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七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產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整,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競業禁止約定並非僅限於僱傭關係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係於擔任上訴人公司直銷 商期間即同時兼營其他多層次傳銷業務,已構成競業行為,且有違誠信。被上訴 人等自上訴人公司陸續領取之獎金高達近五千萬元,其收益遠比一般勞工豐厚; 迺被上訴人竟稱其未受領「基本工資」,不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實無理由。 ㈡本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所揭示者,僅為衡量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之參考標準,並非生效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因不符合前開判決 揭示之標準而無效云云,實有誤認。又,本件上訴人非僅已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 補償措施,對於競業期間更已限定為二年,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僅限制被上訴人 等不得從事「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產品」之業務,被上訴人在競業期間,仍可 從事其他非傳銷或與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不具競爭地位之產品銷售業務,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 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十八號判決等競業禁止相關實務見解,本案系爭競 業禁止約定應為有效。被上訴人在尚未退出上訴人公司,仍擔任永久公司直銷商 時,即轉而推銷產品雷同且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產品之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 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產品,顯已違反忠誠義務,且為重大違背誠信之行為, 已對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 ㈢傳銷事業與參加人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係為確保其傳銷組織得以拓展,並推廣其 商品,亦即係為確保其正當利益,並無不合法之處。上訴人公司台北縣區域之組 織網為公司及其他直銷商辛苦多年所建立,為避免被上訴人等利用該組織網從事 競業行為,兩造始協商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公司之直銷商多達數萬人 ,並未要求所有之直銷商均負擔競業禁止義務,而僅係要求曾擔任區經理之高階 直銷商(即如被上訴人乙○○等)於一定期間內負擔競業禁止義務,此係因區經 理為上訴人公司傳銷組織之核心成員,若不能忠誠從事上訴人公司傳銷業務,而 兼營其他多層次傳銷事業,將對上訴人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之故。迺原審判決竟稱 上訴人並無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以及機密,實有誤認。 ㈣就本案而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僅限制被上訴人等不得從事「以多層次傳銷方式 銷售產品」之業務,亦即已就被上訴人等不得從事之工作種類加以明訂,被上訴 人等若係從事以多層次傳銷以外方式銷售產品之業務,即不在競業禁止範圍,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 未逾合理範圍,而無違法之處。縱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競業區域為限縮解釋, 由被上訴人等從事競業行為之地點觀之,渠等係於台北縣三重市自行開設之店面 中推銷美樂家公司之產品,並介紹他人加入美樂家公司之傳銷體系,而被上訴人 等原亦係擔任永久公司之台北縣區經理,負責上訴人公司於板橋、三重、新莊等 地區產品之促銷及新直銷商之選任推薦等工作。被上訴人等從事競業行為之區域 與其擔任永久公司直銷商所負責之區域相同,被上訴人等顯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應負賠償責任。 ㈤由協議書之用語、區經理之性質、系爭款項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可知,上訴人 依協議書給付之系爭款項確係為補償被上訴人等負擔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金,非 為補償被上訴人設備以及舊客戶移轉之損失。況就本案觀之,參照「經理人聘用 合約」第二十一條第㈠項及協議書第二條本文之約定,兩造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時,已明文將被上訴人等加入上訴人公司時現存經營之事業(即常鑫公司)排除 在外;被上訴人等仍可藉由經營前開公司而獲取利益,保障生活無虞。而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答辯狀中自承渠等八十五年間收受協議書草稿後, 即知有該等競業禁止約定,其原本不欲簽署,惟為領取補償金,始簽署協議書等 語,顯然被上訴人早已認知協議書所定補償金係其負擔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擔任區經理期間,除為上訴人公司帶來高達十三億餘元之營業 額外,並支出近五千萬元之成本以維持區中心之營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㈦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規定,系爭協議書並非定型化 契約,該等競業禁止約款亦無顯失公平可言。被上訴人等既為繼續領取獎金,經 過詳細審閱及考慮後,始選擇簽訂協議書,並領取補償金,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所 載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而無權在領取全額補償金後,臨訟始主張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為定型化約款、應為無效云云。 ㈧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終止後二年內」繼續負 擔競業禁止義務,即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兩年)負擔競業禁止義務,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競業禁止期 間長達四年半之情況。 ㈨依原審卷附之被上訴人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調查人員之對話錄音記錄, 被上訴人乙○○曾表示:「簡汝廉是我的分身」,並稱:「因為我這個是有簽約 的,我有跟上訴人有簽約,就是說我兩年內,不能做組織發展的事業」,被上訴 人顯已自承其父簡汝廉僅係為規避競業禁止約定之人頭;又,若果如被上訴人等 所述,渠等僅係於簡汝廉先生外出時代為看店,則被上訴人甲○○怎可能當客戶 詢問:「如果你不在,要找那位?」時,回答:「我大概都在啦,如果不在的話 ,找我先生...乙○○」,而非回答「找簡汝廉先生」?由此亦足證實際從事 銷售美樂家產品、介紹他人加入美樂家公司等業務者,為被上訴人乙○○與甲○ ○。 ㈩美樂家公司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在案之多層次傳銷事 業,且其所屬直銷商均係以推薦他人加入下層組織、層層發展之方式推銷產品, 與上訴人公司之行銷型態相同,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自承:「美樂 家的產品大多是茶樹產品,屬於環保的產品,與上訴人公司的產品雷同,銷售方 式雷同」,迺被上訴人竟又改稱兩者非屬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云云,實屬無稽。 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假借其父簡汝廉之名義從事美樂家之義務」 或「協助其父簡汝廉從事美樂家之業務」,亦即被上訴人名義上雖非美樂家公司 之直銷商,惟此僅係被上訴人為規避競業禁止義務,而以其父親簡汝廉先生作為 人頭從事美樂家之業務;亦即實際有競業行為者係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其父親。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競業禁止範圍擴及於被上訴人之親屬,實係刻意誤導。 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其並未簽署協議書,不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云云,惟上 訴人公司之直銷權係以夫妻為一個單位,被上訴人甲○○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惟該等協議書並非要式契約,被上訴人甲○○既知悉並同意受協議書競業禁 止約定之拘束,且其確有競業行為,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勞訴字第七五號案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常鑫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多層次傳銷公司報備名單、美樂家公司傳銷組織架構參考資料、上訴人彙 整之板橋區業績分析表以及被上訴人個人及其組織業績統計表、建物登記謄本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衡平原則,作出相關解釋意見認競業禁止條款需具備一定 之要件,包含:明訂競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二年,避免競業禁止期間過長影響就 業權益,競業條款必須清楚載明限制行業、地區,又競業條款之目的無非為確保 營業秘密,是業主需負擔營業秘密保護責任,並應證明員工能依職務之便利以接 近營業秘密、專門技術等。如違反上開要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當 事人以契約片面加重他方責任,該約定應為無效。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正研擬 「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除將上述要件均加以明文規定外,更進一步表示為 保障就業自由,倘離職原因可歸責於業主,如員工被公司資遣,競業禁止契約則 視同無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已違反上開多項要件,而逾越合理之範圍,應認 屬無效之條款。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既未曾給予被上訴人基本工資,且 可隨時任意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顯未受有合理之保障,上訴人是否得 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他人職業自由,致侵害他人工作權,誠屬可議。 ㈢被上訴人雖曾為上訴人公司之區經理,簽有競業禁止約款,然其競業禁止期間應 自上訴人片面取消各地區經理資格時起兩年內,即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竟利用補償各區經理因上訴人接收區中心而產生之 硬體設備、客戶移轉等損失之際,於「協議書」中不當延長競業禁止期間,上訴 人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庭表示「協議書」之競業期間係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為止,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遭無故終止職務起,竟需受競業限制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其競業禁止之期間實際上長達「四年半」,嚴重限制被上訴 人工作選擇之自由,誠屬過苛,且上訴人並無應特殊保護之利益,其以競業禁止 條款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應屬無效。 ㈣本案之「競業禁止條款」欠缺填補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應屬無效,雖 上訴人主張其依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係作為被上訴人繼續留在上訴人公 司且不從事競業行為之補償,惟查被上訴人領取之款項實係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 人等因區中心遭上訴人強制收回自營致裝潢及設備隨同移轉,及其長期建立之客 戶群因區中心之收回而流失所生之損害,並非為競業禁止之代償。 ㈤夫妻雖為共同生活,惟仍屬個別之權利主體,自不能因夫之個人行為,即認效力 及於其妻,此屬當然之理。被上訴人乙○○雖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基於契約之相 對性,其效力自不得拘束甲○○。又,上訴人雖稱曾發函於甲○○,表明其違反 協議書約定,而甲○○收受信函後,從無一語表示其不同意協議書所訂內容云云 ,惟此乃甲○○認該協議書根本為上訴人片面所制訂,其無義務一一回覆上訴人 之無理要求,因此未予以回應,自不能以此認甲○○受該協議書所拘束。 ㈥競業禁止條款至多僅在拘束契約之當事人本人,並未限制其他親屬之職業自由, 上訴人不應任意將被上訴人之父簡汝廉個人所經營之業務,僅因其與被上訴人為 父子關係,而當然推定為上訴人所自行經營。 ㈦被上訴人於擔任區經理之期間,除為上訴人公司帶來之營業額總計高達十三億四 千五百三十萬元,且被上訴人為維持區中心之營運,而支出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 成本,絕非上訴人所稱無須花費任何勞力即可賺取高額報酬。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已逾越合理範圍,且不當限制上訴人 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故該條款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確無競業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日報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版、 第四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版、第五版相關報導影本各乙則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將起息日從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起算減縮為自被上訴人收受催告函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開始計算, 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直銷商,兩造間 簽定有經理人聘用契約,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八月起擔任台北縣區(即板橋、三 重、新莊)之區經理。嗣後雙方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訂「協議書」,除就 報酬方式重行約定外,另於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等應遵守競業禁止之 相關規定。詎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間查知被上訴人等竟於競業禁止期間以 其父簡汝廉名義從事與上訴人銷售之產品類似且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商品之 美樂家公司之業務,並明白向其招攬之人員表示僅用其父之名,伊才是實際從事 之人,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定,依據協議書第四條規定, 被上訴人等因違反該協議書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情事,除需加計利息返還所領取 之金額予上訴人外,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而生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等依協議書第 一條規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迄十一月止,自上訴人處所領取之金額共計三百二十 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 上訴人等返還其已自上訴人處領取之款項,惟未獲置理,為此訴請命被上訴人等 二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並自被上訴人收受催告函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是否得以競業禁止條款 限制被上訴人之職業選擇自由,誠屬可議;縱認競業禁止條款適用於非僱傭關係 ,本件上訴人競業禁止條款亦違背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乙○○未違反 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並未與上訴人簽訂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協 議書,不受協議內容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甲○○為伊之直銷商,並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與伊 簽訂經理人聘用契約書,擔任伊公司台北縣區(即板橋、三重、新莊)之區經理 ,嗣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起被上訴人均不再擔任上訴人區經理,而上訴人並依協議書之約定自八十五年七 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共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經理人聘用契約書、協議書、被上訴人領取之獎金明細表等影本在卷為證, 除甲○○為協議書當事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有爭執外,其餘事實則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協議書競業禁止 之約定,應返還上開領取之款項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該協議書第二條競業禁止之 約定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以及上訴人依協議書給付被 上訴人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之性質。 四、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非契約當事人原則上不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並法定 遲延利息,係依據其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協議書而為請求。然查,該協議書 之前文部分,固將被上訴人乙○○、甲○○同列為「乙方」,惟僅被上訴人乙○ ○於該協議書簽名,甲○○並未於該協議書簽名立約,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雖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並非要式契約,被上訴人甲○○顯係知悉並同意受協議書 之約束云云,並以上開協議書之本文記載,及甲○○收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並未表示不同意等情為其依據,惟甲○○既未於 該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甲○○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自 不能僅憑甲○○未為明示拒絕,即認其同意為協議書當事人,應受協議書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甲○○抗辯其不受協議書之拘束,並非無據,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訴 請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洵非正當。 五、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 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 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並非當然無效,其適法性仍須就約定內容加以判 斷。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契約條款中為「競業禁止」之約定,雖係對契約當事人之 職業自由加以限制,然其約定之內容若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不能認為當然無效。至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係抽象之法律概念,其內涵乃隨社會觀念演進,並就各具體情況求其妥當性 。現今通說業已承認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亦即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 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此乃因勞動契係具有人格法上性質之 特別結合關係,除一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給付義務外,在當事人間尚產生 所謂之附隨義務,即勞工對僱主負有忠實義務,而僱主對勞工則負有照護義務。 則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含惡性競爭等之避免。又 ,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應不限於僱傭關係,此觀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有關經理 人或代辦商,以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百零九條關於經理人及董事競業禁止 之規定即明。茲就系爭協議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析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係透過被上訴人等參加人所形成之人際網路為其 行銷通路,有關其產品之內容、目錄之折扣、傳銷體系等,固皆於說明會或其他 課程中公開,使認同者可加入其直銷事業,然除依公平會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第十一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或參加人 介紹他人加入時,應告知之事項外,並非其所有營業資訊均需全部公開,應認多 層次傳銷事業除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外,仍有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其營業機密之 必要。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既以其參加人構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若參加 人未得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允許,復為他同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則 其所為即可能因利益衝突,而有不利於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疑慮,多層次傳 銷事業為維護本身之競爭利益,於合理範圍內與參加人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亦應 為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原自七十七年七月起聘用被上訴人為經理人,兩造間定 有「經理人聘用契約」,該經理人聘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乙○○、甲○○自七 十七年七月起受聘擔任上訴人之台北縣區(即三重、板橋、新莊)經理,負責上 訴人於板橋、三重、新莊地區發貨倉庫之管理及維持、產品之促銷、會議之主持 、新直銷商之選任推薦、產品之展示及相關資料之收集等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北勞調字第九四號卷附原證一),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業務狀 況之了解,顯不同於一般參加人,為保護上訴人之營業機密,或免於惡性競爭之 流弊,應認上訴人有需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經理人聘用契約第廿一條「不競業」約定,自該契約簽訂日 起至該契約終止後兩年內,非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決不從事與上訴人競業 之行為;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擔任區經理期間(即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已取領獎金四千五百多萬元(見原審卷㈠第十頁),被上訴人所領 取之報酬堪稱優渥,且該經理人聘用契約已將被上訴人經營之常鑫公司排除在競 業限制之外,對被上訴人生活之保障堪認足夠,應認該聘用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 期間尚屬合理。又,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被上訴人乙○○簽定協議書 ,於第二條「競業禁止」約定:「乙方應擔保:(1)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限內, (2)退出甲方之傳銷計劃或組織,不為甲方之直銷商後兩年內,及(3)本協 議書終止後兩年內,非經甲方之同意,絕不從事與甲方競業之行為。但附件一所 列舉之事業,不在此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北勞調字第九 四號卷附原證二),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上訴人給付金額之期限為自八十五年 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該協議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即終止,綜合第二條文義觀 之,競業禁止之期限最長應至該協議書終止後兩年,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較為合 理。參酌該協議書之前言記載「協議書人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以下稱「甲方」),乙○○、甲○○先生/女士(以下稱「乙方」),茲因 甲方為酬謝乙方於擔任甲方板橋地區經理人期間,對甲方之堅定支持與辛勞貢獻 ,並繼續維繫乙方現為甲方之直銷商的業務合作之關係。甲方願對乙方為如下之 給付,雙方約定遵守本協議書條款如下:一、標的起至...」等語,可知上訴 人願對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而為給付,不僅為酬謝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板橋地區 經理人期間對上訴人之支持與貢獻,並為支付被上訴人遵守協議書條款即第二條 「競業禁止」、第三條「保守業務機密」之對價。該協議書雖將被上訴人競業禁 止之期限自經理人聘用契約所定之該契約終止(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見本院 卷第六四頁)後兩年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惟上訴 人亦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依該條之計算基準 給付代償金與被上訴人,應認已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補償,則該協議書之約定, 對被上訴人並無更為不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為給付係賠償各區經理因 各區中心強制收回而產生之硬體設備、客戶移轉等損失云云,惟該協議書並未提 及各區中心收回補償之事,而證人即上訴人其他前任區經理林桂櫻、蕭駿對該項 給付金額之原因認知並不同(見原審卷㈠第九三至九五頁),證人劉伯仁係受僱 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言亦難期公正,則證人林桂櫻、劉伯仁之證言難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況若該項給付係為補償各區經理因區中心裝潢及硬體設備等 所受之損失,理應審酌各區中心實際狀況為不同處理,而非採取一致之給付標準 ,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競業禁止」,並未約定競業限制之區域,致解釋上似遍 及中華民國境內,惟審酌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之地域範圍多遍及全國,其業 務競爭之範圍自亦遍及中華民國境內,就維護競爭利益之觀點,尚不能以其未約 定競業之區域即認逾合理之限制。 ㈣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定「競業禁止」之約款,審酌其對被上訴人所為 競業限制之期間、範圍,以及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堪認尚未違反公序良 俗,應屬有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如前所述,該約款尚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六、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違約責任」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反本協議 書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情事之一時,甲方(即上訴人)得即終止本協議書,乙方 除須加計利息返還所領取之金額與甲方外,應賠償甲方因此而生之損害。」,而 第二條「競業禁止」約定:「乙方應擔保:(1)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限內,(2 )退出甲方之傳銷計劃或組織,不為甲方之直銷商後兩年內,及(3)本協議書 終止後兩年內,非經甲方之同意,絕不從事與甲方競業之行為。但附件一所列舉 之事業,不在此限。前項所稱『與甲方競業之行為』,包括:⑴乙方或其配偶受 雇於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業務,或任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產品或服商號或 個人(以下合稱「營利單位」)或以其他方式為上述營利單位務。⑵乙方或其配 偶自行設立上述營利單位或擔任上述營利單位之負責人、股東、合夥人、代理人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競業期間內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以其父簡 汝廉之名義從事與上訴人銷售之產品類似,且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品之美樂 家公司業務乙節,業據提出八十九年一月間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談話之錄音帶 及錄影帶的譯本、及被上訴人簽署之美樂家公司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帳授權書等 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伊從未加入美樂家公司,僅於其父簡汝廉外出 ,無人看店時,始代其父向客戶介紹美樂家公司之產品或講解加入美樂家公司之 條件,倘客戶欲加入美樂家公司,並填寫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帳授權書時,該協 議書及授權書之推薦人欄仍為簡汝廉云云,惟查: ㈠美樂家公司為向公平會報備在案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多層次傳銷 公司報備名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 「美樂家的產品大多是茶樹產品,屬於環保的產品,與上訴人公司的產品雷同, 銷售方式雷同,但原料不同。」(見本院卷第六三─一頁),則美樂家公司即屬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 利單位,堪與認定。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乙○○、甲○○與徵信社人員於永久健康聯誼 中心之對話錄音帶譯文「徵:簡如廉是你爸爸的名字嘛。林:就是我啦,是分身 的,就是我啦。... 徵:那我會不會也碰到像你這種情形啊?林:你比較不 會,因為我這個是有簽約的,我有跟永久有簽約,就是我兩年內,不能作組織發 展的事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北勞調字第九四號卷附原證五)等 語,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勘驗結果「一、拍攝錄影帶的地點在一店面 內,一男子對詢問美樂家產品的客人以型錄介紹,並展示產品及其特性,且出售 產品及為客人辦理入會的手續。二、除了一位男子介紹產品之外,另有一位女子 從旁協助。三、錄影帶的談話內容,如同原證五號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的談話譯本 。」被上訴人乙○○、甲○○亦承認渠等即為錄影帶內的男子及女子(見原審卷 第二四三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尚在其與上訴人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 ,乃為規避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以乙○○之父簡汝廉名義,從事美樂家公司業務 ,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未經其同意而僱請徵信社人員以誘導性 方式並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錄音錄影設備竊錄所得之錄音帶及錄影帶 內容,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有關 判決基礎事實證據之提出,悉依當事人自主決定,除法律明定無證據力者外,非 不得採為證據,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違反前揭協議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協議書第 四條約定,訴請乙○○返還其依協議書給付之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並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 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催告函之翌日即八十九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對被上訴人甲○○所為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訴既非正當,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