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複 代理人 謝宜均 法定代理人 林耀欉 訴訟代理人 胡文忠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二百零 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修理工資與材料費合併為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修理工資不應排除在外。 ㈡系爭受損車輛係六月份買進,八月及十二月賣出,不涉年度折舊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 乙、被上訴人天鶴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不同意賠償營業損失。 ㈡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係偽造。 ㈢本件修繕有乘機灌水或虛偽浮報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天鶴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上訴人天鶴公司所有之車號XJ-○五 四號貨車,應注意而不注意,突然失速破牆而入,撞毀伊所有停放於圍牆內之車 號XJ-○五一號、GT-六七九號、KN-四五○號、JA-三六七號四部大 貨車。致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包括汽車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圍牆修復費用等共 計六十四萬八千零一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八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三百四十八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天鶴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甲○○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肇事之時,並非其上班時間,且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起至二十六日止,適處於休假期間。其既未為任何與職務相關之行為,復非僱用 人所能監督管理之範圍,被上訴人天鶴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富邦公司曾派員會同被上訴人至威煌公司估驗車損並辦理理賠事宜,經詳細估驗 車損修復費用僅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上訴人請求賠償四十二萬零一元,顯 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鶴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 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五F-一七六號曳引車,在基隆市○○區○○ 街四十七之一號,撞毀上訴人公司之圍牆,並使上訴人所有之四部營業大貨車受 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十四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且為 被上訴人天鶴公司所不否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天鶴公司辯稱:被上訴人甲○○駕車肇事時並非上班時間,且該時段甲 ○○正在請休假,並非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天鶴公司無從管理監督,應無須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係天鶴公司所僱用,其駕 駛天鶴公司所有曳引車,在上開時、地肇事,已如前述。如甲○○係處於休假階 段,何以會駕駛公司車輛外出?且肇事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街四十七之一 號,與天鶴公司所在地基隆市○○區○○路二十七號毗鄰,在客觀上自足認為甲 ○○駕車肇事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天鶴公司就其僱用之被上訴人甲 ○○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所受 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㈠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號XJ-○五一號、GT-六七九號、KN-四五○號 、JA-三六七號四部大貨車,經送修結果,共支出修理費四十二萬零一元,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紙、估價單五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八-六四頁)。但為上 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四部大貨車,經保險公司會同被上訴人至威 煌公司估驗車損修復費用僅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所請,顯然過高 云云。經查:系爭車輛分別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八十三年三月、八十四年二 月出廠,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七○頁),是系爭車輛車齡均已超過六年,殘 餘價值不多,上訴人竟請求修理費用四十二萬零一元,顯然過高。又依被上訴人 自陳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會同估價修理費用為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保險公 司願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六頁、本院卷第三六、四六頁),是本件車 損修理費用應以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為準。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在二十 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圍牆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四十七之一號之圍牆,遭被上訴人甲○○駕 車撞毀,其修理費用為二萬八千元,有昇旺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四部大貨車遭撞毀後二個月期間,無法對車輛為任何處置,影響 公司買賣業務之進行。且車輛因遭撞擊成為事故車,販售價格大受影響,造成交 易價格減損,此部分預期利益,每部損失以五萬元計算,共損失二十萬元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遭 撞毀之四部大貨車,在受損之前有無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及其買賣約定價格與 受損修復後之實際出售價格有無差異,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即與前述條文所規 定之「所失利益」構成要件不合,其空言主張損失預期利益二十萬元,即屬不應 准許。其嗣後於本院補提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七日將 系爭車輛售予新車主蘇進雄、邱豐然之買賣契約書,但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受有營 業損失二十萬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二 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