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家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上 訴人(含承包商及其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保險工程為「連億建設中正23樓 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 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及加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險等,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四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四時止。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發生工地意外,致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浤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 村公司)之受僱人黃正松不幸死亡,伊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對黃正 松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在其繼承人提起民事賠償請求後,與其繼承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就此保險事故應給付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通知被上訴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惟被上訴人置 之不理。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 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加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一、三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死亡時,始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投保 之系爭工程其中鷹架工程係分由訴外人浤村公司承攬,再由浤村公司將鷹架工程 之外架部分轉包予黃正松擔任負責人之吉祥工程行,故浤村公司與吉祥工程行間 為次承攬關係,黃正松向浤村公司領取之工程款、點工工資均係基於承攬契約, 並非僱傭契約,黃正松要非系爭保險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黃正松之意外死亡自 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內,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 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以上訴人( 含承包商及其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保險工程為連億建設中正23樓住宅新建 工程,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及加保之僱 主意外責任險等,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二十四時止。系爭工程中鷹架工程部分,上訴人係交由訴外人浤村公司承攬, 再由浤村公司將鷹架工程之外架部分轉包予黃正松即吉祥工程行獨資商號。嗣系 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生工地意外,致黃正松死亡等事實,有營造綜 合保險單(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四頁)、上訴人與浤村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浤村 公司與吉祥工程行間之工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四頁、本院卷第四一至 四七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吉祥工程行除為系爭鷹架 外架工程之次承攬人外,另黃正松個人亦臨時性受僱於浤村公司施作修補局部受 損鷹架之點工工作,為浤村公司之受僱人,黃正松於點工工作中發生意外死亡, 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被上訴人自須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黃正 松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而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茲 詳述如後。 四、黃正松於施作點工期間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二 條定有明文。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外,並無 其他目的。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 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工作全部交付或分部交付,由定作人受領後,始發生毀損 滅失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即不得請求承攬人負責,此與承攬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尚有不同。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吉祥工程行除為系爭保險工程鷹架工程之次承攬人外,黃正松個 人臨時性受僱於浤村公司施作修補局部受損鷹架之點工工作,故黃正松與浤村公 司間亦存在臨時性僱傭關係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吉祥工程行為系爭工程鷹架工 程之次承攬人,對於局部受損鷹架依法負有瑕疵修補之義務,吉祥工程行負責人 黃正松親供勞務,不過為完成承攬工程之手段,故黃正松與浤村公司間並無存在 臨時性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1浤村公司向上訴人承包建築樓高二十三層建物之鷹架工程,吉祥工程行向浤村 公司承包者則為全部建物之外架工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浤村公司與吉祥 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工地驗收:工程部分完竣經甲方(即浤 村公司)驗收合格後,再報請上級主管單位人員覆驗,倘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 ,甲方驗收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吉祥工程行)即須修正」;再參 諸證人即浤村公司負責人楊樹鎮證稱:「鷹架工程的施作逐層驗收,我們承包 滿多工地,會人手不足情形,我將外架工程部分包給黃正松(吉祥工程行)代 工,材料都由我們公司出,我與黃正松間一層層算工程款,以鷹架的數量與網 子件數來計算,...」、「(問:黃正松向你承包外架工程,是逐層向你請 款,你向業主請款也是逐層請款?)是」、「(請訊問證人與吉祥工程行的工 程契約書第六條的驗收係何意?)由我們驗收後報請業主連億複驗,複驗合格 才算驗收通過,若連億認為工程規格不符,才要修,不在點工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九九至一0二頁),足認系爭工程為建築樓高二十三層之建物,於逐層 興建過程中,每增建一區域或樓層時,其建物即隨之增搭該區域或樓層之鷹架 ,而次承攬人吉祥工程行對於鷹架工程外架部分之增搭亦是如此,浤村公司係 分階段依次受領吉祥工程行完成之鷹架外架工程,上訴人亦係分部受領浤村公 司交付之鷹架工程,尚非於系爭二十三層建物全部完成時,方一次驗收交付上 訴人。因此,該區域或樓層之鷹架工程外架部分由浤村公司受領且上訴人亦覆 驗合格後,該部分之次承攬工作即告完成,其後鷹架外架工程發生局部毀損滅 失之危險時,為定作人應自行負擔,要非黃正松即吉祥工程行依法應予負責者 。 2依證人楊樹鎮於原審證稱:「點工是由原告(即上訴人)直接找黃正松去做, 這部分我不清楚,原告如果有找黃正松去點工,黃正松會向我請款,我再向原 告查證」、「(問:黃正松點工薪水是由何人支付?)由我先支付,我再向原 告請款,這部分不在承攬範圍內」、「(問:你所謂點工是不是指該部分瑕疵 部分修補?)不是,點工是我鷹架工程完工後,因為不明原因造成鷹架工程損 害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其於本院復證稱:「我從事鷹架工程 ,開設浤村工程有限公司,於我們的業界有點工的項目,是指工程有時設計上 更改或颱風等因素,造成已施作的鷹架有損害,需要額外的工來補作,叫做點 工,原來承包鷹架工程內不包含點工的部分,因承包工程完成就交給營造公司 ,十五天蓋一層樓,已蓋好部分就有可能發生前述更改及颱風等因素,就有可 能有點工的情形,而不是整棟建築完全蓋好才會發生,...,點工是業主( 即上訴人)工地曹主任直接找黃正松做,點工的錢是由黃正松向我請款,黃正 松會打一張電腦明細表給我,我再向業主工地曹主任查證後請款,是一個月申 請一次,系爭工地黃正松跟我請款過約四、五次,每次款項不一定,有一萬元 或五千元不等,九十一年一月底,大樓鷹架蓋到十七層」(見本院卷第九九頁 )、「(請訊問證人上訴人公司的曹主任通知黃正松去點工,是否就是根據第 六條或有其他的依據?)若工程沒有做好,曹主任會直接通知我們,我們就直 接找黃正松來修後再複驗,點工的項目是由曹主任直接通知黃正松,我們不知 道要修的項目是什麼,跟我們也沒有關係,只是款項部分會在請款時一併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證人即同為作鷹架工程而與黃正松同行之黃 乾志證稱:「我們同行業界有點工的習慣,在搭完樓層鷹架交付給現場業主( 建設公司)後,工地就進行下個樓層的灌漿施工,在這中間如有變更設計或某 種鷹架損壞時,工地會通知我們更正或修補,工錢是按日計算,這叫做點工。 在鷹架搭好交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會當場檢查,如果有做的不好就會馬上修 改,修改好才會計價,這與點工是不同的」、「我幾乎每層樓去幫忙作鷹架工 程,次數幾次不記得,這段時間內我確實曾與黃正松去做過修補鷹架工程,有 幾次我不記得了,時間我也不記得,我是做回架,是指一樓以下要做大理石的 ,因原先有堆材料無法施作,事後才補作,是用點工的工資計算,作一天,還 有在颱風過後,鷹架與結構體尺寸不符,就直接去整架,亦算是點工,也是作 一天,我只記得這二種,另外一次是作鷹架外面的斜籬,是哪一層樓我不記得 ,也是花一天的時間,這三次黃正松都有到現場,我與他三次都有作,有時二 人、有時三人一起作,一天的點工,黃正松給我三千元,給另外一個人也是三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之 監工廖勇凱證稱:「黃正松與我們是作鷹架工程,黃正松就系爭工地有做過點 工,之前有作拆斜籬再補回去,還有一些補帆布,即是被風吹掉,準備拆掉再 補回去帆布」、「點工的工資是給浤村公司,一天的點工工資是二千五百元, 點工是直接找黃正松,由浤村公司給我們黃正松的行動電話,直接與黃正松聯 絡,找不到黃正松才找浤村公司幫忙聯繫,黃正松承包工程過程中,我看過黃 正松自己作工程,點工也由他帶工人來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0至一七一 頁),綜合觀之,於鷹架工程業界確有點工之例,系爭工程建物之鷹架工程, 迄黃正松死亡時,尚未完成,但原由承攬人浤村公司依樓層進度分階段已搭建 完成之鷹架工程,可能會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浤村公司或次承攬人吉祥工程行 之事由(例如颱風、地震、吊車作業意外過失)而致造成局部毀損滅失,由於 鷹架工程早已由上訴人逐層受領,危險依法由定作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 無法依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浤村公司負修補責任,浤村公司亦無權請求黃正松 即吉祥工程行負責,是就此局部毀損滅失部分,上訴人須另行僱工修補,以點 工方式支付工資,此與原承攬工程不同,黃正松於系爭工程中確曾施作過點工 工作。又浤村公司事先已同意由上訴人自行點工直接找黃正松修補局部毀損滅 失之鷹架,再由黃正松於點工修補工作完成後向浤村公司請款,經浤村公司向 上訴人查證屬實後,由浤村公司將點工報酬給付予黃正松,上訴人再計算點工 工資予浤村公司。 3再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三項約定:「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 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他轉包人給付之薪 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包含 不定期限內接受工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給付工資者。按點工工作性質著重在勞 務之供給,按天數計算工資,與承攬有別,此由證人楊樹鎮、黃乾志、廖勇凱 之上開證言足明。本件黃正松個人亦臨時性受僱於浤村公司施作修補局部受損 鷹架之點工工作,向浤村公司另行請領點工工資,而於施作點工期間,黃正松 與浤村公司具有臨時不定期僱傭關係,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而具 有浤村公司之受僱人身分,當無庸疑。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黃正松將點工成本列入估價單中,以作為請領承攬工程款之依據 ,請款單並未記載請款人與被請款人係何人,請款單上包括不同工地,無從判斷 是否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為請款,請款單上記載之點工,並未具體指明係黃正松,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臨訟勾串而虛偽開立,均無法認定黃正松與浤村公 司間存在臨時性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依證人楊樹鎮證稱:「(提示原審卷第四 十五頁予證人,工程合約上所謂點工係何意?)是一天點工的工資,按天計算的 」、「(問:依照工程契約,點工的工資是於締約時即定好,至於承包人吉祥工 程行要找何人來做都可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0頁),足認於 簽訂該工程協議書時,雙方一併將點工即臨時性僱工之日薪約定並記載於所附之 估價單中,尚不得因其記載於同一張估價單中即遽認點工係包含於次承攬契約內 。次查黃正松曾向浤村公司請領點工工資,有附於原審卷之請款單明細在卷可稽 請款單載有黃正松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一月上期請款單則有黃正松領款之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六二頁 ),足認請款單確為黃正松向浤村公司請款之單據。請款單明細內點一工代表一 天,點零點五代表半天,黃正松除於系爭工地施作外,還有中壢亞都,信義路四 段、三豐國鼎、北士商拆架、汐止抽水站及重慶北路國寶等工地各情,亦據證人 楊樹鎮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0頁)。黃正松雖將不同工地之請款記 載於同一請款單,惟對各該工地之請款金額均清楚分列,極易分辨而無誤認之虞 ,且由請款單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欄之記載,亦得明確知悉次承攬工程款與點工工 資為何。末查浤村公司就黃正松九十一年一月之點工出具一萬二千二百元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卷附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並經 證人楊樹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0頁、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0頁),足認上 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黃正松之點工僱主浤村公司所出具,而黃正松確 實有點工修補鷹架情事,有證人楊樹鎮、黃乾志、廖勇凱之上開證言為證,雖浤 村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發放點工工資前予以扣繳,惟此僅係行政 上有無可議之處,尚不能因浤村公司出具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時間 較後而遽以否認黃正松臨時性受僱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五、黃正松非於點工工作中發生意外死亡,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茲約定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 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 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上訴人)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以被保險人或其承攬人或次 承攬人之受僱人於執行承保工程職務時發生體傷或死亡為要件。 ㈡黃正松即吉祥工程行除為系爭保險工程鷹架外架工程之次承攬人外,另黃正松個 人亦臨時性受僱於浤村公司施作修補局部受損鷹架之點工工作,已如前述,既曰 臨時性,則黃正松與浤村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亦係短暫維持,僅於施作點工期間方 與浤村公司間有受僱人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黃正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 亡當日係為施作點工工作而前往系爭工地等語,並舉證人楊樹鎮、黃乾志及廖勇 凱證言為證據。惟依浤村公司與吉祥工程行簽訂之承包工程協議書第五條工地管 理約定:「乙方(黃正松即吉祥工程行)須親自常駐工地,督率施工,所有工人 必須勞保、健保以及工地意外保險等,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期(應係其 之誤)負責,工人如有規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起之糾葛,應由乙方負 完全責任,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之情事,由乙方自行料理與甲方無涉。」,足 見黃正松依承攬契約應常駐工地內;查證人楊樹鎮證稱:黃正松是在一樓被東西 掉下來打到,是上訴人找他去的,伊不知他是去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八0頁 、本院卷第一00頁);證人黃乾志證稱:伊確曾與黃正松做過修補鷹架工程三 次,三次黃正松都有到現場,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依渠等 證言,尚不足證明黃正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赴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係為修補 鷹架,亦無法證明黃正松發生意外死亡確實在點工期間所致。參以證人廖勇凱證 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我有在工地,當天黃正松有到工地,他到 工地作二十一樓鷹架的預留筋還有補一樓至四樓的鷹架,補一樓至四樓補鷹架部 分算點工,插預留筋只要一個小時左右,下午算半工,黃正松是十二點半多發生 意外,他正要上樓去插預留筋就發生意外,下午本來是打算作點工的工程。」、 「(問:當日在那裡發生意外?)在一樓要上樓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 一頁),對照上訴人與黃正松繼承人書立和解書於肇事情形欄記載「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在桃園市○○路一三四六號旁興建大樓施工電梯前發生 物體墜落導致黃正松君意外死亡。」(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黃正松死亡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 五十五分,足認黃正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工地擬施作次承攬工程二十 一樓之鷹架外架關於預留筋部分,同日下午則擬修補一至四樓鷹架點工工作,當 日黃正松於一樓欲上樓施作二十一樓預留筋工程時,即遭墜落物體擊中,因而於 十二點五十五分死亡,黃正松係於擬施作承包之鷹架外架工程死亡,並非施作鷹 架修補之點工工作中死亡,則黃正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前顯未與浤村 公司間發生暫時性僱傭關係。是黃正松雖發生意外死亡,惟其既非在與浤村公司 間暫時性僱傭關係期間內,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不在僱主意外責任 險承保範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黃正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係在系爭工地中擬施作承包鷹架外架 工程時發生意外死亡,非於點工工作中發生,當日未與次承攬人浤村公司間發生 臨時性僱傭關係,而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即非於僱傭關係中發生保險 事故,尚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僱主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及自被上 訴人收受保險事故通知十五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要非有據。原審未察,以兩造無點工僱傭關係為由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論無礙,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