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榮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蘭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張義龍 複 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第三項,㈡主文第五項關於駁回蘭龍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 反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㈠部分,晟鈦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蘭龍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蘭龍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晟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蘭龍實業有限公司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晟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蘭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蘭龍公司)方面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則 德國黑森林省(SCHWARZWWALD)之SCHONACH市市政府公證處所為公證證明伊公 司係唯一供貨者,及我國駐德代表處慕尼黑代表處認證上開公證內容之真實性 ,自均有實質證據力。 (二)證人邱志勇於原審作證當時,係晟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鈦公司)之職員, 具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有偏頗,況其陳稱十二片瑕疵之扣款情形,核與事實 不符,其証言不足採信。 (三)系爭電路板之瑕疵,造成客戶退貨及扣款,雖屢次以傳真或存證信函催告晟鈦 公司出面處理,均未獲任何回應,應認晟鈦公司默認系爭電路板之瑕疵屬實。 (四)根據國際通用並為中華民國品管協會及工業界廣泛使用之抽樣檢驗計劃,該批 電路板不良比例(四三二/二五00)已遠超過整批退貨標準。 (五)系爭電路板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貨至客戶上線裝配(同年八、九月間), 仍在一般電路板業界產品標準保證期限一年內,並無所謂保存過久或不當情形 。而客戶提供裝配之錫爐溫度曲線記錄,亦顯示操作在正當溫度範圍。 (六)晟鈦公司確與訴外人廣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長公司)就電路板之設計 資料、治具及模具完成點交,並向伊收取所有工程費用。(七)客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首次通知發現不良瑕疵品,並寄回瑕疵品一片,瑕疵 狀況以電腦掃瞄圖像檔隨文下傳。伊公司依作業準則立即於同年月二日向晟鈦 公司發出客訴報告單,並以電腦掃瞄客戶通知函及不良品照片之圖檔下傳至晟 鈦公司之網址。約同年月七日,不良品一片以UPS 寄達,隨即以電話通知邱志 勇前來鑑認,其於一週內前來共同鑑定無誤。同年月三十一日即當月結算付款 日,依據雙方同意之產品瑕疵處理程序,完成當時所發現瑕疵品共十二片之扣 款。同年十月五日客戶通知生產線再次發現相同不良瑕疵品,累計四百三十片 ,於十月四日以UPS 寄回三片瑕疵品。於十月六日接獲後即交與晟鈦公司,並 以傳真要求提出瑕疵品處理方式,同日回文予客戶,同時要求再寄回十至二十 片瑕疵品以供研判,客戶答應於十月九日寄回十九片。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伊再 次傳真告知晟鈦公司最新瑕疵狀況,並要求提出三片瑕疵品意見及不良處理對 策。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片瑕疵品寄達,伊以電話通知晟鈦公司派員前來領 回,惟晟鈦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委託宏昌貨運司機黃志宏前來領回十片。 伊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日發文傳真對造出面處理,迨於同年月三十日客 戶函寄客訴損失扣款單,共計歐元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又二十五分,伊於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即以存證信函催促。 (八)晟鈦公司確實已取回十片瑕疵電路板,其於訴訟中竟稱已遺失,依新修正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認伊主張該瑕疵電路板係對造所生產為真 實。且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立法理由,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熱沖擊試驗報告、抽樣檢驗表、錫爐溫度 曲線記錄表、系爭電路板原底稿底片拷貝、實物樣品板第四層電路拷貝等影本為 證,並聲請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電子工業研究所、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鑑定系爭電路板有無瑕疵。 乙、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晟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鈦公司)方面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蘭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為九十九萬 四千三百零八元,惟其中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部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 (二)反訴部分:駁回蘭龍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公證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其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電路板係伊公司製造。 (二)蘭龍公司所提出之客訴報告僅係根據國外客戶所提出之片面說明,其未証明所 謂之瑕疵存在,是否可信,而且其所稱之瑕疵是在外國客戶完成裝配後所發生 ,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不符,自不應令 伊負瑕疵擔保之責。 (三)伊公司職員邱志勇固曾至蘭龍公司協商其訴求電路板有瑕疵之事宜,並同意成 品請客戶重工,重工費用由伊負擔,但此乃係邱志勇在未確認該電路板為伊公 司之產品,僅為避免傷害客戶商誼而影響未來交易,所做之讓步,邱志勇縱使 簽署該份客訴報告,並不代表承認係伊公司之產品或及瑕疵為伊之責任。 (四)蘭龍公司所提出之爆板問題,其原因或係產品設計不良或係成品保存不當等因 素,均非製造商之責任,蘭龍公司既未証明客戶在受領時,已有任何瑕疵存在 ,即不應認定客戶所受領之產品有任何瑕疵存在。是其主張扣款一百二十四萬 五千四百零八元,顯無理由。 (五)依據蘭龍公司之訂購單,足証伊係依據其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複製成底片等模具 或治具工程資料,做為所承製印刷電路板之工程依據。並於生產商完成工作後 自行將底片等資料銷毀,並無剋扣其工程資料之事。伊向蘭龍公司收取複製檔 案以製作模具或工程治具之費用,係依實際工程需要之對價,並無返還義務。 則縱令伊與廣長公司所訂之債務承擔証明書,就前揭工程資料、治具、模具等 物由廣長公司移轉予伊保管,亦無返還予蘭龍公司之義務,原審法院認定造成 蘭龍公司必須另行付款重新設計及建立資料而花費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之 損害,准予抵銷,尚有未洽。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晟鈦公司起訴主張:蘭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伊訂購PCB 板產品,經伊於同 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日、十月十三日及十月二十日全部交付完畢,蘭龍公司未 付貨款共計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蘭龍公司給 付,並主張駁回蘭龍公司之反訴請求等語。 二、蘭龍公司則以: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晟鈦公司訂購四千片電路板(料號 DIG─7),因產品瑕疵造成德國客戶退貨三千片,向晟鈦公司反應後,同意客戶 於德國當地重工,並由晟鈦公司支付計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之重工費用。又伊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晟鈦公司訂購五千片電路板,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四 月十七日先後各交貨二千五百片,其中四月十七日交貨之二千五百片中,經客戶 上線組裝卻發生其中四百三十二片具有「爆板」之嚴重瑕疵,除其中十二片業經 晟鈦公司完成扣款外,餘四百二十片瑕疵報廢品經國外客戶扣款一百二十四萬五 千四百零八元。又晟鈦公司承製伊之電路板,均由伊公司提供印刷電路板之工程 資料及線路設計資料,並給付相當之工程費用,該等資料為伊所有智慧財產,晟 鈦公司自八十九年停止承接伊所為訂單,理應歸還上開伊所有資料及文件,其竟 無故剋扣前開文件,造成伊為此另行委託重新設計及建立資料,必須另付款四十 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共計受損失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72492+ 0000000+473025=0000000),自得與晟鈦公司本件貨款主張抵銷,晟鈦公司自不 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晟鈦公司應給付伊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 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本訴部分,原審就金額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判決晟 鈦公司勝訴,而駁回其餘之請求,晟鈦公司除就重工費用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就其他勝訴及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蘭龍公司則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原判決駁回蘭龍公司之全部請求,蘭龍公 司僅就其中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三、晟鈦公司主張蘭龍公司尚未付貨款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 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蘭龍對此並未加爭執,惟以另有債權得主張抵銷置 辯。茲就蘭龍公司主張與晟鈦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之主動債權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一)重工費用(料號:DIG-7)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 經查蘭龍公司主張晟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日、十月十三日及 十月二十日所交付之PCB板(料號:DIG-7)四千片中之三千片因具有瑕疵遭德 國客戶退貨,晟鈦公司同意由客戶於德國當地重工,由晟鈦公司支付重工費用 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准蘭龍公司抵銷貨款在卷,此部分復未據晟鈦公司 上訴聲明不服,應已確定在案,茲不贅述。 (二)四百二十片瑕疵品(料號:WILLI )經客戶扣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 主張抵銷: ⑴蘭龍公司主張晟鈦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交貨之二千五百片中,經客戶上 線組裝卻發生其中四百三十二片具有「爆板」之嚴重瑕疵,除其中十二片業經 蘭龍公司扣款外,餘四百二十片瑕疵報廢品遭客戶扣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 零八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前開貨款云云,業經提出訂購單、印刷電路板允收標 準國際規範、客戶扣款單暨台灣銀行水單等文件影本為證。晟鈦公司固不否認 於前開時間交付蘭龍公司二千五百片之PCB 板,但否認蘭龍公司所主張具有瑕 疵之四百二十片PCB 板為伊所製造出貨,辯稱:系爭瑕疵品上,並無伊公司之 製造標記,蘭龍公司亦有可能向其他廠商購入相同料號、生產週期之電路板, 蘭龍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瑕疵品確為伊所製造,況蘭龍公司僅憑國外客戶之 片面通知即認定貨物有瑕疵,伊無從查證是否可信,又其所謂瑕疵係在裝配完 成後,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瑕疵必須於危險負擔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 者不符,且蘭龍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收受貨物後,遲至同年十月十一日 ,經過將近六個月始行通知,顯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從速檢查受領物,自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等語。 ⑵就有關系爭四百二十片瑕疵品是否為晟鈦公司所生產之爭執: a、本件蘭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晟鈦公司訂購五千片PCB板(料號為 WILLI) 時,約定不加晟鈦公司標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單注意事 項欄:「*不加晟鈦ULLOGO」等註記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自無法僅憑 PCB板上未加註晟鈦公司之標記,即認非晟鈦公司所製造。 b、查晟鈦公司並不否認有出貨PCB板給蘭龍公司,僅否認蘭龍公司所提出之 PCB 是伊所製造,惟依據蘭龍公司之德國往來廠商VOIGTRONIC GMBH公司已出具證 明書證明:「台北市之蘭龍公司為該公司四層印刷電路板,料號:WILII,於 及生產交貨週期章記”8888”(年/週)」,並經我國駐德代表處慕尼黑 代表處認證(見原審卷第二五四至二六七頁)。而經原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函查蘭龍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由該局出口之報單結果,該段期間由蘭 龍公司寄往德國VOIGTRONIC GMBH 公司之貨物,僅發現報關日期為八十九年二 檢送原審之出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及外放証物),核與蘭龍公司 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出口海關報關明細總整理」,其在該段期間以 料號WILLI PCB 板出口者亦僅二批之情事相對照(見原審卷第二八六、二八八 頁),並參以電路板之生產為訂單式生產,均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設計完成之電 路圖檔,製成工作底片予以製造,故每一批出貨必然有訂單相對應,系爭料號 WILLI之PCB板既經客戶出具經公証之文書表明蘭龍公司係其唯一供貨商,而根 據蘭龍公司之出口報單亦與晟鈦公司所承認交付各二千五百片之PCB 板予蘭龍 公司之日期(分別為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四月十七日)僅相隔一日,堪認蘭龍 公司之德國往來廠商VOIGTRONIC GMBH 公司所稱有瑕疵而逕予扣款之四百二十 片PCB板,確係晟鈦公司所製造。此部分晟鈦公司之辯解,尚不足採。 ⑶有關前開PCB板有無瑕疵之爭執: a、經查,蘭龍公司就系爭有瑕疵之PCB 板聲請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均因無鑑定能力致無法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二)工研院技字第○○○四八七三號、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⒍⒖ 台電檢電技字第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一四三頁),惟藍龍公司主張晟鈦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交付之二千五 百片PCB板有爆板之瑕疵一節,已據其提出前開客戶德國VOIGTRONIC GMBH公司 之瑕疵通知函及扣款單為証。 b、次查,晟鈦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接獲蘭龍公司之瑕疵通知後,已指派邱志勇 前往蘭龍公司確認,並對之後蘭龍公司所為十二片之扣款行為,無任何異議, 嗣後藍龍公司之客戶德國VOIGTRONIC GMBH 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寄 回十九片瑕疵品,晟鈦公司接獲藍龍公司通知後,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派員領 回十片,故系爭有瑕疵之四百二十片PCB 板因運回國內費用過高,且晟鈦公司 對於費用之負擔未表示允諾,致仍留置國外,乃遭國外客戶予以報廢處理後, 向蘭龍公司要求扣款在案,有前開客戶扣款單及台灣銀行水單等文件可稽,依 前所述已足認晟鈦公所交付之系爭PCB板確有瑕疵存在。 c、証人邱志勇雖在原審到庭證述:「十二片確實是扣款,但我們沒有看到片子, 之後說有寄四片,我們未收到,後來派人去拿了十片回來,但不能判斷是我們 公司的,當初協商如果東西從國外運回來很貴,所以協商就扣了這十二片的款 項」(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然查,蘭龍公 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即通知邱志勇處理瑕疵PCB 板事宜,邱志勇並曾到蘭 龍公司確認,對於蘭龍公司於同月三十一日完成扣款十二片之動作,晟鈦公司 與邱志勇均未為任何異議,嗣後邱志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獲蘭龍公司 之通知後,復派遣宏昌貨運公司黃志宏去蘭龍公司收取料號為WILLI之瑕疵PCB 板十片,此有客訴報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書、取貨通知、 與晟鈦公司協商運回瑕疵品之費用問題,此有蘭龍公司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 第五七、五八頁),足見晟鈦公司係先同意蘭龍公司之十二片扣款行為後,才 由蘭龍公司與晟鈦公司進行運回瑕疵PCB板之費用事宜,証人邱志勇前開証述 即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d、至晟鈦公司辯稱縱認系爭PCB板確有瑕疵存在,惟系爭PCB板於出貨時,業經檢 驗合格,有出貨檢驗報告可憑,而系爭PCB 板係在客戶組裝後才發生瑕疵,自 難認與伊所生產製造之PCB板有關云云,然查,系爭料號為WILLI之PCB 板依前 所述係分二批出貨,而觀之晟鈦公司所出具之出貨檢驗單二紙,其一為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訂單數量僅為五片,應屬樣品之出貨檢驗;其一為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訂單數量為二千五百片(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並 無就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出貨作檢驗之証明,則晟鈦公司所謂系爭貨物於出 貨時業經檢驗合格云云,即屬欠缺具體事証可資証明。次查,功能特性乃電路 板之基本要求,於製造過程(多層板壓合作業)中即已決定是否具備該項功能 ,於其後續製程及客戶組裝製程已無法增減該電路板之此項功能,故製造者於 製程中應確保電路板應有之功能,晟鈦公司既無法舉証証明系爭PCB 板發生爆 板係因客戶組裝製程所致,此部分其辯解亦不足採。 e、晟鈦公司復辯稱蘭龍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收受系爭PCB 板,遲至同年十 月十一日,已經過六個月左右始通知伊有瑕疵,顯未依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從速檢查受領物,自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等 語。然查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系爭 PCB 板有無瑕疵,必需於上線組裝時始能發現,自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而蘭龍 公司經客戶於八十九年八月初通知發生瑕疵並寄回瑕疵PCB 板一片後,即速通 知晟鈦公司後,晟鈦公司亦在八月間即指派邱志勇前去藍龍公司確認瑕疵品, 尚難認蘭龍公司怠於通知,是晟鈦公司主張蘭龍公司未從速檢查,推定於受領 時為無瑕疵,亦不足採。 f、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買受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証明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証之 責,如未能舉証証明,即不能免責,本件兩造間既確有系爭PCB 板之買賣關係 存在,而蘭龍公司亦已証明系爭給付確有瑕疵存在,並因而遭客戶扣款受有損 害,則晟鈦公司主張其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 証責任,然而晟鈦公司並未能舉証証明系爭PCB 板之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生,依前所述,即不能免除其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其辯解尚不足採。蘭 龍公司因晟鈦公司之瑕疵給付,致遭客戶扣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以系爭受損害之債權抵銷晟鈦公司之貨款債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蘭龍公司就其所受損害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主張抵銷部分: 蘭龍公司主張晟鈦公司承製之電路板,均由伊公司提供印刷電路板之工程資料 及線路設計資料,並給付相當之工程費用,該等資料屬伊公司之智慧財產,晟 鈦公司自八十九年停止接單,理應將所有交付之資料及文件歸還,然晟鈦公司 竟無故剋扣所有前開文件,造成伊公司須另請人重新設計及建立該等資料,必 須另付款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而受有損失等語。就此晟鈦公司辯稱,工 程底片僅屬複製品,生產完成後對於下單廠商或製造廠商並無價值,故有關工 程用之底片仍屬晟鈦公司所有,蘭龍公司無權取回,且晟鈦公司僅承受廣長公 司之土地、廠房,並未不包括工程資料云云。則蘭龍公司交付晟鈦公司之工程 資料及線路設計資料、模具等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晟鈦公司是否負有返還之 義務?要為爭點所在。經查: ⑴蘭龍公司主張其仍保有各該資料之所有權,業據其提出晟鈦公司出具之債務承 擔證明書、債權讓予證明書及蘭龍公司發函予晟鈦公司之原廣長應付帳款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二四二至二五○頁)為證,各該文書之真正為晟鈦公司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債務承擔證明書載明:「晟鈦股份有限公司依八十六 年十二月所訂的不動產、動產買賣協約書內容承接廣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蘭 龍實業有限公司的應收帳款,及工程資料、治具、模具等保管責任,並承擔在 有效期間品質的信賴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前揭證明書上既已明確記載晟鈦公司就工程資料、治具、模具負有保管責任, 足徵工程資料、治具、模具亦在晟鈦公司自廣長公司受讓財產之列,其所辯僅 承受廣長公司之土地廠房云云,即與該證明書之記載不合而不足採。又倘如晟 鈦公司所稱蘭龍公司所交付之工程資料、治具、模具等僅屬複製品,其所有權 歸製造廠商所有,在生產完成後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則晟鈦公司於受讓廣長公 司對蘭龍公司之應收帳款而出具債務承擔證明書時,何需特別記載其應就該等 資料負保管責任?更足以證明前開工程資料非晟鈦公司所有。 ⑵再依前揭蘭龍公司發函予晟鈦公司之「原廣長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二六五頁)記載顯示,蘭龍公司應付廣長公司之貨款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 零七元,惟因部分貨物品質不良及退貨,扣除該部分款項,以及廣長公司資料 遺失應退之工程費四萬八千三百元,晟鈦公司受讓廣長公司對於蘭龍公司之債 權債務關係後,蘭龍公司應付之貨款為八十萬二千四百十三元,蘭龍公司並據 此簽發二紙支票以為給付,亦有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在卷足參。 由此可認蘭龍公司交付予廣長公司或晟鈦公司之工程資料,廣長公司及晟鈦公 司俱負有保管之責,如拒絕或無法返還,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負有賠償該項 損失之義務。晟鈦公司空言否認工程資料及模具、治具為伊所有,並稱其無財 產價值云云,自非可採。 ⑶晟鈦公司對於迄未將前開工程資料等返還蘭龍公司乙節,既未爭執,則蘭龍公 司以晟鈦公司拒不返還上開物品為由,以其得請求晟鈦公司給付之工程費共計 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主張與晟鈦公司之貨 款債務抵銷,核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蘭龍公司主張前開重工費用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瑕疵品經國外 客戶扣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因晟鈦公司未返還工程資料及模具 、治具致其受損害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為可採,經與 晟鈦公司之前開貨款抵銷結果,晟鈦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得請求,故晟鈦公司 請求蘭龍公司給付貨款,自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晟鈦公司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蘭龍公司給付貨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八元本 息(即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扣除重工費用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不應准許 。原審就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所為晟鈦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此部分蘭龍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餘四 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本息部分原審所為晟鈦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此部 分晟鈦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晟鈦公司就其 勝訴之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仍聲明上訴部分,於法未合,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 參照)。本件蘭龍公司提起反訴,依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其於本訴 中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訴請晟鈦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顯具有牽連關係,其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晟鈦公司抗辯本訴與反 訴不具牽連關係云云,殊非可採,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蘭龍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其中重工費用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因晟鈦 公司已無意見同意其抵銷而歸消滅,其餘經國外客戶扣款之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 百零八元,及因晟鈦公司未返還工程資料及模具、治具致蘭龍公司受有損害四十 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部分,因蘭龍公司於本訴中已主張抵銷晟鈦公司之貨款債權 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亦歸消滅,從而,蘭龍公司請求晟鈦公司給付金額七十 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計算方法為0000000+000000-000000 等於724125)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蘭龍公司反訴請求晟鈦公司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三六、七二頁)即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蘭龍公司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蘭龍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蘭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蘭龍公司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一一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晟鈦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蘭龍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