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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尤豐彥魏麗娟翁昭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訴人
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級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因上訴人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醒吾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財務發生困難,債信喪失,瀕臨破產,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級公司)深恐所繳付之保證金求償無門,與上訴人醒吾公司就押租金抵繳租金一事展開協商,並達成口頭協議,上訴人醒吾公司同意上訴人超級公司以押租金抵繳三個月租金,上訴人醒吾公司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租金抵繳協議送交上訴人超級公司。該協議約明若上訴人醒吾公司受任何債權人依法訴追債權時,上訴人超級公司得以於保證金(即俗稱之押租金)視為預付三個月租金,即約定押租金契約之解除條件。故上訴人超級公司未依往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一年約滿前,一次按月簽發十二張支票(發票日為每月一日)予上訴人醒吾公司。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查封上訴人醒吾公司之不動產,上訴人醒吾公司面臨法律追索程序,上開解除條件成就。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對上訴人超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翌日送達,通知系爭租賃標的物已遭查封外,並要求「自即日起勿再支付租金予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本庫向貴公司收取」,足使上訴人超級公司確信上訴人醒吾公司已遭被上訴人行使法律上追索程序之事實,故上訴人超級公司遂於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時,表明業無押租金契約存在之意,上訴人超級公司亦有權以對上訴人醒吾公司之請求返還押租金債權(自動債權),與對上訴人醒吾公司之屆期租金債務(被動債權)抵銷。

(二)按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又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金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上訴人超級公司可以超過二個月租金部分抵付八十八年七月份租金,及以其餘保證金抵償同年八、九月份租金。

(三)上訴人以租金抵充押租金,同時減緩上訴人醒吾公司之債務,上訴人超級公司未有任何不當之利益及所得。故徵之衡平事理,上訴人得於租賃關係存續合意解除押租金契約。

(四)訴外人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標公司)、旗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訊公司)、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廣電基金)於訴訟中如何攻擊防禦,是否提出系爭協議,本有自由決定之權,上訴人無權置喙。又上訴人醒吾公司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有限,於陳報車位及樓層租賃概況時雖提及與上訴人超級公司間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受三個月之押租金,但僅屬對租賃契約本身之認知及單純陳述,而疏漏說明上開協議。再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者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文書製作格式均無須依特定之方式為之。意思表示或文書之送達亦以送達相對人即足。上訴人超級公司之車位需求劇減,變動程度頗大,為方便計算及明確權利義務,乃與上訴人醒吾公司另訂車位出租修正協議,與房屋租賃契約之標的內容單純明確不同。

(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抵協議之主旨明示「本公司決定免收各承租戶之房屋保證金」,於說明重申「期使貴承租戶勿因本公司財務狀況,而遭致無謂傷害。」,顯見上訴人醒吾公司放棄押租金期限利益及擔保利益,改為預付租金三個月,即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變更契約內容,倘因上訴人醒吾公司使「出租之樓層」面臨第三人之法律追索程序,致上訴人超級公司權益受影響時,同意返還押租金,並用以抵銷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之租金債權,乃係押租金返還債權附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行使抵銷權,非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故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金債權業已抵銷。

(六)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扣押命令生效後,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反面解釋,於扣押命令生效前或同時發生之債權,應得抵銷。甚且主動債權後於被動債權屆至清償期,亦不妨礙抵銷(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八三三頁)。如前所述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醒吾開發公司之房屋遭查封時即得請求其返還押租金,雖租金債權遭扣押,亦不妨害上訴人超級公司為抵銷。退步言,縱上開扣抵協議以扣押命令生效之日解除條件成就,然上訴人超級公司因「同一時點」解除條件成就,取得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自得主張與租金債權抵銷。

(七)約定抵銷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間之抵銷協議屬約定抵銷性質,雖抵銷之債權履行期尚未屆至,亦應認為有效。

(八)上訴人醒吾公司與訴外人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自押租金逐月扣除;與訴外人富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關於約定押租金,富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轉承租戶間發生訴訟,其餘車位承租戶之押租金額較少,故上訴人醒吾公司未對各該承租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明異議狀、上訴人醒吾公司函等影本。

(二)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存證信函、囑託查封登記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

(三)於本院提出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乙、上訴人醒吾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於八十八年四月左右與委派丙○○與承租人協商,達成於出租樓層面臨第三人法律追索程序(如查封登記)時,行使抵銷權之口頭協議,嗣主動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發函表示以保證金抵租金。即於租金到期時,逐月扣抵。

(二)按抵銷除法定抵銷外,尚有約定抵銷,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限制,即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著有判例。上開扣抵協議性質上即為約定抵銷。

三、證據:於本院提出變更登記表。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醒吾公司有本金八億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債權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經原法院發給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三九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聲請原法院查封上訴人醒吾公司所有臺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七、十八、十九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超級公司向上訴人醒吾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且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調漲百分之五,即一百七十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上訴人超級公司並交付保證金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予上訴人醒吾公司,而於上開查封之日,上訴人醒吾公司提出「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醒吾大樓相關樓層及車租賃概況說明(資料時間: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記載:「醒吾大樓十七、十八、十九三層樓,同時出租超級傳播公司,保證金為三個月之租金計新台幣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整,簽訂本約時付清,租期屆滿實無息退還。」,顯見斯時系爭保證金猶存在。故被上訴人再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上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發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七九九一號執行命令扣押,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超級公司。斯時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醒吾公司之人員丙○○及上訴人超級公司之人員,渠等均表示租金付至八十八年六月底。詎上訴人超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謂其已將保證金抵付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九月租金,租金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則上開租金債權存在與否,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上訴人有受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醒吾公司對上訴人超級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保證金於租約期滿,無息退還,保證金係保證上訴人超級公司依租約應有履行義務而不履行,上訴人醒吾公司得在保證金內扣除,故屬押租金性質,非用於按期抵租租金,上訴人超級公司交付押租金後仍須按期支付租金,無權主張扣抵租金而拒絕支付租金,上訴人醒吾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前,亦不負返還責任。

(三)觀之上訴人超級公司聲明異議之理由,其當時猶恐上訴人醒吾公司財務困難,租賃物亦遭查封,屆期保證金將有無法返還之虞,故主張以保證金抵付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租金。倘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達成以保證金抵付租金之協議,則上訴人超級公司應於聲明異議時主張租金已支付至九月份。顯見上訴人於聲明異議時無所謂以保證金抵付租金之協議存在,上訴人係臨訟杜撰。

(四)旗標公司、旗訊公司、廣電基金亦向上訴人醒吾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於接獲執行命令後,以「所承租之房屋在法拍過程中易主後,屆時將無法收回原存於被告醒吾公司之保證金,為採自我保全防範在先,決定先行扣抵三個月保證金」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五)土地法第九十九條非否定金額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部分之押租金契約為有效,自仍應依契約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系爭租賃契約未約定上訴人超級公司逕以保證金抵付租金之權利,其自無權抵付。況上開規定應以承租人以意思表示對出租人行使抵銷權,始生抵付之效力。上訴人超級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始向原法院主張抵付租金,非向上訴人醒吾公司為之,不生效力。縱對上訴人醒吾公司為抵付之意思表示,亦因在扣押命令送達之後,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而無效。至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與本件無涉。

(六)原審庭訊多次,上訴人就所謂協議遲遲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訂定系爭房屋地下室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變更契約,上訴人醒吾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原法院查封時提出該契約。倘上訴人果有上開抵付租金協議,豈會於查封及上訴人超級公司聲明異議時不提出。又上訴人以書面修正每月區區數萬元之停車位租約,竟謂就攸關五百多萬元押租金之重大權益事項,僅口頭協議,顯悖乎常理。再查上訴人醒吾公司出租同棟大樓房屋及停車位予數十家公司,收取鉅額押租金,然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函件顯示僅發給聲明異議之廣播基金、旗標公司、旗訊公司、上訴人超級公司,且廣播基金、旗標公司、旗訊公司於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中未曾提出該函件,迄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判決渠等敗訴後,上訴人超級公司始提出該函件。可見該函件乃上訴人臨訟通謀所為之不實主張,不應採信。

(七)退步言,如系爭扣抵協議為真,然上訴人超級公司收受扣押命令時,系爭租賃債權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用以抵銷。且上訴人以出租之樓層面臨第三人法律追索程序時為條件,上訴人超級公司始取得押租金返還債權,並與租金債權抵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生效力。且上訴人超級公司按月支付租金之義務不因租金支付予上訴人醒吾公司或被上訴人或將來租賃物拍定易主後之人而有所不同,故上訴人超級公司無須以租金受扣押或法律追索事實作為押租金契約之解除條件。又上訴人醒吾公司於上開函件表示:「貴承租戶樓層仍恐將面臨法拍程序,則始料所未及..若因本公司債務關係使各承租之樓層面臨法律追索程序時」,上訴人超級公司聲明異議之理由亦以承租之樓層將來拍賣而易主,但押租金契約未隨同移轉予拍定人,致其無法向拍定人主張權利而受損,顯示該扣抵協議以租賃物拍賣結果之影響為其考量所在。故協議之真意係以租賃物查封拍定作為押租金契約之解除條件,非系爭租金受扣押追索。上訴人超級公司承租之樓層迄未拍定,解除條件自未成就。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超級公司面臨第三人法律追索程序時,為押租金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點亦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扣押命令生效時。至被上訴人對租賃物之執行程序,上訴人超級公司非第三債務人,縱收受被上訴人之查封通知,上訴人超級公司亦無面臨法律追索程序之可言。

(八)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如抵押權人將查封之事實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第三人,第三人嗣後不得對抵押人為清償法定孳息之行為,抵押人亦不得收取該法定孳息,否則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四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超級公司查封租賃房屋之事實,則嗣後其原應給付與上訴人醒吾公司之租金,已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上訴人醒吾公司不得收取,自無權同意抵充租金。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判決書、查封筆錄、租賃概況說明書、車位租賃修正協議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影本。

(二)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公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

(三)於發回前第三審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影本。

(四)於本院提出上訴人、旗標公司、旗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法人登記簿謄本、車位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準備程序筆錄、撤回狀等影本。並聲請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民事卷宗。

丁、本院及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九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登記資料。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著有判例。又按委任關係為雙方行為,如以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共同訴訟人,訴請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法院之裁判在該當事人間必須同勝同敗,不得為歧異之判決,而有合一確定之情形,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性質,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則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從形式上觀察,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故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之租金債權存在,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上訴人超級公司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醒吾公司。

二、上訴人醒吾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顧大義,變更為乙○○;上訴人超級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范威廉,變更為馬秋俠,再變更為戊○○○;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文雄,變更為丁○○,均經各該當事人提出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醒吾公司有債權,上訴人醒吾公司則對上訴人超級公司有系爭租金債權,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租金債權,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詎上訴人超級公司以系爭租金債權已與租賃保證金抵銷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惟上訴人事實上未為抵銷,縱有抵銷,亦於法不合,因求為確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前,協議以保證金抵償系爭租金,上訴人醒吾公司亦主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金債權已不存在;再上訴人超級公司依土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得以保證金抵償租金,且減輕上訴人醒吾公司之債務負擔,有利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級公司向上訴人醒吾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七、十八、十九樓,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調漲百分之五,即一百七十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上訴人超級公司並交付保證金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予上訴人醒吾公司;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醒吾公司有本金八億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債權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經原法院發給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三九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乃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上開租金債權,經原法院發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七九九一號扣押命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超級公司,詎上訴人超級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否認八十八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份之租金債權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在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如未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租金債權存在訴訟,執行法院將撤銷該執行命令,致被上訴人無法以系爭租金滿足債權,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可除去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口頭協議以保證金抵繳系爭租金,嗣上訴人醒吾公司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載明抵銷意旨之函件送交上訴人超級公司,故上訴人超級公司未依往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一年約滿前,一次簽發十二張租金支票(發票日為每月一日)予上訴人醒吾公司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或達成抵銷之意思表示合致,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醒吾公司出具載明抵銷意旨之函件,然該函件是否據實記載製作日期,上訴人超級公司何時收受該函件,及兩造於該函件作成前如何達成口頭協議,均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租金每月一日前以繳納先付後用..於簽約時一次按月開立十二張支票支付,並以取得甲方(上訴人醒吾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第四條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是上訴人超級公司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簽發十二張支票支付之後陸續到期之租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超級公司僅簽發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之租金支票予上訴人醒吾公司。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二)上開函件記載受文者另有承租人廣電基金、旗標、旗訊公司,上訴人醒吾公司如確與上訴人超級公司等承租人達成抵銷協議,或對承租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出具上開函件確認以保證金扣抵部分租金債權之事實,依常理言,上訴人醒吾公司之債權人再強制執行已抵充之租金債權時,各該承租人當即時提出函件,為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之抗辯,以避免重複給付。惟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抵銷抗辯,同年九月三十日始提出上開函件。被上訴人於同一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醒吾公司對廣電基金、旗標、旗訊公司之租金債權,廣電基金、旗標、旗訊公司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金債權存在訴訟,廣電基金部分標的金額三十六萬元,旗標、旗訊公司部分標的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元,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廣電基金、旗標、旗訊公司均未曾持上開函件抗辯租金債權早已被抵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在案。各該承租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大相逕庭,被上訴人主張該抗辯及函件乃扣押命令送達後始編造,非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超級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聲明狀記載異議理由為「今因債務人(上訴人醒吾公司)財務狀況困難瀕臨破產之危,而租賃物亦已遭查封拍賣,債務人屆期顯無償還該保證金之可能,侵害聲明人之權利甚鉅..為求免受侵害,爰主張以該保證金抵充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份之應付租金」,揆其意旨,乃惟恐上訴人醒吾公司將來無法返還保證金,而以該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顯示上訴人超級公司收受扣押命令時,保證金債權仍存在,未用以抵充租金。故上訴人抗辯於扣押命令生效前,系爭租金已自保證金中扣抵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乃擔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之租賃債務,包括租金債務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等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結清租賃債務並以押租金抵償後,始負返還押租金餘額予承租人之義務。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積欠租金,出租人雖可選擇以押租金抵充租金,亦可選擇對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而保留完整之押租金利益迄租賃關係消滅之時。承租人則於了結全部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後,始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是承租人於收受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時,其對出租人之押租金返還債權如尚未發生,應無從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租金債權為抵銷。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超級公司於租約簽訂時給付保證金,保證上訴人超級公司有依租賃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時,上訴人醒吾公司得在保證金內扣除之,於租約期滿時無息退還餘額,可見該保證金性質上屬押租金,上訴人超級公司於租約終止,履行全部債務後,始得請求上訴人醒吾公司返還剩餘保證金。從而上訴人超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上訴人醒吾公司未於之前主動以保證金扣抵租金,斯時租賃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超級公司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醒吾公司返還保證金,而無法主動行使抵銷權利,則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且已遭扣押,應無庸置疑。

七、土地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該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乃賦予承租人主動以超過二個月房租部分之擔保金,抵銷已發生之租金債務,惟承租人尚未行使抵銷權前,出租人仍然保有保證金之擔保利益,非謂其就超過部分之保證金債權不存在,而負有即時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本件上訴人超級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前未對上訴人醒公司表示以超過二個月房租部分之保證金扣抵租金,上訴人醒吾公司亦無返還該部分保證金予上訴人超級公司之義務,上訴人超級公司於系爭租金債權已被扣押後,自不得以保證金與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

八、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始得收回房屋。乃規範出租人提前收回房屋之條件,非謂承租人一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出租人即應以擔保金抵償欠租,更非賦予承租人主動以擔保金抵銷欠租之權利。是上訴人超級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抗辯其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以保證金債權與受扣押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顯有誤會。

九、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退步言,上開函件實質真正,其記載:「本公司經數度與各承租戶溝通,達成共識:『若因本公司債務關係使各承租之樓層面臨法律追索程序時,本公司決定免收各樓層之保證金,並改為預付三個之租金」,堪解為上訴人合意以保證金直接抵償陸續發生之租金債務,或上訴人醒吾公司主動以保證金扣抵陸續發生之租金債權。惟查,系爭租金債務陸續於同年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發生,則上訴人達成抵銷協議或上訴人醒吾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該被動債權尚未發生,非適於抵銷之狀態,不得與保證金債務互為抵銷,亦即抵銷之效果須俟租金債務發生時始有發生之可能。然上訴人超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該扣押之效力復及於之後發生之租金債權,則上開抵銷之效力無由發生,系爭租金債權自仍存在。

十、系爭租金債權已遭扣押,成為上訴人醒吾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上訴人超級公司僅得以其對上訴人醒吾公司之保證金返還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與被上訴人按債權額成數分受以系爭租金滿足債權之利益。如認上訴人超級公司得先以保證金抵充系爭租金,豈非使上訴人超級公司之債權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受清償,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利益。是上訴人超級公司抗辯以保證金抵償系爭租金,減緩上訴人醒吾公司之債務,其未獲得不當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醒吾公司對上訴人超級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確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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