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友三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唐英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公司出貨之鋼材,皆係將相同尺寸之鋼材以鐵條綑綁打包牢固後,分置於木架上,再利用「天車」將鋼材以機械吊掛之方式完成出貨程序,即被上訴人工廠之出貨程序部分完全不需藉由人力搬運。
㈡至於上貨部分,司機亦係利用「動力堆高機」或「手搖堆高機」將鋼材以機械方式移動堆放至指定之定點,故可知上訴人之下貨程序亦完全不需藉由人力搬運。而只有在出貨數量極少、出貨地點之工廠未有「動力堆高機」及「手搖式堆高機」之搬運機具且上訴人公司未外聘動力堆高機代為下貨之情形外,送貨司機原則上皆毋須以人力下貨。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及庭訊當中一再陳稱之:「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載運搬卸鐵材之工作,因經常須以人力彎腰搬運重物,在長期負重下,致原告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即與事實完全不符,皆係被上訴人欲將其本身之痼疾之責任轉嫁於上訴人而所為之狡詞!
㈢被上訴人於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前已有下背痛之痼疾,其下背痛之原因包括椎間盤突出症,故被上訴人於任職後因椎間盤突出,引起肌肉萎縮,自與其工作無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以職業傷害申請勞保給付,係央請藍福源出具不實證明書,事實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根本未送貨到藍福源工廠,更不可能有所謂以人力搬運情事,上開事實業據藍福源於鈞院證述明確,足見勞保局核定之職業傷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當時是基於同情被上訴人,認為這是勞保局給的錢,所以才沒有提出異議。
㈤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二七、四0五元,亦係根據勞保局上開不實之核定暨藍福源不實之證言,上訴人當時認為金額不多,為了儘早結束這件事,才沒上訴,並非上訴人同意本件係職業傷害。
㈥末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前曾於極品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電腦報表紙送貨員(詳見上證七號,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可證),任職前間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總計約一年五個月),此期間被上訴人須完全以人力搬運一箱箱厚重的電腦報表紙(含出貨及送貨程序)。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日後在幾乎不需人力搬運之上訴人公司任職十四日後(此期間還未扣除例假日),隨即發生嚴重不適到需要至醫院就診之下背痛,足見本件傷害與上訴人確屬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日運費明細表、送貨驗收單、貨運紀錄表及照片十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錫泉、林嫈梅、孫明臣、游清宏、葉建成、陳智敏、呂豔園、藍福源、張清卷、葉桂英,暨請求函詢黃行峰醫師,並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五六六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承上,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一職,倘上下貨均可委由機械處理而不需人力,則上訴人對此駕駛工作有可能支付高達四萬元之月薪?即明上訴人或證人葉建成、陳智敏、呂豔園、謝錦泉、林嫈梅等於鈞院所稱出貨或卸貨不需以人力搬運(或由司機在外面自行叫堆高機下貨,費用由公司出)云云,顯有偏頗而與事實相違,自不可採。且如不需人力搬運,何以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卻又自認如少量鋼材運送,亦需由司機個人搬運,益證上訴人所辯不需人力絕不可能。
㈡有關「腰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經台大醫院及上訴人所自承乃因病人「從事彎腰舉重物」所致,矧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亦經常需搬運沉重之鐵材,相互以對,亦足證其間之關連性,且被上訴人亦自受雇於上訴人後,始有關於「下背痛」傷害之就診紀錄,此時間點亦不謀而合,故本件職業傷害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有因果關係。
㈢藍福源之工廠大門空地平日即停放證人之車,故若非被上訴人因腰痛,始向藍某提出請求移車,則平時每次卸貨均是被上訴人將貨車停於門外,再用人力將大小不等之鋼材搬運入內,益證證人藍福源於另案簡易庭之證述屬實,而被上訴人所受之職業傷害,確係工作上經常搬運重物所致。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因從事之工作需經常以人力彎腰搬運重物,致伊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等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工資補償,查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每月為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合計請求四十三個月(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應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元,惟因其間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勞工保險金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該部分應抵充之,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補償應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從事之工作,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運重物,且被上訴人到職前已有下背痛之宿疾,是被上訴人所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等症狀,顯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從事之工作無關,且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病補償費之函文,並不足以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二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小貨車駕駛員,從事鋼板材料載運工作,且上訴人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㈡被上訴人原領工資為每日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每月為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下背痛前往大湳德安醫院(現改為全民醫院)就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復因下背痛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至四月九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再因下背痛進入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療,嗣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但病症未改善,不能恢復。
㈣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業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金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
㈤被上訴人所受腰椎間盤突出及下肢萎縮該症狀,係發生在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
㈥上述二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五紙,及上訴人公司所提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上訴人於受雇上訴人公司期間,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該病症,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公司則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述病症,非因職業災害所造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受之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該病症,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亦即是否與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有關,經查:
㈠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勞上字第五號判決)。
㈡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因工作駕車並搬運重物,導致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查被上訴人既擔任貨車司機,則其主張導致「災害」之業務,自具「業務遂行性」,可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業務起因性」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即被上訴人必須就該災害之發生與其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駕車並搬重物(鋼板)導致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固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見原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卷證第五四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及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二四三五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為證。
㈤惟本院依下列各事證,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其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與其所從事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固以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保給字第六0二四三五一號函為據(以下簡稱勞保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函),主張其傷害業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害云云。惟勞保局起初受理被上訴人傷病給付申請時,係認定本件非屬職業傷害,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給字第一00七七八三號函附卷可稽(原法院勞訴二號卷第五二頁),據該函記載:「鄧先生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工作中卸貨搬運時,因腰椎舊疾復發,申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期間職業病補償費案,經本局派員訪查,據貴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載,鄧先生於貴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員,載運鐵片至客戶處,所載鐵片超過一噸以上即使用堆高機下貨,一噸以下則由駕駛員自行搬運下貨,惟大多使用堆高機下貨,為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重物之工作。鄧先生到職後皆未告知有腰椎間盤突出之舊疾。且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當日公司並無上班工作,其非於公司內當場發病,亦無現場目擊人。據此,鄧先生任職時並未訴及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其亦非從事須經常彎腰及搬重物之工作,所患顯非因長期工作壓迫引起,依照前開規定,非屬職業病。且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當日鄧先生並無上班工作,亦非於工作中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依照前開規定,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
⒉嗣勞保局改認被上訴人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其理由據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函記載係以:「貴公司被保險人甲○○先生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工作中卸貨搬運時,因腰椎舊疾復發,申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期間職業病補償費,前經本局以所患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按普通疾病辦理,惟鄧先生不服本局之核定,申請審議稱,其係從事粗重搬運工作,一噸以下鐵片須由駕駛自行搬運下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與九月二十三日于三重客戶處下貨搬運時連續腰椎扭傷,申請查明改按職業傷害認定。案經本局派員訪查,據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九號源誠企業社負責人黃素滿庚醫院病歷資料佐證,據此,本案鄧先生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於工作中因搬重物致腰間盤突出,所請傷病給付本局同意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見原審勞訴二號卷第五四頁)。是足見勞保局變更認定之理由,主要係因訴外人源誠企業社目擊證人藍福源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三日於送貨至「源誠企業社」時下貨搬運重物腰椎扭傷。然據藍福源於本院結稱:「源誠企業社負責人王素滿是我太太,源誠實際上由我經營,我是幫人家代工,委託者是向上訴人叫貨,所以貨送到我公司,甲○○有送過不少次貨到我那邊,因為我公司沒有天車及堆高機,所以貨如果較多,甲○○會從外面叫堆高機來,費用是他們出,貨較少的時候我才會用人力搬,如果總貨量
一、二百公斤以下他才會用人力搬。(問:依你所見,甲○○每次用人力搬,大約搬多重?)每次大約二、三十公斤左右,不一定,有時候也只有十幾公斤,要看每個人的力氣大小而定。(問:你看過他用人力搬的時候有幾次?)不記得。(問:你在簡易庭曾經證稱:原告卸貨到一半,因腰痛由你代搬,當時情形如何?)那天的貨也不多,他來的時候說他腰痛,叫我把停在卸貨區域我的車子開出來,他再把小貨車開進去,這樣卸貨比較近,他只搬了兩、三次,就說腰痛不能搬,由我全部代搬。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很清楚。我在簡易庭並沒有說過原告貨搬到一半,筆錄記載與我所講的有出入。(問:你有無蓋章證明目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三日送貨到公司?)有蓋章,就是在上述他送貨到我公司不能搬貨的事情發生以後幾個月,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腰痛在作復健,不能工作,沒有收入,要申請勞保給付,叫我跟他作證,我起初不肯,我說叫他公司證明才合理,他說公司不肯證明,硬跟我拜託,我才答應他,但我有說不能跟我惹事情。事實上九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並不是送貨到我公司,上訴人是說他之前曾經在我那邊搬東西腰痛,才叫我證明,但當時他搬的東西只有二、三次,也不重,反而是我跟我太太搬的比較多,如果這樣他會腰部受傷,我跟我太太豈不更糟糕,他是騙我蓋章證明,後來他告公司也沒有經過我同意,陷我於不義,他根本不是在我那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筆錄)。
⒊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貨運記錄表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係送貨至泰山鄉之台灣三洋電視公司,及五股鄉之捷華工業公司,九月二十三日則係送貨至蘆竹鄉之廣鑫工業公司、大園工業區之大城興業公司及八德市之天元機械公司(見本院卷第一二
四、一二六頁),並未送貨至三重市之源誠企業社,故勞保局依藍福源及源誠企業社之證明,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三日送貨至源誠企業社,並以人力搬運下貨受傷造成職業傷害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復依上開貨運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送貨至源誠企業社,以人力下貨者,僅有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四十三公斤(本院卷第一0八頁),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三公斤(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七十一公斤(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三次,而其中一次下貨,並經藍福源幫忙搬運下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真正人力搬運下貨者,係始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且其次數充其量僅有三次,總重量亦均不超過百公斤。
⒌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司機、陳智敏證稱:「我是八十四年三月開始任司機,我們公司出貨不需以人力搬運,公司有天車可以吊運到車上,下貨方法比較多,下貨是把貨搬到客戶那邊去,客戶如果本身有天車或推高機,就可以用天車或堆高機下貨,不需用人力。我在當司機的情形,從未發生過客戶沒有天車或堆高機,而需要我用人力來搬運的情形。我並未因搬運貨物而發生腰椎病變,公司並未規定一噸以上的貨才能叫堆高機。」等語。另證人葉建成亦稱:「我是八十四年三月開始任上訴人司機,我的情形跟陳智敏相近,因為都是開大車,我偶而會碰到客戶沒有堆高機,由我到外面叫堆高機到客戶的處所下貨,不需用人力,費用由公司出。我並未因搬運貨物而發生腰椎病變,公司並未規定一噸以上的貨才能叫堆高機」等語。證人呂豔園亦證稱:「我是八十七年七月開始任司機。我有一陣子開小貨車,後來換大貨車,卸貨的方法跟陳智敏、葉建成相近,只有很少的情形會發生客戶沒有天車或堆高機,就須要用人力來搬,大概一、二個月會有一、二次這種情形,但重量很少,約幾十公斤時我才自己搬,我自己搬時也會斟酌我自己的力量,如果重量很多我就會叫堆高機來,公司並沒有禁止我們叫堆高機。我並未因搬運貨物而發生腰椎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筆錄)。查上開證人陳智敏、葉建成、呂豔園等三名司機所述,包括少部分情形,亦須以人力搬運,與上開貨運紀錄表所載,相互勾稽,應認陳智敏、葉建成及呂豔園之證言及貨運紀錄表均屬實在,是被上訴人主張送貨須常以人力搬運云云,即不足採。
⒍至上訴人雖曾出具說明書予勞保局,記載:「一噸以下則由駕駛員自行搬運下貨,惟大多使用堆高機下貨,為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重物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勞訴二號卷第五二頁),該函固載「一噸以下由駕駛員自行搬運下貨」,惟其後則加註「大多使用堆高機下貨,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重物之工作」,參諸上述陳智敏、葉建成、呂豔園所述「公司並未規定一噸以上才能叫堆高機」,足見一噸以下司機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叫堆高機,大多情形,仍使用堆高機下貨。另證人即上訴人廠務助理林嫈梅亦證稱:「(問:公司有無規定一噸以下不能叫堆高機?)這一部分是我主管的業務,我們並沒有限制多少噸以上才能用堆高機,被上訴人所說的一噸以下不能叫堆高機是斷章取義。因為動力堆高機堆的重量可以一噸以上,手動堆高機堆的重量有八百公斤或六百公斤,如客戶叫的貨是一噸以上,我們就可以包成一件,由動力堆高機來卸貨,如果客戶只有手動堆高機,我們就包成兩件以便方便卸貨,但如低於六百公斤,也可以用手動堆高機來卸貨。」(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出具予勞保局之說明書,其記載並非完整。何況該函之目的,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之用,其內容或有故意強調人力搬運之情節,俾有助於被上訴人取得職業傷害較優厚之給付,故是否全與事實相符,亦值懷疑,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再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月薪高達四萬元,不可能未以人力搬運;源城企業社係為捷華公司代工,捷華公司之訂貨均送至源城企業社,依上訴人提出之貨運紀錄表,捷華公司之訂貨有多達三千多公斤者,均以人力搬運;且源誠企業社之大門甚低,無法供堆高機進出,上開大門空地平日即停放藍福源之車,若非被上訴人腰痛,始向藍福源請求移車,則平時每次送貨均是被上訴人將貨車停於門外,再以人力搬運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是否確常以人力下貨,須依事實認定之,與其月薪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是其以月薪四萬元推論必常以人力搬運云云,殊不足採。
⑵源誠企業社僅係捷華公司代工廠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捷華公司之訂貨,均全部送至源誠企業社,即非可採。何況依前開貨運紀錄表記載,貨物指送至捷華公司或源誠企業社,均已分別詳細記載其送貨地址及數量暨卸貨方式,捷華公司所訂之貨係送至台北縣五股鄉(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源誠企業社所訂之貨則係送至三重市○○路(本院卷第一0八、一三三、一三五頁),兩者顯不相同。
⑶又藍福源已證稱:「我公司沒有天車及堆高機,所以貨如果較多,甲○○會從外面叫堆高機來」(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再觀諸源誠企業社之大門照片,其高度中型貨車進入尚有剩餘空間,而堆高機之高度並未較貨車駕駛座車箱為高(參見本院卷第六三、六五頁照片),是被上訴人辯稱堆高機無法進源誠企業社大門云云,亦不足採。
⒏再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始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六日即因下背痛至桃園全民醫院門診,此有黃竹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五六五號卷第八三頁),又本院就該下背痛之原因函詢黃竹峰醫師,據答稱:「下背痛係多病種均可引起,如退化性腰椎炎、工作扭傷、外力撞傷,也包括椎間盤突出症」,此有黃竹峰醫師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是被上訴人之下背痛亦可能係因椎間盤突出所引起,苟確如是,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始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其竟於上班不到二週,即於同月二十六日(扣除例假日)發生下背痛就醫情事,顯見其下背痛及其後確定之之病因椎間盤突出應與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無因果關係,則因椎間盤突出所引起之右大腿萎縮即更與本件工作無關。更何況依前開貨運記錄表記載,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被上訴人僅分別於七月十五日、十月十六日及十月二十三日以人力卸貨各為四十三公斤、八十三公斤、七十一公斤(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一三三頁、一三五頁),其竟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發生下背痛,益徵其下背痛與本件工作無關。
⒐至長庚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工作駕貨車並搬重物(鋼板)導致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住院治療」(見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五四頁),係依被上訴人之口述記載,該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患有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症,不能證明其病症之原因確係出於在上訴人公司就勞搬運重物所引起,其理至明。另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等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勞訴二號卷第八二頁、勞訴三二號卷第六七頁、九五頁、一四七頁)之相同意旨記載,亦均係依被上訴人口述轉載,不足採信,無庸贅述。至台大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函,其意旨係在說明腰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可能係因病人從事彎腰、負重等動作所引起,並可能導致大腿肌肉萎縮(見原審勞訴三二號卷第四九頁),但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症狀確與本件工作有因果關係。
⒑至原法院簡易法庭雖以八十八年桃簡字五六六號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惟其理由主要係以前開勞保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函及藍福源之證明為據,然依前述說明,勞保局前開認定及藍福源於簡易法庭之證述,既均與事實不符,則本院自不受該簡易判決之拘束。
⒒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張清卷證稱:「公司自始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以職業災害請求給付,但因為這事情時間拖很久,被上訴人簡易庭請求金額只有十二萬多,在公司立場想儘快解決這事情,所以才沒有上訴,沒想到他後來又提起本案要求幾百萬元的金額,公司不能夠再同意他的請求。」,另證人謝錦泉亦稱:「在簡易庭判決以後,是我跟公司建議如果不上訴可以解決這事情,就不上訴,後來公司接受我的建議,沒有上訴。剛開始我們是以普通疾病給付,勞保局已經核定每月按照投保薪資的百分之五十發給,勞保局連續發了兩年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自己以職業災害的名義申請勞保局給付,勞保局是依據藍福源先生不實的證明文件,才准予職業災害給付,改按投保薪資的百分七十逐月發給。當初我是基於同情被上訴人,認為這是勞保局發給他的錢,對公司沒有傷害,所以才沒有建議公司提出異議,因此勞保局的核定才告確定。沒想到他竟然拿勞保局的核准文件來起訴,對公司很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四六、一四七頁筆錄),再參諸前開藍福源所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係先利用藍福源之善意,取得不實之證明文件,俾申請勞保局准以職業傷害給付,再以勞保局之核准文件作為證據,以部分起訴之方式,取得勝訴之簡易民事判決,復因上訴人鑑於金額不多,基於息事觀念未予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再提起本訴,請求高額之給付,類此行逕,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採,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信,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傷害與其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