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高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人 林育生律師 周志吉律師 黃俊碩 上 訴 人 上上產品商品化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有財 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上上產品商品化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上上產品商品化設計有限公司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高屹工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高屹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上上產品商品化設計有限公司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高屹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屹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屹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七月十五日委託上訴人上上產品商品化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上上公司)設計 「六P及八P壓著剝線鉗」(以下稱A案)、「橫放側剝式剝線鉗」(以下稱B 案)、「電纜剝線鉗」(以下稱C案),約定設計期限每案六十日,不得沿用他 人之結構及與他人之外形雷同,嗣上訴人上上公司交付三案之外觀造型圖、內部 機構圖,及A案之全部細部零件成品圖,伊支付三案之第一期款(定金)新台幣 (以下同)三十六萬元、於同年九月六日及二十七日支付第二期款十八萬元,及 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支付A案之第三期款九萬元,但按照上訴人上上公司提出之A 案設計圖製作手工模型後,發現其構造與公告編號一三二六四一號新型專利雷同 ,伊催告上訴人上上公司修改未果,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 規定解除A案之設計契約,上訴人上上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設計費二十七萬元, 及依約負擔四萬二千六百一十元之手工模型費用;再上訴人上上公司設計C案之 外形與亨龍公司之產品相似,經伊催告其改善未果,且其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前交付B、C案產品細部零件成品圖及FINAL圖面,經伊催告未果,伊爰 解除契約,上訴人上上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設計費各十八萬元,為此請求上訴人 上上公司給付伊六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上上公司則以:A案設計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且編號一三二六四一專利權 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屆滿;再C案外觀造型經上訴人高屹公司核可,且 上訴人高屹公司要求A案完成後,再依序完成B案、C案,伊亦早已完成B、C 案之細部零件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日通知上訴人高屹公司確定交付 時日、地點,但上訴人高屹公司表示另候通知,迄今仍未通知,伊不負遲延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上上公司返還B、C案之設計費各十八萬元及給付其利息,駁回 上訴人高屹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高屹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高屹公司左開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上訴人上上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高屹公司三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及 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撤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㈢上訴人上上公司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上上公司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上上公司給付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 分,上訴人高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上訴人高屹公司之上訴,㈣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高屹公司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由伊委託上 訴人上上公司設計A、B、C案產品,上訴人上上公司已交付三案之外觀造型圖 、內部機構圖,及A案之全部細部零件成品圖,伊則支付三案之第一期款(定金 )三十六萬元,於同年九月六日、二十七日支付第二期款十八萬元,及於同年十 月十二日支付A案之第三期款九萬元,且伊按照上訴人上上公司提供之A案設計 圖(原審卷第四十五之二頁)製作手工模型,支出四萬兩千六百一十元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高屹公司提出委託設計合約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A案細部零件圖 、B及C案外觀造型圖及內部機構圖、駿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冠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送貨單、對帳單為證(原 審卷第十一、十四至十七、二十至二十八、九十二至九十四頁),核與上訴人上 上公司提出之設計圖、委託設計合約書、估價單、設立登記表相符(原審卷第四 十五之二、之四、四十六至四十九、一六八頁、本院卷一第三十四頁),並為上 訴人上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關於上訴人高屹公司主張A案設計與公告編號一三二六四一號新型專利雷同,其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此部分契約,請求上訴人上上 公司返還設計費二十七萬元,及依系爭契約規定「甲方責任」第二條後段,請求 上訴人上上公司負擔上訴人高屹公司所支出四萬兩千六百一十元之手工模型製作 費用部分,論述如後: (一)系爭契約關於「甲方(上訴人高屹公司)責任」部分,其第二條規定「當乙方( 上訴人上上公司)交付全部細部零件成品圖予甲方,並與其共同檢討驗收無誤後 ,甲方即須當場支付乙方設計第三期款。經由此步驟後,甲方始得進行手工模型 之製作。若甲方對已完成交付之設計圖能否順利開模有疑義,待甲方支付第三期 款完成交圖程序後,乙方負責依設計圖製作出手工模型,以印證設計圖正確可用 。手工模費用則實報實銷,由甲方負責支付。依設計圖如無法做出手工模型,則 手工模費用由乙方負擔,且乙方無條件退還甲方已收之設計第三期款。」;第七 條規定「甲方於正式開模具完成時,經驗證無歸咎於乙方之責任,如有其他因素 需乙方修改設計圖,乙方得斟酌收取修改費用。」關於「乙方責任」部分,其第 五條規定「乙方保證所作設計為自行設計,絕無抄襲仿冒,如有爭議,概與甲方 無關」(原審卷第十二頁)。 (二)上訴人高屹公司抗辯上開「乙方責任」第五條規定真意,乃上訴人上上公司擔保 其所設計之產品,不致因侵害他人專利權,而損及上訴人高屹公司之權益乙節, 為上訴人上上公司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按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第六十六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是新型專利權期滿時,該 專利權自期滿之次日消滅。查上訴人高屹公司主張上訴人上上公司交付A案設計 圖(原審卷第四十五之二頁),其構造公告編號一三二六四一號新型專利雷同云 云,並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為證(原審卷第十三頁)。然上訴人上上公司抗辯 此一新型專利權期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屆滿,翌日消滅等語,業據中華民國專 利資訊網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查詢報表為證(本院卷二第四十四 、八十八之一頁),上訴人高屹公司對此專利權期限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上上 公司之抗辯為可採。則上訴人上上公司交付A案設計圖(原審卷第四十五之二頁 ),無侵害有效之專利權情事,上訴人高屹公司主張上訴人上上公司給付不完全 云云,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高屹公司以其按原審卷第四十五之二頁所示A案設 計圖製作手工模型,認為侵害公告編號一三二六四一號新型專利,經其催告上訴 人上上公司改善,上訴人上上公司未改善且拒絕自行製作手工模型加以驗證其設 計符合債之本旨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A案之 (三)上訴人上上公司主張:上訴人高屹公司按照原審卷第四十五之二頁之設計圖製作 手工模,經兩造檢討、試壓,已排除不良率等語,有上訴人高屹公司提出該手工 模可稽。且上訴人高屹公司提出其委由林明正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寄發, 同年月十五日到達上訴人上上公司之函件,僅質疑手工模型與他廠商已享有專利 權之產品設計相符,未提及該手工模型不具效用,有此函件及掛號收件收件回執 可憑(原審卷第十九、一一七頁)。另證人顏朝欽證稱:「我是上訴人高屹公司 實際負責人,我頭銜是總經理。..A案打過一次手工模,修改二次..還是有 問題,牽涉專利問題,還有也不能用,因為夾出來的結果不正。修改之後我有說 有違反專利,他說他再修改,他到我公司,我問他有無修改,他說有修改了,我 要求他打手工模出來確認,我是按照契約他的責任第二條要求打手工模,費用由 我們負責,但如果手工模不能用,他要支付費用。」(本院卷一第七十二、七十 四頁),可見手工模夾出來的結果不正之問題已被解決,僅餘是否侵害專利權之 問題。此外上訴人高屹公司於本案未曾爭執按上開設計圖無法製作手工模型,及 上開手工模型欠缺效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上訴人上上公司此部分主張真正。上訴人上上公司交付予上訴人高屹公司之 求上訴人上上公司依設計圖再製作手工模型,以印證設計圖正確可用之理。故上 訴人高屹公司主張上訴人上上公司應負擔其所支出四萬兩千六百一十元之手工模 型製作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高屹公司主張上訴人上上公司設計C案之外形與亨龍公司之產品相似 ,伊得解除此部分契約,請求上訴人上上公司返還設計費十八萬元部分,論述如 後: (一)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步驟分期方式」第二條規定「第二期款於外觀造型、內部機 構圖完成,經與貴公司(上訴人高屹公司)檢討確認,可繼續進行細部零件繪製 時支付」。且上訴人高屹公司提出其持有之契約書,顯示上訴人上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劉有財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承諾「保證絕無與亨龍公司的結構及外型一模一 樣,日後若因結構雷同而與亨龍公司須上法院訴訟,上上公司須付全責」(原審 卷第十一頁)。 (二)上訴人高屹公司已支付C案第二期款予上訴人上上公司,且上開上訴人高屹公司 委由林明正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發函件,僅催告上訴人上上公司完成交 付設計圖,未質疑C案之外型與亨龍公司之產品相似(原審卷第十九頁),堪推 定C案之外觀造型業經上訴人高屹公司確認與亨龍公司之外型有所區隔,上訴人 上上公司無給付不完全情事。 (三)證人顏朝欽先證稱:「第二期上訴人上上公司應做到外觀及內部機構圖完成,經 我們確認時支付,B、C案當時只做到外觀造型圖完成確認..上訴人上上公司 已經完成第二期的程度,所以我們付款」,嗣改稱:「沒有拿內部機構圖就付第 二期款..(問:是否完成第二期工作?)還未完成,因為信用問題而先付款。 」,前後不一,且上訴人高屹公司未確認外觀造型前,上訴人上上公司本無權請 求其支付第二期款,上訴人高屹公司何需擔憂因尚未支付第二期款,而損及信用 之問題。故證人顏朝欽所為有利於上訴人高屹公司之證詞,乃故為偏頗上訴人高 屹公司,不足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上上公司抗辯上訴人高屹公司確認其所設計C案之外型,無與亨龍 公司之產品相仿此一事實,業已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高屹公司既未舉反證推翻之 ,其主張上訴人上上公司給付不完全,其得解除此部分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上上 公司返還設計費十八萬元,為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高屹公司主張上訴人上上公司遲延交付B、C案之細部零件成品圖, 伊得解除此二部分契約,請求上訴人上上公司返還設計費各十八萬元部分,論述 如後: (一)系爭契約關於「甲方責任」第三條規定「乙方按合約依序完成產品外觀圖、全部 細部零件成品圖,甲方須於乙方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交圖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交圖程 序,並支付設計第三期款,如有違約,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法律優先抗辯權。 」(原審卷第十二頁)。證人顏朝欽亦證稱:「確認圖面在上訴人高屹公司,之 前要確認圖面,都是上訴人上上公司通知要交圖,兩造約定時間確認」(本院卷 一第七十四頁)。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上上公司完成細部零件設計圖時,其提出 給付之方式為將準備交圖之事情,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上訴人高屹公司,兩造再約 定交付時間、地點。 (二)系爭契約關於「完工期限」第三條規定「每案開發以六十天為期限」。但上訴人 上上公司通知交圖後,尚待兩造約定交付時間、地點,以便共同檢討驗收。再揆 諸關於「甲方責任」第二條規定上訴人上上公司交付零件成品圖,經兩造檢討驗 收無誤後,上訴人高屹公司始得製作手工模型;第四條規定「甲方於收到乙方交 付之正式開模之成品圖面後,如於一個月內仍未進行手工模型之製作與檢討,則 甲方應先付清設計尾款。」,可見上訴人高屹公司收到設計圖,何時開始製作及 完成手工模型,非上訴人上上公司所能控制。故應解為上開所謂開發期限,指上 訴人上上公司完成細部零件成品圖並通知交圖之期限。 (三)上訴人高屹公司主張兩造約定上開開發期限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乙節,為上訴 人上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查,上訴人上上公司抗辯:上訴人高屹公 司支付B、C案第二期款後,要求A案完成後,再依序完成B案、C案,但上訴 人高屹公司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催告伊於原訂期限前交付B、C案細部零件 函通知交圖,但上訴人高屹公司置之不理,伊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委由法定代理人 劉有財之配偶陳麗華以電話通知交圖,但上訴人高屹公司要求交給其委任之律師 ,陳麗華表示律師看不懂設計圖,上訴人高屹公司雖改稱另候其通知,但迄未為 通知等語,業據上訴人上上公司提出催告函、存證信函、通話明細表、掛號函件 收據、設計圖為證(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四、一一二、一一三、一三九頁)。核 與證人陳麗華證稱:「我在上訴人上上公司幫忙,九月二十幾日拿到B、C案的 第二期款,只剩交付細部零件圖。一月十一日接到上訴人高屹公司的律師函,之 後我們有用存證信函通知交圖,之後都沒有消息,一月十五日我打電話過去找顏 先生,中午時間打,公司人說他出去吃飯。下午二點多又打一通,是負責人接的 ,我跟他說我們要交圖,他說交給律師,他說他再給我電話,我說律師又不懂, 而且必須兩造討論結果沒有問題..後來他說再聯絡通知我們,之後就沒有通知 我們,我們就收到法院通知。」相符(本院卷一第七十六頁),堪信為真實。則 上訴人上上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前完成B、C案之細部零件成品圖並通知交圖,但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高屹公司之事由,未與上訴人上上公司約定交付時間、地點, 致上訴人上上公司無法完成交付義務,上訴人上上公司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從 而上訴人高屹公司依系爭契約關於「乙方責任」第二條規定主張解除此二部分契 約,並請求上訴人上上公司返還設計費各十八萬元,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高屹公司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關於 「甲方責任」第二條、「乙方責任」第二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上上公司給付六 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上上公司給付三十六萬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上訴人高 屹公司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高屹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上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