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丁○○ 丙○○ 共 同 陳明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嚴碧雪 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調整租金金額超過每年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八 元部分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系爭租賃契約已就租金之額度、調整及變動有所約定,且租金亦已隨地價之上漲 而調昇,被上訴人即無從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而系 爭土地面積狹長過小,僅九十平方公尺,利用機能未臻完善,開發之經濟效益不 高,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雖設有雜貨店即永昌食品行,供上訴人、其姐、其母 及外甥居住及營業,惟店面生意不佳,每月銷售額均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上訴人 復罹有精神分裂症,縱認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調整租金,惟原審所調整之租金與 上訴人利用該租賃物所得之利益,顯失平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自強街出租房屋廣告二則、永昌食品行營 業事業登記證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免徵營業稅函影本、 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兩造間並未就租金金額為約定,而系爭土地之所以減少開發實益,乃係鄰旁住戶 改建時,因上訴人阻擾而無法參與合建所致,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對價 僅是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調整租金,以符衡平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價稅單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伊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七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僅以地價稅金額充 為使用對價,然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七萬元,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五萬零三百二十元,附近交通便利,原約定之租金明顯過低,爰依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起,調整租金為每年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於超過每年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祖先於三十八年間,購置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一六七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並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約定以當年度地價稅金額充作全年租金,今年為四萬八千三百九 十八元,五十餘年來被上訴人均未異議,其突然訴請調高租金,顯意圖促伊搬遷 。則系爭租賃契約已就租金之額度、調整及變動有所約定,且租金亦已隨地價之 上漲而調昇,被上訴人即無從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 且系爭土地面積狹長,利用機能未臻完善,開發效益不高,伊雖於其上設雜貨店 ,然生意不佳,上訴人復罹有精神分裂症,縱認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調整租金, 被上訴人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 以地價稅金額充作使用對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乙份(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調字第五四號卷第八、九頁)為證,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 兩造有無約定以地價稅充作租金?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 調整租金? 四、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五十餘年來,係以每年地價稅充作使用 對價,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法院士簡調卷第二三頁),並據上訴人提出收據 影本十五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九至五三頁),參酌上開收據所載有「地價租金 」、「地租」等字樣,堪認兩造確係約定以每年地價稅作為租金之計算,被上訴 人謂非以地價稅充作租金云云,尚不足採。 ㈡惟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按 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亦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所明定。而未定租賃期限之不動產,如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 之昇降而機動調整者,原則上固無再請求法院准予調整租金之必要,惟倘遇稅額 增加致所收租金不敷納稅,而稅額之增加又與不動產價值之騰漲有關係時,若仍 不許增加租金,則出租人之出租該不動產,不但毫無收益,反將成為一種負累, 自屬顯失公平,且與雙方約定「機動調整」之本意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九判決要旨參照)。另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 項。以故,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基地價值 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 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 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 要旨)。是如不定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其形式上縱有昇降,惟如實際上租 金約定比例如與基地價值相較,顯失衡平或反成出租人負累時,自無不許出租人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租金之理。 ㈢查自七十年起,地價飆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 前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五,修正後基本稅率降為 千分之十,表面上地價稅依土地價值之調昇而增加,惟實際上比例上並未增加。 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已調昇,其九十年度公告現值已高達一千五百三十萬元 ,縱依九十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系爭土地價值亦已達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 其基地價值與系爭租約訂定時(三十八年)相較,顯著提高,此觀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即明,如猶依系爭土地地價稅充作全年租金,以上訴人所陳,九十年度地價 稅為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乙節觀之,即與系爭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調整租金,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租金之額 度、調整及變動有所約定,且租金亦已隨地價之上漲而調昇,被上訴人即無從再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云云,殊不足取。 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基地租金之數額亦準 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定。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 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 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 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 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零三百二十元,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約二十七坪, 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經原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面臨六米寬巷道 ,前段供經營雜貨店,後段供居家使用,兩側均係五層樓建物,而基地所在之位 置面臨臺北市○○區○○街,鄰近西安街口,往南步行五分鐘到達捷運淡水線明 德站出口及公車明德站,至明德國中步行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往北步行三至五分 鐘到達公車自強街口站,約十五分鐘到達捷運淡水線石牌站,公車路線計有二一 六副線、紅十九、五0八號、五三六號路線,二一六號路線公車發車時間固定, 紅十九路線公車尖峰車次間距約八至十分鐘,離峰車次間距為十至二十分鐘,五 0八號路線公車尖峰車次間距約十分鐘,離峰車次間距為十五分鐘,交通便利, 附近有公園、菜市場、各式商家甚多,多為住家兼店面使用,商業尚稱繁榮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 並有兩造所提之現場圖二件、照片十二幀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二、三一頁 ),復參酌附近租用二樓十五坪房屋租金每月約十萬六千元、二樓三十三坪租金 每月約二萬元,有自強街出租房屋廣告二則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 及上訴人係利用系爭土地興建一樓建物作為上訴人、其姐、其母及外甥居住兼營 業,惟營業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見本院卷附第六八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 處函)等情形,認以九十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萬零三百二十元之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系爭土地全年租金,堪稱允適。上訴人辯稱因店面生意不佳,上訴人復 罹有精神分裂症等情,縱認屬實,惟其既係利用系爭土地為住商兼用,上開調整 之租金與上訴人利用該租賃物所得之利益,即無顯失平衡可言,所辯亦不足採。 依此計算,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即50320x90x 6%= 271728),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五、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上訴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 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被上訴人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八月廿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系爭土地自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 ,調整租金為每年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