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東源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律師 上 訴 人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源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東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樂公 司)應再給付東源公司新臺幣一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東源公司上訴金額為「美樂公司應再給付 東源公司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美樂公司應再給付東源公司十七萬零九百 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查東源公司於原審請求美樂公司給付五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美樂公司給付三十 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駁回東源公司其餘之請求,東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十八萬零九百八 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率提 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判決命美樂公司再給付十七萬 零九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 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東源公司於發回前本院敗訴部分之一萬元,因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乃東源公司於未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 發回後,復基於同一事實提起上訴,請求美樂公司再給付一萬元及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東源公司減縮其利息起算 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最高法院十 七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民事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不得更行上訴。」意旨,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