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附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即 甲○○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依上訴人公司所頒行之員工工作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員工 如要終止勞動契約時,須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另依同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員工 自行離職,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期間預告之。被上訴人如欲自動請辭應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出離職申請,請求准伊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六日辭職,預告期間不足三十日,與上開員工工作規則不符,二月十六日尚 不生離職效力,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於三十日內)亦就被上訴 人之離職申請案批示暫停准許,可知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 尚未生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尚難謂已無僱傭關係之存 在。 二、退步言,縱認為上訴人為二大過懲戒處分時被上訴人已離職,然雇主針對離職員 工在職時之失職行為作出懲處,依法應無不當。 三、被上訴人乃先後因不同之貸款案遭處分,上訴人絕無對其一事二罰。 四、被上訴人另以本件兩大過懲戒處分不當致其無法於其他銀行擔任經理,造成其經 神痛苦不堪,請求賠償一百萬之慰撫金,唯查,如前所陳,本件兩大過懲戒,於 法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請求經神損害賠償,自非有據。退步言,依銀行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經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並無所謂:曾遭兩大過懲戒處 分不得擔任經理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稱因兩大過懲戒處分致無法擔任經理經神受 痛苦云云,並非事實,其請求尚屬無據。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貸放明細表、和平分行授信業務查核報告 影本、稽核室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影本、人事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會議紀錄影本、員工工作規則節本、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人懲字第00 00一號、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人懲字第一九二號獎懲通知書影本、稽核室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日簽、松江分行授信結緣貸款專案查核報告、松江分行結緣貸款異 常情事明細影本、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眾人發字第一三二一號函影本、 稽核室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大眾人任字第0八 八號職工派任通知書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辭職書影本、簽到簿影本 、稽核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稽密發字第一號函影本、上訴人簽呈影本、上 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人懲字第00二號獎懲通知書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日陳情書影本、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眾管證字第00一三號 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大 眾人任字第0八三號行員派任通知書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傳真影本 、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眾人證字第0一八三號員 工離職證明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大眾人考字第00三號考績獎懲證明書影本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三六七九六一0 號開會通知單影本、上訴人第三屆第三十七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被上訴 人於松江分行擔任經理期間個人放款戶明細表。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景祥。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及其利息部 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合計壹佰萬元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⒉⒈請辭、離職證明書上亦明確載明:核定「⒉⒗」為離職生效 日期,兩造勞動契約已然自⒉⒗起因「合意」而終止,上訴人亦於是日起予以 停辦勞健保,當無疑義。勞動契約既自⒉⒗因「合意」而終止,即兩造均已捨 棄「離職預告期間」之拘束規定。 二、自⒉⒗起因雙方之勞動契約因合意終止,則上訴人顯然不得再以原勞動契約為 依據對被上訴人為二大過之懲戒處分。 三、被上訴人依「契約合意終止致嗣後無效」之法律關係(參照民法第二六三條), 據為請求權之基礎,求命撤銷系爭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⒉⒗)後上訴人仍於 ⒉所為之單方無效法律行為(懲戒二大過)。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人懲字第0 五三號獎懲通知書影本、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眾人發字第一三二一號函 影本、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眾審發字第一一0七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眾松分發字第0四一號函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陳情書影本、 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大眾人任字第0八三號行員派任通知書影本、員工工 作規則節本、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人懲字第00二號獎懲通知書影本、 上訴人稽核室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影本、人事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會議紀錄影本、全行暨各營業單位經營分析比較表影本、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準則、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財融第八九七四一二四一號函影本、財政 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融局(二)第八九七四九三二七號函影本、華僑 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僑銀總人資字第一八0一號通知影本、上訴人八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眾稽發字第三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眾人發 字第三四七七號函影本、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僑銀總人資 字第二五七0號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卡影本、華僑商業銀行 說明書正本、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眾管證字第00一三號員工離職證明 書影本、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大眾人考字第00三號考績獎懲證明書影本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正本、上訴人稽核室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 、松江分行結緣貸款異常情事明細影本、上訴人稽核室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影 本、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大眾人任字第0八八號職工派任通知書影本、 上訴人稽核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稽密發字第一號函影本、上訴人八十九年 七月十二日眾人證字第0一八三號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日簽呈影本、和平分行授信業務查核報告影本、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函 影本、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辭職書影 本、簽到簿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於八十七年九月 一日任上訴人松江分行經理,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承 做結緣專案有瑕疵應負最後核貸之責」為由予以書面警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遭 調職為儲蓄部研究員。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出辭呈,並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六日離職赴華僑商業銀行任職。詎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另獲華僑商業銀 行聘為總行展業部業務經理,憤怒之餘乃由稽核室簽報,經董事長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核示召開人評會,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於松江分 行經理任內核貸王家駒、李秋貝、及詹舜欽等人為首之集團人頭戶貸放案件,造 成本行龐大金額逾期放款」為由,經其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將被 上訴人記大過二次。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離職,則自斯時起,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顯不得再以原勞動契約為依據對被上訴人為二大過 之處分。且前述獎懲通知書所稱之貸放事件,上訴人已以「應負最後核貸責任」 為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對被上訴人為書面警告,並將被上訴人調離主管職務, 改任儲蓄部研究員。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再以同一事由記被上訴人大過 二次,顯然於法無據且為一事二罰。上訴人所為「二大過之處分」為「無效行為 」及「侵權行為」。且因上訴人該不當懲處,導致被上訴人不能符合依銀行法第 三十五條之二授權訂定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而影響被 上訴人任職資格及升遷權益(按華僑銀行於八十九年二度向財政部申請被上訴人 實任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經理及擔任北四區經理等職務時,財政部因自上訴人所報 公文中知悉被上訴人曾遭二大過懲處,故而批示否准。被上訴人經華僑銀行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調任非主管之「專門委員」職務,且無法獲得原享之主管 加給每月三萬元及公司座車、司機等職務上之福利),該二次大過並使被上訴人 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請求上 訴人撤銷對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任儲蓄部研究員時提出辭呈,簽請辭職日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生效,及上訴 人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人評會以被上訴人「於於松江分行經理任內核貸 王家駒、李秋貝、及詹舜欽等人為首之集團人頭戶貸放案件,造成本行龐大金額 逾期放款」為由,決議記大過兩次等情不爭執。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辯以 :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員工如欲終止勞 動契約,須於三十日前預告,此規定於員工自行離職時準用之,被上訴人進入上 訴人公司工作已逾三年,則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出辭呈,要求自八十九年二 月十六日辭職,不合前述工作規則,不生效力;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同年三月一 日亦就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案批示pending(暫停准許),上訴人人評會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對被上訴人作出二大過處分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雖 上訴人嗣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 記載被上訴人離職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此乃就事實為記載;又被上訴人 事先表示其二月十六日後不來上班,上訴人當然僅先發放至二月十六日之薪資。 縱認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懲處處分時,被上訴人已離職,但雇主對離 職員工就該員工在職時之失職行為為懲處,依法應無不當。又被上訴人乃先後因 不同之貸款案遭處分,上訴人絕無對其一事二罰之情: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辦結緣專案,期間就貸款戶「林主恩」 等四人之核貸過程,經查核有「核貸條件違反規定」、「貸放金額頗有偏高」及 「擔保品處分不易」等缺失。經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人評會,決議處 分「書面警告」,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函公告。②、被上訴人於松江分行 經理任內,辦理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案,未遵照總行批示條件辦理,經上訴人 公司上級主管批示調為非主管職,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被上訴人 調為儲蓄部研究員。③、被上訴人任職松江分行經理期間,就核貸王家駒、李秋 貝及詹舜欽等人之借款案,撥貸之審核過程有明顯疏失,怠忽職守,造成上訴人 鉅大損失,上訴人發現上述弊端後乃由稽核室進行查核工作,查核結果發現上述 貸款案有諸多明顯疏失,稽核室乃將查核報告簽呈董事長等主管、董事長諭速召 開人評會議處,人評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一致決議通過記被上訴人大過兩 次。另查調職,並非懲戒處分,故前之調職原因不論事出為何,皆非懲戒處分, 嗣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因人頭戶貸款缺失對被上訴人為兩大過懲戒 處分,自無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其非因新光紡織案 被調為儲蓄部研究員,然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人頭戶弊案將其調任為 儲蓄部研究員,故亦不能因被上訴人對調職之質疑,即認定上訴人嗣因人頭戶弊 案議處被上訴人二大過處分,為重複處罰。本件兩大過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自非有據,退步言,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 則之規定,經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並無所謂:曾遭兩大過處分不得擔任經理之規 定,故被上訴人稱因兩大過處分致無法擔任經理經神受痛苦云云,並非事實,其 請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撤銷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 日對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另請求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於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任上訴人松江分行經理。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承做 結緣專案有瑕疵應負最後核貸之責」為由予以書面警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 月遭調職為儲蓄部研究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出辭呈,上訴人公司 人評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於松江分行經理任內核貸王家駒、 李秋貝、及詹舜欽等人為首之集團人頭戶貸放案件,造成本行龐大金額逾期放款 」為由,決議將被上訴人記大過二次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獎懲通知書、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獎懲通知書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派任通知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出辭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離職, 上訴人所發離職證明書亦明確載明被上訴人離職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上訴人所發薪資亦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合意」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終止。則自斯時起,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顯不得再以 原勞動契約為依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對被上訴人為二大過之處分。且前述 獎懲通知書所稱之貸放事件,上訴人已以「應負最後核貸責任」為由,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對被上訴人為書面警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被上訴人調離主管職務 ,改任儲蓄部研究員。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二大過之處分」為「 無效行為」及「侵權行為」。且因上訴人該不當懲處,導致被上訴人不能符合依 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授權訂定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 而影響被上訴人任職資格及升遷權益,該二次大過並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 受有痛苦。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撤銷對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上訴人 則否認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二大過處分為侵權行為,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1、按上訴人大眾銀行工作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一、本行員工離職(含退休、…辭職 等)應經核准並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始得離職。二、員工自行離職,應準用第十 六條規定期間預告本行(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若未經預告即離職致本行遭受損失時,依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三、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申請核准,並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方得離職。 」。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迄其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簽請離職時,已滿三年,則依上開規定,其自請離職(辭職)應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則雖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辭職生效,兩 造間之勞雇關係不當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終止。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所提辭職簽呈,上訴人總行總經理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批示pending(暫停准 許),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之一頁),則堪認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尚未核准被上訴人辭職之申請,則益難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終止。 2、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核發之離職證明書上載離職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且 上訴人薪資僅發給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等情,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六日因雙方合意終止。 查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製作(見原審卷第一 八頁),且該離職證明書係應被上訴人事後申請而發給,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六日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而改赴華僑商業銀行任職等情,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製作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 之離職日期係就事實記載乙節,應堪採信,是自不得以此事後製作之離職證明書 認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辭職申請書時,與被上訴人合意「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終止」,另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 辭職書內容略以「職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在大眾銀行服務,墾請准予辭職,辭 職生效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並會人力資源部,而人力資源部人 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會簽,有被上訴人之辭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從而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員於會簽後,即作業將被上訴人之薪資發給至八 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亦為情理之常。惟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員依據被上訴人 之辭職書簽擬「擬准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辭職生效」之簽呈,於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示pending(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之一頁) ,是尚不得以人力資源部將其薪資發給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認上訴人與之合 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至上訴人是否有短發被上訴人薪 資,乃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審酌範圍。 3、依上所述,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斯時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為不足採。 ㈡、 1、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考勤、請假、獎懲 及升遷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條定明有文。本件上訴人訂有員工工作規則,並經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勞二字 第0七四八號函核備,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可稽(見本院卷 第二七0至二七二頁)。該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對其員工記大過一次或記大過二 次之情事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若有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情事,經上訴人 公司人評會決議記大過二次,自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2、本件係因上訴人稽核室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一月十八日派員查核授信業務 ,發現重大授信缺失,於同年二月十日簽報,執行副總經理等簽擬「前經理(即 被上訴人)明顯失職,並造成本行重大損失…」等語,上訴人董事長於同年二月 廿四日批示速召開人評會;嗣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集之人評會以「被 上訴人於松江分行經理任內核貸王家駒、李秋貝、及詹舜欽等人為首之集團人頭 戶貸放案件,造成本行龐大金額逾期放款」為由決議對被上訴人記大過兩次等情 ,有查核報告、簽、人評會紀錄等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至九0頁),而上訴人 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集人評會,亦經當日參與會議之總稽核林景祥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是縱嗣後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之獎懲通知書及財 政部金融局函將獎懲依據誤載為「依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人評會決議」,並不能 影響上訴人評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決議之事實,而是如何更正該通知書及信 函之問題,亦不能以此而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3、又上訴人稽核室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查核松江分行授信結緣貸款專案 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報,總稽核簽註「擬:一、該分行對結緣貸款 十五坪以下之小套房不得承作規定未遵守等。二、本案有關經辦及主管人員擬移 結緣專案有瑕疵應負最後核貸之責」為由決議予以書面警告,有上訴人提出之查 核報告、簽、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三頁)。 另上訴人稽核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報「有關松江分行對授信戶新光紡織公 司保證發行C/P未遵照總行批示條件辦理」乙案,林副總經理簽擬「劉經理督 導不週,... 並應予調為非主管職」,上訴人因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被 上訴人調任為儲蓄部研究員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簽、職工派任通知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4、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人評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決議懲處被上訴人之事由, 與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人評會處分被上訴人之事由及上訴人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將被上訴人調任非主管職務之事由均不相同。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松江 分行經理任內,經稽核室查核確有「王家駒、李秋貝、及詹舜欽等人為首之集團 人頭戶貸放案件」致造成上訴人公司龐大金額逾期放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人評會 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相關規定決議對被上訴人予以大過兩次之懲處,自難認係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撤 銷對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二十萬元及利息,並命上訴人撤銷對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兩次之處分,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