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ZIM IN (ZIM全方位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原名 ZIM 法定代理人 DR.YOR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被 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3 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 LIMITED(ZIM全方位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原名ZIM ISRAEL NAV.CO.LTD.)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方面: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明台公司部分廢棄。 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 LIMITED(原名ZIM ISRAEL NAV.CO.LTD.,下稱ZIM公司)應再給付明台公司新台 幣(下同)四百十二萬零三百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百十二萬零三百十六元本息應與ZIM公司連帶給付。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二千零六十萬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四項,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全自動軋盒機(AUTOMATIC PLATEN PRESS SP 102 CER II ,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編號第一、三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台灣博斯特有限公司(BOBST TAIWAN LTD.)(下稱台灣博斯特公司)所有並使用收益,是倘認台灣博斯特公司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亦係占有人。 台灣博斯特公司基於所有權或占有之保險利益向伊投保,保險契約自屬有效。 新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代理ZIM 公司與中櫃公司簽訂櫃場使用合約,由中櫃公司負責貨櫃櫃場集散作業,為 ZIM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受僱人不當操作起重機致系爭貨物 受損,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ZIM公司應負賠償 責任。 中櫃公司經營倉儲業,其受僱人不當操作起重機致系爭貨物摔落受損,侵害台灣博斯特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或占有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貨損發生在陸運階段,依分割說理論,應適用民法,無海商法之適用。 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損前之實際價值,應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而依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所載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美國紐約之價值為二千七百四十九萬三千元,扣除事故發生後殘值三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為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若以事故發生後之出口報單所載整組全自動軋盒機價值瑞士法郎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扣除殘值瑞士法郎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則為瑞士法郎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折合新台幣為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 伊僅請求系爭貨物之修理費及相關費用,至於未受損貨物及整組貨物之殘值並未列入,不應扣除。 伊提出之賠償額不應扣除折舊,縱應扣除折舊,僅零件材料費用應扣除,且因台灣博斯特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二個月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函向伊求償,亦只能扣除二個月。 SGS 公司公證報告及鑑定人林彬之鑑定報告均指出,本件貨損係貨櫃場起重機類型不當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與包裝並無關係,台灣博斯特公司就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ZIM 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華岡公司為ZIM 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ZIM 公司連帶負責。縱認華岡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亦應對本件貨損負賠償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KELLER SHIPPING AG公證報告書中文節譯文、SGS 公證報告書中文節譯文、唐京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公司)變更登記事卡、匯率一覽表及報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柏清及聲請命華岡公司及華泓有限公司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請款、收款紀錄、訂艙單正本,命ZIM公司提出ZIM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自基隆港出發後,抵達美國紐約之確實日期紀錄,如無法提出,則請提出其所屬船舶由台灣至美國紐約一般上需時若干之紀錄。 乙、上訴人ZIM公司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ZIM公司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明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駁回。 前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台灣博斯特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讓與明台公司。 台灣博斯特公司受瑞士博斯特公司指示,將系爭機器運到美國,從未以使用或收益之意思占有系爭貨物,非系爭貨物之占有人,自無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受有損害。 台灣博斯特公司就系爭貨物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明台公司無從主張保險代位之求償權。 否認明台公司提出之託運單為真正,縱使真正,託運單僅為要約之引誘,伊未簽訂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亦未收受運費,無從遽認伊為運送人。 華岡公司自承其為台灣博斯特公司之承攬運送人,與伊前任船務代理商新隆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則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台灣博斯特公司與華岡公司間,及華岡公司與伊公司間,台灣博斯特公司與伊公司並無運送契約存在。 縱認伊與台灣博斯特公司間訂有海上運送契約,本件貨損發生在中櫃公司之貨櫃場,伊與中櫃公司並無僱用關係,無庸對本件貨損負責。 本件貨損發生在倉庫堆置階段,依單一說理論,應適用海商法。 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摔落受損,明台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台灣博斯特公司對伊公司依運時效。 本事故僅毀損一櫃,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單位責任限制,應以一件九千元計算賠償金額。 明台公司請求包裝費用、公證費、保險費、運費,計瑞士法郎四萬三千零八十元,或與本件貨損無因果關係,或屬不必要之支出,不應列入賠償項目;系爭貨物係分損,亦不得以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查所得全損之價值為賠償依據。倘認伊應賠償,應以系爭貨物扣除折舊後,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二百九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為限。 本件貨損發生後,中櫃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通知台灣博斯特公司取回貨物,台灣博斯特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發函表示欲將系爭貨物復運出口,同年八月八日系爭貨物運抵瑞士,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貨損程度之公證,顯見台灣博斯特公司於貨損後未領取貨物,輾轉運送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博斯特公司基本資料、華岡公司基本資料、新隆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丙、被上訴人華岡公司方面: 華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陳稱: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受台灣博斯特公司之委託為承攬運送,並非ZIM 公司之代理公司,亦未代表該公司與第三人為任何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責任可言。 伊與台灣博斯特公司約定承攬運送報酬為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未稅),與新隆公司約定運費美金七千七百五十元(二十呎櫃美金一千六百五十元、四十呎櫃六千一百元),貨櫃場卸車裝船工資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二十櫃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四十呎櫃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上開費用因系爭貨物裝船前受損退關,台灣博斯特公司並未支付予伊,伊亦未給付予新隆公司。 系爭貨物未裝船即遭台灣博斯特公司解除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應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基隆之價值計算。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華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丁、被上訴人中櫃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台灣博斯特公司受瑞士博斯特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運到美國,從未以使用或收益之目的占有系爭貨物,自無占有受侵害。本件貨損係台灣博斯特公司未標示重心、未妥善固定貨物及裝櫃作業不當所致,伊並無過失。 明台公司提出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二年折舊,系爭貨物運回瑞士之再包裝費用、公證費、保險費計瑞士法郎四萬三千零八十元,係明台公司確定理賠保險金額支付之費用,並非損害,應予扣除,而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所載之價額及系爭貨物受損前之出口報單亦不足為賠償依據。 縱認伊有過失,系爭貨物之損害鑑定工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完成,台灣博斯特公司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將貨物運回瑞士檢修,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櫃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致博斯特公司函、傑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藍文彬、向唐京公司及台灣博斯特公司函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明台公司於原審主張台灣博斯特公司與ZIM公司代理人華岡公司 訂立海上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交由ZIM公司運送,並依約將 系爭貨物送至ZIM公司指定之中櫃公司貨櫃場,中櫃公司員工 不當操作起重機致系爭貨物摔落受損,致台灣博斯特公司受有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已如數賠償台灣博斯特公司,並受讓台灣博斯特公司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ZIM公司與華岡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中櫃公司如數給付,而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主張,請求華岡公司應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賠償;中櫃公司侵害台灣博斯特公司之占有利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中櫃公司賠償,ZI M公司、華岡公司、中櫃公司雖不同意,惟明台公司追加訴訟主張之事實與原來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仍應准其追加。 明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曉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為張立義,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茲由張立義聲明承受陳曉堂為明台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華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明台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明台公司起訴主張:ZIM 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台灣博斯特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訴外人TRAN S WAGONINT'L 代理,向ZIM 公司之台灣代理商新隆公司及另一代理商華岡公司訂艙位,出口一批全自動軋盒機(AUTOMATIC PLATENPRESS SP 102 CER II)設 備,預計自基隆運至紐約,交由ZIM 公司運送。嗣台灣博斯特公司依約將貨物送至與ZIM 公司締有櫃場合約之中櫃公司,系爭貨物裝載於第SCPU0000000 號平板櫃。而中櫃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批設備運往基隆港碼頭,欲裝運至預定之承運船舶ZIM ASIA輪,其受僱人以抓舉式起重機吊起該第SCPU0000000號平板櫃時疏於注意,致系爭貨 物吊起後摔落受損,台灣博斯特公司因而受有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伊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台灣博斯特公司上述金額,並受讓台灣博斯特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先位聲明請求ZIM公司與華岡 公司連帶給付伊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中櫃公司給付伊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若認台灣博斯特公司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華岡公司非ZIM公司代理人,台灣博斯特公司亦係系爭貨物 占有人,華岡公司為台灣博斯特公司承攬運送人,就中櫃公司及華岡公司部分,備位聲明中櫃公司侵害台灣博斯特公司占有利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櫃公司給付;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華岡公司賠償(原判決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命ZIM公司給付明台公司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 二元及其利息,駁回明台公司其餘請求,明台公司及ZIM 公 司就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明台公司並追加其訴訟標的)。 ZIM 公司以:伊與台灣博斯特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之請求顯非正當。台灣博斯特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讓與明台公司,且台灣博斯特公司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就系爭貨物即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顯屬無效,自無從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求償權。縱認伊為運送人,本件貨損發生在中櫃公司之貨櫃場,伊與中櫃公司並無僱用關係,無庸對本件貨損負責。本件貨損發生在倉庫堆置階段,依單一說理論,應適用海商法。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摔落受損,明台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台灣博斯特公司對伊公司依運送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時效。本事故僅毀損一櫃,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單位責任限制,應以一件九千元計算賠償金額。縱認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明台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可採。況台灣博斯特公司未標示重心、未妥善固定貨物、裝櫃作業不當及貨損發生後輾轉運送而擴大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 華岡公司則以:伊受台灣博斯特公司之委託為承攬運送,並非ZIM公司之代理公司,亦未代表該公司與第三人為任何法律行 為,無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命伊與ZIM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未裝船即遭台灣博斯特公司解除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應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基隆之價值計算等語。 中櫃公司則以:台灣博斯特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損害。本件貨損係台灣博斯特公司未標示重心、未妥善固定貨物及裝櫃作業不當所致,伊並無過失。伊縱有過失,台灣博斯特公司對起重機司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無庸負僱用人責任。明台公司未扣除折舊,虛列賠償金額不可採。台灣博斯特公司未標示重心、未妥善固定貨物、裝櫃作業不當及貨損發生後輾轉運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瑞士博斯特公司委請台灣博斯特公司自唐京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並負責運至美國傅斯特公司。 ㈡台灣博斯特公司透過銘祥報關行與華岡公司接洽託運貨物事宜,新隆公司為ZIM公司在臺灣船務代理公司,出具ZIMLines名 義訂艙單(Shipping Order),其上記載「託運人TRANS WAGONINTL LTD.(華泓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O/B(on behalf of): BORST TAIWAN LIMITED(台灣博斯特公司)」,於訂艙單下方蓋有新隆公司及華岡公司印章,華泓公司與華岡公司營業所及電話相同(訂艙單、商業廣告,外放證物)。㈢台灣博斯特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送至中櫃公司,系爭貨物係裝載於第SCPU0000000 號平板櫃。中櫃公司於87年11月28日將系爭機器運往基隆港碼頭,欲裝運至預定之承運船舶ZIM ASIA 輪,其受僱人以抓舉式起重機吊起該第SCPU0000000 號平板櫃時,因平板櫃一端落於地面,致系爭貨物受損(訂艙單、櫃場使用合約書、歷次公證報告,明台公司證物卷一至三、一一至二一、二三至三八頁、中櫃公司證物卷㈠七至二二、五九至七七、九五頁、ZIM 公司證物卷三六頁、本院卷㈠八八至九四頁、一一三至一一八、一七一頁)。 ㈣明台公司為上開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台灣博斯特公司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保單、台灣博斯特公司1997年6 月5 日函、明台公司內部請款之通知、花旗銀行電腦帳務系統之記錄單、明台公司內部簽呈之交易報告,明台公司證物卷二二頁、原審卷㈡三九五至三九七頁)。 ㈢85年12月10日為貨物應交付日(兩造合意,本院卷㈠205 頁)。 本件爭點本及本院判斷 ㈠台灣博斯特公司是否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 明台公司主張系爭機器係台灣博斯特公司所託運,台灣博斯特公司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推定為所有權人,惟查: ⑴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使占有人就自己占有之權利,可不負舉證之責,無須證明自己占有之權源,惟占有人占有之權利既屬推定,利害關係人自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 ⑵台灣博斯特公司為瑞士博斯特公司在臺灣子公司,瑞士博斯特公司與訴外人COSA LIEBERMANN TAIWAN LTD訂立權利轉讓契約(ASSIGNMENT AGREEMENT),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委請台灣博斯特公司會同COSA LIEBERMANN TAIWAN LTD至唐京公司處取回系爭機器,並告知台灣博斯特公司系爭機器已售與美國之 BOBST GROUP INC),指示台灣博斯特公司辦理出口至美國相 關事宜等情,已經本院向台灣博斯特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覆函(本院卷㈡六頁以下)可稽,核與中櫃公司提出之權利轉讓契約書(中櫃公司被證六號,外放證物)相符。證人即台灣博斯特公司經理藍文彬於原法院雖證稱「...當時台灣博斯特公司尚未成立,由瑞士總公司買回去,成立後權利讓給台灣博斯特公司...貨退回是總公司授權台灣分公司所有權...」(原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藍文彬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處理理賠事宜最後階段始接手處理,對瑞士博斯特公司有無讓與系爭機器權利予台灣博斯特公司並不清楚,已經藍文彬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㈠一七九頁以下),藍文彬於原法院之證述,尚不足為台灣博斯特公司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依據,而台灣博斯特公司已對本院明確回覆系爭機器係瑞士博斯特公司與COSA LIEBERMANN TAIWAN LTD訂立權利轉讓契約而取得所有權,台灣博斯特公司僅受瑞士博斯特公司委託處理系爭機器之取回及出口事宜(見前述台灣博斯特公司覆函),明台公司主張代位台灣博斯特公司行使權利或受讓台灣博斯特公司權利,所代位或受讓之權利自不可能大於台灣博斯特公司,而台灣博斯特公司既認系爭機器係瑞士博斯特公司所有,顯非系爭機器所有權人,明台公司主張系爭機器屬台灣博斯特公司所有,即不足採信。 ⑶明台公司雖另主張:系爭機器係由台灣博斯特公司以自己名義申報出口,於事故發生後,亦由台灣博斯特公司簽署權利轉讓書及代位求償收據,伊始將保險金賠償與瑞士博斯特公司,而瑞士博斯特公司積極對台灣博斯特公司求償行為予以實質幫助,未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事故發生迄今,瑞士博斯特公司未向ZIM公司、華岡公司及中櫃公司求償,足見台灣博斯特公司 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機器係由瑞士博斯特公司委任台灣博斯特公司出口,則台灣博斯特公司以自己名義申報出口並就系爭機器投保,於事故發生後,將保險金讓與實際受損害之瑞士博斯特公司,瑞士博斯特公司為自己權益,協助台灣博斯特公司向保險人明台公司求償,於獲償後未再向ZIM公司 等人求償,核均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因而認系爭機器屬台灣博斯特公司所有。 ㈡明台公司可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中櫃公司賠償損害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一九年上字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明台公司主張中櫃公司僱用之司機欲吊載系爭機器至ZIM公司 輪船時,自高處摔落,致系爭機器受損之事實,固為中櫃公司所不爭,惟系爭機器係瑞士博斯特公司所有,非台灣博斯特公司所有,已經認定如前述,台灣博斯特公司就系爭機器並無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而台灣博斯特公司係受瑞士博斯特公司委任,欲將系爭機器出口至美國(詳如前述),台灣博斯特為出口系爭機器,固占有系爭機器,惟占有目的僅為出口至美國博斯特公司,對系爭機器並無使用、收益權,系爭機器受損害,其受害人為瑞士博斯特公司,台灣博斯特公司並無所有權或占有利益受損,依前開說明,台灣博斯特公司對於中櫃公司無從以所有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台公司,明台公司即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中櫃公司賠償損害。又明台公司所請求者乃系爭機器受損之修護費用或機器減損價值之損害,並未證明台灣博斯特公司之占有受有如何之損害,其以台灣博特公司之占有被侵害,請求賠償,主張亦不足採。 ⑶明台公司可否受讓瑞士博斯特公司對於中櫃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中櫃公司賠償,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㈢ZIM公司與台灣博斯特公司就系爭機器運送有無成立運送契約 ⑴按運送人,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承攬運送人,則係以自已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運送契約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不以供運送之輪船所有權屬於何人為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於物品(貨物)運送契約,其託運人得為貨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為承攬運送人,運送人則為受領運費之人。 ⑵查八十五年間,ZIM公司在臺灣船務係由新隆公司代理,有明 台公司提出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函(明台公司原證一五號,外放證物)及華岡公司提出船貿週刊之攬貨廣告(華岡公司被證二號,外放證物)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明台公司提出本件運送之訂艙單上,亦將「ZIM Lines」、「新隆股份有 限公司」併列印製排名,其「新隆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印製表示新隆公司英文名字為「STAR SHIPPING & TRADING CO. TAIWAN LTD.」,訂艙單下方蓋有新隆公司印章,並已印就「 STAR SHIPPING & TRADING CO.TAIWAN LTD. AS AGENT(新隆 公司以代理人身份簽署)」字樣,有訂艙單(明台公司原證一號、華岡公司被證一號,外放證物)可稽,足見系爭訂艙單係新隆公司以ZIM公司代理人名義所簽發,ZIM公司既授權新隆公司船務代理,新隆公司以ZIM公司代理人簽發訂船艙單,其效 力自應及於ZIM公司,ZIM公司應係本件運送之運送人。 ⑶系爭訂艙單上所載託運人為「TRANS WAGON INTL LTD.O/B:BORST TAIWAN LIMITED」,該「TRANS WAGON INTLLTD.」係華泓公司英文名稱(華岡公司英文名稱則為「WAGON SHIPPINGAGENCY CO.」),有訂艙單及商業廣告(明台公司原證一號、四號,外放證物)可稽,訂艙單所載「O/B」乃指「on behalf of」,為兩造所不爭,該所謂「O/B」應係指「為某 人之利益」之謂,而非「代理某人」(AS AGENT)之意,即依訂艙單所載文義,本件運送係「華泓公司為台灣博斯特公司而為託運人」,而非「台灣博斯特公司由華泓公司代理而為託運人」。明台公司主張台灣博斯特公司為託運人,核與訂艙單記載不符。 ⑷明台公司主張華岡公司於訂艙單右下方蓋章,顯係以ZIM公司 代理人身份簽署訂艙單云云。惟ZIM公司係委任新隆公司為在 台船務代理,如前述,華岡公司蓋章處又無如新隆公司蓋章處載明表示為代理人(即STAR SHIPPING &TRADIN G CO.TAIWAN LTD. AS AGENT)之字樣,而華泓公司與華岡公司之營業所、 電話均相同,有前述商業廣告可憑,華岡公司殊無以自己為運同之華泓公司為託運人必要,本件運送應係台灣博斯特公司與華岡公司接洽運送事宜,而由華岡公司以關係密切之華泓公司名義,為台灣博斯特利益,與新隆公司代理之ZIM公司訂立運 公司辯稱:伊與台灣博斯特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於新隆公司印製之訂艙單填妥資料,蓋章其上,交付新隆公司,以為向新隆公司代理之ZIM公司預定艙位,嗣新隆公司於訂艙單蓋 章交付予伊,係代理ZIM公司與伊成立運送契約,伊並非代理 ZIM公司與台灣博斯特公司成立運送關係云云,自非不得採信 。本件運送既由華岡公司以華泓公司名義為台灣博斯特公司目的與ZIM公司簽立運送契約,台灣博斯特公司與ZIM公司間即無直接運送關係存在。明台公司主張華岡公司代理未於我國登記之ZIM公司簽發訂艙單予台灣博斯特公司,台灣博斯特公司與 ZIM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系爭機器受損,台灣博斯特公司得依 運送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ZIM公司與華 岡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伊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五三條規定,得代位台灣博斯特公司請求ZIM公司與華岡公司連帶賠 償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明台公司可否依承攬運送關係請求華岡公司賠償損害 ⑴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港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⑵華岡公司雖以華泓公司名義為本件運送之託運人,如前述,惟華岡公司自認自己實係承攬運送人,自應由華岡公司負承攬運⑶華岡公司為台灣博斯特公司之承攬運送人,其選任ZIM公司為 運送人,而ZIM公司為以色列政府投資經營之國家航運公司, 旗下擁有逾萬噸級船隻,為具有相當規模及國際商譽之航運公司,有華岡公司提出勞氏海事年鑑(LLOYDS MARITIME DIRECTORY 1997-VOLUME 1,華岡公司被證三號,外放證物) 可憑,就選任運送人而言,應未怠於注意。 ⑷系爭機器係由台灣博斯特公司自行裝運至中櫃公司之貨櫃場,已經明台公司自認(本院卷㈠211頁),而中櫃公司係與新隆 公司代理ZIM公司訂立貨櫃場使用契約,有中櫃公司提出契約 書(中櫃公司被證二七,外放證物)可按,是託運物品已交由實際運送人ZIM公司接收保管,而在將系爭機器交付至中櫃公 司貨櫃場前,系爭機器並無任何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則華岡公司對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亦難認有怠於注意情事。 ⑸中櫃公司設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資本額達八億九千餘萬元,經營港埠碼頭貨櫃集散站及內陸貨櫃集散站、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等,有中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明台公司原證一六號,外放證物)可稽,乃係專業貨櫃集散及船舶貨物裝卸營業人,就系爭機器吊載上ZIM公司輪船之作業,已非 華岡公司所得指揮,縱中櫃公司於吊運過程中有所疏失,亦難認華岡公司就此吊運過程有怠於注意情事。 ⑹華岡公司雖為承攬運送人,惟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等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依前開說明,無庸就系爭機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⑺又承攬運送,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台灣博斯特受瑞士博斯特公司委任將系爭機器託運出口,而台灣博斯特係以自己名義與華岡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華岡公司以華泓公司名義與ZIM公司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縱ZIM公司依運並未以上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院無從審酌華岡公司(或華泓公司)是否已將對ZIM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委任人台 灣博斯特公司,及明台公司有無受讓台灣博斯特公司受讓自華岡公司對ZIM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機器係瑞士博斯特公司所有,台灣博斯特公司受瑞士博斯特公司委任,自唐京公司取回系爭機器、辦理出口至美國博斯特公司,台灣博斯特公司就所委任運送之機器向明台公司投保,並透過銘祥報關行,委託華岡公司洽商託運事宜,華岡公司以關係密切之華泓公司名義,為台灣博斯特公司目的,與新隆公司代理之ZIM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由新隆公司出 具訂倉單,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華泓公司與ZIM公司,中櫃公司 為ZIM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之輔助人,所僱用之司機於吊運系爭 機器時,因裝載機器之平板櫃掉落地面而受損,明台公司固已支付保險金,惟ZIM公司與台灣博斯特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 係,台灣博斯特公司無從依運送契約請求ZIM公司賠償,明台 公司即無從代位台灣博斯特公司行使關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台灣博斯特公司亦無運送契約上權利可資讓與明台公司;華岡公司為承攬運送人,非ZIM公司代理人,且台灣博斯特公司不得 依運送關係對ZIM公司有所主張,華岡公司即無須依民法施行 法第十五條規定與ZIM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華岡公司以其 關係企業華泓公司名義,為台灣博斯特公司目的,選定ZIM公 司為運送人,台灣博斯特公司將機器裝載後運送至ZIM公司指 定之中櫃公司貨櫃場時,貨物並未損害,ZIM公司為國際知名 貨運公司、中櫃公司為國內知名貨櫃場,華岡公司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並未怠於注意,亦無須依民法六百十一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中櫃公司之司機於吊運裝載系爭機器之平板櫃時,縱有疏失,致平板櫃掉落而使系爭機器受損,惟台灣博斯特並非系爭機器所有人,雖受瑞士博斯特公司委任運送系爭機器而占有系爭機器,惟占有目的僅為出口至美國博斯特公司,對系爭機器並無使用、收益權,系爭機器受損害,其受害人為瑞士博斯特公司,台灣博斯特公司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對於中櫃公司無從依侵權行為法規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台公司,則明台公司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先位聲明請求ZIM公司與華岡公司連帶給付伊二千零六十萬 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中櫃公司給付伊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櫃公司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華岡公司賠償,均屬無據,原判決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命ZIM公司給付明台公司一千六百四十八貫一千一百 六十二元及其利息,並依明台公司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ZIM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明台公司之請求,以昭適法。至原判決駁回明台公司其餘請求,所持理由與本判決認定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明台公司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備位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認定,爰不再為審酌。 據上論結,ZIM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明台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家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