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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
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被上訴人
必旺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高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瑞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已明確陳述兩造約定者係EZO之「品牌」非「品質」,至訴訟代理人文麗芝因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故就前開買賣內容並不知悉,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為錯誤之陳述,應非得認係自認,故本件並無自認之事實。

㈡縱係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瑞興,已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表明訴訟代理人之陳述非事實,而予撤銷。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慶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自認雙方約定者為EZO之品牌。且EZO為一廠牌名稱此為兩造所不爭,顯無可能係約定EZO之「品質」。本件被上訴人係提供樣品予上訴人交付國外客戶測試後訂購,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証一出貨單、原証四出貨單(測試品)及原証五驗收單,ARZ—5ZZ部份,均明載廠牌為EZO,顯見雙方係約定EZO之品牌非品質。

㈢本件被上訴人自認交付者非日本EZO之產品,自與約定之品質不相符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稱EZO之產品代號並無RI—518ZZ乙節,固屬無誤,然傳真函件之記載,實係NMB廠之型號,之所以有該等記載,係上訴人原欲向被上訴人訂購NMB之產品,經被上訴人建議改為EZO之產品,函件未予更改,非得以之為雙方未約定EZO品牌之証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譯文、存證信函、對照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兩造訂貨單上係記載「RI—518ZZ須是EZO品質,交期請勿必配合...」等語,驗收單部分記載「料號ARZ—5ZZEZO(RI—518ZZ)」,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係EZO之廠牌。尤有甚者,在出貨單上更是MMB廠牌之貨號與EZO之廠牌併列,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文麗芝針對系爭EZO「品質」之自認,完全符合真實。

㈡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文麗芝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對「當初約定是日本EZO的品質,但沒有約定要EZO的廠牌」一節,既自認無訛,且更一進陳稱:「只有約定品質」等語,符合上訴人訂單載明「EZO」品質之約定,文麗芝所為之陳述並無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亦不能撤銷之。

㈢朱慶唐於一審言詞辯論錄音譯文部分,並未爭執。日本EZO品牌在台灣已被別家廠商註冊,日本原廠根本無法用「EZO」品牌在台行銷,此點為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全然未發現朱慶唐有自認EZO品牌之譯文。

㈣上訴人自起訴迄今,辯稱被上訴人應交付「EZO」品牌之貨物,而針對買賣物之瑕疵部分,從未負舉證證明之。

㈤EZO之產品代號並無「RI—518ZZ」,且上訴人與外國客戶廠商之傳真函,亦均以RI—518ZZ為產品名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外國往來廠商之傳真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RZ—5ZZ微小軸承五萬個及「RI—518ZZ」微小軸承高轉速馬達級一萬個,被上訴人已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貨,貨款(含稅)共計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詎被上訴人多次催索給付貨款,上訴人置之未理,為此依買賣契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關於RZ—5ZZ微小軸承部分固無問題,然「RI—518ZZ」微小軸承部分,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製造商EZO所出具之出廠證明,顯已違背契約之特約,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RZ—5ZZ微小軸承五萬個及「RI—518ZZ」微小軸承高轉速馬達級一萬個,被上訴人已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貨,貨款(含稅)共計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出貨單、送貨單及訂購單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爭執者為就「RI—518ZZ」微小軸承部分,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製造商EZO所出具之出廠證明之特約是也。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微小軸承等,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依上訴人訂購單上所載「傳真視同正本,請簽回不另寄正本訂單」等語,蓋章同意,其中關於產品名稱「RI—518ZZ」部分,「品名規格」記載為:「BALL...(微小軸承)高轉速用於馬達上...(日本品質)。PS:⒈請注意R2-ZZ軸承...。⒉R1-518ZZ需是日本EZO品質。⒊交期請務必配合,並請提供...樣品。」且據特約條款⒈已載明:「本訂單經由買賣雙方同意,簽章視同契約」,有兩造所不爭之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當事人自身所為相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被上訴人主張「當初約定是日本EZO的品質,但沒有約定要EZO的廠牌」一節,業經自認無訛,更進一步陳稱:只有約定品質(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核與訂購單所定「品名規格」之約定相符,有上開訂購單可以覆按,是則上訴人嗣雖改稱「因為訴訟代理人並不清楚這件事,所以之前的主張並非事實,依照產品編號而言,就是EZO廠牌的產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所謂撤銷或更正之效果,是上訴人所謂就是指定EZO廠牌的產品云云,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記均記載廠牌為EZO,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亦得主張撤銷云云。查兩造對於卷附訂購單及、送貨單、驗收單各一紙、出貨單二紙等所有單據,其形式為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其中「RI—518ZZ」為MMB廠牌之產品編號,ARZ—5ZZ為EZO廠牌之產品編號;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非EZO廠牌等情,均未有爭執,可信為真正。又觀諸訂貨單上係載「RI—518ZZ須是EZO品質,交期請勿必配合,提供各五個樣品,訂購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貨單(即樣品出貨單)上載「產品編號、品名「RI—518ZZ,廠牌EZO」;九十年一月三日出貨單上,則於產品編號部分載為「ARZ—5ZZEZO」;驗收單部分載「料號ARZ—5ZZEZO(「RI—518ZZ)」,記載並不盡相同。即部分曰為「EZO品質」(訂貨單),部分曰為「廠牌EZO」(樣品出貨單),部分又將NMB廠牌之貨號與EZO廠牌貨號併列(正式出貨單),有上開出貨單、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及至四五頁),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均一致載明係EZO之廠牌,自難以出貨單上記載廠牌為EZO,即認本件買賣之微小軸承為EZO之廠牌。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訂購單),就其中關於產品名稱「RI—518ZZ」部分,「品名規格」記載為:「BALL...(微小軸承)高轉速用於馬達上...(日本品質)。PS:⒈請注意R2-ZZ軸承...。⒉R1-518ZZ需是日本EZO品質。⒊交期請務必配合,並請提供...樣品。」,且特約條款⒈亦已載明:「本訂單經由買賣雙方同意,簽章視同契約」,有如前述,是其有關「RI—518ZZ」之產品規格,契約文字記載明確,自無需更為解釋。再據兩造訂購單特約條款⒋所載:「賣方所供應之產品如有侵犯到專利權、商標權或特許權,而使致買方遭受損害,其所有損失由賣方負擔」觀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提供非其所有之日本「EZO」商標之廠牌產品,甘冒違反商標法及損害賠償之危險,是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之「廠牌」記載為「EZO」,依兩造訂購單所載,推究其真意無非表示其交付之貨品,有訂購單上「EZO」之品質之意,自不能因出貨單上「EZO」之記載,即捨契約產品規格之約定不論,拘泥於出貨單之文字,硬指本件買賣之產品為「EZO」廠牌產品,並要有出廠證明。本件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取。

六、本件買賣標的物其中ARZ—5ZZEZO(RI—518ZZ)部分,兩造既僅約定須符合EZO製造之品質,被上訴人並無交付EZO出廠證明之必要,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經如期交貨,並經上訴人驗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品質不符,遭客戶退貨,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與客戶往來之傳真函為證。然查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約定,係上訴人與其客戶即契約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其約定之事項,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自不能因其產品遭其客戶即契約相對人之退貨,為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就卷附傳真函中,自頭至尾,難認上訴人與其客戶即買受人間,曾就品牌有為EZO之約定,或足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產品品質瑕疵所致。本件被上訴人業經按期交貨,並經上訴人驗收加工外銷,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辯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兩造訂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貸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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