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被上訴 人 必旺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高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瑞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已明確陳述兩造約定者 係EZO之「品牌」非「品質」,至訴訟代理人文麗芝因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故 就前開買賣內容並不知悉,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為錯誤之陳述,應非得認係自 認,故本件並無自認之事實。 ㈡縱係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瑞興,已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表明訴訟代理人 之陳述非事實,而予撤銷。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慶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自認雙方約定者為EZO之品牌。且EZO為一廠牌名稱 此為兩造所不爭,顯無可能係約定EZO之「品質」。本件被上訴人係提供樣品 予上訴人交付國外客戶測試後訂購,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証一出貨單、原証四 出貨單(測試品)及原証五驗收單,ARZ—5ZZ部份,均明載廠牌為EZO ,顯見雙方係約定EZO之品牌非品質。 ㈢本件被上訴人自認交付者非日本EZO之產品,自與約定之品質不相符合,上訴 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稱EZO之產品代號並無RI—518ZZ乙節,固屬無誤,然傳真函 件之記載,實係NMB廠之型號,之所以有該等記載,係上訴人原欲向被上訴人 訂購NMB之產品,經被上訴人建議改為EZO之產品,函件未予更改,非得以 之為雙方未約定EZO品牌之証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譯文、存證信函、對照表等影本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兩造訂貨單上係記載「RI—518ZZ須是EZO品質,交期請勿必配合.. .」等語,驗收單部分記載「料號ARZ—5ZZEZO(RI—518ZZ) 」,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係EZO之廠牌。尤有甚者,在出貨單上更是MMB廠牌 之貨號與EZO之廠牌併列,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文麗芝針對系爭EZO「品質 」之自認,完全符合真實。 ㈡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文麗芝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對「當初約定是日本EZO的品質,但 沒有約定要EZO的廠牌」一節,既自認無訛,且更一進陳稱:「只有約定品質 」等語,符合上訴人訂單載明「EZO」品質之約定,文麗芝所為之陳述並無錯 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亦不能撤銷之。 ㈢朱慶唐於一審言詞辯論錄音譯文部分,並未爭執。日本EZO品牌在台灣已被別 家廠商註冊,日本原廠根本無法用「EZO」品牌在台行銷,此點為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全然未發現朱慶唐有自認EZO品牌之譯文。 ㈣上訴人自起訴迄今,辯稱被上訴人應交付「EZO」品牌之貨物,而針對買賣物 之瑕疵部分,從未負舉證證明之。 ㈤EZO之產品代號並無「RI—518ZZ」,且上訴人與外國客戶廠商之傳真 函,亦均以RI—518ZZ為產品名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外國往來廠商之傳真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RZ—5ZZ 微小軸承五萬個及「RI—518ZZ」微小軸承高轉速馬達級一萬個,被上訴 人已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貨,貨款(含稅)共計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詎被上訴人多次催索給付貨款,上訴人置之未理,為此依買賣契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關於RZ—5ZZ微小軸承部分 固無問題,然「RI—518ZZ」微小軸承部分,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製造商E ZO所出具之出廠證明,顯已違背契約之特約,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RZ—5Z Z微小軸承五萬個及「RI—518ZZ」微小軸承高轉速馬達級一萬個,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貨,貨款(含稅)共計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出貨單、送貨單及訂購單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十六至十七頁),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爭執者為就「RI—518ZZ」微 小軸承部分,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製造商EZO所出具之出廠證明之特約是也。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微小軸承等,經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依上訴人訂購單上所載「傳真視同正本,請 簽回不另寄正本訂單」等語,蓋章同意,其中關於產品名稱「RI—518ZZ 」部分,「品名規格」記載為:「BALL...(微小軸承)高轉速用於馬達 上...(日本品質)。PS:⒈請注意R2-ZZ軸承...。⒉R1-51 8ZZ需是日本EZO品質。⒊交期請務必配合,並請提供...樣品。」且據 特約條款⒈已載明:「本訂單經由買賣雙方同意,簽章視同契約」,有兩造所不 爭之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 之自承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 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當事人自身所為相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 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 更正者,不生效力;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 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被上訴人主張「當初約定是日本EZO的品質,但 沒有約定要EZO的廠牌」一節,業經自認無訛,更進一步陳稱:只有約定品質 (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核與訂購單所定「品名規格」之約定相符,有上開訂購 單可以覆按,是則上訴人嗣雖改稱「因為訴訟代理人並不清楚這件事,所以之前 的主張並非事實,依照產品編號而言,就是EZO廠牌的產品。」云云,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生所謂撤銷或更正之效果,是上訴人所謂就是指定EZO廠牌的產 品云云,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記均記載廠牌為EZO,則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前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亦得主張撤銷云云。查兩造對於卷附訂購單及 、送貨單、驗收單各一紙、出貨單二紙等所有單據,其形式為真正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四四頁);其中「RI—518ZZ」為MMB廠牌之產品編號,ARZ —5ZZ為EZO廠牌之產品編號;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非EZO 廠牌等情,均未有爭執,可信為真正。又觀諸訂貨單上係載「RI—518ZZ 須是EZO品質,交期請勿必配合,提供各五個樣品,訂購日期: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貨單(即樣品出貨單) 上載「產品編號、品名「RI—518ZZ,廠牌EZO」;九十年一月三日出 貨單上,則於產品編號部分載為「ARZ—5ZZEZO」;驗收單部分載「料 號ARZ—5ZZEZO(「RI—518ZZ)」,記載並不盡相同。即部分 曰為「EZO品質」(訂貨單),部分曰為「廠牌EZO」(樣品出貨單),部 分又將NMB廠牌之貨號與EZO廠牌貨號併列(正式出貨單),有上開出貨單 、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及至四五頁),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均一致載明係 EZO之廠牌,自難以出貨單上記載廠牌為EZO,即認本件買賣之微小軸承為 EZO之廠牌。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三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之 買賣契約(訂購單),就其中關於產品名稱「RI—518ZZ」部分,「品名 規格」記載為:「BALL...(微小軸承)高轉速用於馬達上...(日本 品質)。PS:⒈請注意R2-ZZ軸承...。⒉R1-518ZZ需是日本 EZO品質。⒊交期請務必配合,並請提供...樣品。」,且特約條款⒈亦已 載明:「本訂單經由買賣雙方同意,簽章視同契約」,有如前述,是其有關「R I—518ZZ」之產品規格,契約文字記載明確,自無需更為解釋。再據兩造 訂購單特約條款⒋所載:「賣方所供應之產品如有侵犯到專利權、商標權或特許 權,而使致買方遭受損害,其所有損失由賣方負擔」觀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提 供非其所有之日本「EZO」商標之廠牌產品,甘冒違反商標法及損害賠償之危 險,是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之「廠牌」記載為「EZO」,依兩造訂購單所載, 推究其真意無非表示其交付之貨品,有訂購單上「EZO」之品質之意,自不能 因出貨單上「EZO」之記載,即捨契約產品規格之約定不論,拘泥於出貨單之 文字,硬指本件買賣之產品為「EZO」廠牌產品,並要有出廠證明。本件上訴 人之抗辯,自非可取。 六、本件買賣標的物其中ARZ—5ZZEZO(RI—518ZZ)部分,兩造既 僅約定須符合EZO製造之品質,被上訴人並無交付EZO出廠證明之必要,有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經如期交貨,並經上訴人驗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所不爭之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產 品品質不符,遭客戶退貨,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與客戶往來之傳真 函為證。然查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約定,係上訴人與其客戶即契約相對人間之法 律關係,其約定之事項,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自不能因其產品遭其客戶 即契約相對人之退貨,為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就卷附傳真函中,自頭至尾 ,難認上訴人與其客戶即買受人間,曾就品牌有為EZO之約定,或足證明係因 被上訴人產品品質瑕疵所致。本件被上訴人業經按期交貨,並經上訴人驗收加工 外銷,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辯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兩造訂購合約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貸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