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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0號
- 上訴人
- 聖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隨群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芳如
- 訴訟代理人
- 黃良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訴外人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良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良瑋公司提供之A432批號尼龍紗料有瑕疵,嗣良瑋公司之上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化纖維公司)更換A432 U批號之紗料後,即無紗線跳動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業已自認胚布有瑕疵,而富全針織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全公司)負責人陳清向之證述,足認富全公司之織造及上訴人所加OP紗副料並無問題。
㈣良瑋公司及台化纖維公司就瑕疵紗料同意依方案一減少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況上訴人僅用掉問題紗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公斤,以每公斤八十三元計價,扣除上訴人支出之「織工」每公斤二十五元、「原始染工及改染」每公斤五十五元、空運費每公斤六十五元,上訴人為修復瑕疵以及防止損害擴大之費用已達每公斤一百四十五元,遠高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上訴人主張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貨款抵銷。
㈤被上訴人將存放於富全公司未上架之問題紗二千五百一十六公斤換回補足,足證被上訴人同意更換無瑕疵之物。
㈥本件因紗料已織成布匹而無法做紗性軟硬鑑定分析。
㈦台化纖維公司所作之報告書係依不符合上訴人織布效用之A432批號所作成,且其為該公司內部標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前曾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九九二號及一○二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紗,自不容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㈡成品胚布之作成,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紗,加上上訴人提供之OP紗,再經由富全公司紡織作成胚布,再送染整廠染色,染色後再經整理燙平布面,OP紗、、富全公司之織作、染整廠之染料或技術等,均可能影響成品布之品質,何以必然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紗有瑕疵?
㈢陳清向之證詞涉及其主觀之感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紗有瑕疵。
㈣A432U與A432為同一批號之原料紗,上訴人既不爭執A432U之原料紗無瑕疵,足認A432之原料紗無瑕疵。而彭春榮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原料紗有瑕疵。
㈤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協議內容,況上開方案減少之價金低於貨款總額,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
㈥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自承,對於被上訴人提供A432U原料紗之貨款,早已付清,何來換回補足之協議?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尼龍原絲及加工絲,貨款合計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銷之上開原料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惟經製造商台化纖維公司鑑定結果為原絲正常,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良瑋公司採購原料而非被上訴人。又台化纖維公司所作之報告書係依不符合上訴人織布效用之A432批號所作成,且其為該公司內部標準,不足採信。另良瑋公司提供之A432批號尼龍紗料有瑕疵,經更換A432 U批號之紗料後,即無紗線跳動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業已自認胚布有瑕疵,而富全公司之織造及上訴人所加OP紗副料並無問題,足認A432批號確有瑕疵。良瑋公司既同意就瑕疵紗料予以更換及減少價金,良瑋公司或被上訴人自不得全額主張貨款金額。再上訴人為修復瑕疵及防止損害擴大之費用已達每公斤一百四十五元,超過原料紗每公斤八十三元之貨款,上訴人自得以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其購買由台化纖維公司製造之原料(尼龍原絲及加工絲),已經出貨完畢,貨款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上訴人迄未交付之情,業經提出訂單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嗣雖於提起上訴後稱:「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案外人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云云。經查上訴人曾分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九九二號及一0二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自承,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紗,此有存證信函兩份可稽。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採購原料紗所付款之對象,亦係對被上訴人付款,亦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可證。且本件訴訟,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亦從未否認向被上訴人購紗,有爭執者惟紗有瑕疵;今突於上訴後,否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並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原料紗有瑕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自應就瑕疵之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成品布之作成,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紗,加上上訴人自己所提供之OP紗,再經由富全針織公司紡織作成胚布,之後再送請染整廠染色,染色後再經整理燙平布面,始成成品布,若其中OP紗有問題或富全針織的織作工夫或染整廠中之染料或技術等發生差池,均可能影響成品布之品質,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之胚布瑕疵,為織出的胚布觸感太硬、摺痕太明顯(且無法回復),並請求就其胚布之觸感、摺痕、染整結果是否正常為鑑定,並鑑定其造成原因為何。經原審法院分別依上訴人聲請之鑑定內容、機關,囑託中國紡織研究中心、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俊元商品試驗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除中國紡織研究中心部分因上訴人未繳鑑定費而未鑑定外,均經上開檢驗單位表示無法鑑定,有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函(台檢字第九一0四一八號)、香港商俊元商品試驗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既無法以鑑定方式證明胚布確有瑕疵,則其指摘胚布有瑕疵,且該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出售原料之品質瑕疵所致,已難遽採。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自認胚布有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台化纖維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原絲正常,被上訴人又何致於捨鑑定之意見而不從,卻自認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乎?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王弘斌在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證稱「富全針織的陳先生有向我反應紗有問題,他說紗會跳」云云,亦只是表示王弘斌有收到陳清向向其反應的問題,並不代表自認原料紗有問題。再王弘斌證稱:「布有一點條紋不直,但是很難界定」,亦看不出王弘斌有證稱被上訴人所供給之原料紗有瑕疵之事實。
㈢證人陳清向(即富全針織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我們在織的時候就感覺紗比較硬,:::織布的時候只有發現紗比較硬,機器有時候會停掉,台化人員有承認紗比較硬」、「我們每一條紗都會經過電子控制的儀器,A432批號送來的紗,在經過電子控制裝置的時候會跳動,但是會繼續生產,感覺上品質不是很穩定,應該是紗比較硬,後來A432 U的紗就不會跳動。」等語,按證人就個人意見或判斷之詞,並不得為證據,其所稱「感覺比較硬」、「感覺品質不穩定」等語,應係證人主觀的感覺與價值判斷,尚未可採為證明「紗(尼龍絲)有瑕疵」此一客觀事實之證據;證人雖另稱「紗經過電子控制裝置會跳動」,惟亦表示「可以繼續生產」,自未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出售之原料紗硬度有異常或瑕疵。況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A432(即上訴人表示異常之原料)及A432U(即上訴人表示正常之原料)織出的胚布,剛織好不覺得有差,是染色完發現有問題把兩塊布拿出來仔細比較,才覺得有一點差。」等語,可見縱有上訴人所稱「胚布瑕疵」,其情甚微。證人陳習宜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已經七、八年,品質都很好,但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向上訴人買受織造完成之布匹,品質完全不對,布的手感及針孔大小均與以前不同云云,惟其證詞至多能證明伊向上訴人買受的貨物(即成品布)有瑕疵,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尼龍絲原料有瑕疵,況證人陳習宜亦自承「我只針對成品布的品質,至於原料我不了解」等語,自不能憑其證言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出售的原料紗批號為A432,與之前出售的原料紗批號不同一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惟上訴人表示批號不同即代表品質不同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周建成即實際製造商台化纖維公司員工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到庭證稱:「我是台化技術課的課長,負責工廠生產業務,:::不同機台的生產批號就不一樣,但是品質都一樣,批號加上U是要特別追蹤的布,因為客戶有要求,但是品質都一樣,轉速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改過。:::批號四二二與四三二品質是一樣的,因為(批號)用過就不能再用。:::我看到的是織好的布,是沒有問題的。:::四三二U及四三二是屬於同一生產線的機台所產的紗。」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與上訴人交易之銷貨明細表,可查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四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九日、四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原料紗,批號分別為A442、A446、A446、A446Z、A446Z之情,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並表示伊訂貨時並未指定批號等語。故可見批號名稱僅供標示用,與原料之品質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以批號不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之物品質有瑕疵,亦非有據。
㈤又上訴人對於台化纖維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另行提供之A432U 之原料紗乃無瑕疵,並不爭執。然查經台化纖維公司之技術課長周建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到庭證稱「432U及432 是屬於同一生產線的機台所產的紗」等語,已如前述,而台化纖維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耐隆北字第九二一號函覆本院說明:「批號A432U 係同批號A432,經廠內編檢丹尼、強度、伸率、均勻度數值同批號A432」(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由此益足見A432的原料紗並無瑕疵。
㈥又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彭春榮係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紗因有瑕疵,被上訴人已賠償彭春榮,然本件系爭原料紗,係八十九年元月間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彭春榮並未參與,彭春榮亦未向被上訴人購紗,因此八十九年元月份的紗是否有瑕疵?彭春榮根本不知,彭春榮於本院亦證稱:「不知道A432的品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因此彭春榮之證言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原料紗有瑕疵。
㈦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原料紗後,須混合其餘原料(例如op絲),由各代工工廠進行織造、染整等程序,其中若在其中任一加工環節或運送過程中有了差錯,即有可能影響成品布之品質。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出售之原料有瑕疵,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五、再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就瑕疵之補救及減少價金業有協議」,而主張就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由經理高賢隆、業務王弘斌會同台化纖維公司人員黃銘峰、李建文等前往上訴人公司瞭解事情原委,業據證人黃銘峰證稱:「只因機器老舊關係,改成A432品質並未改變」「同時期很多客戶在使用,亦無問題」「書面報告指符合工廠之數據,有照規範做,原絲無異常」等語,王弘斌證稱:「(問:聖偉公司反應紗有問題時如何處理?)答:通知台化去富全瞭解,台化回報說沒有問題」等語,高賢隆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中旬你有無去聖偉公司談解決方案?)答:沒有,只是二月去瞭解。(問:最後請款有無向上訴人表示可以減價,由誰負擔,減多少金額等?)答:沒有。我記憶中二月份我只是去聖偉公司瞭解紗的問題,然後也不記得有介入補紗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而被上訴人提供A432U的原料紗共一七四九.六公斤供上訴人出口應急之用,亦經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自承,對於被上訴人A432U原料紗的貨款早已付清,因此應無換回補足之協議。故上訴人雖有提到減價或損害賠償之事,並將方案一或方案二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衡情本件貨款總額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一為減少價金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方案二為減少價金一百六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同意該二種方案,況如另有協議,理應會再作成書面協議,就雙方之貨款給付金額、方式或損害賠償之計算、金額或其他權利義務作詳細的明載,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然本件並無相關書面文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既已將上訴人所購買之原料紗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售之貨物有瑕疵或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