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通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森 被上訴人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