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以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子張偉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宜蘭縣羅 東鎮玉兔文具工廠上班途中,適逢豪雨,途經橫跨竹林圳之橋樑延伸之北側道路 道路跌落竹林圳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府工 水字第一零六一四四號函稱:竹林圳係區域排水之五結排水,其維護管理機關為 本府,目前由本府委由農田水利會代辦該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工作,至於排水路是 否需設置圍護欄等防護措施,並無相關明文規定等語。宜蘭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 十月三日八九宜農水管字第五三一○號函稱:竹林圳依排水分類名稱為五結排水 ,屬區域排水,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並委託本會代為管理,並無法令規定水 圳旁必需設置護欄,且排水設施界線內禁止行使車輛等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九一○○○八 一三六號函稱:張偉成跌落之宜蘭縣羅東鎮○○段七四九之一地號國有土地現況 屬宜蘭縣政府管理等語,可見竹林圳之管理單位為宜蘭縣政府,並委由宜蘭農田 水利會代管,非屬上訴人管理,且無法令規定水圳旁需設護欄。系爭事故地段屬 區域排水,管理權責為水利單位,非屬上訴人管理權責範圍,上訴人並無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 ㈡經濟部水利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九○)水利政字第九○五○一九八五四號 函稱:竹林圳屬於縣管區域排水,有關道路跨越或毗鄰排水設施,是否需設置護 欄乙節,因該等護欄就排水功能而言並非必要設施,故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 辦法並無規範。且護欄之維護管理,涉及道路及排水設施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 ,宜由宜蘭縣政府以縣主管機關立場,召集道路及排水設施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 人協商解決等語。可見護欄就排水功能而言,並非必要性設施,亦無法令規定必 需設置,上訴人亦非設置之義務機關。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護欄所在土地,屬私 人所有,經里民大會建議及所有人同意提供土地,省府補助經費興建護欄,並拓 寬橋樑為樹人橋。上訴人係考量防洪排水及出入安全,造福鄉里而設置,非謂上 訴人於事發後設置護欄,即為設置或管理機關。原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測量,就改建後之樹人橋護欄使用之土地為宜蘭縣羅東鎮○○段七四九、七五○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有人陳金連;同段七四九之一號土地,所 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圖編號C);橋柱使用土地 為同段七四九之一號土地(同圖編號D);樹人橋使用同段七四九之一號、七五 一號、七五四號土地,七五一號土地為訴外人游本培所有,七五四號土地為訴外 人游本桓、宋游阿錦、游素靜、游慧端共有。樹人橋及護欄所在土地之所有人均 非上訴人,所使用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亦非管理機關。 ㈢證人闕朝根證稱事故當日上開竹林圳上游之水閘門即竹林圳水門打開,水流量較 多等語,及原審勘驗現場結果:五結排水(即竹林圳)經樹人橋通往純精路涵洞 ,該橋上游約一百公尺處設有竹林圳水門,調節五結排水水量,沿五結排水到水 泥堤岸邊磚造綠地美化設施,惟樹人路下游旁一段既成道路因路面已鋪設柏油, 未施作綠地美化措施等語。竹林圳水門距張偉超跌落處很近,水利會將水閘門打 開,加上當日雨量甚大,造成淹水,橋下游臨路即通往護欄之土地,水利會也沒 有綠地美化,且未施作圍欄,而掉落地點當時為空地,可見農田水利會才是護欄 應興建及管理之機關。系爭事故涉及宜蘭縣政府、宜蘭農田水利會及上訴人等機 關之權責,賠償義務機關究係何者尚有爭議,被上訴人未請求上級機關確定,逕 行訴請國家賠償,程序上有瑕疵。 ㈣國家賠償法所謂管理上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 ,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本件護欄所在土地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就樹人橋所在之國有土地,亦非管理機關,無從於系爭道路施作護欄。 宜蘭縣政府雖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召集各鄉鎮公所做出結論:新建巷道跨越或毗 鄰水利單位管理之排水溝,其設施安全維護管理權責於會勘時認定。供公眾通行 巷道含既成巷道,跨越或毗鄰水利單位管理之排水溝,其設施安全維護由道路管 理單位負責。系爭事故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時縣政府尚未為上開 協議,自不能認應由上訴人負責系爭道路之設施安全。又張偉超落水地點係在橫 跨竹林圳橋樑之延伸道路無護欄處,該竹林圳管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委請農田 水利會代管,其兩岸所有護欄均為宜蘭農田水利會施設,僅樹人橋旁一段未設護 欄。事故時張偉超由橫跨竹林圳橋樑之延伸北側道路前進,靠近該橋樑旁有「環 鎮新都」公寓,該公寓面臨出入之道路至橋樑及張偉超落水處,均為私人土地, 不符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指之現有巷道。上開道路所使用私有土地或國 有土地,並非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應無公用地役關係。 ㈤依中央氣象局宜蘭氣象站資料,事故當日降雨量高達二百七十八公厘,尤以凌晨 一時至上午八時,共二百二十五公厘為最,系爭事故發生之上午六時至七時每小 時分別降雨三一.五及二二.五公厘,可見雨勢甚大,屬天災之不可抗力。又證 人黃永基證稱,張偉超落水處係在橋樑延伸之北側道路護欄缺口處,縱設有護欄 ,因洪流暴漲,仍難脫被沖走之厄運。本件有無設置護欄與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 係。況且,依宜蘭農田水利會上開函稱:排水設施界線內禁止行駛車輛,張偉超 違反規定,擅自牽腳踏車入排水設施界線內,與有過失。 ㈥被上訴人請求喪葬費,其中壽木、換衣整容、乾冰、運屍、式場、鑼鼓隊費用, 合計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非必要費用。又原審並未詳查被上訴人甲○○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發生腦瘤無法工作,及被上訴人之資力、身分地位,所判命給付 之慰撫金過高。又被上訴人八十七年被綜合所得為八十九萬零四百十七元,八十 八年為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八十九年為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九 十年為一百零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可證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均有薪資收入,甲 ○○復有三筆土地,房屋一棟,投資大張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張 公司)十萬元,汽車二輛,乙○則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輛,不符合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張偉超扶養之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剪報資料、照片、現場圖、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並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郵局羅東郵局第四支局、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上訴人未於系爭事故發生處施作護欄,該道路為上訴人設置、管理,上訴人自屬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張偉超跌落處為 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D附近,其所在之同段七四九之一號土地為國有,縱道路部 分係私有土地,惟既已供公眾通行為既成道路,歷經數十年,應認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該道路土地,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地主雖有所有權,但其所 有權之行使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主體因此公用地役關係取 得該道路之管理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公共設施應作擴張解釋包含此種情形在 內。該道路即便為私有土地,惟已屬公用地役關係,並編定地目為道,上訴人應 負管理義務。又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 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有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 ,鄉(鎮、市)公所為:...有關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計畫之擬定與執行、管理事項。足見上訴人為該護欄所在之管理機關,又依卷附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現有巷道或毗鄰水利單位管理之排水溝其設施安全維護應屬何 單位之權責會議記錄記載,公眾通行道路(含既成道路)跨越或毗鄰水利單位管 理之排水溝其設施安全維護由道路管理機關負責,本件護欄設置,應由上訴人負 責。且宜蘭縣政府拒絕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其理由書記載:本案責任歸屬應 由道路設置或養護機關設置安全設施,始符合用路人行之安全等語。況且,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後,已於該路段施作「北成圳羅東運動公園段河川整治及綠化工程 」,將事故地點之橋樑加高護欄,且拓寬橋樑為樹人橋,於八十九年二月竣工, 足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應負賠償義務。 ㈡上開宜蘭縣政府、宜蘭農田水利會、經濟部水利司函雖認並無排水路應設置護欄 之法令規定,然與本件未設置護欄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欠缺,乃屬二事,道路於 客觀上欠缺應具備之安全性而未設置護欄,即屬管理及設置有欠缺,自證人黃永 基證稱:如果有新護欄的話,應不至於掉到水裡等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道 路未加設護欄之欠缺,有因果關係。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 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自然事實結合而生損害,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本 件事故係因豪雨之不可抗力所致,自非可採,且證人黃永基證稱:事故當日張偉 超所在處水深及腰,且竹林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降雨開始即將竹林圳閘門 全開,以因應大雨之排水,事故日宜蘭縣政府並未發佈停止上班上課,張偉超牽 腳踏車涉水而過,非強行騎車闖過,自無過失可言。 ㈢甲○○於事故發生後因憂愁過度罹患腦瘤,手術後成中度肢障,乙○原在東和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新約十萬元,亦因罹患甲狀腺癌無法工作,均無謀 生能力,自得請求扶養費。甲○○存款不多,三筆農地均係繼承而來,公告地價 總計十餘萬元,與人共有之房屋現值約六萬餘元,另有汽車二部,分別為十餘年 、六年之舊車,價值甚低,而投資大張公司未曾分紅,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 乙○所有二筆土地及其上房屋,現供被上訴人住居使用,不可能出租,汽車一輛 供代步之用,存款亦不多,年薪僅十萬元,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存款二百四 十六萬餘元,同年月二十八日領出二百九十萬元,然該存入款項係因張偉超死亡 所領取之保險金、勞工撫卹金,非被上訴人原有之財產,且為供被上訴人另名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 險證明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 診斷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五號相驗卷(下 稱系爭事故相驗卷),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宜蘭農田水利會函查,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黃永基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張偉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宜 蘭縣羅東鎮玉兔文具工廠上班途中,適逢豪雨,於牽行自行車經過橫跨竹林圳橋 樑延伸之系爭道路,因淹水超過路面,且上訴人於竹林圳下游之系爭道路未作好 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致張偉超無法分辨道路及水道,而跌落竹林圳溺斃,於同 年月三十日尋獲屍體。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未於事故發生處施作護欄, 致張偉超跌落水道死亡,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伊等為張偉超之繼承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拒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甲○○九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五元、乙○八十九萬五千 九百九十三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屬五結排水之竹林圳管理機關 為宜蘭農田水利會,上訴人非管理機關,且系爭事故發生處,並無法令規定必須 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發生處,依規定不能行駛車輛, 張偉超擅自牽行腳踏車進入,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有多筆不動產及現金,非不能 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又請求之殯葬費用,其中壽木、換衣整容、乾冰、 運屍、式場、鑼鼓隊費用,合計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非必要費用,且慰撫 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之子張偉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宜蘭縣羅東 鎮玉兔文具工廠上班途中,適逢豪雨,於牽行自行車經過跨竹林圳橋樑延伸之系 爭道路,跌落竹林圳內溺斃,系爭道路未設置護欄,僅橋樑兩側設有較矮之護欄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拓寬該橋樑為樹人橋,並於橋樑兩側延伸至系爭道 路一段設置護欄。被上訴人為張偉超之繼承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 人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八 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羅鎮秘字第一一八三六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第 一次審查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七至二九頁),且經本院調 閱系爭事故相驗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處即張偉超落水地點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七八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道路上D點位置,即橫跨竹林圳之橋 樑延伸之北側道路未設置護欄處,係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七四九之一號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九一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人 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一 九頁),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目擊證人黃永基證稱:張偉超落水的地點在過橋 面後一點點的靠北邊的地方,即伊在系爭事故相驗卷所附現場圖上簽名圈選之處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二頁)相符,則張偉超落水地點係在橫跨竹林圳 橋樑向北延伸之系爭道路東側無護欄處,應堪認定。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 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 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 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 之公共用物。查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樹人橋及橋柱坐落土地為同段七四九之一號 、七五一號、七五四號土地,往北連結道路連同該道路東側沿五結排水之護欄, 為坐落同段七四九、七五○、七四九之一、七五一、七五四號土地,上開七四九 、七五○號土地係訴外人陳金連所有,七四九之一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七五一號土地為訴外人游本培所有,七五四號土地為訴外人游 本桓、宋游阿錦、游素靜、游慧端共有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六八至二七三頁),足認上訴人所辯:系爭 事故地點之樹人橋及該橋北側連接之系爭道路連同護欄,分屬私人及國有土地, 伊非所有人,亦非管理權人等語,尚非無據。然原審勘驗現場結果,系爭道路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將原有橋樑拓寬為樹人橋,道路左邊為稻田,依該道路使用狀況 ,應已為既成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反面),且樹人 橋南側連接之系爭道路沿路兩旁分別為住宅及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 北側連接之系爭道路,東側為五結排水及小片狹長空地,西側為稻田,沿路兩旁 均設有電線桿等情,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九、五 五、一三六、二九九至三○四頁、本院卷㈡第三○、三一頁),由私有房屋、停 車場、農田及電線桿均沿系爭道路兩旁興建及設置等情以觀,可知樹人橋及系爭 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依前開說明,含樹人橋在內之系爭道路坐落土地, 應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㈢上訴人雖辯稱:樹人橋南側臨橋處之「環鎮新都」公寓係興建於八十六年,所使 用出入之道路為系爭道路,系爭道路並未供公眾通行多年,且不符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四條所指之現有巷道,尚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所述就令 屬實,惟系爭道路非專供「環鎮新都」公寓出入之用,尚難以該公寓僅興建數年 ,證明系爭道路無長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 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然該規則係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 條之授權而訂定,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為之建築行政規定,固難據為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標準,惟 該規則第四條第一款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定為「現有巷 道」情形之一,而系爭道路既屬供公眾通行且具公用地役關係如前述,自應認符 合前開規則所稱之現有巷道。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次按臺灣省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下稱管理 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前條管理 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五、鄉(鎮、市公所)㈠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 )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㈡有關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劃 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㈢有關鄉(鎮區之管理事項。查系爭事故地點 之樹人橋北面連接之系爭道路,屬宜蘭縣羅東鎮市區○○○巷道,依前開臺灣省 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上訴人自屬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況且,被上 訴人前曾向宜蘭縣政府就系爭事故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其理由書第二項稱:「查 本案肇事地點(羅東鎮○○路附近巷道,橫跨竹林圳處)係屬羅東鎮都市計畫區區,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 條規定,其管理機關為羅東鎮公所,依首揭法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本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該府並於九十年二 月七日以九十府工土字第○○九三三四號函稱:樹人橋北側連結之系爭道路,其 管理機關為羅東鎮公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足證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 機關為上訴人。上訴人雖援引公路法第六條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八 九律字第○○二三九八號有關鄉道管理有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事件之函釋略以:管 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等語,辯稱:宜蘭縣政 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云云,惟按公路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國道 、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 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管理」,然系爭道路並非公路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義之「縣道」或「 鄉道」,乃屬市區道路,而依上揭臺灣省道路管理規則明定管理機關為鎮公所, 業如前述,上訴人辯稱:伊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云云,殊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事故發生處屬縣區域排水之五結排水,由宜蘭縣政府委由宜 蘭農田水利會代管,上訴人並非管理機關云云。惟查系爭事故地點樹人橋所跨越 之圳溝固屬區域排水之五結排水,其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並由宜蘭縣政府委 由宜蘭農田水利會代為管理,而張偉超落水地點之上開七四九之一號國有土地, 屬「區域排水設施(圳渠)」之公共設施使用,目前供區域排水使用,其實際管 理事宜依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由宜蘭縣 政府辦理執行有關之管理事項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府工水 字第一零六一四四號函、宜蘭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宜農水管字第○ 五三一○號函、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九○)水利政字第○九○五 ○一九八五四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三日台財北宜二字第○九一○○○八一三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 九五、二一三頁、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 道路之設置管理欠缺安全性,致張偉超於豪雨時無法分辨道路或水圳而落水致死 ,與上開五結排水之設置與管理權誰屬無涉,就令上開五結排水之設置與管理權 非屬上訴人所得行使,亦與上訴人是否須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無涉。況且,系爭 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道路臨近排水設施為由, 主張應由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負擔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義務。而宜蘭縣政府、宜 蘭農田水利會及宜蘭縣各鄉鎮公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研討現有巷道跨越或毗鄰 水利單位管理之排水溝及設施安全維護應屬何單位權責,其會議記錄結論第㈡項 前段記載:「供公眾通行道路(含既成道路)跨越或毗鄰水利單位管理之排水溝 其設施安全維護由道路管理單位負責」等語,有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九十年五 月二十二日○九○宜農水管字第○二三五六號函附該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 三三五至三三七頁),亦認跨越排水溝之系爭道路,其設置、管理機關為道路管 理機關負責,足認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於張偉超落水處未設置護欄,致張偉超於淹水 時無法分辨道路及水圳而落水,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訂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廢止之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 理辦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 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 水路變更等業務,特訂定本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農田水利設施係 指水利會管理或代管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足見此辦法係為規範農 田水利會管理或代管之排水設施或建造物所為之規定,至於農田水利或排水設施 旁之道路,或跨越該灌溉渠道橋樑之安全維護,則非該辦法之規範目的。而同辦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人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所施設之橋涵通路等,應注意 施設之安全防護措施,並自負使用該設施之橋涵通路所生危險之法律責任」、第 四十四條規定:「各單位使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公共設施時,應由興建單位提出 位置圖及設計圖協商有關水利會後辦理,並應恢復原狀,及原有功能」、第四十 五條第三款規定:「興建橋涵原則上應採用橋樑方式,如限於地形得採用箱涵,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㈢橋涵出入口應加設漸變段及施設安全措施」。此等 規定雖就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而於其上設置橋樑時,必須注意安全防護措施為規 範,然此乃橋樑之設置或管理者本應注意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無待上開 辦法予以規定,且該辦法未具體明訂該橋樑應設置護欄或何種安全設施,或應達 到何種安全標準或足以防免何種危險,尚難據該辦法認上訴人有於橫跨竹林圳之 橋樑設置護欄之義務。 ㈡又張偉超係於橫跨竹林圳橋樑北側延伸之系爭道路跌入圳中,業如前述,然就與 灌溉渠道交會之橋樑,或沿灌溉渠道之道路,雖應注意必要之安全維護,惟並無 法令規定必須設置護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且對於五結排水有 管理權限之宜蘭縣政府、宜蘭農田水利會,水利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水利處亦分別 函覆稱:「並無法令規定水圳旁必需設置護欄」、「排水路是否需設置圍護欄等 防護措施,並無相關明文規定」、「是否需設置護欄乙節,因該等護欄就排水功 能而言並非必要設施,故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並無規範」等語,有宜蘭 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宜農水管字第○五三一○號函、宜蘭縣政府八 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零六一四四號函、經濟部水利司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經(九○)水利政字第九○五○一九八五四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九五 、九三、二一三頁),且遍查相關法令,亦無如是規定,惟毗鄰系爭事故地點之 橫跨竹林圳橋樑,已有設置護欄區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認於灌溉水道與道路交會處,已為必 要之安全防護設施,惟臺灣之灌溉排水水渠長度綿延甚長,其沿線經過之道路為 數甚多,以有限之國家資源,勢無可能沿全國之灌溉排水溝渠全線之兩側道路全 數設置護欄,道路或橋樑之管理機關僅能於人車往來頻繁、危險性較高處所,如 前述橋樑交會處,於經費許可之情形下設置防護設施,倘非具極高危險性之路段 ,依其道路之設置管理,已足使通行者辨識道路與水道所在之區隔,不致有跌落 危險者,即不能以該管理機關未有防護設施之設置,遽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㈢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橫竹林圳之橋樑本設有矮護欄,其北側連結之系爭道路東側 臨五結排水處則未設護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系爭事故 相驗卷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系爭事故相驗卷第二六至三○頁),然 自該照片觀之,張偉超落水處之沿該橋樑北側沿伸之系爭道路路面寬敞,並無人 車行走時無足分辨道路或水圳之危險情事存在,於法令上並無設置護欄之規定, 於安全設施上,亦難認有設置如護欄等設施區○道路與水圳之必要,自難認上訴 人未就張偉超落水處設置護欄,係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雖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 ,於系爭道路施作護欄及綠化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施工 中及施工完成後之照片可證(原審卷第二八、一三六、二九九至三○四頁、本院 卷㈠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卷㈡第三一頁),然上訴人辯稱:係因當地里民大會 決議,考量地方安全,經臺灣省政府補助「北成圳整治及綠美化工程」經費五千 萬元,以施設排水路改善及綠化工程,而將樹人橋系爭道路設置護欄等語。參以 上訴人並無於五結排水沿線之系爭道路設置如照片所示施工完成後之新式較高護 欄之義務,則就令上訴人嗣後在經費許可內,對於樹人橋拓寬路面並加設護欄延 伸至北側道路之一段,亦不能逕認上訴人有於系爭事故地點施設護欄之義務,而 予推論上訴人原未施作護欄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於臨近溝渠之道路施作護欄,足證上訴人有於系爭道路施作護欄等安 全設施之義務云云,尚非可取。 ㈣又查系爭事故當日上午七時至九時,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羅東氣象站測得之累積雨 量為四七.五公厘,該局設於宜蘭縣之有人測站宜蘭氣象站及蘇澳氣象站測得之 累積雨量分別達四七公厘、八六公厘,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蘇象字第○九二六八○○○二二號函附前開各氣象站逐日逐時氣象資料 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七至二二頁),而依宜蘭農田水利會羅東雨量測站紀錄 所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十二天降雨量合計八九一 .五公厘,竹林圳因非農田灌溉用水期,自同月十七日降雨開始即將竹林圳閘門 全開排水,完成豪大雨因應措施,同月二十六日降雨量達二百七十公厘,因此同 月二十七日七時至九時因豪雨水位已淹過樹人橋等情,亦有宜蘭農田水利會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宜農水管字第○○三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 二頁),參以目擊證人黃永基證稱:當天水深有到腰部的地方,已看不到橋墩, 張偉超原是騎腳踏車,到該地點時,因水已太高深及腰部,他就下來牽著腳踏車 過來,當時腳踏車在他的右邊,他走到橋中間時,因該處水更深,且水流強勁, 水流很濁,不好行走,可能被沖倒而摔入旁邊的圳溝...等語(本院卷㈡第二 六至二八頁),而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樹人橋原有護欄之高度低於成人腰部甚 多(見系爭事故相驗卷第二六、二九頁照片),足證事故當日事故地點之降雨量 甚鉅,五結排水之水流量甚大且湍急,已淹沒樹人橋之舊有護欄。 ㈤查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有防止人車於行走系爭道路時跌落排水渠道而 為必要設置或管理之義務,然衡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淹水漫越路面高及成人腰部 ,且水流湍急之情形,實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行人於水深及腰且水流湍急之豪 雨天候下行走,實屬自陷險境,其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較一般天候狀況正常下使 用道路之危險性即急遽升高,此際,倘強令上訴人應設置或管理系爭道路,達到 於不可抗力之天候狀況下通行時,避免被豪雨急流衝下溝渠之危險,顯課予上訴 人過高之注意義務,已難認係上訴人所應履行必要之設置或管理義務之範疇。何 況,就令上訴人於張偉超落水處之系爭道路設置足以區分路面及水圳界限之防護 情事發生,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為路面與水圳之界限所為防護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即令有所欠缺,亦難認與張偉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遽令上訴 人負前揭國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生張偉超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甲○○ 九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五元、乙○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准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