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冠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玉宴 法定代理人 楊東村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線切割機一台、線 割程式軟體一套、電腦硬體設備一套、細孔放電機一部及水處理設備一部等設備 (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之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 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買賣契約書第二項所載支票八張,合計面額 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扣抵,但因上述支票已由上訴人票貼至往來銀行,故 約定上訴人應於票載發票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嗣上訴人發現系爭機器不能 使用,乃與被上訴人協商簽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匯 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之票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被上訴人暫付,並由上 訴人簽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作為交換,但在機器未修復前,被上訴人不得提示該支 票。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機器尚未修復前,竟將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面額為十六萬九千 一百九十四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 九十年八月十日提示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致上訴人公司 之上海、中華商銀等多家銀行票據遭拒絕往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將工作交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 應交付貨款予上訴人,故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另在系爭同意書加註 「以上關係成立須雙方生意有繼續往來下,方確立以上所述」之條款(以下簡稱 系爭加註條款),乃係被上訴人為保障貨款之權益,而約定得將應支付之貨款抵 扣上訴人積欠之機器款。故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加註條款係惟一重要條款,被 上訴人並未同意刪除加註條款。再者,支票屬流通證券,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將支票承兌,乃屬執票人權利,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 票,實係上訴人自行招致,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同意書、同意書草稿為證(見原審卷 第八至十、三六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 人主張兩造已就同意書達成合意乙節,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 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手寫草稿後,交由上訴人依草稿內容打字並蓋章後,交 由司機冉龍清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在同意書上另以手寫方式加註系爭條款 ,並蓋章後,再交由冉龍清攜回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表示不 同意手寫之條款,而被上訴人並未回應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十六 頁),是被上訴人既已在同意書上為如上之加註條款並蓋章其上,即係將上訴人 之要約為變更而為承諾,自屬新要約。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 示不同意上開加註條款,而被上訴人未回應,應視為默示同意(原告刪除該條款 ),故同意書所載除上開加註條款外,仍生效力云云。但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開加註條款時,僅係不回應而已 ,應認為係單純之沈默,不得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上訴人所指本件同 意書上有關加註條款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則上開約定自難謂已成立生效,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開約定未成立生效等語,自為可採。 四、系爭同意書上之約定既未成立,則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應屬適 法行使權利,難謂為違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提 示,係違反同意書之約定,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云云,尚非可採。況支票拒絕 往來戶須有三張退票紀錄始行構成,惟被上訴人就交付之支票,除提示系爭支票 (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外,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提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簽發,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為CA0000000之支票乙 紙,嗣因發票人簽章不符,亦經退票在案(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是被上 訴人僅提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紙係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其責 任更在於發票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嗣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亦係上訴 人自己行為招致,倘上訴人未另有簽發之票據退票,上訴人核無可能列為拒絕往 來戶,上訴人票據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與被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 以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信用,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本息,不應准 許。至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因未能修復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支票云云,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應由上訴人另循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信用情事,為不足採,被上訴 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