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6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被上訴 人 協利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據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就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高低壓電力改善汰 渙工程所訂立之合作施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工程依業主(即廣慈博愛院) 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施工圖及甲方(即上訴人)送業主認可之圖說施工,若 有牴觸不明時,應以業主解釋為準,工程採責任施工」,及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管、線、線槽、配電盤、外管線RC固定架由甲方供料外,其他用料概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故由此約款已明文指出,雙方之合作施工係以廣慈博 愛院之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施工圖等為基準,且系爭工程上訴人僅負責管、 線、線槽、配電盤、外管線RC固定架等項材料之提供,其他非屬上訴人負責事 項如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其餘他項材料等,則悉數由被上訴人負責。而觀諸上訴人 與廣慈博愛院間工程合約所附工程詳細表所列,其中「壹、變電站設備高壓工程 中之鐵絲網圍籬工程」、「參、中央監控系統主機,係有關電腦相關設備如主機 、硬碟、顯示器... 」等(下稱系爭工程),均不在前開例示材料提供之範圍內 ,故此二部分工程自係屬於被上訴人負責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應依該工程明細 表購足各項材料並施作完成。 ㈡依證人林仁偉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承接系爭程時已先後至少現場實際勘查二 次,同時勘查時復攜帶本件工程之施工圖詳加比對,過程亦長達二、三小時之久 ,則被上訴人對鐵絲網圍籬(欄)與中央監控系統應屬其施作範圍當知之甚詳。 更何況雙方於簽約時復就被上訴人應施作範圍約明,詳加討論記載。依工程詳細 表所載,被上訴人總計應施作之金額共計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元,而上訴 人發包予被上訴人之施作金額則為二百三十三萬元整。故被上訴人應有利潤存在 ,自不得再因成本考量或施工控管不當等其他因素影響,而對其本應由其負責施 作之系爭工程,棄置不理。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斯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報價不應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故雙方意思並未 合致。於二個月後,被上訴人方同意承接此工程,並再次至現場查看比對施工圖 確認其施工範圍。此時系爭工程依上說明應以業主圖說為準,雙方磋商之情形與 被上訴人先前報價時已不相同。茲姑不論被上訴人並未於簽約時再次報價,退步 言,即便被上訴人有再次報價,惟所謂報價之內容並不代表雙方已成立契約關係 ,報價內容亦非代表雙方最後成立契約之內容。 ㈣因被上訴人遲未施作系爭工程,故上訴人不得已分別委請福鑫鋼鋁工程行及亞普 尼科技有限公司施作,於八十九年底前完工。而此部分之工程既非上訴人所實際 施作,則上訴人於其施工單及備忘錄上自不會提及非被上訴人施工之部分並進而 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再該備忘錄之內容重點在於敘明被上訴人應妥善處理上訴人 與前包商晉餘公司就人手孔使用所衍生之爭議,故自不能以上訴人所發函文中未 提及有未完成工程乙事,即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未施作之項目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 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發覺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 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抵銷之主張,故無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詳細表、電器設備整修工程細目估價 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仁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以九百九十五萬元為工程總價向廣慈博愛院承攬高低壓電力改善汰渙工 程,但兩造間之工程款則僅為二百三十三萬元,兩者相差甚鉅,自不能以上訴人 與廣慈博愛院之工程合約及所附工程詳細表,遽認鐵絲網圍籬工程及中央監控系 統等屬被上訴人工程範圍。況亞普尼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向上訴人請領 中央監控系統簽約金時,被上訴人仍在施工中,上訴人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兩 造之合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並未催促被上訴人施工,並主張扣抵工程款, 顯違常情。又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係包含器材在內,此與被上訴人所報之價 均係工資並不含上述中央監控設備材料款在內不同,而被上訴人報價單所載品名 亦無一與中央監控系統有關。又被上訴人係承包土木工程,至中央監控系統等電 腦設備之施工,則須專門之科技有限公司方有能力施工,是據此亦足知上訴人所 稱中央監控系非被上訴人所承攬。 ㈡被上訴人並未承攬鐵絲網圍欄工程,此觀該報價單上所載之各項施工品名,並無 鐵絲網圍欄施工即明。另依和利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所載可知,其品名為電氣設 備整修,然該電氣設備整修亦不在被上訴人報價單所載之內。況且依該工程行之 估價單可知,電氣設備整修所含之項目為MP3移位材料工資、鍋爐材料工資、 公共設施改盤配線材料工資、養護所改盤換線材料工資、監控拉線材料工資、中 和所、崇德所、福德所、弘德所、查線、配線、材料工資。其中MP3移位及監 控拉線二項,上訴人均承認屬追加工程,既屬追加工程,即非在被上訴人承攬之 範圍內,其餘各項目甚且不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詳細表內,更足証明其非被上 訴人所承攬者。再上訴人於本件審理前僅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趕工,並未對 被上訴人有所指責,且上訴人於驗收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時均未表示被上訴 人施工未完成。再本件工程上訴人僅餘第三期即尾款未付,依兩造間之施工協議 書,上訴人僅餘線路切換及現場清理工作完成之款項未付,足徵上訴人上開所稱 之鐵絲網圍籬、中央監控系統、現場施工等工程均與被上訴人承攬範圍無涉,其 材料當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稱遲不進場配合趕工之情事。 ㈢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仁偉證稱:「並未明確告訴被上訴人含蓋鐵絲網圍籬、中央 監控系統及後來和利水電工程行施作的部分」,並稱「被上訴人有告訴我管路怎 麼拉、配電盤放何處,至於中央監控系統放在何處,鐵絲網圍籬如何圍沒有談到 」等語,亦足知證二工程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又上訴人向廣慈博愛院承攬 本件工程係盈或虧,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更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無干,況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廣慈博愛院間之工程採購合約可知,上訴人之報價包含鐵絲網 圍籬及中央監控系統,且有利潤存在。 ㈣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書雖名為合作施工協議書,實則並非兩造合作施工,乃上訴人 自行向廣慈博愛院標得工程後,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被上訴人則係向上訴人 投標,原並未得標。殆原得標之晉餘公司無法施工離場後,始由上訴人再轉包與 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乃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承攬範圍當以 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準。一如上訴人與廣慈博愛院間之承攬範圍以上訴人之報價 單(即工程詳細表)為準,並無二致。 ㈤上訴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應賠償上訴人另行僱工請求第三人施作費 用九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等情,則依其所述,上訴人至遲於兩造原約定竣工日 期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時已發現瑕疵,惟卻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始以答辯狀主張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是縱認上訴人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真正,亦已逾一 年之期間,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其請求權亦已消滅,仍不得據 以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施工協議書,承 攬上訴人向業主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承攬之高低壓電力改善汰渙之部分工程,被 上訴人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四十六萬六 千元未為給付。又上訴人另追加線槽工程,工程款為九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就該 追加部分亦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亦未給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十五萬 九千元及營業稅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完成包含鐵絲網圍籬、中 央監控系統之施作,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尾款義務。又被上訴人施作線槽工程錯 誤,經上訴人要求重做,被上訴人卻認為是追加,上訴人雖事後同意追加,但對 於此部分之價金,兩造並未意思合致,被上訴人逕為請求亦有未合。至因被上訴 人未如期完工,且未施作鐵絲網圍籬、中央監控系統等工程,致上訴人另行僱請 第三人施作,共支出九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該費用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是縱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程且上訴人亦同意上揭工程 款之追加,經上訴人為抵銷扣除後,被上訴人反尚欠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五 十七元,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日,就上訴人向業主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承攬之高低 壓電力改善汰渙之部分工程,簽訂合作施工協議書,雙方約定總工程款二百三十 三萬元(營業稅另計),工程款分三期給付,前兩期工程款上訴人業已支付,惟 尚有工程尾款四十六萬六千元(不包含營業稅),未獲上訴人尚未支付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合作施工協議書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完成包含 線槽工程之九萬三千元之追加工程之全部承攬工程之施作,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所施作的線槽工程,兩造 意思是否合致為工程之追加?㈡鐵絲網圍籬、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及第三人和利水 電工程行施作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上訴人得否以另行僱工施作上 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而主張損害損害並予以抵銷?四、經查: ㈠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前工程中之線槽工程即所謂「CABLE TARY」,業 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第八一頁),而 該部分工程款為九萬三千元,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 八頁)。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即對其提出上開報 價單(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依據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樂電字八九一 0二號函,其說明欄第一、二項更分別載明:「一、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之『台北 市立廣慈博愛院高低壓電力改善暨汰換工程』乙案,請派員進場配合本公司趕工 結案。二、由於現場變更致使貴公司擬追加之MP─3移位、監控穿線工資、C ABLE TARY修改等三項,本公司同意貴公司所擬追加議價」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五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白承認被上訴人施作之「CABLE TAR Y修改」為原承攬工程外之追加工程,並表同意被上訴人所擬追加工程價款之旨 ,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為線槽工程之追加及工程款為九萬三千元,顯於上訴人 前開函文寄送達被上訴人時,即已合致,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該九萬三千元之價 款並無合致,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向業主所承攬之高低壓電力改善汰渙之工程,已經全數施作完成,業主台 北市廣慈博愛院並已完成工程驗收等情,已經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六八頁、七十七頁)。而本件除去鐵絲網圍籬、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及第三人和 利水電工程行施作部分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且該承攬工程均已完 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員工簽收其上載有:「依初驗缺失單四張 等,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改善完成」等語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工單影本一紙 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而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乃上訴人向業主台北 市廣慈博愛院標得後,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起初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為工程 報價計二百三十萬元,惟上訴人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殆原承攬之晉餘 公司無法施工離場後,始由上訴人再次找上被上訴人承包,並除原報價之工程項 目外,另增加插座及高壓電纜處理頭等材料費用三萬元,是兩造終以二百三十三 萬元之工程總價簽訂系爭合作施工協議書等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林仁偉 證稱:「我們與他(即被上訴人)簽約前曾經將工程發包與他人,但是他人施工 不到總進度的百分之一就作不下去了,所以我們才找上訴人做的,他人原先工程 承包總價是約兩百萬元出頭,被上訴人承攬的價格是比原先價格要高,因為被上 訴人曾經帶我到現場看過,我對他有信心,才會與他們敲定契約。」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原以二百三十萬元為總承攬金額之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而該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並未將鐵絲 網圍籬、中央監控系統及和利水電工程行施作之電氣設備整修工程包括在內。再 參酌上訴人另行僱請福鑫鋼鋁工程行施作鐵絲網圍籬工程,支付九萬六千四百零 七元、僱請亞普尼科技有限公司施作中央監控系統,支付五十二萬元,及僱請和 利水電工程行施作電氣設備整修工程,支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合計九十三萬一千 四百零七元,有施作公司之請款發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已 逾兩造合作施工協議書總工程費之三分之一,則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晉餘公司既 以二百萬元出頭承攬而無法承作,嗣再主動回頭找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已無 降價承攬之理。及本件合作施工協議書既係於第三人施作部分工程離場後,由上 訴人主動找被上訴人簽訂,且工程總價與上訴人第一次報價金額僅差距三萬元, 其承攬內容自應大致相同等情,被上訴人所辯伊原先所為報價二百三十萬元,並 未包括鐵絲網圍籬、中央監控系統,及和利水電工程行施作電氣設備整修工程部 分,嗣以原報價單為準,增加插座及高壓電纜處理頭等材料費用三萬元,總計二 百三十三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自屬信而有徵,可堪採信,否則如認鐵絲網 圍籬等工程均包含於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則被上訴人於承包之際非但已毫無盈 利可圖,且明顯已陷於嚴重虧損之境,與常情明顯有違,上訴人所辯若有虧損或 係被上訴人成本計算錯誤,或施工控管不當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㈢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和利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可知,電氣設備整修所含之項目為M P3移位材料工資、鍋爐材料工資、公共設施改盤配線材料工資、養護所改盤換 線材料工資、監控拉線材料工資及中和所、崇德所、福德所、弘德所、查線、配 線、材料工資(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其中之MP3移位及監控穿線工資二項, 依據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樂電字八九一0二號函之說明二中,均承認屬 追加工程,既屬追加工程,即非在被上訴人原承攬之範圍內。再依據該協議書第 三條約定:「本工程依業主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施工圖及甲方(即上訴人) 送業主認可之圖說施工,若有抵觸不明時,應以業主之解釋為準,工程採責任施 工。」等語觀之,此條係說明兩造施工之總範圍,以上訴人向台北立廣慈博愛院 承攬之本件工程為準,並未規範本件工程之細項應由兩造何人負責。又該協議書 第五條第一項雖約定:「管、線、線槽、配電盤外管線RC固定架由上訴人供料 外,其他用料概由被上訴人負責購料辦理。」,惟此係對施工材料應由誰供給所 為之約定,亦難以此推論出本件工程之施作及其餘他項材料,均屬被上訴人負責 之範圍。 ㈣另依上開請款發票,福鑫鋼鋁工程行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施作 鐵網圍籬之工程款、亞普尼科技有限公司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施作中央監控系統之工程款、及 和利水電工程行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施作電氣設備整 修工程之工程款,時間雖在兩造合作施工協議書所定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竣工日 期之後,惟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 一期、第二期工程款,上訴人並於原約定竣工日期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 十月七日如數給付而未為任何保留,有請款發票及支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收被上訴人之施工單,承 認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是中央監控系統、鐵絲網圍籬工程及電氣設備工程顯係與 上訴人之施工同時進行,若謂被上訴人施工之範圍包含此三部分,且因被上訴人 未如期完成其承攬範圍,致上訴人另行僱請第三人施作,則上訴人全額給付被上 訴人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顯與常情未符,參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請領尾款時, 亦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備忘錄函知被上訴人應與前包商協調關於占有人手 孔事宜(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仍未就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施作完成有任何主張 ,亦非合理,足認鐵絲網圍籬工程、中央監控系統及和利工程行施作之電氣設備 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工程之範圍。 ㈤至證人林仁偉雖證稱:「(當時書面合約書施工範圍?)就是整個我們對廣慈承 攬之範圍,也就是說部分的材料如配電盤由我們供料,其他部分由他們連工帶料 承攬,...(發包給被上訴人有無包括鐵絲網圍籬、中央監控系統及後來和利 水電行所施作之部分?)有,這從我們與廣慈的簽約所附的施工圖就可以看得出 來,因為我們轉包給被上訴人只提供幾項材料而已,其他部分由他全數承攬。( 從你們與被上訴人合約哪點可以看得出來包括鐵絲網圍籬、中央監控系統及後來 和利水電行所施作之部分?)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 一頁)等語,但林仁偉受雇於上訴人並主辦本件採購發包業務,事涉自身利害, 證言已不免偏頗,非可遽信。況林仁偉亦證稱:「我沒有明確跟他講過含蓋鐵絲 網圍籬、中央監控系統及後來和利水電行施作的部分...(你與被上訴人去看 現場的過程如何?)他們有帶藍晒圖,他(被上訴人)有告訴我管路怎麼挖、配 電盤放何處,至於中央監控系統放在何處,鐵絲網圍籬如何圍沒有談到,但是藍 晒圖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是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應施 工之範圍,證詞前後並非明確,且與兩造書面契約之解釋未符,已如前述,是證 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及追加之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對 於其施作部分,包括追加之線槽工程,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及兩造協 議書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尾款四十六萬六千元、追加線槽工程款項九萬三千元、 及營業稅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之承攬報酬。至關 於中央監控系統、鐵絲網圍籬工程及和利水電工程行施作之電氣設備整修工程, 非屬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工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遲延,伊不得已,始 僱請第三人施作,並以所支出之費用為所受損害額為抵銷,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王 仁 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