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 再審原告
- 凱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宗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被告係本於民法第六百零七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
四、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地方法院審理時,再審被告表示撤回關於民法第六百零七條至第六百零九條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再審原告當場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表示不同意其撤回,是再審被告該撤回不生效力,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業已撤回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被告於前揭事件本於民法第六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惟前揭事件係因旅店契約關係所生,自應以該旅店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最優先適用,且如有該旅店契約關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容予以排斥而不適用,否則該特別規定則成贅文,原確定判決竟捨該旅店契約關係之相關規定而適用侵權行為規定,其適用法律顯屬違法。㈢縱認前揭二請求權係屬請求權競合關係,亦應適用前揭旅店契約關係之特別規定,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民法第六百十一條之時效規定之限制,且再審原告亦已主張時效抗辯,法院即應就前揭法律規定,擇一適用最適當之法律,否則同一事實,竟有二消滅時效之規定,且短期消滅時效屆至,竟又得適用較長之消滅時效規定,法律秩序、社會公益無由維持。㈣本件係旅店之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甲○○係再審原告凱統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統公司)之履約輔助人,因履約過失造成債權人損害,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且旅店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有規範,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均適用侵權行為規定為判決,顯屬錯誤云云,因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競合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六百零七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採請求權相互影響,以及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再審被告僅得依兩造間之旅店契約關係為請求,縱可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依旅店契約關係之短期時效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上揭主張,最高法院各庭見解不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前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內載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與再審原告主張不同之見解,足見目前諸說併存,尚無法律規定、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可據,再審原告之主張,殊難認有據。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固著有判例,惟該要旨係就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時效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有無適用而論,並非謂債權人不得本於侵權行為關係為請求,此觀諸該判例要旨甚明,併此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是其所本之請求中之一項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撤回民法第六百零七條至第六百零九條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固因再審原告不同意而不生撤回之效力,前審認為再審被告之該撤回業已生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有悖。惟本件係再審被告於前審係起訴併合主張民法第六百零七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請求權,本院前審認再審被告主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部分為有理由,並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待審酌再審被告關於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之主張有無理由,從而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撤回該部分認定不合法,於前審本院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判決仍為正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