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冠宇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張德模 被上訴人 帝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發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運送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個案任託書、提 單、出口報單皆不否認,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六二五條第一項規定,受託運人之請 求,填給提單交付上訴人收受,七紙提單均已依照該條之規定記載相關之應記載 事項,其上均載明SHIPPER(即託運人):KINGFIRST INDUSTRIAL CO,LTD(即 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與CONSIGMEE(即受貨人):KINGFIRST INDUSTRIAL CO, LTD(與託運人具同一性),並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且經被上訴人於柬埔寨提 領貨物,被上訴人既為實際出名人,即應付該名義者之法律責任,又依同條第二 項第二款:「提單應記載運費之支付人為託運人或受貨人」之規定,顯示在託運 人或受貨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確實應負擔運費無訛。 ㈡上訴人填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提單正本背面亦載明「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 契約條款」,載有本提單之相關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有 多次海、空運託運經驗,對於上開契約條款必知之甚詳,被上訴人連續七次對收 受之提單上記載其為託運人,並未表示異議,而予接受,又於柬埔寨提領貨物, 其行為即承認其為運送人(參照鈞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亦採相同見之 解)。 ㈢茍非被上訴人言明其為託運人,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而填載於提 單,又提單本身雖非運送契約,但為運送契約存在證明文件,按提單之性質,於 海上運送之場合,託運人請求運送人填發者,則為載貨證券,而載貨證券具有三 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 物權證券。因此在在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運送契約之存在。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證,其內容即記載「貴司-實際交布日期與原始四\二四 GINA傳來之交布期已DELAY(遲延),本司將將重報成衣交期,若客人因此取消或 減量,本司將無責任付貨款,且已採購之副料及所發生之額外報關\空運費用,本 司將全數向貴司-予誠索賠」,由上開文義顯見被上訴人於事件中之角色係先對 運送人支付運費,如發生額外費用,始向予誠公司索賠,因此被上訴人確為運送 契約之真正託運人。 ㈤依民法第六二四條之規定,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上訴人雖無形 式上之託運單,惟本案由被上訴人所填交付上訴人之「個案委託書」、「貨物包 裝明細表」,可知其內容均符合民法第六二四條規定應記載事項,商業上之習慣 如託運人委託空運業者辦理報關手續,通常即有委請該空運業者進行運送物品之 意思,如報關業者與空運業者非同一人,則失空運迅速之時效利益,因此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個案委託書」、「貨物包裝明細表」之行為,足認已有與上訴人 成立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上訴人已為報關及運送之行為,雙方運送契約確已 成立。 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首次運送貨物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遲不付款,原審認上訴人未向 被上訴人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而認定雙方未曾合意成立運送契約,顯有誤會。 ㈦縱使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與上訴人洽談運送細節,但觀提單上係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為託運人,顯然予誠公司之行為屬於狹義之無權代理,而表彰本件運送契約關 係存在於兩造之提單業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提單上記載其為託運人並無 異議,且據之於柬埔寨提貨,其行為足認已追認該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徒以 兩造無生意上往來為由抗辯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即非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駁回上訴。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提單,被上訴 人與柬埔寨之受貨人KINGFIRST INDUSTRIAL CO,LTD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雖上 訴人曾交付一張統一發票,惟被上訴人並非託運人,已將統一發票退還上訴人, 無支付運費之義務。又提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能以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為託運 人,即認其為真正。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 、同年六月七日、八日、十二日,委託上訴人運送出口貨物六批,運送費用共計 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上訴人依指示將貨物順利送達目的地柬埔寨,迄今 均未付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運費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最後一批貨物到達日即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生意上往來,是訴外人予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予誠 公司)請上訴人空運,非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運送,因予誠公司倒閉,上訴人就運 費求償無門。又上訴人提供的出口報單,是因予誠公司賣布予被上訴人,延誤交 期,必需自行負責空運至柬埔寨公司,始找上訴人負責空運,雖用被上訴人名義 辦理出口及進口至柬埔寨,惟運送之責任及運費是予誠公司與上訴人交涉,被上 訴人均不知予誠公司與被上訴人空運及運費計算之相關情形,上訴人若主張被上 訴人託運,應提出是何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洽談交易、單價、載貨重量、 來往書信、載貨憑證及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存根之證據,以資證明,惟上訴人迄 未提出。至上訴人提出之個案委任書,係予誠公司請被上訴人蓋章,做為授予冠 宇報關行向財政部關稅局辦理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應為 之各項手續、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上 訴人不得做為被上訴人需付運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 同年六月七日、八日、十二日,運送貨物六批至柬埔寨,運費共計七十四萬一千 六百九十九元,未獲付款等情,雖據提出個案委任書、提單、出口報單及貨物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運至柬埔寨之事固不爭執,惟 辯以:係因訴外人予誠公司賣布給伊,延誤交期,而由予誠公司自行委託上訴人 將布料運送至柬埔寨之公司等語。是本件爭點在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 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債 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個 案委任書、出口報單及提單,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觀之該「個案委任書」 ,係屬上訴人出具予財政部關稅局之委任狀,以表明委任上訴人向該局辦理貨物 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包括 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一 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 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而「出口報單」,則係屬運送人即上訴人 所填製,用以向財政部關稅局申報出口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貨物輸出(出 售)人、買方及目的地國家等資料之申報文件。至「提單」,亦係由運送人即上 訴人製作,用以證明受貨人及所受領貨物資料之文件,是依上開文件所載,僅能 證明系爭貨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財政部關稅局申辦出口之相關手續,並以與被 上訴人相同英文名稱之柬埔寨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等事實,惟此僅涉及貨物 進、出口之報關作業程序,至於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是否即係貨物 之所有人或出口名義人,並非必然。此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判例要旨:「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原審因被上訴人所運送之鋼線為上訴人所 有,即認定兩造已成立運送契約,立論殊有可議。」自明。是以上訴人所執上開 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運送契約。 ㈢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係因訴外人予誠公司賣布給伊,延誤交期,而由予 誠公司請上訴人負責空運布料至柬埔寨等情,業據其提出傳真、訂單、主料採購 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夏素玲、吳梅娟到庭證述屬實,上訴 人亦自承:「予誠公司是被上訴人買布的廠商,...有時係由夏小姐(即證人 夏素玲)直接通知布廠,由布廠通知伊,說有一批貨要出口,夏小姐也有和伊聯 絡,說有一批貨要出口,叫其和布廠聯絡」等情,足證予誠公司確實存在,且與 上訴人互為聯絡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則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上訴人自應 證明系爭運送契約,究係成立於其與予誠公司間,抑或其與被上訴人間,尚不能 以運送之貨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口,且由與被上訴人相同英文名稱之柬埔寨公 司受領,即謂被上訴人當然為託運人,應負給付運費之責。另上訴人所聲請訊問 證人陳惠蓮僅係負責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手續,並無法證明運送契約係由何人與上 訴人洽談訂立,其為證詞,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查,上訴人係以運送貨物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就運費如何計價,屬運送契約 必要之點,惟其始終無法提出曾與被上訴人就運送貨物類別、行程及價格計算互 為合意之運費報價單據,復未能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認之送貨單據等證明文件,以 資證明兩造間確曾合意成立運送契約,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曾 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而將統一發票退還 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該統一發票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云云,遽謂被被上訴人應負運費之義務,洵屬 無據。 ㈤又柬埔寨公司提領貨物之提單,係由上訴人簽發並逕行寄交柬埔寨公司,此為上 訴人所自認,茍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何以上訴人不將提單交被上 訴人,反而自行寄交國外受貨公司,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提單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表示收受,至提單上託運人英文名稱,於「個案委任書 」即有記載,不難得知,另其上受貨人之英文名稱,因上訴人既係運送人,自應 自行查知,否則無由簽發,尚不能以託運人英文名稱與受貨人之英文名稱相同, 即認二公司即係同一公司,而認被上訴人即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本 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運費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 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爰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