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新網科技股份有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民事訴訟,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唯一之基準,當 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主張,且當事人在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主張之法律關係事實,法院均必須審判,如未有判決, 或採認之事實故意適用錯誤法律而生差異極大之法律效果,或故意遺漏未斟酌 法律關係之自認事實,或將此自認事實違法認定為不爭執之事實,均屬對於判 決有重要影響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丙○○積極自認其為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邦公司)負責人 及捷邦公司確有投資再審被告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網公司)及再審 被告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崴強公司)。而崴強公司與新網公司亦積極 自認捷邦公司及丙○○各有投資及持股。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漏未審酌上開重要法律關係之自認及不爭執 事實,竟未依此自認事實為判決基礎,而依訴外事實且違法之理由認定已股票 轉讓他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捷邦公司應賠償再審原告八十二萬五千元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可證,原確定判決 亦認定不爭執,即必須依此不爭執之事實,判決丙○○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連帶賠償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此而為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漏未審酌確定支付命令 重要證據之違法。 (四)系爭捷邦公司股票,丙○○自認在發行出賣當時,捷邦公司已被勒令停業,於 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捷邦公司亦被勒令解散,則捷邦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對 外發行新股。又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原確判決亦認定不爭執有該 函,竟未依該函及上開自認事實認定移轉無效,而認定捷邦公司並非不得買賣 、移轉股票,顯與該函矛盾不符,且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 (五)再審被告崴強公司、新網公司已自認債務人對其有股份存在,依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及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又不得移轉,移轉無效,原確定判 決竟未依此自認事實為判決基礎,而以違法之理由認定上開股份已轉讓他人及 再審被告崴強公司、丁○○、新網公司、乙○○無侵權行為,乃消極未適用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公司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認定捷邦公司不得請求崴強公司、新網公司收回或收買股份,亦無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乃適用當事人未聲明主張之法律,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為,為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各方面均有顯然影響判決之 前述再審事由,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 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 ○號判例參照)。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 為再審理由(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促字第八二二號支付命令乃文書證物,縱當事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其 文書內容得否證明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明力,仍由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而原確 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載明「本件事實經過:依兩造不爭陳述、上訴人提出原 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二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函::,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㈠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捷邦 公司有債權八十二萬五千元為由,聲請原法院對捷邦公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 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捷邦公司在崴強公司、新網公司之股 權,::㈡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擔任捷邦公司之負責人。㈢依新 竹市稅捐稽徵處查報,捷邦公司投資崴強公司五百萬元,投資新網公司一千五 百萬元。::」等語,由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援用上開形式真正之文書並據以 認定事實,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故意漏不斟酌該不爭執真正之文書,且就再審原 告所指本件重要之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丙○○積極自認其為捷邦公司負責人及 捷邦公司確有投資新網公司及崴強公司,崴強公司及新網公司均自認捷邦公司 及丙○○各有投資持股」,均予以審酌援用,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之違法可言。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不 爭執之確定支付命令,判決丙○○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連帶賠償再審原告」 乙節,乃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審酌證據實質證力據以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 摘,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不足 採。 (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丙○○應否賠償再審原告損害之爭點,已敘明其判斷之 理由:「捷邦公司雖屬股票未經上市、上櫃之公司,然其公司股票並非不得為 買賣、移轉,王露雲出售所持有捷邦公司發行之股票予上訴人,要非捷邦公司 所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縱王露雲係於捷邦公司遭命令解散後始將股票售與上 訴人,亦非捷邦公司所得限制,尚難認丙○○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有價證券 ,係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捷邦公司股票本無證券交易法規定適用,且上訴人顯非因捷 邦公司募集而取得捷邦公司發行之股票,而其股票出賣人為王露雲,並非丙○ ○,上訴人主張丙○○執行職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云 云,即不足採。」,由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羅准能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表明其 法律上見解,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上開法條之情形,核與財政部證券 及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係針對未上市上櫃公司對外「公開」發行股票之限制,亦 無矛盾之處。雖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上開法律上見解不予認同, 依前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崴強公司、丁○○、新網公司、乙○○有無侵害再審原 告權利之爭點,已於判決理由敘明其法律上意見,即「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 苟有合法理由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乃合法行使權 利,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此若有爭執,應以訴訟解決,要難即謂第三人聲明異議 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認定「崴強公司負責 人丁○○、新網公司乙○○以捷邦公司之股權業已轉讓他人,現已不存在為由 ,代表公司聲明異議,係將捷邦公司持有股權已經轉讓事實向執行法院陳明, 乃係執行業務正當行為。」,由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表明,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異議有爭執,亦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應另以訴訟 解決,第三人聲明異議並非不法侵權行為。故再審原告縱認債務人捷邦公司對 再審被告崴強公司、丁○○、新網公司、乙○○仍有債權存在,再審被告羅准 能代表捷邦公司轉讓股票有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情形云云,核與原確定上 開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零六 條之規定,依前述大法官解釋,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所謂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係指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本件原確 定判決主文,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另無超出當事人聲明事項以外之判決,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顯有錯誤而有 再審事由云云,即有誤認。至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 而無待當事人提出。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而解釋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股份,股東亦不得請求公司收買其所 有之股份,係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代位捷邦公司對新網公司及崴強公司請求 之權利,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情形,且係依職權適用並 解釋法律而為判決理由之判斷,依前所述,本不待當事人提出,則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理由有訴外裁判,顯不足採。 (五)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丙○○與捷邦公司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崴強公司 、丁○○、新網公司、乙○○連帶給付捷邦公司及丙○○,並由其代位受領, 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與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並無矛盾之處,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四百九十 七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