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卓嘉豐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錫鈴 被 上 訴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穗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本息 、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零參佰柒拾元本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原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嗣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申請退休 ,而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久任獎金、全勤獎金、工作津貼均係工資一部,並非 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主張之恩惠給與高達每月所得百分之六十七,此種薪資結構 並不合理,且上訴人以每月所得作為勞工保險投保之依據,豈有以恩惠給與加入 投保之理,而久任獎金在上訴人所發之薪資明細中,於八十一年前並未存在,至 八十二年間開始出現於薪資明細中,在未增加被上訴人實際所得結構下,上訴人 自交通津貼及維護津貼中合計撥出共五千元,而另設名目為久任獎金,之後更提 高為每月六千五百元,況久任獎金豈有以慰留一個月為行使目的?顯係上訴人規 避法令。故以上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而甲○○之退休基數為四十三個, 乙○○○之退休基數為三十八個,則被上訴人甲○○原應有退休金新台幣(下同 )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惟上訴人僅支付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 五元,尚有差額六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乙○○○應有退休金一百八十 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僅支付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尚有差 額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另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應有之未休假天數計算 ,被上訴人甲○○之八十八年日薪為一千三百八十元,八十八年間有二十九日, 其中有十六日特別休假日未休。被上訴人乙○○○之八十八年間日薪為一千二百 七十元,八十八年間有二十六日,十六日特別休假日未休。被上訴人甲○○應有 未休假工資為五萬三千零三十七元,惟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甲○○未休假工資 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差額為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乙○○○應有 之未休假工資為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上訴人僅支付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 尚有差額二萬九百三十三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六十萬一千六百七 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五十萬九十零三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原審認全勤獎金及未休特別休 假日之給與非屬平均工資之一部,爰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乙 ○○○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均自九十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逾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辯稱:工資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 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 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可按),而上訴人所為給付:㈠伙食津貼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此部分誤餐費係上訴人公司方面恩惠性之給與 ,㈡交通津貼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相當於差旅津貼,㈢生產獎 金係為鼓勵員工努力達成工作目標而發放的獎助金,與提供勞務之對價無關,㈣ 維護津貼對於工廠機械設備之維護所為獎勵,上訴人公司係一翻砂鑄模之傳統工 廠,一台機器價格高達數百萬元,當然會要求員工妥善保養、清潔,以延長使用 之年限,故對於確實維護公司之設備者,給予維護津貼,以為獎勵。㈤久任獎金 係為留任資深員工,以免經常訓練新手,增加上訴人公司之困擾,乃設立久任獎 金,按服務年資每月給付恩惠性之給與,亦係上訴人公司單方面獎勵性之給與。 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久任獎金、維護獎金、生產獎金等均為獎勵性給與,自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雖稱薪資中恩惠給與佔比例過高云云, 惟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 日及延長工時應加給工資之總額,則勞方即不得再行請求。另特別休假,旨在獎 勵員工,在規定年度內可享有一定的日期,休假做適當之休閒活動,俾調適身心 健康,並非可得任意請求休假工資。依勞委會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函示,勞 工未予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可不發特別 休假工資。茲被上訴人在退休前,並非公司不給休假,況尚未屆年度終結,顯非 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不給休假,故公司無義務給付其特休工資,故被上訴人就上 開恩惠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等,並未短少,被 上訴人自無退休金差額請求權。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二年六月間至上訴人處工作,被上訴人乙○○○於六十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上訴人處工作,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 月之薪資各為五萬三千四百元、五萬八百九十五元、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七 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而被上訴人 乙○○○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之薪資各為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四萬 七千零九十九元、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六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四萬三千九百 一十四元、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另被上訴人二人八十九年之未休假天數分別 尚有二十九日、二十六日未休,被上訴人甲○○九十年間已領取不休假獎金一萬 五千三百一十二元,受領退休金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乙○ ○○九十年間已領取不休假獎金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受領退休金一百三十三 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退休金支票、薪資單十二紙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生產獎金、維護獎金、久任獎金、工作津 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全勤獎金、未休特別休假日給予應列入平均工資而為 計算部分,業據原審駁回,未上訴聲明不服)均係工資一部,並非恩惠性給與, 應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等語,上訴人則除工作津貼列入平均工資部分不爭執外 (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餘均抗辯係恩惠給付,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經查 :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僱主所給付者,如屬經常性之給與,不 論其名稱為何,自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所 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另雇主為改善勞工 生活而為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德性質之,給與即 非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 ,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本法(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 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二人退休前六個月,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交通津貼、維護津貼 、生產獎金、伙食津貼、工作津貼、久任獎金,其給付之金額並均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二人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二月之薪資明細單亦可 按。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每月給付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每日約給付六十元至八十元左右,與一般 午餐費相當,顯係酌予補助之福利措施,係屬誤餐費性質,揆諸前揭說明,雖為 固定性給付,惟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 ⒉上訴人每月給付交通津貼四千二百三十元,上訴人雖稱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第九款規定,相當於差旅津貼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設新竹市,而被上訴人亦居 新竹市內,距離約五、六公里而已(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以一般民眾上下班 乘坐大眾運輸工具所需交通費約在數百元至千餘元不等,多在二千元以下觀之, 此給付顯高於前開數目二、三倍以上,顯見該給付非為恩惠性補貼被上訴人通勤 交通費用而設,故其名目雖為交通津貼,且係經常性給付,仍係工資一部分,應 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 ⒊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產獎金各為七千一百三十七元、七千零七十六元,其 稱係為鼓勵員工努力達成工作目標而發放的獎勵金,與提供勞務之對價無關云云 ,惟此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為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自 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函可資參照),於計算退休金,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 算。 ⒋上訴人每月給付維護津貼各為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其抗辯此 係對於工廠機械設備之維護所為獎勵,上訴人公司係一翻砂鑄模之傳統工廠,一 台機器價格高達數百萬元,當然會要求員工妥善保養、清潔,以延長使用之年限 ,故對於確實維護公司之設備者,給予維護津貼,以為獎勵云云,惟被上訴人因 工作需要使用機器,則對機器予以注意維護,自屬工作範圍內,故所得之金額, 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 ⒌上訴人每月給付久任獎金各六千五百元,其稱係為留任資深員工,以免經常訓練 新手,增加上訴人公司之困擾,乃設立久任獎金,按服務年資每月給付恩惠性之 給與,亦係上訴人公司單方面獎勵性之給與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久任獎金係在 未增加被上訴人實際所得結構下,上訴人自交通津貼及維護津貼中合計撥出共五 千元,而另設名目為久任獎金,之後更提高為每月六千五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新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八十二頁、八十一頁),上訴人係稱縱由「 維護津貼」、「交通津貼」中撥出一部分,惟前開維護、交通津貼係恩惠給與, 故久任獎金亦屬恩惠給與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惟上開維護、交通津貼並 非恩惠給與已如前述,故所稱自無足採,況久任獎金係留任一定期間一次發給以 資鼓勵,若按月給付與常情亦有未合,故自亦係工資一部分,則事業單位發給勞 工之久任獎金,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報酬之一部分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屬工資(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勞動二字第○二五四○二號函),應列入平均工資而為 計算。 ㈣則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之薪資各為五萬三千四百元、五 萬八百九十五元、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四萬七千三百 八十元、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有薪資單六張在卷可參,原審業已扣除八十九 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所領取之「全勤獎金」合計八千四百九十元,八十九年十二 月所領取之二萬八千三百元為八十八年未休完特休假工資,九十年二月所領取一 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為八十九年未休完特休假工資予以剔除,被上訴人甲○○自 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受領部分為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50625 +49210+54163+44965+44965+44965=288893)。惟伙食津貼亦係恩惠給付,應予扣 除,則上訴期間之工資應為二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三元,被上訴人甲○○退休前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均為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乙○○ ○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之薪資各為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四萬七千零 九十九元、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六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四萬三千九百一十四 元、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有薪資單六張在卷可參,原審業已扣除其中八十九 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所領取之「全勤獎金」合計七千八百三十元,八十九年十二 月所領取之二萬零八百八十元為八十八年未休完特休假工資,九十年二月所領取 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為八十九年未休完特休假工資,予以剔除,則其計算八十 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受領部分為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46829 +45524 + 50092+41609+41609+41609=267272)。惟伙食津貼亦係恩惠給付,應予扣除,則 上開期間之工資應為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則被上訴人乙○○○退休前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均為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四捨五入)。 五、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亦定有明 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之基數(即被上訴人甲○○為基 數四十三、被上訴人乙○○○基數為三十八)及退休金給與並不爭執,自應依上 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 被上訴人甲○○得向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七元,被上訴人乙○○ ○得請求退休金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十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甲○○退休 金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已支付被上訴人乙○○○退休金一百三十三 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則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三十三萬九 千零十二元,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在二十九萬零一百 六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七 日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年時 ,即得享有七日之特別休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甲○○八十九年之特休假有二十九日未休完,被上訴人乙○○○ 則有二十六日未休完,及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支付被上訴人甲○○八十九年特 休假未休完工資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支付被上訴人乙 ○○○八十九年特休假未休完工資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二人之八十八年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乃以基薪、交通 津貼、維護津貼、生產獎金、伙食津貼、久任獎金除以三十點五為核計標準(見 原審卷第一二○頁,即每月或有三十日、三十一日,取其平均值),則被上訴人 二人之八十九年之特休假未休完工資,應以該標準核之,則被上訴人甲○○原可 得請求該工資為四萬一千零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乙○○○可得請求該工資為三萬 三千九百三十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二人之特休假未休完工資,被上訴 人甲○○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差額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乙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差額二萬零二百零二元,而上訴人對此金額並未爭執 ,僅稱勞工未予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可 不發特別休假工資,茲被上訴人在退休前,並非公司不給休假,況尚未屆年度終 結,顯非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不給休假,故公司無義務給付其特休工資云云,惟 查前開情形應係勞動契約終止時,衡情勞工於年度中尚非不得利用特別休假而不 為休假,致不可歸責於僱主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二人係於九十年二月申請退休, 則年度剛開始,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則雇主亦應發給勞工未 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故所稱應無足採。另被上訴人二人所請求者乃為八十 九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完工資,非九十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完工資,已如前述,上訴 人抗辯稱九十年度尚未終結云云,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基於退休金、特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被上訴人甲○○ 於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三十三萬九千零十二元及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五千七百二十 三元(原請求六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原審准許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 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在二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特別休假工資二萬零二百零二元 (原請求五十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原審准許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元,敗訴部分 未上訴聲明不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 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