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甲 ○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 人 陳懷仁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乙 ○ 附帶上訴 人 訴訟代理 人 毛英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中為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包括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 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附帶上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依我國民俗,奠儀係慰問死者家者(應為死者家屬之誤),包括父母、配偶及 子女。故該奠儀之所有權,依法顯非全部屬於被上訴人。㈡禮簿中所列訴外人王朝璋、余台生等二人各匯款十萬元部分,係由該二人直接 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子劉善融於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00-0帳戶內,上訴 人並未收取該二筆奠儀。其中,余台生因係跨行匯入十萬元至劉善融之文山武 功郵局帳戶內,該郵局自無余台生之匯款資料,有劉善融之文山武功郵局存摺 明細可稽。另上訴人受母命在劉善融帳戶內領款用以清償母親債務部分,被上 訴人已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收有未記入禮簿之奠儀三 十二萬七千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蓋上訴人僅在辦理陸敏公祭時, 在收禮處收到辦事人員所交之奠儀金(含禮簿),此外未收到其他任何奠儀, 況被上訴人主張未記入禮簿之款項,實際上並非奠儀,而係劉善融之教育基金 ,且非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自非適法。另被上訴人主張 存入劉善融之文山武功郵局帳戶之奠儀八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上訴 人並未經手,與上訴人無關,自無返還之理。 ㈢陸敏生前擔任美國凱撒集團在台辦事處負責人,月薪約四十萬元,以其身份地 位及收入衡量,喪葬費用尚不能以一般收費標準為之。上訴人為陸敏支出之喪 葬費用,至為合情合理,臺北市治喪服務儀程及收費參考表所列之價格,僅得 供參考而已。 ㈣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代支出殯葬費應扣除部分,說明如下: ⒈素果、鮮花六千元:該素果、鮮花確係供每次做七及奠祭之用,依俗不可免 ,惟因每次均在市場購買數百元,故無收據證明可提出。依被證七照片所示 ,靈桌前之水果籃係以一萬二千元價格購買,做七及其他多次奠祭用之素果 、鮮花共為六千元,價格便宜適當。 ⒉紅包九千二百元:此係陸敏在醫院往生到出殯前,每逢做七(共四次)請師 父誦經之誦經費用,及請人幫忙燒靈屋、紙錢、搬運等項工作所包之紅包。 ⒊供養金十二萬元:此係陸敏往生後,每逢初一、十五或法會奉獻給靈鷲山、 福座、行天宮之香油錢。 ⒋紅包二十萬八千元:包括請堪輿師看陸敏及其母親塔位、靈座位置之費用十 萬元、撿骨師之費用六千元、誦經團(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照片)紅包十 萬元及陸敏出殯時抬棺工人之紅包二千元。 ⒌車資三千二百五十元:該車資係上訴人請人代為處理陸敏往生後之各項雜務 所付之交通費,因未向辦事友人收取收據而無法提出證明。惟依情依理,該 項支出為真正。 ⒍陸敏生前交代為母親王秀芬購買靈骨塔位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為陸敏之繼承 人,且購買靈骨塔位時,被上訴人在場,並同意由上訴人處理,故此部分費 用雖非陸敏之喪葬費,惟屬被上訴人委託之事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 ㈥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陸敏病逝移靈太平間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下列款項 共計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保險金 額八十六萬零四十一元、奠儀收入六十萬九千八百元據以主張抵銷: ⒈90.1.27陸敏之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元; ⒉90.1.27被上訴人來臺,無新臺幣使用,上訴人給二萬元予被上訴人; ⒊90.1.29榮總診斷書一千四百六十元; ⒋90.1.29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筆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書狀上表示同意; ⒌90.2.3除戶證明謄本費用六百元; ⒍90.2.3劉善融台港來回機票一萬零四百元; ⒎90.2.15劉善融台港來回機票一萬零四百元; ⒏90.2.16錦華樓晚餐一萬五千元,此係陸敏喪事辦理完畢後,依俗家屬(其 夫婿)答謝辦喪事者之謝宴,焉有強辯為受上訴人宴請? ⒐90.3.1捐贈衣物、印經書計六萬七千五百元; ⒑90.3.2法會一千五百元; ⒒90.3.29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 ⒓90.5.2九十年度房屋及地價稅七千九百七十五元; ⒔90.5.5頌經九千二百元; ⒕90.5.6法會五百元; ⒖90.8.30法會一千五百元; ⒗90.11.8法會一千五百元; ⒘90.11.21九十一年度房屋稅五千五百八十七元; ⒙91.1.16頌經及齋供代辦費八千七百元; ⒚90.4.5法會一千百元; ⒛90.8.21法會一千五百元; 90.8.10劉善融國泰人壽保險費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90.9.30劉善融安泰人壽保險費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元; 90.11.15劉善融國泰人壽保險費九千五百元; 91.7.31劉善融國泰人壽保險費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90.9.15劉善融安泰人壽保險費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元; 90.10.31劉善融國泰人壽保險費九千五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美國凱撒集團全體同仁書立之函文一件; ㈡被上訴人應支付金額明細表及各筆款項之收據; ㈢劉善融簽立之同意書一件; ㈣民事起訴狀一件; ㈤劉善融之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名細;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 續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陸佳麟、陸永釗、陸永銘等三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㈣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八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其計算式如下: ⒈上訴人應返還保險金八十六萬零四十一元、奠儀八十萬九千八百元,合計一 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支出殯葬費一百六十 二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認應扣除不實部分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故 原審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0000000-( 0000000-000000)=885321】,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 二千四百九十元,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二千八百 三十一元(000000-000000=492831)。 ⒉上訴人另尚應交出三十二萬七千元未記入禮簿之奠儀,包括:⑴陳萍美金二 千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⑵陳偉勤美金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⑶楊 文鈞二萬七千元;⑷楊繼華三萬元;⑸楊沛琪三萬元;⑹蔡衍明十五萬元等 人之奠儀。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492831+ 327000=819831)。 ㈡按致贈奠儀係我國傳統習俗,其目的在慰問受贈人即亡者陸敏之配偶乙○,使 受贈人獲得奠儀之終局利益,上訴人辯稱係慰問包括死者父母、子女云云,顯 與奠儀之傳統習俗有背。且若上訴人之說詞成立,有關上訴人支出之殯葬費何 以全部向被上訴人追討?受有奠儀者依我國習俗亦應支出死者殯葬費,故上訴 人、上訴人之母王秀芬及陸敏之子劉善融自應支付殯葬費用,上訴人不得將全 部殯葬費對被上訴人請求。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王朝璋、余台生等二人所匯之奠儀計二十萬元: ⒈依禮簿編號、之記載,可知訴外人王朝璋、余台生各有十萬元奠儀匯 入劉善融之郵局帳戶,惟依劉善融之郵局帳戶存提款對帳單無法看出該二筆 款項匯入,故應係上訴人收受該二筆奠儀,上訴人自應返還。劉善融之郵局 存摺既載有余台生之匯款記錄,被上訴人對余台生部分則無意見。 ⒉查劉善融之文山武功郵局帳戶迄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結餘金額為三百三十五萬 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然迄九十年七月十日僅剩下一百二十二萬三百零六元, 有該郵局提供之查詢單可佐,而劉善融上開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由上訴 人持有,原審亦如此認定,從而上開金錢差額由上訴人提領,包括王朝璋、 余台生等二人之奠儀在內,上訴人有返還義務。 ㈣上訴人提出所謂劉善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書立之信函,並主張其有權將文 山武功郵局劉善融帳戶提領金錢云云不實: ⒈該信函記載:「媽媽陸敏交代我劉善融在武功郵局帳戶存款內金額,同意授 權由阿姨甲○於媽媽往生後可至郵局提款還給外婆陸王秀芬」,信函日期為 ⒓⒉,而該郵局帳戶迄⒓僅有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如何清償上訴 人所片面指稱陸敏積欠王秀芬新臺幣三百萬元及美金八萬元之債務呢?且陸 敏在⒈病逝,陸敏生前豈會知悉自己往生後會有奠儀存入劉善融帳戶? ⒉陸敏遺囑書立時間為⒈⒓,所謂陸敏積欠王秀芬鉅款一節,何以陸敏在遺 囑上未予記載? ⒊上訴人與王秀芬均知存入劉善融郵局帳戶之奠儀是其教育基金,豈有拿來抵 債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實。 ⒋該信函苟係母親陸敏交待,為何陸敏不在信上簽字,以監護人身分認可? ⒌陸敏年收入約五百萬元,怎可能欠母親錢?相反地,陸敏供養母親三十年, 三十年來其母從未工作,收入大部分都是陸敏所給,如真有欠款,為何不說 明金額?為何不在遺囑上說明?遺囑上有王秀芬作見證人的簽字,當時王秀 芬為何未提出異議?為何要劉善融代還欠款?而不以陸敏自己之花旗銀行存 款清償? ⒍若陸敏欠王秀芬金錢,應在陸敏自己銀行提款或變賣珠寶以清償,顯見上訴 人欲利用此信掩飾其偽造文書盜領款項之行徑。 ㈤就上訴人代支出殯葬費應扣除部分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提出殯葬費用項目無收據或收據不實部分:附表一編號七「自備素果 鮮花」六千元,編號九「錫箔金銀紙、蓮花座」等三萬六千八百元,編號十 一「生果\水果籃」一萬二千元,編號十二「花籃佈置」十二萬元等款項, 因有照片可佐,故被上訴人願以金額三分之一計付,即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七 元。 ⒉附表一編號四沖洗照片費\告別式拍照:其中之第一紙收據五千零三十元, 經原審認定「該紙收據屬私文書無制作人之簽名無法認定形式上之真正」, 自亦無從依該紙收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此筆支出。 ⒊附表一編號六「靈屋洋房乙棟」一萬九千元:收據上記載定金五千元,餘額 一千四百元,合計為六千四百元,並非一萬九千元,原審所認與證據不合。 ⒋附表一編號八「紅包」九千二百元,編號十四「供養金」十二萬元,編號十 五「紅包(勘輿師、雜務等工作人)二十萬八千元:原審認為並無其他佐證 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惟又逕認十萬元為適當,顯乏依據。更何況,上訴人 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編號十四供養金係奉獻給靈 鷲山、福座、行天宮之香油錢,編號十五紅包係請堪輿師看陸敏及母親的塔 位與靈座位置云云,可見該供養金及紅包非屬陸敏之殯葬費,自應予以扣除 。 ⒌附表一編號二「北海福座靈骨塔、蓮位、管理費」之其中三十萬元:上訴人 雖辯稱:陸敏生前親口表示於往生後為其母親預購一個靈骨塔位,被上訴人 有表示應該、應該等節,被上訴人均予否認,況依上訴人所言,此筆為預購 塔位之費用,非屬陸敏之殯葬費,若陸敏有為其母親王秀芬預購塔位之事, 何以在遺囑中未交待?遺囑見證人即上訴人、王秀芬等人當時何以均未異議 ?若有此事,何以上訴人及另外二位哥哥不需支付塔位費用? ⒍附表一編號十六「車資」三千二百五十元:無收據,自非屬陸敏之殯葬費。 ㈥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筆款項共計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 部分,上訴人除同意其中附表二編號一「陸敏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元 ,編號三「榮總診斷書」一千四百六十元,編號四「一月份菲傭薪資」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編號五「除戶證明謄本費」六百元,編號十一「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等項,合計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外,其餘 各項金額均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給付者,又非陸敏之殯葬費用,自難同 意抵銷。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二給乙○二萬元:被上訴人否認。 ⒉附表二編號六、七劉善融台港來回機票各一萬零四百元:係上訴人贈與給付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⒊附表二編號八「錦華樓晚餐」一萬五千元:係受上訴人宴請,豈有將此筆費 用反要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⒋附表二編號九「捐贈衣物及印經書」六萬七千五百元:非殯葬費用,若係上 訴人自願給付,應由上訴人負擔。 ⒌附表二編號十「法會」一千五百元:非殯葬費用。 ⒍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七之房屋及地價稅各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五千五百八十 七元:系爭臺北市○○路一七二號六樓房屋現由上訴人之母王秀芬及其兄陸 永銘居住使用,均不花費任何租金,豈能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稅賦? ⒎附表二編號十三「頌經」九千二百元:非殯葬費,且「收據」上並未載明係 為陸敏支出。 ⒏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法會」:均非殯葬費用。 ⒐附表二編號十八「頌經及齋供代辦費」八千七百元:非殯葬費用,且收據記 載「陳淑芳」,係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 ⒑附表二編號二一至二六「劉善融保險費」部分:上訴人固有出示保費繳納證 明或送金單,惟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代繳,上訴人自願贈與,斷無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理。甚且,劉善融現已定居美國並已購買保險,亦毋庸再 繳納臺灣高額保費之理。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應允,縱使有支付保險費,亦 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 ㈠郵政儲金匯業局文山武功郵局函詢劉善融(帳號:000000-0)從開戶 迄今之存提款往來對帳單及全部提款條;暨該帳戶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至二十日 之存款紀錄,就上開時間內之存款人或匯款人為何人; ㈡美國凱撒集團陸敏女士治喪委員會函詢陸敏生前同事:Mr.Nelson Wong、王延 生、郭瑞昌、張應業、許文強、蕭聰、王美賢、王永珍、祝姍姍、陸佳鱗、張 翠華、倪明瑞、劉韻禎等人之奠禮金額,如有其他同事之奠禮金額未在上開名 單之內者,亦請一併提供; ㈢陳萍、陳偉勤、楊文鈞、楊繼華、蔡衍明、Mr.Nelson Wong、王延生、郭瑞昌 、張應業、許文強、蕭聰、王美賢、王永珍、祝姍姍、張翠華、倪明瑞、劉韻 禎等人函詢渠等間各自支付之奠儀金額等事宜; 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美國凱撒集團全體同仁致贈奠儀之名冊。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該局就人民進行殯葬事宜所制定之各種等級 、各項活動花費之參考標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九萬二千四百 九十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並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記入禮簿之奠儀三十二萬七千元,此追 加部分與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配偶陸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陸敏生前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投保以伊為受益人之人壽險,陸 敏死亡後,上訴人代伊領取國泰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八十六萬零四十一元;另上 訴人並收受陸敏喪禮之奠儀八十萬九千八百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 十一元,扣除上訴人支出之合理殯葬費用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上訴人尚 應返還伊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五百四十 一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就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未 記入禮簿之奠儀三十二萬七千元)。 上訴人則以:伊確實代被上訴人領取並保管有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八十 六萬零四十一元,惟伊僅收受保管陸敏之奠儀收入六十萬九千八百元。至於禮 簿中記載之王朝璋、余台生等二人各十萬元部分,係由該二人直接匯款至劉善 融之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00-0帳戶內,伊並未收取。伊處理陸敏之喪 葬事宜及陸敏生前交代事項,先行代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喪葬費用共計一百六 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另自陸敏病逝後,伊代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 款項,共計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與伊 應返還之保險金、奠儀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妻陸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死亡,陸敏曾投保國泰公 司之人壽險,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陸敏死亡後,國泰公司簽發面額八十六 萬零四十一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金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於臺灣無存款帳戶,遂由國泰公司取銷禁止背書轉讓後,委由上訴人兌領上開 保險金八十六萬零四十一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自認(原 審卷第二二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筆款項八十六萬零四十一元,洵屬依據。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除應返還上開保險金外,上訴人另代收陸敏親友人致 贈已記入禮簿之奠儀八十萬九千八百元,及未記入禮簿之奠儀三十二萬七千元 (包括:⑴陳萍美金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⑵陳偉勤美金一千元,折合 新臺幣三萬元;⑶楊文鈞二萬七千元;⑷楊繼華三萬元;⑸楊沛琪三萬元;⑹ 蔡衍明十五萬元)云云。上訴人則以:伊僅代收記入禮簿內之陸敏奠儀六十萬 零九千八百元,其餘被上訴人所列致贈者之奠儀均指定給劉善融作教育基金, 款項均在陸敏母親王秀芬處。伊處理陸敏如附表一所列各項之殯葬事宜代墊共 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另伊自陸敏過世後,代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所 列各費用共計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伊據以與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保險 金、奠儀抵銷,伊毋庸再返還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茲分別論述之。 四、就上訴人代收有關陸敏之奠儀而言: ㈠本件兩造爭執重點之一,係上訴人代收有關亡者陸敏親友致贈之奠儀,茲先就 奠儀之性質予以究明:按贈與奠儀,通常係與祭者因與亡者或亡者家屬之情誼 或酬對所為之禮儀。查本件亡者陸敏生前任職於香港商凱撒世界遠東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被上訴人為香港華僑,未在臺灣定居等情,此為兩造所一致承認 ;參酌陸敏之訃文(原審卷第十四頁)記載:為陸敏之喪事,凱撒世界集團成 立治喪委員會,被上訴人既未在臺灣定居,在臺灣無固定之人際關係,可見訃 文所發對象均係基於與亡者陸敏有情誼,則贈與奠儀者應係與陸敏有情誼之同 事及親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本件與祭者致贈奠儀之性質自應優先供 作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如此始符合贈與奠儀者哀悼亡者之意,若奠儀充作 殯葬事宜之費用尚有剩餘者,性質上應類似亡者陸敏之遺產,應歸屬繼承人全 體所有。再查該時治喪委員會凱撒世界集團於寄發訃文時,經與被上訴人會商 後擬妥「美國凱撒集團全體同仁致函」,內容曾親交被上訴人審閱同意,印製 後夾於訃文中發出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可參,並經被上訴人自陳明確 (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依該函件記載:「英年早逝的她(按指陸敏)尚遺有 一子善融,現年十四歲。陸敏大姐生前所重視及的莫過於其子的人格養成及教 育,也因此凱撒的同仁們特別為此成立了一個教育基金專戶:戶名劉善融郵局 文山二支局000一九三─八帳號0三四0四一─0。您的奠儀將全數存入其 中,由其家人為其做妥善的規劃及運用:::」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頁), 則與祭者因見及上開函件後,將奠儀匯入劉善融之上開帳戶內者,可明顯看出 :與祭者基於與亡者陸敏之情誼,將奠儀匯入劉善融帳戶,旨在作為劉善融之 教育基金,則此種匯入劉善融帳戶之奠儀,性質上屬於贈與劉善融之金錢,而 非贈與亡者陸敏之金錢,應分別以觀。 ㈡本件上訴人僅承認:其經手已記入禮簿之奠儀為六十萬零九千八百元,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另經手收受未記入禮簿之奠儀三十二萬七千元云云,已據上 訴人當庭否認收受,現置於陸敏之母親王秀芬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自己主張上訴人收受未記入禮簿之奠儀三十二萬七 千元一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已於訴狀中敘明陸敏之同事陳萍、陳偉勤、楊 文鈞、楊繼華、楊沛琪、蔡衍明等六人各自致贈之奠儀數額,自負有舉證證明 上訴人收受上開奠儀之責。就此,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詢上開各贈與者致贈 之奠儀數額,惟亡者陸敏之治喪委員會主任委員陸佳麟已函覆表明:「陸敏女 士生前同事,目前大部已離職」、「現治喪委員會已不復存在,同事們致贈之 基金各包各的,本人並不知詳細明細,如今已難以個別查證」等語,有函件可 稽(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之贈與奠儀者,居住於上海 、美國、香港,均非本院司法權可及之處,各證人是否函覆尚未可知,縱上開 證人函覆,惟此證據仍屬證人在法庭外之陳述,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經 兩造同意後會同證人於公證人作成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本院仍無從採 憑,且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亦有疑問,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上開六位贈 與人查詢各自贈與之奠儀,並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既並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未記入禮簿之奠儀三十二萬七千元,復經上訴人否認 ,自難採信。 ㈢再查亡者陸敏之友人余台生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王朝璋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各匯入十萬元予陸敏之子劉善融在文山郵局第○三四○四一─0號帳戶內,業 據上訴人提出劉善融之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二九九頁),並有本院向郵局 調閱之匯款單可稽(外放證物袋內第六頁)。依前開四、㈠所析述,陸敏友人 余台生、王朝璋見及訃文所夾「美國凱撒集團全體同仁致函」,而將奠儀匯入 劉善融之帳戶內,該二人匯寄之奠儀意在贈與供作劉善融之教育基金甚明。上 開奠儀二十萬元,已匯入劉善融帳戶,係贈與劉善融,已屬劉善融所有,並非 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收受,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余台生、王 朝璋贈與之奠儀二十萬元,顯屬無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劉善融之上開文山郵局帳戶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結餘 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因上訴人自劉善融之上開郵局帳戶提取金錢 ,致該帳戶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僅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六元一節,惟查上開帳 戶係劉善融名義,並非被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縱有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被害 人係劉善融,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就此主張任何權利,附此說明。 ㈤依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代收有關陸敏親友致贈之奠儀收入為六十萬九千八百元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另有代收未記入禮簿之奠儀三十二萬七千元,並 未舉證以明;而陸敏友人余台生、王朝璋贈與之奠儀各十萬元,係匯入陸敏之 子劉善融帳戶內,表明贈與劉善融供作教育基金之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尚須返還未記入禮簿之奠儀三十二萬七千元及余台生、王朝璋致贈之奠儀二十 萬元云云,均非正當。 五、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陸敏之殯葬費用而言: ㈠查被上訴人之妻陸敏之殯葬事宜,雖有凱撒世界集團成立治喪委員會,惟實際 上殯葬細節均由上訴人處理,並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直至舉 行告別式時始到場參與等情,業據兩造一致陳明,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不爭執之告別式照片多幀可憑(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九頁),足堪採信。 ㈡次按我國社會一般觀念,女子嫁入夫家後,即成為夫家之人,當女子往生時, 娘家之親屬於情感上雖悲傷,惟依通常風俗習慣,均由夫家具名主辦殯葬事宜 ,女子之娘家並無地位亦無義務處理出嫁女子之殯葬事宜。又有關殯葬費用, 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殯葬費用固應以實際支出且必要之費用為準,惟仍 應斟酌亡者當地之喪禮習俗、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而定,且考量 民間於辦理殯葬事宜時,為達尊重亡者之目的,使亡者儘速入土為安,亡者遺 族有時未向殯葬服務業者索取支出費用之收據為證,此時法院應審酌其他證據 ,並參考亡者當地進行殯葬事宜之一般標準酌定之。針對本件亡者陸敏之身分 地位,依被上訴人陳明:其妻陸敏生前擔任美國凱撒世界集團駐台負責人,每 月薪金為四十萬元,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後改為顧問,每月薪金減為二十萬元 ,直至臨終等情在卷(原審卷第九四頁),堪見:亡者陸敏生前為一集團之駐 台分公司負責人及顧問,頗具社會地位,每月薪資在二十至四十萬元之列,亦 可知其經濟狀況良好。再陸敏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有戶 :「先室劉陸敏女士慟於:::杖期夫乙○率孝男善融等隨恃在側:::」等 語(原審卷第十四頁),足見陸敏殯葬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具名主辦。因陸敏於 婚後居於臺灣,被上訴人係香港華僑,並未定居於臺灣,是陸敏仍與娘家維持 深厚情誼,陸敏往生後,被上訴人因人在香港無法親自處理陸敏之殯葬細節, 事前雖未委任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基於姐妹情深因而實際參與處理陸敏之殯 葬細節,亦屬人情之常,被上訴人嗣後知悉被上訴人處理陸敏之殯葬事宜,並 於九十年一月間來台參與告別式等情,此為兩造所一致陳明,堪認:上訴人未 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為陸敏處理殯葬事宜,屬無因管理,惟上訴人之 無因管理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自被上訴人於知悉並參加陸敏之告別式之事 實行為觀察,足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予以承認,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八條規定,溯及於上訴人最初開始為被上訴人處理陸敏殯葬事宜時,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伊為陸敏辦理如附表一所列各項之殯葬事宜,共計墊付一百六十 二萬三千八百元云云。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第一、三、五、十、十三項全部不 爭執(原審卷第六六頁),惟就編號第二項「北海福座靈骨塔、蓮位、管理費 」爭執其中之靈骨塔三十萬元部分予以爭執,就其餘四十一萬元不爭執;第四 項「沖洗照片費\告別式拍照」中之五千零三十元、第六項「靈屋洋房乙棟」 一萬九千元、第八項「紅包」九千二百元、第十四項「供養金」十二萬元、第 十五項「紅包」(勘輿師、雜務等工作人)二十萬八千元、第十六項「車資」 三千二百五十元等項均予爭執,不應計入;另就第七項「自備素果∕鮮花」六 千元、第九項「錫箔金銀紙、蓮花座等」三萬六千八百元、第十一項「生果∕ 水果籃」(告別式)一萬二千元、第十二項「花籃佈置(告別式)」十二萬元 等項,則表明願意給付其中三分之一之金額(本院卷第二五七頁)等語。茲就 被上訴人爭執之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等項論 述如下: ⒈第二項「北海福座靈骨塔、蓮位、管理費」其中之靈骨塔三十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在此爭執之三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係陸敏生前承諾為母親王秀 芬購買靈骨塔位一個之款項云云,並提出陸敏之遺囑(原審卷第一四0頁 )及舉出證人焦以諾、吳迦陵之證詞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陸敏遺囑為真正,經原審送請憲兵學校、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送鑑資料中可供比對之字數、字跡 特徵均不足,故無法鑑定之結論,此有憲兵學校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 十)執正字第五八一九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 第○九一二三○○○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五五一二四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二一三 、二三四、二六四頁);又該遺囑簽名之筆順細微特徵,與卷附陸敏生前 在台灣銀行印鑑卡、華南銀行印鑑卡、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之印鑑卡、花旗 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八、一八一、一八三頁) 上之簽名又不盡相符,是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提出之陸敏遺囑確為真正。 ⑵證人焦以諾雖證述:「(問:是否聽過陸敏表示要幫他母親買一個靈骨塔 ?)有,及他父親的靈骨塔都表示要購買」、「(問:乙○先生是否知道 這件事,買靈骨塔這件事?)有接觸過這件事,在陸敏生前尚未病危前就 有聽陸敏這麼說過。陸敏與乙○在聊天時我在旁有聽到,內容大約是陸敏 的父親骨灰放在圓通寺忠烈祠,陸敏想把他移過來和她母親放在一起,當 時乙○並沒有作任何表示」、「(問:陸敏過世後,乙○知不知道買靈骨 塔的事情及經過?)我曾帶乙○及甲○去北海福座看靈骨塔,是去看二個 位置。乙○若回國都會坐我的車子,在搭我的車子過程中我都有聽到甲○ 向乙○報告事情。若就靈骨塔的事情,陸敏生前早就決定好了,乙○都知 道這件事。在車上是否有講到靈骨塔的事情我不記得了,有關靈堂的部分 北海福座的事曾經聽過乙○表示甲○去處理就好:::(問:乙○是否有 明白表示同意買納骨塔這件事?)乙○沒有表示過同意與否」等語(原審 卷第二六九、二七0、二七二頁);另證人吳迦陵證陳:「我與陸敏認識 二十年,我們的交情非常好,除了定期聯絡我們的孩子同年,均會互相到 對方家裡去居住」、「(問:陸敏生前與你見面時是否有提到往生後想和 父母在一起?)有聽到陸敏提到二次」、「我是在陸敏家中聽到的,在她 從醫院治療回來在家休養我去看他,還有一次是她在醫院裡面,是在八十 九年十月十日,因為我當天特別帶我女兒去看他,後來甲○帶我女兒去樓 下買牛奶,他就告訴我他很累,他表示靈骨塔的事情要先處理」、「(問 是否有聽到陸敏向乙○表示要買靈骨塔的事情?)我曾經問過甲○乙○是 否知道,甲○表示乙○知道」、「(問:就你所知乙○是否有反對買靈骨 塔?)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反對,我也不知道他有無去看靈骨塔」、「(問 :陸敏要為他母親買靈骨塔的事情除了你還有誰知道?)甲○及乙○」等 語(原審卷第二七四、二七五、二七七頁)。雖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二證人 證詞,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問時有誘導之嫌為由指摘真正,惟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對於證人之發問僅係針對事實發生與否進行詰問,經原審 審認誘導情事而予駁回,故被上訴人空口指摘上開證詞不可採,委無可採 。惟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內容,雖均聽聞陸敏生前同意為其母親購買靈骨 塔位一事,惟尚無法確切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之母王秀芬購買靈骨 塔。是故,為陸敏母親王秀芬購買靈骨塔位一個之費用三十萬元,要僅得 認為係陸敏於生前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非屬陸敏之殯葬費 用,亦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而花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為其 母王秀芬購買靈骨塔之費用三十萬元應計入陸敏之殯葬費用,亦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云云,殊不足採。 ⒉第四項「沖洗照片費\告別式拍照」中之五千零三十元部分: 查上訴人就此項「沖洗照片費\告別式拍照」,提出收據二紙為憑(原審卷 第三二頁)。被上訴人就第一紙收據五千零三十元予以爭執,查該紙收據其 上雖無簽發者之具名,形式上之真正確有疑問。惟細究收據(實質)內容記 載:沖洗告別式之24"×30"相片及相框之照片,參諸國人喪禮告別式之一般 習慣,均掛有亡者相片以供與祭者瞻仰,上訴人亦提出告別式靈堂中陸敏之 遺照可憑(原審卷第八四頁),是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無陸敏遺照之支出 ,應非可採。上訴人代墊陸敏遺照之費用,惟此費用應以多少元為合理及必 要?查陸敏生前住於臺北市○○○路○段一七0巷五一號六樓,有 在卷(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參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台北市治喪服 務儀程及收費參考表」,其中所列「遺像」參考價格區間在一千元至四千元 之列(本院卷第二八0頁),以前述陸敏相當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良好之 情,本院因認:上訴人就「沖洗照片費」以四千元為必要範圍。另加計被上 訴人不爭執之告別式拍照之收據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審卷第三二頁下方收據 ),被上訴人就此項「沖洗照片費\告別式拍照」費用,應返還上訴人一萬 零二百五十元(4000+6250=10250)。 ⒊第六項「靈屋洋房乙棟」一萬九千元: 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紙紮之「靈屋洋房乙棟」一萬九千元,以便焚燒與陸敏 ,固提出照片及收據各一件為憑(原審卷第三五、八五頁)。惟查殯葬費用 ,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雖臺灣習俗上會為亡者購置紙紮靈厝,以便亡 者日後在另一世界有良好之居住處所,惟此究非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 故上訴人之此項請求,尚非正當。 ⒋第七項「自備素果\鮮花」六千元: 上訴人雖主張:陸敏每次作七時,在市場購買鮮花素果支出共計六千元,惟 既未提出收據,亦無作七時之照片可堪認定,則上訴人此項花費尚屬無據。 ⒌第八項「紅包」九千二百元: 上訴人主張:亡者陸敏在醫院往生(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出殯(同年二 月十六日)前,每逢作七請師傅誦經,搬運屍體、燒紙錢之工人之紅包一節 (本院卷第一一五頁),雖未提出收據或照片以憑,惟查陸敏係因心肺衰竭 、敗血性休克、復發性卵巢癌等疾病,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病逝,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陸敏死亡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十二頁),則陸敏往生後,屍 體自醫院運送至殯儀館冰存,事所必然且必要,本院參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提供之「台北市治喪服務儀程及收費參考表」,其中所列「遺體接送」參考 價格區間在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之列(本院卷第二八0頁),堪認上訴人就 陸敏之遺體搬運之必要費用以四千元為適當。 ⒍第九項「錫箔金銀紙、蓮花座等」三萬六千八百元: 又查上訴人支出「錫箔金銀紙、蓮花座等」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元,雖亦未提 出收據為證,惟上開物品乃國人於亡者埋葬及入殮時之致祭之必備品,故自 陸敏往生、每逢作七、告別式、火葬等祭典禮儀上,上開金銀紙及蓮花座為 禮俗所必需,且此等物品在一般商店購買,通常未要求收據,所在多有;惟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是本院審核於陸敏往生、每逢作七、告別式及火葬多次儀式上均需要 使用此物品,故就此項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僅以三分 之一為必要,尚非可取。 ⒎第十一項「生果∕水果籃」(告別式)一萬二千元: 上訴人主張:告別式之靈桌前,伊購買水果籃六個,支出一萬二千元一節, 並提出收據一紙及照片一幀為證(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二張,第八六頁)。審 酌該收據上雖未註記日期,惟此水果籃係放置於告別式之靈桌上,已據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照片為據;且觀察該照片上之水果籃內之 水果(蘋果、梨)均屬上乘,每籃至少有九個以上,則每籃以二千元計算, 衡諸一般行情,價格並未過高;且屬入殮儀式中所必需,故上訴人主張有此 項支出,應屬有據。 ⒏第十二項「花籃佈置(告別式)」十二萬元: 再查亡者陸敏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舉行告別式時,上訴人購買花籃一批支出 十二萬元,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三張);被上訴人則 以該收據記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為由而指摘上訴人是否支出此費用 。惟查亡者陸敏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告別式,現場確有設置花籃及花牌多 個,有告別式之照片一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七頁),而亡者入殮儀式擺 及收費參考表」,其中亦列有「禮堂佈置」、參考價格區間在二萬元至十萬 元之列(本院卷第二八0頁),亦可佐證,故此項亦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本 件陸敏之告別式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舉行,告別式現場亦確有此花藍佈置, 上訴人自不可能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訂購,故上訴人抗辯:伊於事後始與 台北花苑有限公司來來分店結帳一節,而一般商家與顧客於事後結帳,亦所 在多有,故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斟酌陸敏之前述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良好,並參考上開台北市之收費標準,因認上訴人於支出十萬元 之範圍內購買花籃佈置靈堂,並無不當,逾上開十萬元之範圍,則不應准許 。 ⒐第十四項「供養金」十二萬元: 又上訴人主張:於陸敏過世後,每逢初一、十五或者,即奉獻予靈鷲山、福 座及行天宮之香油錢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惟並未提出證據以憑。且 衡量此費用係上訴人以捐獻香油錢之方式,意在增添亡者陸敏之功德,尚難 認屬於陸敏之入殮及埋葬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供養 金」十二萬元,委無足採。 ⒑第十五項「紅包」(勘輿師、雜務等工作人)二十萬八千元: 上訴人陳述:委請堪輿師看陸敏及伊母王秀芬之塔位,贈與堪輿師紅包十萬 元;另陸敏出殯時,贈與撿骨師紅包六千元、誦經團紅包十萬元;以及陸敏 出殯時贈予抬棺工人二人各一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雖 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收據以憑,惟本院審酌亡者家屬請風水堪輿師尋訪往 生者靈骨之最佳安放處,以求福澤亡者後代子孫,因而致贈紅包,核屬埋葬 之必要花費;另告別式及送至火亡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 ,已為入殮儀式中所常見;再國人之喪葬習俗中,亡者家屬贈與紅包予常人 不願擔任之撿骨師及抬棺工人,亦為一般社會禮俗,此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提供之「台北市治喪服務儀程及收費參考表」亦列有「出殯告別式誦經」─ 每一人參考價格在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扛夫(禮堂至火葬場)(一組) 」─參考價格為四千元(本院卷第二八0頁)可明。是故,本件上訴人請堪 輿師看陸敏及其母之靈骨塔位二個因而贈與紅包十萬元,則上訴人給付有關 陸敏部分之紅包在五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另上訴人贈與撿骨師紅包六千 元,無違社會一般行情;再參諸陸敏告別式中之誦經師傅有四人、誦經團有 廿四人之情,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八八頁),則上訴人贈與誦經團紅包十 萬元,亦無過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贈與抬棺工人二人各一千元紅包,低於 上開參考表所列行情,亦應予以准許。總計,上訴人支出此項「紅包」費用 於十五萬八千元(50000+6000+100000+2000=158000) 之範圍內,應屬必要 之殯葬費用,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⒒第十六項「車資」三千二百五十元: 上訴人另主張:陸敏往生之後事處理極為繁雜。一些雜務無法事事躬親,伊 央請他人幫助處理,未付報酬,僅付車資,已至為汗顏,焉能再向人索討收 據云云,惟此部分花費,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亦難認屬於入殮及 埋葬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車資三千二百五十元,自難准 許。 ㈣承上開說明,上訴人為亡者陸敏辦理殯葬事宜之殯葬必要費用總計為一百零九 萬九千三百二十元(4000+410000+18000+10250+50770+4000+36800+8500+ 12000+100000+287000+158000=0000000)。 七、上訴人於本審中另以:自陸敏去世後,伊代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所列各項費 用共計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據以與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主張抵 銷云云。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第一、三、四、五、十一項共計九萬七千三百 三十六元不予爭執,惟就其餘項目均予爭執。茲分別論述之: ㈠附表二編號第二項「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給二萬元零用金予被上訴人」 : 上訴人主張:上開時日因被上訴人無新臺幣,因而給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 被上訴人不爭執,惟抗辯:係上訴人贈與云云。惟上訴人已表明無贈與之意,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小姨子,平日被上訴人居住於香港,二人情誼不 深,則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無新臺幣使用因而交付二萬元,應非贈與之意,衡 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應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此借貸款項二萬元,洵屬有據。 ㈡附表二編號第六、七項「劉善融台港來回機票」: 此二項費用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劉善融支出九十年二月五日、二月十八日 之台港來回機票錢各一萬零四百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鉅人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費 用明細二紙為證(本院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 劉善融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出生,有 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劉善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二月十 八日台港來回,旨在參加其母陸敏之喪禮相關事宜及返回香港,應屬劉善融必 要之生活費用,應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範圍。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 任又無義務,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對其子劉善融應支出之扶養費用,上訴人此無 因管理行為,應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上訴人就此二項支出之必要費用二萬零八百元,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為有理由。 ㈢附表二編號第八項「陸敏告別式當天晚餐」: 依國人之一般禮俗,於告別式後舉行餐宴,係亡者家屬為答謝與祭者前來弔唁 、祭拜及協助儀式而提供之食品,若未舉行將有失禮儀,此費用雖非屬亡者收 殮及火葬之殯葬費用,惟仍係處理喪事之相關費用。本件陸敏告別式後有舉辦 餐宴,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而陸敏之告別式係由被上訴人具名主辦,已如前述 ,則有關告別式後舉行餐宴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出。雖上訴人未受委任亦 無義務先行墊付,惟上訴人之管理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衡諸社會常情,不違反 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告別式餐宴(二桌)必要費用一萬五千元,並無不合。 ㈣附表二編號第九項「捐贈衣物給貧窮兒童及印經書」: 此項固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收據多紙為憑(本院卷第二一六至 二三五頁)。惟查捐贈衣物予貧窮兒童及印經書,一般人雖認為係行善積德之 舉,惟是否為之,仍視捐贈者之想法及資力,非社會大眾所必為。是上訴人雖 提出匯款六萬七千五百元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作為其代陸敏行善之證據, 惟此捐贈金錢之行為業據被上訴人表明違反其意思,而一般社會大眾亦不必然 有此捐贈及印經書之習慣,且被上訴人因該捐贈行為又無現存利益,則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項捐贈之費用六萬七千五百 元,洵非正當。 ㈤附表二編號第十項「北海福座超薦法會」、第十三項「陸敏逝世百日頌經」、 十四項「北海福座法會」、第十五、十六、十九、二十項「北海福座超薦法會 」、第十八項「陸敏週年誦經及齊供代辦費」: ⒈查被上訴人之妻陸敏往生後,骨灰罈安厝於北海福座,平日由北海公園墓地 管理委員會管理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福座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八至三 十頁)。而亡者家屬每逢亡者祭日(每逢作七、百日或週年)均會請骨灰安 厝之寺廟誦經,或於民間特定民俗節日舉辦法會,或放天燈,為亡者祈福, 均係社會一般禮俗習慣。查陸敏往生百日,上訴人於善導寺請法師誦金剛經 ,以超渡陸敏;另陸敏骨灰安厝之北海公園墓地定期舉辦法會,為陸敏祈福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收據多件為 憑(本院卷第二三六、二四0至二四三、二四五至二四七頁),核與民間習 俗相符,亦屬身為陸敏之夫即被上訴人依禮所應為者。上訴人未受委任,亦 無義務先行墊付為陸敏祈福之上開誦經、法會費用,衡諸社會常情應不違反 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附表二編號第十、十 三至十六、十九、二十項之費用共計一萬七千二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核屬正當。 ⒉惟上訴人就第十八項提出之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服務費收據二紙(本院 卷第二四五頁),因其上記載繳費人為陳淑芳,並非上訴人,則此部分費用 是否為上訴人所支出,即有疑問,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二紙收據八 千七百元,尚屬無據。 ㈥附表二編號第十二項「九十年房屋及地價稅」、「第十七項「九十一年房屋稅 」: 此二項乃上訴人代繳門牌臺北市○○路○段一七二號六樓之九十年度地價稅及 九十、九一年度之房屋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可稽( 本院卷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被上訴人雖以:該屋現由上訴人之母及兄長居 敏,陸敏去世後,繳納上開稅賦之債務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子劉善融繼承, 被上訴人既係劉善融之法定代理人,對劉善融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故劉善融應 納之稅額即屬必要之生活扶養費用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未受委 任亦無義務,先行墊付上開房地之稅賦,此管理行為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此管理行為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惟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二項稅賦費用共計一萬三 千五百六十二元,洵屬有理。至於該房屋現實上由何人居住使用,核係被上訴 人繳納稅賦後是否向 ㈦附表二編號第廿一至廿六項「劉善融之保險費」: 查其中第廿一、廿四項係劉善融自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泰人投保之保險費 ,另第廿二、廿三、廿五、廿六項係陸敏生前為要保人、以劉善融為被保險人 向安泰人壽及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費,上訴人均先墊付上開各保險之九十、九 一年度之保險費,業據上訴人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多紙可參(本院卷第二四九 至二五四頁)。就劉善融自為要保人之保險,劉善融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因 被上訴人乃劉善融之法定代理人,對劉善融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故由劉善融自 為要保人應納之保險費,即屬劉善融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 上訴人負擔之扶養費用範圍。另就陸敏生前為要保人、以劉善融為被保險人之 保險,因要保人陸敏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陸敏死亡後,此繳納保險費之債務 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子劉善融繼承,被上訴人又為劉善融之法定代理人,就 劉善融應納保險費之債務仍屬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且劉善融為各該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不論其居住於何處,均受到保險契約之保障,應不違反身為劉善融 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始符常情。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係自願贈與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 義務,先行墊付劉善融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不違反被 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此舉亦有為被上訴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意思在內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墊劉善融之保險費共計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㈧依上所陳,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二各項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之費用總計為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亦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附表二編號第一至八、第十至十七、十九至廿六等項費用,均為有理由;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附表二編號第九、十八項之費用,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為亡者陸敏辦理殯葬事宜之殯葬必要費用為一百零九萬九千 三百二十元,應先以上訴人代收陸敏之奠儀六十萬九千八百元墊付,尚不足四 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 =489520),以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 訴人之保險金八十六萬零四十一元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保險金三十七 萬零五百二十一元(000000-000000=370521);惟上訴人另再以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如附表二之費用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之債權據以主張抵銷,抵 銷後上訴人毋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 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駁回部分仍提起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三十二 萬七千元及利息一節,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陸佳麟、陸永釗、陸永銘三人,以證明該三人有無於 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與兩造共同商討陸敏之喪葬事宜,及告知公司同仁擬成立劉 善融教育基金一事(本院卷第一0七頁),業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承認確 有此事在卷(本院第一一六頁),自無傳訊上開三證人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 請本院函陸敏之同事陳萍、陳偉勤、楊文鈞、楊繼華、蔡衍明、Mr. Nelson Wong、王延生、郭瑞昌、張應業、許文強、蕭聰、王美賢、王永珍、祝姍姍、 張翠華、倪明瑞、劉韻禎等人詢問各自支付之奠儀金額(本院卷第二七一、二 七二頁),就其中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陳萍、陳偉勤、楊文鈞、楊繼華、楊 沛琪、蔡衍明等六人部分,並無函詢之實益,詳如上開四、㈡所述;至於被上 訴人聲請本院向其餘人函詢致贈奠儀之數額,既非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 之範圍,本院更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