屋建造時期及構造材質均不相同。其中丙部分房屋建造時期較久已有銹蝕現象,屋 頂鐵條係以鐵圈交叉,而乙部分房屋係伊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委請訴外人李錦清所 建,屋頂鐵條為直接交叉,其建築鋼架結構係使用李錦清獲有專利之倍力鋼架改良 結構所建,與丙部分房屋顯然不同。 附圖甲部分房屋面積一0一.八二平方公尺、乙部分房屋面積四0一.三九平方公 尺、丙部分房屋面積八八四.三二平方公尺,甲、丙部分面積合計九八六.一四平 方公尺,與執行程序中,稅捐稽徵處覆函所示吳林春桃所有房屋課稅面積為九七一 .九平方公尺相近。 依伊等提出空照圖所示,附圖甲、丙部分為房屋,乙部分係屬空地。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錦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原判決附圖甲、乙、丙部分為同時建造,屋頂均為石棉瓦造,內部鋼架型式相同, 且有輸送帶相通,足見係同一建物。 納稅義務人及稅籍記載,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之標準,吳林春桃所有系爭房屋納稅 面積雖僅為九七一.九平方公尺,但不能因此而謂吳林春桃所有系爭房屋面積僅九 七一.九平方公尺。 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居住其中,並未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主 張房屋係伊等所建,自不得於房屋拍賣後主張係伊等原始建築。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為證。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段○○段一四-一、四九八、四九八 -一、九九九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三三五號一 樓房屋,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等情,爰本於所 有權作用,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建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房屋為伊等所建,執行法院誤為查封拍賣,對伊等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則係吳林春桃為扺債 而交付伊等管業,伊等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陳述、卷附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拍賣公告、原審勘驗筆錄 ,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以國有財產局所有台北市○○段○○段一四-一、四、四九 八-一、四九九號土地上建物為其債務人吳林春桃所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該房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查 封、測量,查封時,系爭房屋由榮鑫企業社使用部分,負責人陳稱係向上訴人租用 其中九十坪,當時測得房屋面積共一五一二.九○平方公尺。㈡執行程序進行中,依稅捐稽徵處覆函,吳林春桃之房屋課稅面積為七九一.九○平 方公尺。 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面積一五一二.九○平方公尺房屋為吳林春桃所有而予拍 賣,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三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得標,並繳足價金領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 ㈣上述房屋共編有三個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一.八二平方公尺房屋 編為臺北市○○○路○段一0六巷臨三三五號,乙部分面積四○一.三九平方公尺 房屋編為同巷臨三三五之二號,丙部分房屋編為同巷臨三三五之一號。 ㈤上開甲、乙部分房屋現為上訴人使用中。 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觀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至明。又此所有權之取得,雖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所有 權外,其權利內容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又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 其特質在對物之直接支配,而有排他效力,故物權人得對任何人主張之。查: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房屋係吳林春桃所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該部分房屋雖未經保 存登記,惟既經原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已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已取得甲部分房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甲部分房屋業經執 行債務人吳林春桃為扺債而轉讓伊等云云,縱係屬實,惟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即不得對抗依法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 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 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 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 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 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乙部分房 屋原係執行債務人吳林春桃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係伊等原始起 造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七年空照圖(附原審卷九八頁)並不爭執(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該空照圖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附原審卷五 ○頁)對照,乙部分房屋所在於六十七年間仍為空地,而甲、丙部分房屋於六十七 年間已存在,供明順木材行使用,足見乙部分房屋與甲、丙部分房屋應非同一時期 建築。 ㈡甲部分房屋面積一0一.八二平方公尺,編有門牌為臺北市○○○路○段一0六巷 臨三三五號,丙部分房屋面積八八四.三二平方公尺,編有門牌號碼為同巷臨三三 五之一號,吳林春桃申報房屋課稅面積為九七一.九○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甲 、丙部分面積合計為九八六.一四平方公尺,與吳林春桃房屋課稅面積相近,吳林 春桃顯未申報乙部分房屋於課稅面積內,而乙部分房屋係經管區查明上訴人確實住 居後,由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編定門牌為同巷臨三三五之二 號,業經證人即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職員鄧壽星結證屬實,乃由上訴人向戶政機 關報請編定與甲、丙房屋不同門牌,參以乙部分房屋與甲、丙部分房屋非同時建造 等事實,應可推知吳林春桃並未以乙部分房屋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 ㈢乙部分房屋所在原係空地,供木材行置放木材,約於八十年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李錦清於空地搭蓋鐵皮屋,李錦清以力霸式鐵架加石棉瓦為屋頂,以角鋼為樑柱蓋 成乙部分房屋之事實,已經李錦清結證在卷,李錦清證述時,雖對週遭環境未能完 全陳述,惟乙部分房屋之建造時間距今已有十年以上,記憶難免模糊,尚不能以李 錦清對部分細節之描述不甚完整,即否定其證詞之真實,且乙部分房屋與丙部分房 屋屋頂鋼架結構並不相同,有卷附照片可按,而李錦清以興建鋼骨結構房屋為專業 ,其倍力鋼架改良結構並獲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有上訴人提出專利證書可按, 對乙部分房屋鋼架結構明確陳述而與兩造提出照片相符,證詞應可採信。 ㈣乙部分房屋既非吳林春桃所建,而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乙部分房屋為吳林春桃所有予以拍賣,對真正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並不生效,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拍賣取得乙部分房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第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甲部分所示房屋,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該部分房屋,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所占有甲部分房屋,原判決就甲房屋部分准如被上訴人 所請,並依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 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而乙部分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 人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誤以乙部分房屋為執行債務人吳林春桃所有予以拍賣, 對真正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能取得乙部分房屋所有權,其依所 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自乙部分房屋遷出,於法無據,原判決准如所請,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