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積欠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積欠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棄土證明原是被上訴人委託我辦,後來我再轉委託今日公司,今日公司辦了以 後,我請款請不出來,因永裕泰公司不付錢,我再轉請蕭敏寬先生請款,永裕 泰公司後來直接將錢給蕭敏寬,蕭敏寬給我四百多萬元,我再將錢交給今日公 司。 ㈡委託蕭敏寬處理這件事有告訴被上訴人,並經其同意,蕭敏寬只是去協調領錢 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聲請訊問證人楊清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永裕泰公司的棄土證明原要我處理,我再轉請上訴人處理,所以永裕泰公司的 錢是要給我,我再給上訴人,他們跳過我,就直接去請領這筆錢,並將錢分掉 。 ㈡委託蕭敏寬這件事,上訴人是要去簽約當天才告訴我的,後來委託蕭敏寬向永 裕泰公司請款,我也不知道,我當時人在南部,我告訴上訴人,他先去領,等 我回來再去他公司結算。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泰公司)就台北縣鶯 歌鎮○○路「巴黎大街」建築工程,於八十七年間委託伊代為申請事業廢棄物之 廢棄土證明,面積數量為三七三00立方公尺,伊於同年委託上訴人在宜蘭聲請 ,約定給付每米一百二十元之報酬,嗣上訴人藉由設址於宜蘭市之今日公司為申 請名義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 宜蘭縣政府核准,上訴人乃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敏寬等人前往永裕泰公司簽 約並請求領款,並言明事業廢棄物報價差額會交給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底至十 一月初,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永裕泰公司款項已核撥,被上訴人嗣後前往上 訴人處催討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 訴外人蕭敏寬達成共識,扣除所支出費用後,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六 千元,然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 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每米一百二十元之報酬,廢 棄土同意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被上訴人稱尚須經由台北縣主管機關核發廢棄土 證明而未給付報酬,嗣兩造前往永裕泰公司欲簽約領款,永裕泰公司認為仲介人 員太多,乃由上訴人所有之公司名義跟永裕泰公司簽約,永裕泰公司沒有通知上 訴人去領款,而是訴外人蕭敏寬去領款的,上訴人是在領款時才知道最後非由上 訴人所有之公司名義來簽約,上訴人並不知悉其中緣由,訴外人蕭敏寬支付上訴 人包括本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在內共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此部分係上訴人 所應得,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蕭敏寬請求給付款項,而非向上 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間委託上訴人在宜蘭申請廢棄土證明之相關事宜,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嗣後上訴人藉由設址於宜蘭市之今日公司為申請名義人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 ,後於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永裕泰公司款項已核撥 ,上訴人並簽寫訴外人蕭敏寬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六千元之單據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寫之單據、宜蘭縣政府八八府農務字第五七五00號 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六)環署廢字第二五八七八號函、(八七)環署廢字 第00二二四九九號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七環二字第五一四一號函、今 日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所應得之五十七萬六千元,爰依照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所有款項都是訴外人蕭敏寬向永裕泰 公司領取,訴外人蕭敏寬彙算給上訴人的款項全係上訴人所應得之部分,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蕭敏寬請求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得 否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述之款項。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 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 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 ,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兩造 間既定有委任契約,上訴人即應自己處理被上訴人所委任處理之事務,除經被上 訴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情形,而無法親自處理者以外,不得由第三人 代為處理,如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上訴人就第三人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 依約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 得之報酬。上訴人雖辯稱因永裕泰公司不付款,伊乃轉請訴外人蕭敏寬代為向永 裕泰公司請款,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蕭敏寬直接向永裕 泰公司請款,陳稱:委託蕭敏寬這件事,上訴人是要去簽約當天才告訴我的,後 來委託蕭敏寬向永裕泰公司請款,我也不知道,我當時人在南部,我告訴上訴人 ,他先去領,等我回來再去他公司結算。另據證人楊清貴證稱:是甲○○找永裕 泰公司拿到工作,後來他沒辦法拿到棄土證明,才再找乙○○,乙○○辦理完棄 土證明後,永裕泰公司不給錢,乙○○就找蕭先生出來,永裕泰公司才直接撥錢 給蕭先生,至於蕭先生有沒有給乙○○、甲○○他們錢,我就不知道 (本院卷第 三十八頁) 。是縱於簽約之前,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簽約時訴外人蕭敏寬亦 在場,尚難認嗣後請不到款,被上訴人亦同意委由蕭敏寬代為處理,依上開證人 所述,蕭敏寬是受上訴人委任向永裕泰公司領款,上訴人辯稱蕭敏寬非受其委任 ,而是受被上訴人委任云云,自無可採。蕭敏寬受上訴人委任領取款項之行為, 就兩造之關係言,為上訴人受委任後處理委任事物之使用人,其法律效果直接及 於上訴人,即上訴人已因處理委任事物而收取該款項,上訴人自有依約將收取之 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縱蕭敏寬未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仍不能解 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定之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向訴外人蕭敏寬請求云云,惟蕭敏寬係受上訴人委任向永裕泰公司領款,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之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履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敏寬之間就應支付予被 上訴人之款項如何結算,要屬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敏寬之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係 屬兩造間之爭執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所定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 付五十七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