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被上訴人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確因被上訴人遲延,致上訴人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扣款新 台幣(下同)一、四九三、四七0元,此部分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 人自得主張抵銷。 ㈡有關扣款之事實,業經李靜婷證述明確,且有協議書及扣款證明為證。 ㈢本件上訴人縱有延票情事,被上訴人亦應於相當期限前依法催告、解約,乃被上 訴人竟於除夕前突然拒不運送,致上訴人無法臨時委託他人代運,致遭家福扣款 ,此等事實亦經許豈誠、周志峰證述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節本、扣款證明及清單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靜婷、許豈誠、周志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未依期給付運費,而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出運 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已明知,此亦為證人黃鍾昌於鈞院結證屬實,是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所為之運送遲到自不得歸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將終止 運送後之遲到或未到之損害加諸被上訴人即與法不合至明。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 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之故意違約延票,影響被上訴人資金調度,進 及致被上訴人公司有發不出薪資、獎金引致員工怠工危及公司之情,自不可謂為 不嚴重,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自亦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㈢又查,本件上訴人與家福公司固以百分之三十之貨物價為扣款依據,惟依上訴人 所提出不完整契約條文所訂,就貨品遲誤十二小時以上,每日罰五萬元。第二項 約定於家福公司廣告促銷期間遲到貨品,罰金以未交貨之貨品稅前價百分之三十 計算。是所謂依稅前價百分之三十扣款,乃約定係廣告促銷商品,方係依此比例 計算扣款,然一三0乾貨倉中盡是飲料、礦泉水等物品,依家福公司之一般寄發 目錄而論,不可能全部飲料、礦泉水之罐裝飲料等均為促銷商品,且縱家福公司 於新年期間係促銷期,但亦並非全部商品均為促銷,是全然依百分之三十予以扣 款亦不合理,加之以,依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綜合商品批發業之 淨利率,亦僅百分之九(見原審卷原證五),亦即該商品賣出,出賣人至多僅有 百分之九之淨利,而本件訟爭商品為遲到而非全部毀損,而遲到僅一日,至不可 能產生大於賣出所得淨利之損害,是該等依百分之三十之貨品價計算之違約金明 顯過高,且亦不合法,自應由鈞院依職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運費支付統計表及單據,上訴人公司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科目餘額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 鍾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沈士智更易為龍潭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 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家福公司貨物運送,再以逐日逐車次之方 式轉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實施運送,扣除已支付部分,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運費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迭經催討未付, 爰依貨物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運送契約係長期繼續性運送,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農曆除夕,被 上訴人未經通知無故不為運送應送貨物,致上訴人遭家福公司以違約扣款一百四 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元,此部分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經抵銷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不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訂有運送契約實施貨物運送,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一月間 運費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迄今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派車單明細 表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付款明細暨支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不為運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予抵銷是否 有理。經查: ㈠證人即亞太公司協理周志峰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六月間曾代表公司至上訴人公 司開會,與會公司尚有被上訴人及聯溢公司,會議內容商討家福公司貨品配送, 因為亞太公司車輛較少故分配六家,另聯溢公司及被上訴人各負責八家,貨品放 在桃園縣龜山鄉被告公司統倉,家福公司每日下午會將訂單傳真給上訴人,各公 司派駐人員會安排車次,下午五時會再傳單確認,確認無訛即照訂單運送,迄至 九十年三月撤倉止均為如此,運送地點均是固定,運送人不能拒絕運送,負責各 分店貨物均因按日送畢,除非家福公司有事先通知特定時間出貨,否則每日運送 內容均是前一日下午確認等語。又周志峰於本院再結稱:「(問:八十九年二月 初中衛公司拒絕承運貨物的處理情形是否知道?)知道,亞太公司、聯溢公司及 中衛公司均負責承攬運送永翔公司所承包家樂福的貨物,三家公司在龜山鄉大崗 村大湖四十五之一三O號設有派車聯合中心,本來應該各家派一個人負責派車事 務,但實際上只有亞太、聯溢有派人,中衛沒有派,委託我們二家幫他們派,許 豈誠是亞太派到現場負責的課長,我是偶而到那邊監督,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除夕 當晚我們將中衛的派車單傳真給他們,按平常作業他們應該派車過來運貨,但他 們一直都沒有派車來,我們就向同業打電話調車,但因車型都要廂型車,而且又 碰到除夕,所以一直調不到,基於同業亞太、聯溢有幫他分攤一點貨,但因為中 衛負責的點太多,所以無法全部幫他們代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 )。就此證人許豈誠亦結稱:「我是聯合派車中心實際負責的人,依平常作業情 形,在下午六點到八點,家樂福會把各營業點所需要貨物的訂單以電腦轉檔傳到 永翔物流中心的電腦,永翔再列印送貨單交給派車中心,派車中心再依三家公司 負責的各營運點派車,三家公司會依各營業點的距離遠近,於適當時間派車過來 承運,二月四日當天中衛的車沒有來,我接到永翔的主管通知說中衛的貨沒有發 出去,我與聯溢的派車主管找尋同業的車但沒有調到,後來我們與聯溢的主管及 現場人員協調就現有的人力幫忙分攤一點貨,其餘就沒有辦法。(問:中衛既未 派人到派車中心,平常如何聯繫派車?)我們接到永翔的送貨單資料,然後會將 送貨資料抄寫成派車調度表,屬於中衛的部分我們會以聯繫單傳真給他,傳給他 後再打電話確認有無收到,他就會派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被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係承攬訴外人家福公司各分店貨物運送,由上訴人派駐 家樂福公司C一三0倉庫之人員,將家樂福公司次日欲運送之貨品及車種、配送 點等以「C一三0聯調中心派車確認表」傳真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以「派 車聯繫單」確認棧板數、到貨時間、車種、車號、司機姓名、電話等情事後傳真 予上訴人,與證人周志峰所述大致相符,參酌上訴人承攬運送家福公司各分店貨 物運送,依該大型量販店每日貨物運送數量龐大,上訴人且須設置C一三0倉庫 聯調中心統籌分配,各配合實施運送公司,且須派置駐倉人員協調規劃派運車種 及運載貨物,堪認證人周志峰、許豈誠證詞應屬實情,足認兩造就上訴人承攬家 福公司貨物運送,被上訴人應負責其中包括台中大墩店、崇德店及高雄愛河店等 八家分店貨物運送,確有達成合意,至於每日實際應運送貨物、數量、地點及由 何車種、司機執行,則須逐日確認而已。至被上訴人辯稱期間有部分被上訴人應 負責之配送點未出貨或由他運送公司實施運送,故認證人周志峰證詞不實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陳上開未實施運送或轉由他人運送期間比例尚少,依兩造合意,被 上訴人應待上訴人接獲家福公司通知始提出應運送貨物數量負責實施運送,並無 擔保每日最低運送量,茍當日家福公司,若干分店無運送需求致被上訴人未就該 分店實施運送,尚不能反面推論兩造無前開合意。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有按 日提供運送服務之義務,縱有若干日轉委託他人運送,或因被上訴人不能運送而 由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人地位轉委託他人運送均無不可,自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 就其負責分店無繼續運送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運送契約非長期繼續性運 送,須待逐日確認分別成立運送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明文。又「上訴人縱已 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履行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 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 拒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八二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 因上訴人對於應付之運費一再延票,影響被上訴人之資金調度,被上訴人乃於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通知終止契約云云。惟據上訴人公司前副總經理黃鍾昌證稱:「 因我們給被上訴人的運費票據,常有到期再延票的情形,雙方就此曾有研商,直 到八十九年二月初除夕前一日,龍潭玉小姐突然於下午兩點到三點左右打電話給 我說他們不願意再接運:::(之前大家有開會),開會結論是上訴人總經理說 要向董事長反應票不要再延,開會以後他們沒有再表示不再承運,直到二月三日 下午他們又發現收到的票被延票,所以龍小姐才打電話來說不跑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足見縱上訴人有運費給付遲延情事,然被上訴人 並未踐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程序,則其逕於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終止契約,並於翌日即拒絕履行運送人之義務,自不合法。 ㈢復依黃鍾昌證稱:「(問:你接到龍小姐不再運送的電話後如何處置?)我有考 慮如果中衛不再運送,則洽請其他公司承接中衛的業務,但因隔日就是除夕,所 以找不到別的公司承運全部中衛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另前 開證人周志峰、許豈誠亦分別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除夕當晚我們將中衛的 派車單傳真給他們,按平常作業他們應該派車過來運貨,但他們一直都沒有派車 來,我們就向同業打電話調車,但因車型都要廂型車,而且又碰到除夕,所以一 直調不到,基於同業亞太、聯溢有幫他分攤一點貨,但因為中衛負責的點太多, 所以無法全部幫他們代運。」、「二月四日當天中衛的車沒有來,我接到永翔的 主管通知說中衛的貨沒有發出去,我與聯溢的派車主管找尋同業的車但沒有調到 ,後來我們與聯溢的主管及現場人員協調就現有的人力幫忙分攤一點貨,其餘就 沒有辦法。」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突然終止契約後,業已極盡能力託請 他人代為運送而未果,故就上訴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 ㈣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運送,致上訴人為家福公司扣款一、四九三、四 七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節本、扣款明細、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六0、六二、六四、一一三頁),雖被上訴人質疑該協議書節本之真正 ,並請求函家福公司提供英文契約書正本以供查對,經本院兩度函家福公司,據 回稱:該公司各類型之供應商成千上萬,資料保存不易,且又遭逢納莉水災,故 不少資料遺失或毀壞,致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九六、一三三頁),惟據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李靜婷結稱:「(問: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訴人公司有無因 為遲誤送貨,被家福公司扣款,情形如何?)有,我記得當時是除夕,因為貨沒 有按時送到,大約在二月底之前,我收到家福公司的貨款以及折讓單時,才發現 我們公司被家福公司扣款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是本件遲貨 的扣款,我問財務部分為何扣款這麼大,他們才交給我一張協議書,是我們總經 理與家福公司經理簽署的協議書。(問:所謂協議書及折讓單是否為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調查證據狀附件?(提示))是的。折讓單中三十萬元的部分是績效 扣款,0000000元是因為貨未到達,家福公司依約按產品價值百分之三十 扣款,協議書明細總額0000000元是產品價額。:::我知道合約中有規 定如遲延送貨要被扣產品價值的百分之三十。我所看到的合約是指英文的合約, 我只有看到關於扣款的那一面,是當時的財務長江小姐拿給我看(問:何以折讓 單上記載金額為0000000元?)協議書上扣款金額總共有三筆,除了上述 乾貨倉庫被扣0000000元及三OOOOO元外,另鮮貨倉也被扣十五萬元 ,折讓單上0000000元就是0000000元加上十五萬元的金額。(問 :家福公司所扣的是哪一月份的貨款?)八十九年一月份。(問:何以一月份的 貨款,家福公司在二月底才扣款?)家福公司的貨款是月結三十天,一月份的貨 款我們會在二月初開發票向家福公司請款,家福公司會在二月底匯款給我們,所 以他們才在二月底主張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又家福 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亦函覆本院稱:「依鈞院提供之資料,核算新年扣款 乃基於雙方之合約,理由乃因遲延交貨故而有所謂折讓證明之產生,以為扣款依 據。」(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是依以上證據資料,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 節本應屬真實,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送貨致家福公司扣款一、四九三、四七0 元之事實,亦堪採信。 ㈤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故被上訴 人主張該項金額太高,應予酌減云云,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於扣款之範圍 內,就一、四三九、九三八元部分與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抵銷,即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