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 人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華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一巷六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學校所有之單身宿舍,劉耀和於民國七十三 年死亡,生前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居 住,嗣於六十七年四月一日退休,於七十三年四月接其妻即上訴人甲○○來台同 住,劉耀和並將單身宿舍擅自擴建使用。嗣劉耀和於七十三年間死亡,上訴人甲 ○○繼續居住,其孫即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甘孟麟(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甘孟 麟部分未據上訴)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劉耀和死亡後相繼占用系爭房屋居住 。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及依行政院七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 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 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 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退休後三個月 內遷出」。劉耀和於七十三年死亡,生前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並使 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召開協調說明會,請上訴人甲○○ 、乙○○及原審被告甘孟麟遷出,自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渠等未能同意, 但仍不影響終止契約之效力。然經多次催告,上訴人均藉詞拒絕遷讓,被上訴人 又於八十九年向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 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均無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房屋居住,當然屬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二人自原判決附圖A及B部分面積共七0. 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將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劉耀和擴建宿舍,以安置教員及家屬,該宿舍即成為 眷屬宿舍,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及依行政院七四年五月十八日 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 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上 訴人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是上訴人劉蘭君可以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被上訴人學校之前既同意劉耀和擴建宿舍,以安置眷屬,現在卻違背其承諾, 要求搬遷,並無理由。且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三九五號判例亦認借貸關係 不因死亡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為國有, 且擴建部分應為劉耀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主張無理由,縱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而為主張,亦已罹於同法第九百六十 三條所定之時效規定。再者,劉耀和早於七十三年死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方起 訴,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因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一巷六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建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為其所有,劉耀和生前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而獲准配 住該屋,劉耀和嗣於六十七年四月一日退休,於七十三年死亡,上訴人甲○○、 乙○○分別為劉耀和之妻與孫,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A 及B部分面積共七0.六五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履驗現場屬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劉耀和退休及死亡,且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上訴 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屬眷屬宿舍,劉耀和雖已退休及死亡,上訴人仍可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借貸契約 因為劉耀和退休及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職務關係獲准 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借用人既經離職,依其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 使用業已完畢,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房 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 ㈡查上訴人甲○○之先夫劉耀和,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之故,於任職期間向被上 訴人借用宿舍,其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系爭房屋,性質上係屬民法使用借貸關 係,又當時並未約定借用期間,嗣劉耀和於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因退休而離職,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其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 而不待終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前同意劉耀和擴建宿舍,以安置教員及 家屬,該宿舍即成為眷屬宿舍,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及依行政 院七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是上訴人可以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 同意擴建上開宿舍之事實,不能因劉耀和曾發函被上訴人要求就系爭房屋加以擴 建而被上訴人並未阻止,即認為被上訴同意擴建,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同意 擴建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 上明載,系爭宿舍係屬單身宿舍,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劉耀和七十三年五月之簽 呈所示,劉耀和曾於配住系爭宿舍後,於七十三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一棟眷屬 宿舍,而系爭宿舍原有建物面積僅五十三點八二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且僅有一 間臥房及一間廚房,看來應係作為單身宿舍使用,而機關所配置之單身宿舍並不 因借用人之擴建行為或是否住有借用人之眷屬即得逕行變更其性質為眷屬宿舍,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單身宿舍而非眷屬宿舍等語應可採信。依七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所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單身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於 三個月內遷出,並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辯稱其依 「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可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即無可採。故 應認系爭借貸契約於劉耀和六十七年四月一日退休時,即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兩 造之借貸關係因而消滅。 ㈢上訴人復辯稱:縱使系爭借貸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甲○○係 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入境,同年六月十四日遷入系爭宿舍,開始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乙○○係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初次設戶籍於系爭房屋,上訴人之占有應自 其設籍時起算,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上訴人甲○○雖主張伊係 於六十八年即已來台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劉耀和之簽呈及戶籍謄本為 證。惟該簽呈係於七十三年五月書立,其上記載:「...迨至民六十八年三月 ,老妻(即指上訴人甲○○)率領子女十餘人逃離鐵幕,抵達『香港』,... 因而全家未能來台,...老妻業於上月先行來台...」,足見上訴人甲○○ 於六十八年係進入香港,約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始來台居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四六頁反頁),上訴人甲○○於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 間曾經入出境多次,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境後,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始 入境,其後亦常入出境,而且待在國內之時間最短五日,最長為五個月,依上訴 人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遷出系爭房屋,於八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再遷入該屋,其既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既曾出國長達約 一年,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長達半年,伊復未主張並證明上訴人乙○○或其他 人有為伊占有或受讓伊之占有之事實,應認其於出國並遷出戶籍期間已對系爭房 屋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失去占有人之地位,是上訴人甲○○之占有已然中斷, 可認至伊於八十四年間入境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後,始重為占有系爭房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重行占有時起算。而上訴人乙○○係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初次設 戶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渠並自承係七十六年始來臺灣等語在卷 ,堪予採信。因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甲○○應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 算,乙○○應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印可憑,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是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係劉耀和因增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係屬國有,被上訴人僅係承租人,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有人於原有建築 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 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查被上訴人原借予劉耀和一間臥室及一間廚房,嗣劉耀和在臥室及廚房間原為 天井之土地,以加蓋天花板之方式擴建為房舍使用,並將該天井朝外之牆壁(即 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與B部分相隔之部分牆壁)拆除,使該天井部分與增建部分 之一部結合而為客廳使用,其餘增建部分則充作洗衣間,洗衣間沒有外牆,只有 天花板及柱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乙○○所繪之現場平面圖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並經原審法官現場勘驗無誤,堪信屬實。 則劉耀和增建之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該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附合,而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因此,上訴人辯稱該增建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云云,殊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非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 權人,但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房屋而非返還土地,則其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基地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提起本訴,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其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其有任何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訴請遷讓房屋等語,為可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自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 房屋面積共七0.五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將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於被上訴人,理由 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