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5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北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兼送達代收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 理人 邱南嫣 被 上訴 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 物建號一五二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房屋之M樓夾層部分 ,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夾層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三一七號房屋採挑高空間設計,藉由室內梯連接上(即系爭夾層)、下層 空間,是全部為一所有權。被上訴人丙○○之夫劉成懿積欠上訴人(原名北屋租 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屋公司)債務六百萬元,於民國(下同)七十 一年九月間將系爭三一七號房屋出售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占有(包含系 爭夾層)。嗣上訴人念及與被上訴人丙○○及其夫劉成懿間之情誼,同意將其中 如附圖所示M樓夾層部分無償貸與劉成懿及被上訴人丙○○使用,詎被上訴人丙 ○○自行變更室內空間,於系爭夾層區隔為房間、客廳、廚房、餐廳、衛浴,並 設立獨立出入口,而獨立使用之,大樓電梯亦可停在夾層部分,並申請另編定門 牌號碼,雖使夾層成為獨立建物,然無獨立產權。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貨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收回使用系爭夾層,多次促請被上訴人丙○○返還,其置 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丙○○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追加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餘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遷讓返還。 (二)借貸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為此併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夾層。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借貸關 係消滅後繼續使用、收益,顯屬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 旨參照),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系爭三一七號房屋之課稅現值 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元,基地現值七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合計現值八 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七 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系爭夾層面積約為房屋之一半,故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夾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一百四十 四元。 (四)按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殊無可能割裂一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分交不同之人行使 ,亦即僅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及部分之使用權,另將部分之使用權劃歸買受人以 外之他人行使,故被上訴人之抗辯違反市場交易經驗法則,亦與所有權權能之法 規範相悖離。 (五)上訴人僅託人與被上訴人洽談搬遷補償事宜,未曾表示要買受系爭夾層。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表等影本,並聲明證人鄭曦。 (二)於本院提出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建物位置勘測成果表、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並聲明證人鄭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系爭夾層自六十八年起編定門牌台北市○○○路○段五六五之七號,嗣改編三一 七之一號,有獨立出入口,亦可搭乘大樓電梯進出夾層。系爭夾層與三一七號房 屋(原編定五六五之三號)不通。該二房屋原均為被上訴人丙○○之夫劉成懿所 有,於一樓及夾層間有鐵架,成為樓中樓,嗣因積欠上訴人款項,將系爭三一七 號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抵償債務,不包括系爭夾層,是上訴人非系爭夾 層之所有權人,否則不可能長期未異議。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託與被上訴人丙○○洽談買受系爭夾層。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劉成懿於八十九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門牌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收款收據、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書、繳款書、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書函等影本。並聲請查明系爭夾層之稅籍、 聲明證人陳文男。 丙、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夾層之位置、面積。 本院依職權調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調北屋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丙○○起訴,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乙○、甲 ○,經被上訴人同意,應准予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號一五二一號房屋(含系爭夾層)之所有權人,將 系爭夾層無償貸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成懿及被上訴人丙○○,經其終止契約 ,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夾層,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夾層之日止,按月返還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之不當利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夾層另編定門牌三一七之一號,劉成懿為抵償對被上訴人 之債務,僅出賣及移轉、交付下層門牌三一七號部分予被上訴人,不包括系爭夾 層,夾層之房屋稅亦一直由劉成懿及被上訴人丙○○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號一五二一號房屋採挑高空間設計,系爭夾層與下層空間 全部為單一所有權,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丙○○之夫劉成懿,因積欠上訴人之 前身北屋公司六百萬元,於七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北屋公司抵 償,惟劉成懿及被上訴人丙○○繼續占有系爭夾層,劉成懿死亡後,被上訴人為 繼承人,接續占有系爭夾層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書 、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上訴人、北屋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另有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0八四五一00號函覆: 「系爭三一七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為地上一層(含夾層)層高六.三五公尺,其中 夾層層高二.九公尺」,並檢送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為憑。再經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九一三0四七九四00號函覆 :「台北市○○○路○段三一七號二樓編定建號一五二八號」,並檢送建物位置 勘測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附卷,顯示系爭夾層未有區分所有權登記,而係包含 於系爭建號一五二一號之區分所有權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夾層 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號一五二一號房屋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初編門牌台北市 ○○○路五六五之三號(嗣改編一段三一七號),同年八月二十日就系爭夾層部 分增編門牌同路五六五之七號(嗣改編一段三一七之一號),系爭夾層之房屋稅 自始由劉成懿及被上訴人丙○○繳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九 一三一○四六二○○號書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收款收據、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 登記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費款、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 。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九一六二七三六八○○號函覆:「敦化南路五六五之三號(門牌整編為敦化南路 一段三一七號),敦化南路五六五之七號(門牌整編為敦化南路一段三一七之一 號),房屋折舊年數均為二十三年。」為憑,堪信為真正。五、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 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 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三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則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後手,雖 使後手取得所有權,然前、後手約定前手仍保留不動產之用益權,無庸交付不動 產予後手,前手繼續占有不動產即非無權占有,後手亦無任何可請求前手交付或 返還不動產占有之權利。經查,上開買賣契約記載不動產標示為「敦化南路五六 五號之三所有權全部」,未及於同路五六五之七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成懿 曾交付系爭夾層,嗣上訴人再與劉成懿、被上訴人丙○○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 上訴人與劉成懿、被上訴人丙○○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使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 以代交付等事實。且證人陳文男證稱:我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四月底止向被上 訴人丙○○借住系爭夾層,九十年一、二月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應傑委託我 跟被上訴人丙○○談買夾層部分等語,顯示上訴人認為其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夾層,否則何需要求被上訴人丙○○出售之。再查證人陳文男證稱;七 十一年間敦化南路上之房屋,樓上一坪約十四萬元,一樓在二十八萬元以上等語 ,而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建號一五二一號房屋之室內面積(不含平台、公 共設施)為一0六.二二平方公尺,約三十二.一六坪,以每坪二十八萬元計算 ,價值已在九百萬元以上,遠高於劉成懿抵償之六百萬元債務。堪信劉成懿與上 訴人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系爭夾層之用益權,劉成懿雖移轉系爭建號 一五二一號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仍保留使用、收益系爭夾層之權利,未供抵償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劉成懿有權占有系爭夾層,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受該權 利,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夾層及返還不當得利。 六、按房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負有 交付房地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出賣人未交付以前,就房地仍有占有用益權限,非 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退步 言,縱劉成懿與上訴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夾層之用益權。惟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劉成懿已交付系爭夾層,或其與劉成懿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以代交付 ,僅堪認定劉成懿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夾層予上訴人之義務,則揆諸前揭 說明,劉成懿及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夾層予上訴人前,有權繼續占有該夾層,上 訴人依使用借貸或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夾層,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夾層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然不當,惟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