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榮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上訴人 蘭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玉蘭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其利息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最高法院函附上訴聲明狀參照), 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