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0號 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 訟代理人 林煌彬 莊永隆 吳金興 被 上 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右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車輛進入收費站之前,會先試踩煞車及減低速度,吃胎偏滑現象必先發覺, 非至收費站前才發現。況出車前必先檢查車輛煞車狀況,狀況良好始出車,被上 訴人甲○○於事故發生後再推託有吃胎情事,係屬卸責行為。 ㈡被上訴人甲○○所駕駛系爭車輛有吃胎現象,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不可僅依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之相關資料,置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 ㈢被上訴人甲○○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九條之規定,實際行車之人亦應負檢查義務,不得因另有維修人員,而免除 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營業損失證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被上訴人甲○○並補稱略以: 系爭車輛輪胎紋路過淺,確有吃胎情形,向上訴人反應,均不予理會,被上訴 人甲○○並無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復有關被上訴人甲○○於泰山收 費站發生車禍之記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伊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駕駛伊公司所有AH─○二九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駕駛疏失,致衝撞泰山收費站而損壞,其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為六十二萬一千 七百元、營業損失三十日計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乙○○、丙○○ ○為被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則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 十六萬九千零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因系爭車輛輪胎有吃胎現象(即指輪胎溝 紋太淺),且天雨路滑煞車打滑所致,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伊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 駕駛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撞及泰山收費站而損壞,被上訴人乙○○、丙○○○ 為被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上訴人公司駕駛 員保證書、上訴人公司約雇駕駛員工作契約書、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二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五、五 0、五一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雖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四、十六頁、本院 卷第五三、六二頁),惟被上訴人甲○○否認有過失,並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全係因系爭車輛輪胎有吃胎現象,且該日又逢天雨路滑,致引起煞車打滑所致等 語,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車禍狀況 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之工作紀錄簿),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復自認伊公司設 有專職維修人員,全省共四十人負責該公司車輛維修工作(見本院卷第七三頁) ,則系爭車輛輪胎溝紋太淺,未予汰換,應屬上訴人公司維修人員怠於維修所致 ,應與僅擔任駕駛之被上訴人甲○○無關,顯難認被上訴人甲○○有何故意或過 失,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既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乙○○、丙○○○即無從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及連帶保證關係,在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九千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