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簡阿邁 相 對 人 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潤銘 代 理 人 邱擇任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進行清算,前選任李簡阿邁為清算人,並經呈 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院錦民勇九 十一司字第九○六號函在卷可憑,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請 求救助事由之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証書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一萬元, 惟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九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加以聲請人 因本件訴訟已繳納三審裁判費計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資本額業已耗費 殆盡,週轉不靈,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營造業 登記證書,至今仍停業中,無任何營業收入,現並已進入解散清算,實無力再負 擔本件再審裁判費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而聲請人已覓妥由保證人許 俊美建築師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等情。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前訴訟程序中繳納三審裁判費計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 並在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壹 億元)不存在事件中繳納裁判費一百萬元。惟查聲請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未補聘合格繼任者,經公告停業已逾 五年未辦理復業為由,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有該局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 七五四○○號函可稽。再參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一六二三一九六○○號函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 日即擅自歇業,而無法檢送本院所請提供之五年內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自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期間屆 滿後,迄今亦無領票使用紀錄(見附本院卷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九月十 二日(九一)北票字第四七七七號函)等情,足認聲請人確已有多年未有營業及 無所得之事實。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檢送聲請人公司財產資料,聲請人除 有一九九三、一九八七年份汽車各乙輛外,其位於瑞芳之雜地目土地雖有三筆, 但合計面積不大,依公告地價總值不及三十五萬元,且迄仍欠稅款三百五十二萬 九千九百四十九元(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財北 稅中正資字第○九一○○一二○四七號函,附於本院卷)。而本件再審裁判費又 高達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伊目前停業中,無任何 營業收入,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尚屬可信。又聲請人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 ,另已覓妥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許俊美建築師所出具之保証書以代釋明,而許俊美 擁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五一巷處之房地,以土地公告現值即達近四百萬 元。另依其於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年所得均達 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見附卷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八、 八九、九○年綜合所稅納稅證明書),顯係有資力之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仁 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