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祺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胡壽安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該部分之利息及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邀同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賓士廠牌一九九四年份,LH- 二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五千 三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 ,每期應付四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時起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上訴人亦得逕行 取回買賣車輛予以處分,以價款沖抵分期款及按未繳分期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取回車輛所發生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甲○○僅繳付二期九八、六 三O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依約上訴人分期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買賣車輛並予拍賣抵沖本金一、OO一、三七O元、 營業稅八四、五四O元、違約金三三五、三四二元、利息一四O、一八一元、停 車費三三OO元、尋車服務費三O、OOO元、拖吊費五、二五O元、配鎖費三 千元後,尚欠被上訴人八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另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度使用牌 照稅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八十九、九十年度之保險費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 。為此,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並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甲○○則抗辯稱:車款我貸一百十萬元,已繳納二期。買賣車輛用不到半 年,被上訴人已經把車賣掉,還要上訴人賠八十幾萬元。車是上訴人甲○○請被 上訴人拖回,鑰匙也還給被上訴人,為何還需配鎖費。拖車費和停車費不應由上 訴人負擔等語。上訴人甲○○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四 十萬元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參 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O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乙○○雖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上訴人甲○○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對上訴人乙○○亦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 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賓士廠牌一九九四年份,LH-二八六八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總價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期應付四萬九千三百十 五元,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時 起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上訴人亦得逕取回買賣車輛予以處分,以價 款沖抵分期款及按未繳分期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取回車輛所發生之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不付款,依約上訴 人分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買賣車輛並予拍賣抵沖本金、營 業稅、違約金、利息及取回車輛費用後,尚欠被上訴人八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拍定證明書 、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除否認其應負擔拖車費、停 車費及配鎖費外,辯稱係其自行將鑰匙返還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將車拖回 云云,其餘事實均不爭執。 五、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向其貸款一百十萬元,僅繳 付二期共九八、六三O元,尚欠本金一、OO一、三七O元,營業稅五五、OO O元,及該貸款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依約定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一四O、一八一元,而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 五、二五O元、配鎖費三千元,亦有喬信拖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天乙鎖行出 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共計一、二O四、八O一元。而被上訴人逕取 回車輛予以處分,經拍賣八十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拍定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甲 ○○雖辯稱係其自行將鑰匙返還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將車拖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交還鑰匙,足見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信 。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 訴人所支出之配鎖費、拖車費等因取回車輛所發生之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拖車費五、二五O元、配鎖費三千元,自屬有據 。因而被上訴人依車輛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一、二O四、 八O一元,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八十萬元,尚不足四O四、八O一元。此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 六、關於違約金部分: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 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O號、第三三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 車輛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係屬何種性質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 項規定,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而被上訴人既依車輛買 賣契約書請求原來之給付,即請求給付原來之買賣價金,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意旨,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審法院就違約金三三五、三四二元部分,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尚有未合。 七、次查兩造所訂「車輛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固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違約不付分期款,得取回買賣之車輛,取回車輛所發生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惟 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住宅附近將系爭車輛拖回,此為其所不爭執,依 上述誠實信用原則,自無再虛耗尋車服務費三萬元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取回車輛 後,本應自負保管車輛之責,其主張取回系爭車輛後停車費三千三百元,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亦非有據。又營業稅依貸款之本金一百十萬元之五%計算,為五五 、OOO元,被上訴人依分期之總額一、七七五、三四O元計算,亦不合理。上 述尋車服務費、停車費,及營業稅超過五五、OOO元部分,共六萬二千八百四 十八元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八、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欠其九十年度使用牌照稅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 八十九、九十年度之保險費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及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為證。惟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陸條第一項約定,買賣車輛由被上 訴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二百六十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另第柒條亦約定,分期期間車輛之稅費由被上訴人負 擔。準此,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九十年度使用牌照稅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八十 九、九十年度之保險費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連帶如數給付,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四千八百 零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超過此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廢棄。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