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二號
- 上訴人
- 甲○○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
- 乙○○
- 即附帶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二年復健期間所需看護費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部分:查被上訴人除手術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外,由證人證述得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即能一人自行開車上班、上下樓梯、彎腰取物,並不需他人協助或扶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已不拿杖便能行動;且萬芳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均證明被上訴人可自由行動,不須專人看護;況被上訴人於本件民、刑事審理中,亦多次親自一人到庭應訊。是被上訴人請求二年復健期間所需看護費用之支出,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度工作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間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此由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已能於八十八年間自行駕駛車號HE-7179號自小客車至五股工業區○○○路三十號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福公司)上班,亦能手提物品,上下階梯,無他人之扶助。有工作必有所得,被上訴人仍擔任丁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傳公司)負責人,且能自己上班,執行份內工作,並未因受傷而影響其對公司之營運,自能支領薪資。則其主張無法工作,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所提列之丁傳、元福兩家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薪資申報資料,顯有不實:
㈠丁傳公司部分: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丁傳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皆需提列一定數額之薪資,在未變更負責人之情況下,不可能八十七年度有提列薪資,而八十八年度未提列薪資,顯見其所提列之薪資申報漏列或不實。
㈡元福公司部分:八十七年度提列之薪資申報資料皆依序號排列,而八十八年度卻出現序號跳號,亂序排列之情形,與正常呈報稅捐機關所需之格式不符。
四、依公路加值服務網之車籍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事發當時所騎乘之車號DCA-065輕型機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報廢,被上訴人違規騎乘該部機械性能不堪使用之機車,自上訴人左車門後追撞,雖上訴人已依規定注意,仍無法避免遭被上訴人撞擊。是被上訴人違規騎乘已經報廢,機械性能不堪使用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應承擔本件損害責任,而非由上訴人單方承擔。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丁傳工業有限公司、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暨薪資申報資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台北市和平醫院僱用病患服務員須知各一份、照片五張為證,並聲請函查丁傳工業有限公司、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報稅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曹世銘、謝美惠。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三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確實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害六十一萬八千元:
㈠按所謂喪失勞動力之損失係指因不能施以勞動力所受之實際損害,本件被上訴人雖為丁傳公司董事,但平時仍兼該公司經理及元福實業公司之業務部門,故被上訴人在受傷前之八十七年度分別領有丁傳公司及元福公司之「薪資所得」。身兼丁傳公司經理的被上訴人,工作項目主要有:業務開發、客戶洽商、協調及工地的施工指示、監督、驗收、測量,均須要被上訴人四處奔走,親力親為,而被上訴人自受傷多年來,行止坐臥均要仰賴他人,再加上漫長不間斷的醫療過程,更遑論回到過去的勞動狀況。
㈡依丁傳公司及元福公司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名冊,被上訴人雖為各該公司股東,但一般股東僅能領取股利(丁傳與元福公司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均無盈餘分配股利),而在公司另有實際職務之股東,則依其職務高低領取薪資所得,故在被上訴人受傷前(八十七年)被上訴人均領有「薪資所得」(元福十九萬八千元,丁傳四十二萬元)。查上開薪資須有實際至公司上班之職員(或股東)始得領取,一般未執行業務之股東並無法領取「薪資所得」,依此對照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薪資所得,益證被上訴人因受傷導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為明顯。
㈢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記載之薪資所得,並非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而係其配偶高劉銘之薪資所得。依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格式代號可知,代號「50」代表薪資所得,而上開申報書中所得人代號「DD」為訴外人高劉銘,所得人代號「SS」為被上訴人,則由該申報書之記載可知,其中代號「50」的部分,其所得人均為「DD」,金額分別為300000、300000、75900、60000、60000 ,此五筆薪資數額總計為741900元,即為申報表中所記載之配偶薪資所得(依我國現行之所得稅申報制度,若夫妻雙方以二維條碼申報,則申報書中之「配偶薪資所得」係指夫妻任何一方之薪資總計,而非專指其中一方),故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實無任何薪資所得。
二、看護費損失九十一萬一千元部分(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出院後,因行動仍然不便,日常生活需要別人協助,診斷書醫囑: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宜續物理治療,且歷經一年的治療仍無任何進展。萬芳醫院更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四二四號函中明示:「::嚴重軟組織缺損,確已有毀敗一肢之機能::」。由於持續復健一年治療無任何效果,附帶上訴人更在一年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另在榮總住院手術,並由榮總醫師囑咐出院後「至少必須」「復健一年」,依此推算,附帶上訴人復健期間至少必須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實際上則到現在尚在復健),而復健期間,當須有人隨時在側陪伴(因復健練習時,隨時會跌倒,如因復健致生任何不適,須隨時作處理)。抑有進者,原審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確認附帶上訴人之現況,當庭履勘附帶上訴人之傷勢:「::開刀傷口三十公分以上,從膝蓋側到腳踝,手持杖::」,足證附帶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底尚行動不便,須人照顧。附帶上訴人僅請求自出院後至康復前共二年之看護費用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原審竟僅以家人下班後,放學後始予以看護,而從每日一千八百元減至每日五百元,僅判給三十六萬五千元,尚不足九十三萬一千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空白扣繳憑單各一份、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二份及薪資所得名冊一覽表四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查該院所辦之伺病工工資為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九號前停車,因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開啟車門下車,致後方騎乘機車之伊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伊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併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伊因本次車禍受有損害: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將來一年之醫療費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購買治療暨復健器材費用二萬零六百元;㈡住院期間看護費七萬七千四百元及將來二年復健期間之看護費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計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一年(即八十八年度),減少薪資收入六十一萬八千元;㈣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損失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年復健期間看護費及八十八年度一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廢棄發回更審,餘則予駁回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能自行照顧及自由行動,不需他人看護;被上訴人迄今仍擔任訴外人丁傳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喪失勞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下車之際,因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行開啟車門下車,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併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一審附民卷六頁),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行開啟車門,致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辭其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被上訴人則無任何過失(見本院更一卷五四頁)。上訴人雖辯稱:依公路加值服務網之車籍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事發當時所騎乘之車號DCA-065輕型機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報廢,被上訴人違規騎乘該部機械性能不堪使用之機車,自上訴人左車門後追撞,雖上訴人已依規定注意,仍無法避免遭被上訴人撞擊。是被上訴人違規騎乘已經報廢,機械性能不堪使用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應承擔本件損害責任,而非由上訴人單方承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係違規騎乘已報廢之機車,亦僅係應否接受行政罰之別一問題,上訴人既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行開啟車門下車,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辭其過失責任。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無法預知上訴人會有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行開啟車門下車之突然舉動,自無從防免,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伊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又刑事部分,上訴人因而被本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八三至八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次車禍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關於看護費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部分(一審判准三十六萬五千元,餘九十三萬一千元部分予以駁回,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經一年之治療復健仍未完全痊癒,行動仍然不便,日常生活需要別人協助,尚須支出將來二年復健期間(即自八十八年二月出院起算二年至九十年二月止)日夜之看護費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每月以三十日、每日以一千八百元計算)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依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萬院醫字第八九一二六號函覆原審稱:「病患乙○○(指被上訴人)因車禍導致左脛骨骨折合併下肢腔室徵候群及腓神經病變,經長期復健治療後,其腓神經病變導致左垂足現象,並無明顯復原,日常生活方面目前已能自理及靠手杖行走,偶而需他人從旁協助即可」等情(見一審訴字卷七八頁),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總行字第0一0八五號函覆原審稱:「病患乙○○係因車禍後造成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合併左腓總神經損傷,骨折部分在市立萬芳醫院處理後,神經損傷造成之垂足部分,::可穿垂足板及支架行動,並不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等語(見一審訴字卷八八頁),又證人丁滿亦到場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有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當原告(指被上訴人)的看護,就只有白天,原告上廁所可以自己處理,行動都可以自己處理」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一五三頁),另被上訴人亦自認其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可以不拿杖(見本院上字卷八一頁);參以證人曹世銘及謝美惠亦到庭結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伊夫妻與上訴人跟拍被上訴人自家中開車往其設在台北縣五股工業區之丁傳公司,被上訴人已能自己開車,伊等被上訴人上樓梯後才離開,那時約上午八點半左右等情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卷五九頁至六十頁、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綜上以觀,足見被上訴人雖需斷續復健,惟已尚可自由行動,不須專人看護,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既能自行開車,並不需他人協助或扶持,足見被上訴人謂;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出院後復健二年期間有日夜僱人看護之必要,伊受有看護費之損失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度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丁傳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訴外人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每年薪資收入六十一萬八千元,因本次車禍受傷,八十八年一年間無法工作,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一節,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八八至九一頁),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脛骨骨折合併下肢腔室徵候群及腓神經病變,經長期復健治療後,其腓神經病變導致左垂足現象,並無明顯復原,且由於神經生長緩慢,須等待一至二年始能憑斷,有上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七八、八八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仍需繼續治療一至二年,應屬可取。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依該申報書第二頁記載,該年度薪資所得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之所得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高劉銘(申報書上代號為DD),而非被上訴人(申報書上代號為SS),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另依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丁傳公司及元福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名冊所示(見本院更一卷八四頁至一○七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領有薪資所得,於八十八年度則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上訴人雖辯稱:由伊與曹世銘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跟拍之前開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已能自行駕車至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三十號元福公司上班,有工作必有所得,被上訴人迄今亦仍為丁傳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皆需提列一定數額之薪資,不可能八十七年度有提列薪資,而八十八年度未提列薪資,顯見其所提列之薪資申報漏列或不實。元福公司部分,八十七年度提列之薪資申報資料皆依序號排列,而八十八年度卻出現序號跳號,亂序排列之情形,與正常呈報稅捐機關所需之格式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為丁傳公司之董事及元福公司之股東,但一般股東僅能領取股利,須另在公司兼任實際經營職務並上班之股東,始得依其職務高低領取薪資所得,依上開薪資名冊所示,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受傷前之八十七年均領有薪資所得(即元福公司十九萬八千元,丁傳公司四十二萬元),惟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則無任何新資所得,且被上訴人亦陳明:伊雖為丁傳公司董事,但平時仍兼該公司經理及元福公司之業務部門工作,故伊在受傷前之八十七年度分別領有丁傳公司及元福公司之薪資所得,伊並身兼丁傳公司經理,工作項目主要有:業務開發、客戶洽商、協調及工地的施工指示、監督、驗收、測量,均需伊四處奔走,親力而為,伊自受傷以來並未回復到過去之勞動狀況,故八十八年一年並未領取任何薪資等情,經核與前開萬芳醫院及榮民總醫院所述被上訴人受傷尚未完全復原之狀況尚屬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等情以觀,益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其於八十八年度一年無法正常上班工作,確受有該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至為明顯。至上訴人與上開證人曹世銘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跟拍被上訴人至台北縣五股工業區丁傳公司及元福公司,固能證明被上訴人已能自行駕車前往上開公司,惟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僅去探視公司之營運狀況後即行離去,或整日均在上班,及是否每日均前往上班,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尚在復健期間,體能尚未完全回復受傷前之狀況,故八十八年間尚未恢復上班,並未領取任何薪資,計損失該年度之薪資六十一萬八千元,應堪信實,自應准許。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公司前開八十八年度之薪資名冊提列不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即看護費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前開看護費中之三十六萬五千元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其餘看護費九十三萬一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