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甲○○原名陳 訴訟代收人 李清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唯一依據,即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所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 八五八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八三巷二弄二十號一樓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乙方(即被上訴人)。」,而謂 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且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第二點 亦載明其起訴係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上訴人履行,而上訴 人亦主張系爭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係贈與,足證雙方當事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時 之真意,確係贈與契約無誤,乃原審竟未探求當事人當時之真意,卻反而拘泥 於協議書所用之辭句,而認定係和解契約,實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 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見解,自屬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既經表明於其起訴狀,原審法院即 不得擅自變更被上訴人之主張,蓋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故。又被 上訴人縱於審理中,變更主張係基於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提起等語,依法亦不得 變更。 (三)再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雙方係基於夫妻配偶關係,上訴人始會以無償贈與方 式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因當時雙方感情並未破裂, 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魏麗英在外生子,但仍基於維持家庭和睦相處原 則下,三方始簽立該協議書,此觀協議書第三點:「乙、丙方之子女之學費、 補習費由僑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等語,因僑翔科技公司係上訴人所開設 之公司,當時被上訴人同意丙方即訴外人魏麗英之子女之學費等亦由上訴人之 公司支付,足證當時三方確係基於和睦相處情況,上訴人對於名下之財產或每 月所賺薪資作一更動之無償分配而已,並非成立和解性質之協議書。 (四)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迄今並未移轉,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贈與。另受贈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亦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而被上訴人自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簽立協議書後,自九十年元月份起至同 年七月止,不斷以暴力加侵害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多處身體之傷害,均足證 被上訴人確有連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且該等侵害行為刑事判處有罪在案 ,而上訴人並已依法撤銷贈與在案,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自屬無理。 (五)縱令前項抗辯無理由,系爭協議書亦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已失效力: ⒈被上訴人之父陳順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親自前往上訴人上班處所,自稱代表 被上訴人前來,當面將原留於被上訴人處之三份協議書取回,並謂該協議書 毫無用處,不能算數等語,此經證人彭詠勝於原審證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又陳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訴外人魏麗英處,以同樣手法,取回原置於 魏麗英處之協議書乙份,並當場予以焚毀,經魏麗英於原審到庭證述。 ⒉上開事實雖經被上訴人及其父矢口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縱有取回,亦非渠 所授權或委託處理,對當事人不生效力云云。惟觀於證人魏麗英及高惜於原 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其父所作所為完全知情,亦未表示反對, 從而系爭協議書確實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至屬灼然。次查,被上訴人堅決否 認其父曾於上開期日上台北,然以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順是否於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曾上台北時,其一下子答稱不記得,一下子答稱我去兒子 那邊,有順道到我女兒家住處那邊去,可知當時陳父確實曾於上開期日上來 台北,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顯於實情不符。就渠否認其父上台北一事來 看,無非在掩飾渠曾授權其父陳順解約之事實。另查,證人陳順之說詞不僅 反覆不明且避重就輕、疑點重重,實不足為採。是以系爭契約業經當事人二 造合意解除一事,更可認定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既委託父親陳順將系爭協議書取回或銷毀,並表示此份協議書不能 算數,自應解為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均有使協議書之約定溯及無效之合意,亦 即系爭協議書已經所有當事人合意解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再依系 爭協議書認定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故被上訴人復依兩造合意解除之和解契 約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簽立之協議書,確係和解契約,此依兩造協議書第四 項約定內容,足證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魏麗英通姦生子之不法 情事,放棄民、刑事追訴權利為條件,而由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上 訴人作為對價,並非無償贈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引用民法第四百零六條 及第一百九十九條,僅係法律上之陳述。嗣被上訴人更改法律上之陳述,惟就 所訴原因事實之陳述,並無變更,仍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訴之變更可言。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由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兩 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簽立之協議書,均為同一;再最高法院表明變更(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證據資料之 利用亦有一體性,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故縱 使構成訴之變更,亦為法所許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 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一月九日提出於原審起訴狀第二項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 遲未履約,爰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六頁);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提之準備書狀第 一點載明「本件不適用贈與關係,原告是以協議書請求丈夫履行。」(見原審卷 第七十一頁)。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為其請求權基礎,至 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抑或具其他法律性質,則應探究兩造之真意始 得認定(詳如後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性質陳述,此為法律上之 陳述,其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無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前揭法律上陳述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一男二女,上訴人未能安份守己 ,在外拈花惹草,並與訴外人魏麗英珠胎暗結,為息事寧人,三方遂於八十九年 九月七日書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將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八五八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一四一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八三巷二弄二十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惟自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遲不履約,屢次催告,仍置若罔聞,爰依兩造上開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 。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係屬贈與性質,因被上訴人事後故意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贈與 ,被上訴人自不得為請求,又縱認系爭協議書非贈與契約而係和解契約,惟系爭 和解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方面由其父陳順出面表示協議書無效,向上訴人及魏麗英 收回協議書銷毀,而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亦不得據為任何之主張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書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為何?㈡系爭協議書是否經雙方合意解除?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其立書人為乙○○(即上訴人)、陳聰燕(即被上訴人) 及魏麗英三人,協議條款內容為:「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座落台北縣 板橋市○○段二八五八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二八三巷二弄二十號一樓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乙方(即被上訴 人)。二、甲方應將每月薪資全額交付與乙方。三、乙、丙(即魏麗英方之子 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與訴外人魏麗英已婚外生子 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且有 ),顯然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在外與魏麗英通姦生子後,三方因 此所為協議。 (二)再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多達四項,除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魏麗英之子女學費之負擔、上訴人薪資移轉內 容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同意不對上訴人及魏麗英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故 兩造協議內容不僅將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或薪資作更動之無償分配,還有被上訴 人放棄對上訴人及魏麗英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之權利,因此綜合協議書各項 內容判斷,兩造各負有義務,殊難單獨挑出第一項,逕認為贈與。 (三)綜上,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並酌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認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和解契約,因此上訴人抗辯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並主張因 被上訴人事後故意傷害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不得為請求云云, 要無可取。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順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上訴人上班處所,向伊表 明該協議書無用、不能算數,將置於上訴人處之協議書三份取回;復於同月十四 日至訴外人魏麗英處,以同樣手法,取回原置於魏麗英處之協議書一份,並當場 予以焚毀,系爭協議書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已失效力云云,並舉證人彭詠勝、高 惜、魏麗英為證,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查: (一)證人彭詠勝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系爭本件協議書,有無見過? 於何時候、時間看過?)有。大概去年年底於被告乙○○家裡看到過。一次於 乙○○家裡,一次是在乙○○於板橋文化路的公司,二次都是他岳父拿給我看 的。當時他岳父說這個協議書沒有用,要收回去,我看到乙○○的岳父拿出來 三張協議書,我看完馬上有交給他,他也馬上把協議書放在他口袋裡收起來, 然後再繼續聊天。」、「(原告父親陳順有無表示係受原告委託收回協議書? )他沒有提起。」、「(第一次在被告家中看到協議書時,有無看到原告在場 ?)有。我記得她有在家裡。但拿出協議書時,她有無在場,我就記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證人高惜則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協書, 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上,伊至上訴人家中,當時在場有上訴人母親、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父親說協議書沒有效,是被上訴人叫 他來收回去,當時我有看一下之後我就離開了,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場就坐在他 爸爸旁邊,應有聽到,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講什麼話(見原審卷一○九、一 一○頁)。證人魏麗英證稱:「(事後協議書有無被人取走)被原告父親陳順 取走,並當場燒燬。」、「(為何同意陳順取走協議書?)他第一次來的時候 我協議書不在身上,所以第二次來我才給他,他說代表他女兒來,其實他是專 程上來的,而且他女兒都知道。」、「(陳順找你時,原告有無陪同?)第一 次有,第二次沒有。」(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順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協議書,有無將 被告乙○○及訴外人魏麗英所持協議書收回、銷燬?並表示協議書不算數,有 無此事?)沒有此事,我不認識字,也沒看過協議書,當時我女兒發生此事我 是有去關心、瞭解,但並沒有插手管原被告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 (三)則依據證人及陳順所証述之上情,堪認被上訴人父親陳順有拿協議書給証人高 惜、彭詠順看,並口頭表示該協議書無效等情屬實。惟陳順與高惜、彭詠順均 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則由其等人之間相互談論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尚 難認可拘束為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即發生使和解契約合意解除之效力。至於證 人高惜、彭詠勝雖證稱,被上訴人父親陳順為上開表示時,被上訴人有在場等 語,但查被上訴人單純在場與授權其父陳順處理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係屬二事, 証人並無法証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父處理解除兩造間和解契約之事,自難單 憑被上訴人在場,即認係授權其父陳順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 (四)至證人魏麗英雖證稱「他女兒都知道」等語,然此乃出於證人魏麗英之臆測之 詞,亦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既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其父親陳順向上 訴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意解除一 節,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八五八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一四一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八三巷二弄二十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