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法定代理人 伊洪海 訴訟代理人 王華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0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甲○○、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九族 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文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應與九族文化 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族公司)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十 五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甲○○係聯合報之廣告組,自可承攬廣告業務。 ㈡系爭兩次廣告,均係甲○○直接與九族公司之經理黃瑞奇接洽,文聯公司確實 不知情,係黃瑞奇告知一定要由文聯公司請款,所以甲○○央請文聯公司之員 工王華秀幫忙寫請款單。 ㈢九族公司與文聯公司應連帶負責,如果一方不給付,另一方就要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統一發票及名片為證。 乙、上訴人九族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九族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甲○○之備位聲明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甲○○係聯合報之招攬商,文聯公司係廣告公司,均非聯合報本身,而系爭契 約之內容係委託其將九族公司欲刊登之內容,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聯合報成 立廣告登載契約,聯合報對九族公司並無承攬報酬之直接請求權,故非承攬契 約,而係委任契約,甲○○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㈢系爭契約存在於九族公司與文聯公司間,九族公司與甲○○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至文字報導及編排,雖由九族公司與甲○○直接接洽,但此係契約成 立後,履約細節之商討,並非新訂立之契約。 ㈣文聯公司係為自己向九族公司請款,並非代甲○○請款,足證系爭契約存在於 九族公司與文聯公司間。 ㈤定版單所載「年底」,係指農曆年年底,因九族公司係經營遊樂觀光,農曆過 年,一般民眾始有較長假期從事旅遊觀光,而廣告係針對農曆年做旅遊推銷。 即使「年底」是指國曆而言,契約亦未約定逾期即失效,九族公司嗣後已依約 委刊廣告,並為文聯公司所接受,仍無礙契約之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並補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丙、被上訴人文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如九族公司有再委託文聯公司刊登廣告,則會有委刊單,但雙方做完第一筆廣 告後,因文聯公司老闆生病前往美國,九族公司即未再委託文聯公司刊登廣告 。 ㈡九族公司與甲○○刊登廣告之事,文聯公司事前並不知情,係嗣後甲○○不知 如何請款,文聯公司始幫忙填寫請款單。而統一發票係由甲○○以美達廣告有 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開立,如係文聯公司請款,自會由文聯公司自己開立 統一發票。 ㈢一般所稱「年底」,皆係指國曆年底,而非農曆年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號訴外人王 華秀等詐欺案件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甲○○以單一訴訟標的,向九族公司與文聯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 分別依連帶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二個訴之聲明,且將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位 ,而兼有訴之主觀及客觀合併。就訴之客觀合併部分,雖甲○○分列之「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與學理、實務上所稱之「預備訴之合併」定義有所不同, 惟現行法律既無限定訴之客觀合併之種類,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衝突之目的 及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此種客觀訴之合併於法尚無抵觸,且甲○○就備 位聲明部分並未一併上訴(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是本院僅須就先位聲明部分為 審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文聯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委託伊為九族公司於聯合報上刊登廣告 ,伊已依約刊登,完成承攬工作,九族公司及文聯公司即有依約連帶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倘認伊僅與文聯公司訂約,未直接與九族公司訂約,惟九族公司與文 聯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因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因此伊對文聯公司有報酬 請求權,而文聯公司對九族公司亦有報酬請求權,伊可代位文聯公司向九族公司 請求報酬等情,爰依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文聯公司、九族公司連帶給 付五十五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九族公司給付文聯公 司上開金額,由甲○○代位收取之判決。 九族公司以: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甲○○及文聯公司對伊並無承攬報酬之請 求權,且系爭廣告係由九族公司委託文聯公司刊登,與甲○○間並無直接契約關 係存在,至文字報導及編排,雖由九族公司與甲○○直接接洽,但此係契約成立 後,履約細節之商討,並非新訂立之契約,九族公司並無付款予甲○○之義務云 云;文聯公司則以:伊公司與九族公司原有廣告代理商之關係,但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二日做完最後一筆廣告後,因九族公司自行僱用企畫經理,伊即未再參與 ;又系爭廣告係由九族公司直接與甲○○接洽,伊公司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僅受 甲○○之央請,代其向九族公司請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 、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經查,九族公司關於廣告刊登事宜一向委託文聯公司 處理,為降低廣告成本,雙方約定一年刊登三筆廣告,其價格以五折計。九族公 司就八十八年間之廣告,其第一筆廣告委託文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刊 登,該次廣告費用為二十四萬元,刊登之報酬業已給付,嗣甲○○分別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三日在聯合報上刊登九族公司之宣傳廣告,其廣告費 用共計為五十五萬四千元,九族公司始終並未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三日之聯合報(見原審卷第八之一頁、第八 之二頁),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訂版單傳真(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及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請款單(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協議 簡化後之爭點,分述如左: ㈠本件首須審究厥為系爭廣告刊登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經查: ⒈依九族公司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訂版單傳真內載: 「媒體:聯合報,版面二十全批單版,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一次, 單價二十四萬元稅外加,ps依以上價格至年底最少再訂兩次。下訂單位九 族文化村企畫部經理黃瑞奇」(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四一頁),是 依九族公司與文聯公司間之約定,文聯公司依約本應於八十八年底前再刊登 二次廣告。 ⒉甲○○曾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文聯公司之員工王 華秀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洪海為被告,提出告訴彼等涉及詐欺罪嫌,在 該案件偵查中,證人黃瑞奇到庭證稱:「...九族文化村最初與..文聯 公司有約定一年作三次的大篇幅廣告,因到年終尚有兩次額度未使用,甲○ ○就直接來找我要我使用該兩次額度,我考量因為有兩次額度故而同意刊登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三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影本外放),而甲○○ 亦指稱此兩次廣告文稿件係由九族公司直接寄給伊,沒有經過文聯公司,伊 與九族公司間刊登該兩次廣告沒有知會文聯公司(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 第二六頁正面-影本外放),且甲○○更在本院審理中自認:「所有往來文 件,都是我與九族公司接觸的」、「系爭兩次廣告都是我與九族文化村經理 黃瑞奇接洽的,文聯(公司)確實不知情,要請款時,是黃(瑞奇)經理告 訴我一定要由文聯(公司)來請款,所以我才請王華秀幫我寫請款單」(見 本院卷第一一五、八二頁),足證文聯公司就系爭兩次廣告之刊登並無關係 。 ⒊文聯公司之員工王華秀於前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已供稱:「因為『文聯』替『 九族文化』出版之有聲出版,版權有爭議,『九族』認為應該是他們的,而 『文聯』認為是我們的,所以因該爭議,『九族』希望我們『文聯』讓出版 權,才願意付本案之款項,但是自從黃(瑞奇)經理到任後,我們『文聯』 與『九族文化』的代理關係已斷,除本案第一次的代理是我們與『九族』直 接接洽,其餘兩次均是甲○○與黃(瑞奇)經理直接談委刊內容、委刊時間 (價格是整批談的,在第一次時即談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影本外 放)。 ⒋再參以九族公司就文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刊登廣告時,尚與 文聯公司就刊登廣告之報刊、日期、版面大小及單價等內容有確認之程序, 有訂版單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四一頁),而系爭第二、三次 廣告之刊登,則未經此確認之程序。足見甲○○所主張系爭兩次廣告之刊登 ,其間細節如刊登內容、日期及版面等確係由伊主動與九族公司洽商等語, 應屬可取,顯與文聯公司無關。足證系爭兩次廣告之刊登契約之當事人僅係 存在於甲○○與九族公司間。 ㈡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訂版單約定:「...日期: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一次,...ps依以上價格至年底最少再訂兩次...」 ,文聯公司係應於八十八年底前再刊登二次廣告,而九族公司第二次及第三次 刊登廣告之日期,則係分別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三日,全不相 符。雖九族公司抗辯所謂年底,係指農曆年底云云,惟為文聯公司所否認,衡 諸常情,為使交易確定,契約約定之「年底」,自應以國曆年底為常態,而九 族公司復對其所辯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準此,系爭兩次刊登廣告之 時間,既已逾原約定之時間,九族公司復已明知其與文聯公司間就版權之問題 有所爭執(為彼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偵查卷第二六頁-影本 外放),乃逕與甲○○接洽,並就系爭兩次廣告刊登之內容、單價及刊登時間 等重要內容達成合意,應可認定。 ㈢再經參酌九族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其買 受人亦記載係九族公司,而其營業人亦記載為美達公司,至美達公司之負責人 為藍美鳳,係甲○○之妻,有美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全與文聯公司無關,即 甲○○亦自認上開統一發票係伊持向九族公司請款,而非持向文聯公司請款( 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一頁),益證系爭兩次廣告之刊登契約確僅係存在於甲○ ○與九族公司間。雖甲○○係以其妻藍美鳳所負責之美達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 票持向九族公司,作為請款之用,尚不得僅執此一端,遽認系爭兩次廣告之刊 登契約僅係存在於美達公司。 ㈣雖文聯公司有代甲○○向九族公司請款,惟據甲○○在前開刑事訴訟偵查中陳 稱:「因為『文聯』是『九族文化村』的代理商...」(見偵查卷第二五頁 背面-影本外放)、「文聯與九族文化村有糾葛,王華秀及伊洪海沒有告知我 」(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影本外放)、「(與九族文化村間刊登該二次廣 告)我沒有知會『文聯』,...」(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影本外放),嗣更 在本院自認:「我沒有辦法說出被上訴人文聯公司要連帶(負責)的理由」( 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我主觀認為他們二者要連帶負責...」(見本院卷 第八一頁)、「我與文聯公司沒有契約約定須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一一六 頁),再經徵諸文聯公司在本院所自認:「...我們(向九族公司)請第一 次款很難,(但)我們與九族文化村公司所訂的承攬契約期限是到八十八年底 ,之後,第二、三次廣告我們就不介入,所以第二、三次廣告並無透過我們, 後來甲○○來我們公司拜託我們替他請款,我們只是替他寫請款單而已」(見 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見甲○○僅係因其主觀上認為文聯公司應與九族公司 負連帶責任,惟文聯公司既未參與系爭兩次廣告之刊登契約之訂立,而非該契 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且又未與甲○○以契約約定須負連帶責任,自不負連 帶清償責任,是文聯公司僅係受甲○○之央請,代甲○○向九族公司請款而已 。 三、綜上所述,甲○○依據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九族公司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請求文聯公司就上開款項應連帶給付部分,即 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九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九族公司及甲○ ○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甲○○及九族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