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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上訴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上訴人
題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芬
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題陞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題陞企業有限公司就其應給付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堅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道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五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承載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自美國進口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HDP Dielectric Etch System with options and accesso ries),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自中正機場運送至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三廠倉庫,由被上訴人題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題陞公司)卸貨,因被上訴人二公司作業人員之疏失,其中裝有「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下稱系爭貨物)自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貨車上摔落地面致嚴重受損,不堪使用,上訴人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關於命上訴人同時履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則以:其已將承載之貨物運送至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指定倉庫,交由該公司所委任之卸貨公司即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卸貨,已完成運送,且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已付運費,本件貨損純係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使用人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要與被上訴人驊洲公司無涉。又上訴人於理賠時,對系爭貨物實際價值、因貨損減少之價值及修復費用等均未詳予調查,即貿然以不合理之優惠通融款賠償,其請求被上訴人全額賠償,自非正當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則以:其為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之受僱人,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乃因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貨車停靠於斜坡,又無配置擋板,且該公司在貨車內幫忙推動貨物之人員不察,於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卸完第二箱貨後,隨即將系爭貨物推出致滑落地面,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與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之卸貨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就本件貨損無庸負責。又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是否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及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均未盡舉證責任,其逕以優惠理賠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賠償,實無理由。又系爭貨物係由三家保險公司承保,依其內部分擔比例,上訴人僅佔百分之七十,是上訴人充其量僅能在其實際分攤比例範圍內請求賠償,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既已理賠,自應受讓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該貨物殘值即須自求償金額中扣除,或於行使代位權獲得賠償之同時交付於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未予扣除,其請求全額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為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詳如前述),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於本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發回前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因此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不能對此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承載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自美國進口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 HDP Dielectric Etch System with optionsand accessories )之貨物,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自中正機場運送至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三廠倉庫,由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負責卸貨,已卸下第一件,而於卸下第二件時,系爭貨物(第三件)自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貨車上滑落地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出具之報告書及附圖、公證報告暨譯文(見原審卷第六、五0至五四、六一至六三頁)、到貨異常報告表、進口提單、包裝明細、進口報單(證物外放)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之事實,並提出保險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保險證明書之真正,惟查上開保險證明書雖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出具,然其上已載明係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訂預約保單而簽發,且列明保單號碼、保險標的、保險費、保險條件等有關保險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且衡諸常情,倘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間未訂立保險契約,則上訴人焉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請求而予賠償之理,是應認上開保險證明書所載為真正,而得據以推認上訴人係系爭貨物保險人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貨物受損已賠償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之事實,亦有付款支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亦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權利,洵屬有據。

七、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請求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自認依其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訂定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責任須將貨物安全運抵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倉庫(見發回前本院卷第六八頁)。而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驊洲公司運送至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三廠倉庫前空地,由被上訴人題陞公司進行卸貨,於卸下第二件貨物時,系爭貨物自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貨車上滑落地面等情,已於前述,又依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致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說明書亦載明:「一、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誤載為十七日)上午,自中正機場承載貴公司(即訴外人台積電公司)進口貨物乙批,於十二點許,安全抵達貴公司三廠倉庫等待卸貨。二、本公司司機人員協助配合貴公司負責起卸之承包商(題陞公司)進行起卸作業...造成第五號箱(即系爭貨物)滑落地面,後經會同各單位公證貨物發生損害」(見原審卷第六頁),且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亦自承本件損害係發生在其交付過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則系爭貨物既係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於交付運送貨物之過程中,自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貨車上滑落地面,顯尚未安全運抵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倉庫,是尚難認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已完成交付,而謂其運送責任業已完成。

㈡查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三廠倉庫前有一斜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發回前本院卷第七三、七六、七七頁),堪信為真正。又依證人陳棟源(即訴外人台積電員工)證稱:「(被上訴人驊洲公司的車子是否停在斜坡上?)驊洲的車子較高,沒有靠碼頭卸貨」,「(不靠碼頭,是否有一段斜坡?)我們出去時,是有一段斜坡」,「車頭是對著斜坡,應該有一週轉空間才方便卸貨」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九三頁);又證人葉紀君(即台積電公司副理)亦證稱:「(如何謂運送完成?)貨到公司碼頭就算運輸完成,卸貨由另一家公司辦理」,「(碼頭如何定義?)基本上卡車應靠碼頭卸貨」,「 (碼頭就是你們指定之卸貨地點?)是的」,「(本件貨物確實未停在碼頭?)離碼頭有一段距離」,「本件貨物係第三箱準備卸下來時就滾下來」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一六九、一七0頁),則參酌上開證述及系爭貨物滑落地面之情節,堪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將承載系爭貨物之貨車停放於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三廠倉庫前斜坡上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驊洲公司雖又主張其係依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指示,將貨車停靠於指定位置等語,惟其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㈢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驊洲公司為專業貨物運以防免系爭貨物於運送、搬移過程中受損。然被上訴人驊洲公司竟疏未注意,不僅將貨車停放於斜坡上,且未設置檔板等必要安全措施,致系爭貨物於卸載過程中自其貨車上滑落地面受損,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負責。被上訴人驊洲公司雖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負責卸貨人員之疏失行為所致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然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依上開規定所應負之運㈣又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主張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後,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付清運費,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責任即歸消滅等語。惟查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已將系爭貨物損害之概況及會同公證事宜通知被上訴人,此有損失通知附卷為證(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五四頁),而系爭貨物為工業用精密器械,其自貨車上滑落地面,其內部機件是否發生損害,實難自外觀檢查即可得知(詳如後述),故應認系爭貨物內部是否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既已於事故發生翌日即將其損害概況通知被上訴人,雖其事後支付運費予被上訴人驊洲公司,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尚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八、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請求部分: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係受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委託從事系爭貨物之卸貨事宜而受有報酬,此為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所不爭執,則核其契約內容,係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惟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均為法人,而法人間應無成立僱傭關係之可能,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間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主張其係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受僱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代位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題陞公司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在貨車內幫忙推動貨箱之人員不察,於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卸完第二箱貨後,隨即將系爭貨物推出致掉落地面等語。惟查,上開公證報告上固記載:「...一名在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中午已離開之人士在轉移上述木箱時將之從貨車上跌下地面」(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惟依其文義,尚無法判斷所稱「已離開之人士」係指當時在貨車上幫忙卸貨之人。又證人張鈺和(即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員工)雖證稱:「當天我是在貨車的後方,第二箱貨已用堆高機剷下來,離開車尾將二、三米時,第三箱突然從車箱掉下來,我看到驊洲公司在車子之右後方,另車子裡還有二個人,因當天他們來了三部車,當時車子是停在斜坡上,該貨車是新車,也無配檔板」,「當時是在斜坡上,貨物不重,所以壓在滾輪上就會動,當時滾輪應有運作,且當時貨叉應沒有碰到第三箱,若堆高機貨叉有碰到第三箱,系爭貨物應該會從車頭倒,但本件是從車尾方向倒」,「當時的確有三台車,二台車併排,另一台在後面,徐國忠是第二台,第一台已經卸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七五頁反面);而證人彭倩斌(即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員工)亦證稱:「我當時是開堆高機卸第二件貨,看到驊洲公司人員進去裡面推第三箱貨,我叉完第二箱貨要放到地上時,貨物就已經掉下來,離開車尾約二米左右,第三箱貨就從上面掉下來,第三箱貨是很大,但旁邊人還是可進去把貨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惟證人徐國忠(即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司機)則證稱:「...等待堆高機來,我們就把滾輪、檔板解開,由題陞公司來卸貨,當時我在車門之右後方,因貨物很大,人無法進去,當時題陞公司只有堆高機的司機在操作,沒有其他人在附近看,因是用餐時間,系爭貨物是在第二箱貨物卸下後跟著掉下來,是在第二箱貨拉下來,卸出來之後跟著滑落,當時我是在車右後方,我們的滾輪、檔板一定要等堆高機要來卸貨時才會把檔板移開、繩子卸下來,我們是等整個車子的貨都卸下來後,才把檔板還原,不是每卸一次,再放一次,我們公司平時有這樣的規定。當時車內有滾輪,有帶動貨物,當天貨物有一、二件沒有在滾輪上,是固定在貨車的後面,直接用堆高機的貨叉叉出來,車上的滾輪是需要人操作,當天三箱都沒有人上去操作滾輪」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查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所出具之上開報告書記載:「現場作業人員:驊洲司機二員,題陞公司三員」,「...案發後問乙作業手:因視線被木箱阻礙,無法目視前方發生何事,也無感覺掉落貨物有撞及到貨叉上之木箱,且堆高機上之木箱事後查看均無撞擊痕跡,惟聽到貨車後方有巨大聲響發生」(見原審卷第五0頁),此外,該報告書就事故發生經過之描述並未提及有驊洲公司人員進入貨車內推出貨物之事實,且依該報告書附圖所示,於事故發生時,驊洲公司之司機一名在A車(即系爭貨物承載貨車)後,另一名在C車前方(見原審卷第五一頁),顯與證人張鈺和及陳棟源所證情節不符,且證人陳棟源(即訴外人台積電員工)證稱:「司機會幫忙看卸貨情形,但司機不會卸貨」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九三頁反面),復參以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於原審亦陳稱系爭貨物是自A車自動下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則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證人張鈺和及彭倩斌所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之判斷。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受任處理系爭貨物之卸貨工作,理應注意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貨物於卸載、搬移過程中受損,然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明知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將貨車停放於斜坡,其貨車內設有滾輪易使貨物滑動,且未設檔板以防止貨物滑落等情,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於卸下第二件貨物時,使系爭貨物自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貨車上滑落地面受損,是應認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九、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條定有明文。則依此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為賠償後,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在可得請求第三人賠償之金額,及在保險人已賠償之金額範圍內命為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得就其賠償金額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查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析述如下:

㈠查上開公證報告固記載:「機器之元件經目視檢查後無損壞發現...由於目視檢驗認為機器元件係處於健全狀態,因此收貨人近期會進行一次功能測試」,惟其估計損失部分亦記載:「無法取得」(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是尚不能僅憑上開公證報告之記載,即認系爭貨物並未受損。而依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函示:「台灣應用材料公司的人員,已經針對受損的機組,完成了局部的測試。他們無法保證機組的運作是否安全可靠。這些機組在特定模式下,無法通過一般的連鎖測試。...這些機組是屬於四千瓦特高功率之工業用發電機,並不是家用電器...要是機組從卡車上落下,就有可能損傷機組中之絕緣體和屏蔽,進而造成短路的現象,機組中有五百磅的變壓器,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就可能發生火災或是爆炸,造成使用人員的傷亡。一部受損的發電機,在到達另一位客戶手中之前,就可能發生火災。台灣應用材料公司必須提醒您,假如使用受損的發電機,進行全功率測試的時候,當發電機輸送電力,可能會造成其他系統零件受損...除此之外,在執行此類測試時,還可能對人體與儀器造成其他問題...」(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六頁)。又證人陳昌立(即台灣應用材料公司客戶服務經理)到庭證稱:「當初產品摔壞了,我們台灣地區沒有能力處理,所以才找國外的人來做這份鑑定報告」,「這內容是說有做過基本測試,發現狀況是損壞的」,「...報告中只有說明測試結果狀況是壞的,當初沒有辦法在台灣作進一步的測試,因為是高壓電的機器,如果貿然測試的話會發生危險」,「(可否修復?)如果修理費加上要運到國外去修理,再加上事後保養、維護,金額會非常高,這機器如果要修一定是可以,但修復費用有可能比買價還要高」,「(何謂一般測試?)系爭機器在通電前就沒有辦法通過通電前的測試,這就是一般的測試,在台灣已經沒有辦法再做進一步的測試了」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三三0至三三二頁),則依系爭貨物之測試結果,參酌證人陳昌立上開證詞,堪認系爭貨物已全部受損,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且顯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是上訴人據以請求系爭貨物全損之價額,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之事實,並提出系爭貨物原廠所出具之商業發票及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三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商業發票充其量僅足證明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自美國購買「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之價格,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價格。而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則係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報價,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況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自美國原廠購進.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四頁,發回前本院卷第三六一頁),並非向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公司購買,而依上訴人所陳,上開報價單之價格,除原產地之價格外,尚計入運費、保險費、稅負等各項費用、組裝維修費等手續費及代理商可預期之利潤(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三四頁),可見上開報價單所載價格高於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原所購買之價格。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依上開報價單所示價格向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公司購買與系爭貨物同型機器之事實,是尚不能僅憑上開報價單所載金額,即認係系爭貨物之價額,而據以認定係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因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所受損害數額。

㈢上訴人雖就系爭貨物之損害理賠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惟依上訴人致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傳真文件及譯文記載:「...就這一件特殊的索賠案來看,射頻發電機(即系爭貨物)的貨物總額只有美金三萬元...我們應該付美金三萬元再加上%,也就是美金三萬三千元。不過,基於您的要求,以及考慮到我們之間長久的商業往來關係,我們同意支付融通款美金七一一三七.0九元...已經包括保證費、裝配費、維修服務費,以及擔保生產等費用,而且這些費用已被加倍收費。我們必須強調,美金七一一三七.0九元這筆款項,是屬於通融付款,而且其遠比美金三萬元加上%還要昂貴許多。假如被保人是從原製造商 ETO Inc購買射頻發電機,而不是從台灣應用材料公司購買,就此項索賠案來看,我們能夠省下%以上的費用」(見原審卷第五五、九九、一00頁),而上訴人亦陳明:所謂「優惠賠款」,係指保險人於保單條款下原無須負賠償責任,但仍對被保險人所為之賠付,上開傳真文件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就損害額高低之商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為理賠金額,已逾其依保險契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又查,上訴人係依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公司所出具上開報價單所載金額理賠,而該金額並非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因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所受損害數額,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理賠金額全數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又查,依上開傳真文件所載,系爭貨物經上訴人向美國原廠詢價結果為美金三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依保險契約須賠償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保險金額為美金三萬三千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33000x27.25=899250〉),而系爭貨物本係由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向美國原廠購買,已於前述,是本院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因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㈣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係由三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上訴人承保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三五九頁)。惟查,本件貨物損害之保險金係由上訴人全數給付予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有付款票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九頁),是上訴人於其賠償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因此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與另二家保險公司如何分擔賠償金額,乃屬彼等內部責任分擔問題,被上訴人尚不得執此限制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

㈤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即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查上訴人係因理賠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代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人,並非上開條文所指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代位權獲得賠償之同時,應將系爭貨物交付於被上訴人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取。

㈥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主張上訴人應自本件理賠金額中扣除系爭貨物殘值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陳明:系爭貨物之殘值若干與本件無關,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則其事後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賠償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賠償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及被上訴人題陞公司間,就上開給付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彼等二人中如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亦指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查,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對於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陳明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審判其他請求(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請求為有理由,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賠償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論。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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