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 被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計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伊興建之「研究苑」最下層編號「A112」別墅之預定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係受夾附中國時報之「研究苑」純別墅預售 屋第一期廣告插頁(下稱系爭夾報廣告)不實內容詐欺所致,惟該夾報廣告上未 載日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究係於該廣告刊登之「前」抑「後」,即有疑義 ;即被上訴人是否因該廣告而陷於錯誤,並未舉證證明。況該夾報係由訴外人甲 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桂林廣告)所印製,縱就系爭房屋之視野景觀( 如每戶都能平等收視三百六十度美景)有虛偽不實及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事證,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自不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㈡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全區平面圖」,標示系爭房屋前方另有一排建物( 下稱前排建物),該平面圖並非專業之建築施工圖或構造圖,僅係簡單類似市區 地圖之位置示意圖,一般人憑藉常理即可明瞭,無需專業人士加以判斷分析。且 該前排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兩造簽訂契約之前即已搭設安全圍籬, 並開工放樣,有該建物所屬第三二九號建造執照上列「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記載 可證,被上訴人簽約時,且將印章蓋於其所訂購之房地位置上,足見伊並無故意 隱瞞系爭房屋前有另一建物之實情。 ㈢又所謂「棟距」,係指二棟建築物間之距離而言。而建築物之測繪邊界,以建築 物之外牆或陽台、屋簷或雨遮之外緣為界,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款及第三款設有明文外,亦為一般社會生活上經驗法則。本件系爭房屋與前 排建物間地面的道路寬約七米,惟徵諸上開廣告內容載有「‧‧前庭院深達六米 ‧‧」,準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前排建物間之棟距自應另加計一樓庭院之六米寬 度,合計至少已有十九米之多,而非僅計算車道寬度。被上訴人主張棟距實際僅 寬七米,故認伊廣告虛偽不實,實有誤會。又被上訴人選擇系爭房屋若真係為景 觀之故,理應購買最高一層方合常情,豈有選擇最下一層房屋之理。是其所謂「 購買系爭房屋,係因其位居第一排,擁有較其他房屋更佳之景觀及視野‧‧」乙 節,不值採信。 ㈣末按上開廣告中「每一戶都能平等收視三百六十度美景」一語,僅係系爭房屋廣 告全文上萬文字中之小字說明,無法輕易得見;若謂伊有意詐欺,衡情應會大肆 巨幅標榜。另系爭房屋為雙拼別墅,並非獨棟別墅,且前方尚有一排建物,自系 爭房屋一樓庭院往外觀視,必因隔鄰房屋及前排建物多少阻隔部份景觀,並不能 盡覽所謂三百六十度景觀視野,應為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所得認識,客觀 上不致因之陷於錯誤。故而,被上訴人雖認上述廣告文句為不實之表示或表徵, 惟消費者客觀上既無陷於錯誤之結果,難謂構成民法上詐欺情事。此由上開研究 苑別墅業已興建完成並交屋多年,尚無其他購買者主張詐欺之事實,足可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夾報廣告係夾放於中國時報刊行之全篇幅廣告,其上雖無日期之記載,然依 其「由甲桂林負責企劃銷售的九三億純別墅大案『研究苑』,在未公開前就被各 界媒體名列為下半年重要指標個案,‧‧在十月下旬甫正式公開七二小時,即造 成千上人蜂湧現場,‧‧在下半年房地產回歸冷靜之時,研究苑一枝獨秀‧‧」 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預售案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下旬推出,是系爭夾報 廣告應係預售案推出後之同年內,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所發行。此外 ,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十四日在中國時報上 刊登半開、四分之一開之大幅廣告,其內容包括「四十年了,忠孝東路與別墅終 於相遇‧‧」、「六八○萬起雙併純別墅」、「國內首創前庭院深達六米」、「 三二○○○坪銜接晴空與泥土綠地」,與系爭夾報廣告內容文字皆相同,足證於 伊訂購系爭房屋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下半年已印有大量廣告篇幅促銷該預售房 ,伊即係受此誇大虛偽不實之廣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於系爭夾報廣告上已具體表明每戶皆能收視三百六十度景觀視野,棟距車 道二十米以上,卻隱瞞實際上無法欣賞景觀,及二棟間車道僅有七米,縱依上訴 人抗辯自前棟牆壁至後棟牆壁間,最多也僅有十二、三米等事實。前經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實地勘查後,就實際建物之景觀、棟距,與上訴人之廣告加以評比 後,亦認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之情事,足證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伊為享受視野景觀 獨立不受干擾之生活環境,所以遠離市區購買系爭郊區別墅型房屋,上訴人亦以 此為廣告訴求之重點,伊因之而訂購系爭房屋,自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致陷於錯 誤為意思表示,依法即可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價金。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全區平面圖非一般人所能看得清楚及了解,尚不能僅因 全區平面圖有雙方簽認,即否認上訴人隱瞞並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系爭房屋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約時,仍未動工興建,自無法發現廣告內容不實,必須系 爭房屋與其周圍建物均建築至一定程度始可發覺,而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始發覺, 並即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十四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之廣告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閱讀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刊行之「研究苑」純 別墅預售屋之系爭夾報廣告內容,而前往工地查看,並經售屋小姐確認廣告內容 無誤後,因信該廣告所稱可享受獨立視野景觀之宣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約如期繳納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 萬元。詎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前往瞭解施工進度,始發現系爭房屋前竟另建有一 排房舍,阻隔原應有之景觀,前後棟間車道寬僅七米,均與系爭夾報廣告內容不 符,故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依 該買賣契約受領之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 返還予伊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八十四 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廿一條已明白約定,所有銷售說明書廣 告資料等僅作參考用途,非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至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則以契 約書所載者為限,茍有其他約定,亦需以文字方式列入,始生效力。況被上訴人 主張受伊詐欺,係受未載日期之系爭夾報廣告內容影響,自應就該廣告刊登日期 為何及其確因閱讀該廣告致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夾報廣告係由 伊委託行銷之第三人甲桂林廣告印製,縱有虛偽不實及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亦 應舉證證明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再者,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 全區平面圖」,已清楚標示系爭房屋前有伊預定興建之另棟房舍,並經雙方簽認 在案,被上訴人簽約既已知悉,即不能謂伊有何詐欺情事。又系爭房屋與前排建 物間地面的道路寬約七米,惟計算系爭房屋與前排建物間之棟距自應另加計各自 一樓六米寬之庭院,合計則有十九米之多,而非僅計算車道寬度。另系爭房屋為 雙拼別墅,且前方尚有一排建物,自系爭房屋往外觀視,必受隔鄰房屋及前排建 物阻隔,而不能盡覽所謂三百六十度景觀視野,應為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所得認識,客觀上不致因之陷於錯誤,自難謂構成民法上詐欺情事,而得由被上 訴人執以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定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已繳交價款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卡可憑,足信為真。又系爭房 屋前方有一棟建物,二棟間之道路寬僅約為七公尺,自系爭房屋之一、二、三層 樓看出去,景觀均被前排建物擋住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為憑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二頁、一一八至一二二 頁),上訴人復無爭議,該部分亦堪信實。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之詐欺致陷於 錯誤,始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房屋買賣性質上係屬預售屋買賣,於簽訂契約之際,上訴人並未提供任 何已完工之建物成品供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購買,被上訴人等消費者只能憑藉廣告 宣傳單、圖片或圖冊、現場工地模型屋、實景樣品屋及現場銷售人員之解說等資 料,作為決定是否訂立契約之參考依據。是以為規範廣告之目的與內容,避免業 者為不實之宣傳致承購戶受害,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 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雖兩造契約簽定於上開法律生效之前( 按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佈施行)而無該法之適用,然企業者之 經營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亦應本諸相同之法理;否則 企業經營者一方面得以買賣標的物具有上開廣告性質之特性作為系爭廣告之促銷 重點,以刺激、吸引或誘導購屋之消費者決定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後,另一方面又 於買賣契約書上以「排除廣告效力條款」或「廣告僅供參考條款」,排除廣告內 容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漠視購屋之消費者對其所購買之房屋必定具有與廣告內容 所示之房屋相同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信賴,豈非容許企業經營者以經濟強勢欺 壓弱勢之消費族群,因之茍於契約內約定排除銷售廣告之拘束者,應認違反誠信 原則而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雖於買 賣契約書第廿一條明白約定「系爭房屋所有銷售說明書廣告資料等僅作參考用途 ,非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僅以載於本契約書內者為限,如以 口頭約定其他任何事項皆應在簽訂時一併提出,並以文字方式列入始生效力」, 依上開說明,該條款之約定自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刊登銷售系爭房屋之系爭夾報廣告,以系爭房屋有「以三 百六十度視野放眼宏觀大台北風景、擁有三萬二千坪壯闊綠地的低密度純別墅」 、「經年提供龐大豐富綠景觀」、「如孔雀開屏,在坐南朝北的向陽綠地裡,每 一戶都能平等收視三百六十度美景」、「建物棟距達二十米之人性空間,等於五 線車道的棟距」等為訴求,亦據提出該廣告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僅辯稱:商品廣告不過為吸引購買者前往洽購以推展 商機之媒介,該商業交易行為是否成立尚須經由洽商、合意等程序,若行為人於 洽商、合意過程中並未蓄意隱瞞交易之實情,則該廣告上即令有不實之表示或表 徵,亦難遽認與民法上所謂詐欺之要件相符;況被上訴人主張受伊詐欺,係受未 載日期之系爭夾報廣告內容影響,自應就上開廣告刊登日期為何及其確因閱讀該 廣告致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夾報廣告係由伊委託行銷之第三人 甲桂林廣告印製,縱有虛偽不實及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伊明知或 可得而知之事實等語。惟查: 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並非一般大樓或公寓式之集合住宅,而係價格較昂貴之 透天式別墅住宅,一般消費者之所以願意購買,無非因其能提供一般大樓或公 寓式住宅所無法提供之視野景觀、獨立不受干擾之生活環境等因素。是以,買 受之消費者無不以此為購買之主要考量因素之一,否則上訴人亦毋庸於廣告上 以誘人之文辭併穿插別墅照片及一片遼闊之圖繪草坪景觀大肆宣傳。參以本件 又係預售屋之買賣,並無實體可供消費者判斷,即對系爭房屋相關資訊之掌握 ,兩造實處於不平等地位,被上訴人端賴上訴人預售時提供之廣告等資料,並 基於信賴原則藉以瞭解建物本身。從而系爭夾報廣告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之認知及判斷,自不能以此時明顯處於弱勢之被上訴人既經簽約之洽商 ,再與上訴人達成契約合意,而謂不問廣告內容是否不實,上訴人均無涉締約 詐欺。 系爭夾報廣告係夾放於中國時報刊行之全篇幅廣告,其上雖無日期之記載,然 細繹其中「由甲桂林負責企劃銷售的九三億純別墅大案『研究苑』,在未公開 前就被各界媒體名列為下半年重要指標個案,‧‧在十月下旬甫正式公開七二 小時,即造成千上人蜂湧現場,‧‧在下半年房地產回歸冷靜之時,研究苑一 枝獨秀‧‧」之內容,參酌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預售案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 月下旬推出(見本院更㈠卷七四頁),則系爭夾報廣告為系爭房屋預售案推出 後之同年內,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所發行,應堪確認。此由上訴人 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十四日分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 半開、四分之一開之大幅廣告,其內容包括「四十年了,忠孝東路與別墅終於 相遇‧‧」、「六八○萬起雙併純別墅」、「國內首創前庭院深達六米」、「 三二○○○坪銜接晴空與泥土綠地」,與系爭夾報廣告內容文字大抵相同(見 本院更㈠卷三三至三八頁),亦足佐證。而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 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有該契約書為憑,系爭房屋位處僻遠之台北市郊區 山坡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閱讀系爭夾報廣告,信賴系 爭房屋有如廣告所載之「擁有三萬二千坪壯闊綠地」、「龐大豐富綠景觀」、 「每一戶都能平等收視三百六十度美景」、「建物棟距達二十米之人性空間」 等特性而決定買受,應堪信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受上開廣告訴求影響 而買屋云云,顯不足採。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為上訴人,則系爭夾報廣告縱由上訴人委託 行銷之甲桂林廣告所印製,甲桂林廣告仍屬上訴人之使用人,尚非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第三人」。況系爭房屋自始由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 ,則廣告上刊載之內容,如非上訴人提供相關資訊,甲桂林廣告憑何以設計印 行系爭廣告?上訴人就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難委為不知。 ㈢系爭房屋前方有一棟建物,二棟間之道路寬僅約為七公尺,自系爭房屋之一、二 、三層樓看出去,景觀均被前排建物擋住,已如前述,自與系爭夾報廣告所載「 每一戶都能平等收視三百六十度美景」顯不相符。上訴人亦因同一理由,經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該廣告上對就建築物之視野景觀、棟距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及表徵,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處以應立即停 止就建築物銷售廣告為前述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處分(見原審卷 第五十至五八頁之八十六公處字第四三號處分書)。雖上訴人辯稱:雙拼別墅視 線定會遭隔鄰房屋影響,且系爭房屋所在地形係屬山坡地,若要顧及三百六十度 之景觀,必定影響樓層高度之限制,故縱使廣告上使用此等言語,消費者根本不 可能相信;再,契約內容明示系爭房屋只為社區之一部份,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 會另外建築其他部分,且契約所附之全區平面圖亦標示系爭房屋前面尚有其他建 物等語。然:雙拼別墅視線是否遭隔鄰房屋影響、山坡地房屋如何顧及三百六十 度之景觀又可兼顧樓層高度,乃建築設計之專業範疇,且技術上並非不可能,對 於建商而言,並非天方夜譚,故消費者本於信賴原則,自無不信之理。又建物情 景須於全部建物完全完工呈現消費者之前,消費者始能明白知悉實物現景,否則 縱使有位置圖,因其僅為平面圖,消費者豈能單憑該平面圖樣而事先評估後棟建 物之視線景觀是否會遭前排建物阻擋?是,上訴人上開辯解無以憑採。況如上訴 人所言,系爭房屋之前排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與 系爭房屋幾乎同時完工,即二者約同時施工(見本院前審卷八五頁),則依二棟 建物實際設計內容,是否能如系爭夾報廣告所載「每一戶都能平等收視三百六十 度美景」,達到其所謂「透天式別墅住宅之特點」,上訴人自必了然於胸,乃其 明知「根本不可能做到」,猶將之以文字登載入廣告內,顯見故意以不可能實現 之文字陷人於錯誤,堪認其有詐欺之行為。怎能以:「消費者根本不可能相信」 云云,而解免責任?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計算系爭房屋與前排建物間之棟距, 除地面道路寬約七米外,應加計各自一樓六米寬之庭院,合計則有十九米之多」 乙節,係依據系爭夾報廣告內載「前庭院深達六米」,片面計算而來,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始終未舉證該二棟建物間棟距確如系爭夾報廣告所載二十 米,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預售系爭房屋時,在系爭夾報廣告上故為虛偽不實之視野景 觀、棟距廣告,顯然以詐欺手段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洵屬合法。上 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卻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始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合約,顯逾民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 年內或自意思表示後十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系爭房屋係屬預售 屋買賣,簽約時並未動工興建,無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施行之詐術,本件 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以簽約之時點為起算點;又建物之視野景觀須待全部建物(即 系爭房地與週遭建物)完工至一定程度時,始能呈現,業如前述,依上訴人自認 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完成第一層,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完工領得使用執 照(見本院前審卷八五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前往現 場工地察看時,始發現所購買之房舍前面竟尚有一排房屋遮蔽其所有視野,並非 不可能,從而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撤銷前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即已知情,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證實,辯稱:被上訴人撤銷 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即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九一六號存證信函, 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繳價金 ,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南港一支郵局第七十九號存證信函回覆,有 上開二件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四至三九頁、一一二至一一八頁) ,是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收受上開被上訴人信函,則依民法第一 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受領被 上訴人所繳交之價款二百四十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繳價款二百四十萬元,及 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時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逾上開時日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超過之利息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陳 介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