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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瓊蔭林金吾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複代理人
蔡志揚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丁○○、戊○○及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擴張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收受準備一狀繕本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收受準備一狀繕本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減縮為二萬七千零十九元,及自收受準備一狀繕本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葉麗玲為夫妻關係,與原告丁○○均為基隆市「綠堤社區」之住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因被告乙○○不滿原告丁○○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委員會交接會議中就管理員將當日收取之管理費繳交財務委員葉麗玲問題發言,雙方發生衝突,而原告丁○○為避免糾紛,乃先行返回基隆市暖暖區○○路一九三巷五之一一號七樓住處。嗣乙○○心有不甘,乃夥同其弟即被告甲○○、父林新傳及妻葉麗玲至原告上開住處尋釁,被告乙○○、甲○○衝入丁○○所住丙○○住處,手持木棍及三樓電梯間之鋼瓶滅火器,往丁○○、戊○○頭部連續攻擊,丁○○、戊○○反應不及,空手與之抵擋,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前胸、頭部、左手臂擦傷、四肢瘀傷多處,右眼瞼出血之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淺裂傷等傷害,屋內丙○○所有之電扇、電磁爐、餐桌、供桌等器物並遭毀損。嗣經鄰人張雲男、陳俊雄聞聲前來解圍搭救,將乙○○、甲○○制止,並將丁○○、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被告明知以硬物往他人頭部要害打擊,均足以剝奪人命,卻仍貿然以木棍及鋼瓶滅火器為行兇工具,打擊原告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原告丁○○、戊○○受有如上所述重傷,並毀壞原告丙○○所有電風扇等器物,其傷害、毀損之故意甚明。核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數額:

㈠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丁○○被打擊受傷後,先至八堵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國泰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計支出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⑵此部分被告抗辯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金額云云。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事故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是以,原告請求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之醫療費,並無不當。

⒉交通費用:原告丁○○自八堵礦工醫院轉至基隆長庚醫院救護車之車資,支出一千三百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丁○○受傷前,服務於季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八十九年六月之月薪為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住院及治療而請假,該期間(一百三十天)之薪資計二十萬零九百八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⑵原告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後,醫囑:出院後六個月以內需專人照顧,以備癲癇發作之照顧等語。職是,原告丁○○出院後,六個月期間均不適宜工作,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返回原服務單位季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故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住院及治療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無據。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丙○○原任職於友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月薪五、六萬元(按件計酬),因丁○○病重,須二十四小時照顧,原告父子情深,只得辭去工作,專心照顧丁○○,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到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以尚保留之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袋為例,該月份收入五萬二千七百元,每日所得一千七百元,照顧期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一百十日,計十八萬七千元之薪資損失,自得認係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參照)

⒌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丁○○遭被告共同毆打,生命險些不保,此觀基隆長庚醫院已簽出病危通知可證,原告丁○○所受驚嚇,可想而知。又額頂骨破裂凹陷一公分之傷害,目前之醫療技術猶無法令之回復原狀,該額頂骨凹陷,壓及腦神經,此難以痊癒之病灶,將跟隨原告丁○○一輩子,原告丁○○精神上之痛苦,不難想像。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聊資慰藉。

⒍綜上所述,原告丁○○得求賠償部分,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

㈡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戊○○被毆打受傷後,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計支出一千八百十七元醫療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健保給付亦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戊○○與被告素不相識,事先亦無任何糾葛,竟遭被告以鋼瓶滅火器從頭上砸,幸躲避得宜,始免於難,又遭被告以木棍毆打四肢,造成頭部外傷、四肢淺裂傷等傷害,其精神痛苦,可想而知。爰請求賠償十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聊資補償。

⒊綜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

㈢丙○○部分:

⒈餐桌椅:原告丙○○所有之餐桌椅,遭被告不法毀損,致令不堪用,難以恢復原狀,自得請求金錢賠償。經原告丙○○至正中傢具行訂購與遭毀損前同之餐桌椅為二萬二千元,依照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原告遷入購買之房屋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計算折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毀損發生時止,已經過一年二個月又八天,折舊為二千六百十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

⒉電磁爐、電風扇:關於電磁爐及電風扇,數量各一,因遭被告毀損,致令不堪用,經原告向永慶電器行購買新的電風扇及電磁爐分別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及二千二百元,計三千五百五十元,同前述之計算折舊方式,其折舊為四百二十一元,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三千一百二十九元。

⒊神明供桌:關於神明供桌之下桌部位遭被告毀損,經大眾禮品行修理供桌之下桌一個,包括材料費、工資及搬運費,須支付四千五百元。

⒋綜右,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二萬七千零十九元。

四、原告丁○○專科畢業,在塑膠公司上班,每月收入四、五萬元,有一棟自用住宅,約有幾萬元存款。

五、原告戊○○長榮大學畢業,現在泰山企業公司店務實習中,月薪二萬多元。未受傷前原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月薪原有三萬多元。

叁、證據:提出丁○○薪資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丙○○服務證明書、撤回起訴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診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季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各一份、照片二張及基隆地方法院函二份、丙○○薪資袋三份、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周桂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乃原告先行將被告乙○○拖入屋內毆打,被告乙○○、甲○○在情急下才為防衛行為,故被告才是受害人,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賠償: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遭原告丁○○第一次攻擊成傷:緣被告乙○○與原告丁○○均是基隆市○○區○○路一九三巷五之十一號之住戶,被告住三樓,原告住七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本大廈之住戶召開第二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並辦理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交接。期間,因被告乙○○被選任為財務委員,被告即針對管委會之財務提出興格方案,詎原告丁○○心生不滿,向被告挑釁,嗣丁○○衝向被告乙○○,將乙○○之脖子勒住,並將乙○○在壓地上用拳毆打,導致乙○○受有傷害。而當時乙○○與丁○○被他人勸開時,原告丁○○卻出言恐嚇乙○○:「你給我小心一點,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致被告乙○○心生畏懼。

㈡原告丁○○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夥同其弟戊○○,持鐵製圓形板凳第二次攻擊被告乙○○、被告之父林新傳及弟甲○○,致被告乙○○、甲○○及被告之父林新傳受有傷害:如前所述,被告乙○○遭丁○○攻擊受傷後,深感莫明其妙,乃央求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陳建和陪同前往原告丁○○住處溝通,然丁○○卻拒絕溝通,被告乙○○只得折返。而乙○○在回程時遇到父親林新傳及弟甲○○聞訊前來,三人遂又一起前去被告所住之七樓,欲澄清誤會,途中遇到被告乙○○之妻葉麗玲亦前來了解,四人遂一起到了七樓(當時被告皆空手,有當日之錄影相片可稽,足證被告並無攜帶木棍等兇器至原告住處)。到了七樓即按原告家之門鈴,然原告並不應門,嗣被告等四人要折返時,原告突然將門強力推開,並撞到被告乙○○,原告丁○○及戊○○兄弟二人更合力勒住被告乙○○脖子,並將乙○○拖進屋內毆打,導致乙○○受有頭部、臉部、胸部、臂部及足部之傷害。更甚者,原告丁○○此時竟另持其家裡之鐵製圓形板凳要砸乙○○之頭部,顯見其已有殺人之意圖,乙○○之父林新傳見狀,乃將其鐵板凳拉住,然丁○○竟不顧林新傳為一年近七十歲之古稀老人,竟用腳對其一直踹,導致林新傳不支倒地,並陷入氣喘昏迷。而當時乙○○之弟甲○○因見原告兄弟二人聯手攻擊乙○○,復持鐵板凳欲攻擊乙○○之頭部要害,並攻擊林新傳倒地陷入昏迷,情急之下,乃立即隨手持門旁之滅火器抵擋,後滅火器仍被打掉,故另持垮掉之桌腳抵擋原告丁○○鐵板凳之攻擊,致原告丁○○及被告甲○○互有傷害。足見被告甲○○之行為,純屬救人之正當防衛。

㈢原告之攻擊事件停止後,乙○○發現林新傳被攻擊倒在地上臉色發白,且有喘不上氣之情形,立即大喊「快叫救護車」,原告丁○○卻說:「死死好了」,復又出言恐嚇說:「你們給我注意一點,不要再讓我遇到」,致被告等人心生畏懼。被告遭原告恐嚇後,迄今仍不敢回家居住,深怕再被原告等人傷害。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實際上被告才是受害者。

㈣本件被告並未攜帶木棍乙事,已如前述,故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有尋釁、毆打原告之意圖,則被告焉有可能帶同年逾七十歲,又身患肺癆之年老重病父親,及妻子之弱女子參與呢?此實與事理不符,且違背吾人之經驗法則,從而原告之指訴,自無採信。

㈤據上所陳,被告所以與原告發生打鬥,乃出於正當防衛,並非違法侵權,故被告之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迄未能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所示,自應駁回其請求。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唯一證人林周桂枝,係原告之母及妻,誼屬至親,本難期其公正,且其自承未見聞事發當時事實,是原告所舉證人亦無法佐證其主張。

三、縱使被告之防衛行為構成侵權,但被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實在:

㈠丁○○部分:因原告先行動手打被告乙○○,始釀致被告為正當防衛行為,故原告丁○○對於其自身之損害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責任,被告於此主張過失相抵,依法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況原告丁○○請求之金額亦不實在:

⒈醫療費用:查原證一所附丁○○之醫療明細金額,並未扣除健保給付之金額(扣除健保給付後之實際支出僅為七千二百八十元),故原告丁○○請求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之醫療費,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範圍。

⒉減少勞動所得:查原告丁○○之本薪只有二萬二千七百元,其餘加班津貼及全勤獎金是否發生,均屬不確定之事實,故丁○○減少勞動所得請求之基礎,只能以其本薪計算,方符公平原則。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按丙○○有無工作,原與本件無關,且其所附薪資證明,只為一般薪資袋,並無法看出是否曾任職於友聯通運公司,更不能證明該薪資即為友聯通運公司所給付,上開薪資袋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尤其原告丁○○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受傷,而上開薪資袋則是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薪資紀錄,故退萬步言,縱上開薪資袋之紀錄為真,但亦不能證明丙○○在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二十三日間均有工作,倘丙○○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即無工作,則其根本無薪資損失可言,被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丙○○首須證明其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有薪資收入,否則,其主張即無成立之可能。況如原告丙○○是為了照顧丁○○而辭職,其何以僅保留丁○○之醫療費收據及購買神桌等家電用品之收據,卻未保留八十九年七月間薪資收入之紀錄,以為求償之依據,此實不符常情。且姑不論原告丁○○之傷勢是否應由被告負責,惟原告丁○○之傷勢,是否除醫院護士之定時看護外,尚須有人全天隨身在側,始能照顧其生活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丙○○是否因照顧丁○○而無法工作,因果關係不明,其請求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丁○○並未提出醫療證明書證明其額頂凹陷之情況,依現行醫療技術無法令其回復,且其額頂凹陷是否有壓及其腦神經,亦未經原告丁○○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丁○○提出可得證明其傷害終身無法回復之鑑定報告,以證實其主張。

㈡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與丁○○、丙○○共謀共同毆打被告,被告對之為防衛之行為,故戊○○對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責任,被告於此主張過失相抵,依法無須負賠償責任,且其主張之損害顯然不實:

⒈醫療費:此部分戊○○自行負擔之金額僅一千零二十元,其主張之數額未予扣除健保給付,亦於法不合。

⒉非財產上損害:按被告並未持木棍及滅火器打戊○○,反是戊○○先行動手打被告,故原告戊○○實無理由要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且戊○○之傷害甚輕,其請求十五萬元之賠償,亦顯偏高不合理。

㈢原告丙○○部分:本件原告丙○○並未證明財物損失,況當時係丙○○與戊○○先行持家中桌腳等兇器共同毆打被告,被告只為防衛行為,故丙○○家中如有財物損失,亦是原告自己造成之損害,不能責令被告賠償。且依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現場履勘之結果,亦顯示現場之客廳,除入門之餐桌損壞,及其上物如電磁爐等因餐桌倒塌而損壞外,其餘整套沙發、高低櫃、神桌等全然完好無缺,足證原告丙○○謊報其損失,實無由責令被告賠償。

四、被告乙○○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原先所購買之不動產已出售,出售所得除遭受房價貶值之損失外,並清償貸款,而無所剩。

五、被告甲○○畢業於瑞工高工。叁、證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一份、相片二張及診斷證明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乙○○等重傷害刑事案卷(含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三O號、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O四號及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八三二號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丁○○均為基隆市「綠堤社區」之住戶,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因被告乙○○不滿原告丁○○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委員會交接會議中就管理員將當日收取之管理費繳交財務委員葉麗玲問題發言,雙方發生衝突。嗣乙○○夥同其弟即被告甲○○、父林新傳及妻葉麗玲至原告丁○○基隆市○○區○○路一九三巷五之一一號七樓住處尋釁,被告乙○○、甲○○衝入丁○○所住丙○○住處,手持木棍及三樓電梯間之鋼瓶滅火器,往丁○○、戊○○頭部連續攻擊,丁○○、戊○○反應不及,空手與之抵擋,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前胸、頭部、左手臂擦傷、四肢瘀傷多處,右眼瞼出血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淺裂傷等傷害,屋內丙○○所有之電扇、電磁爐、餐桌、供桌等器物亦遭毀損。被告之故意傷害毀損行為與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所受損害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告戊○○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及原告丙○○二萬七千零十九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乃原告先行將被告乙○○拖入屋內毆打,伊在情急之下才為防衛行為,故伊與原告發生打鬥,乃出於正當防衛,並非違法侵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不符,原告無由請求伊賠償;縱伊之防衛行為構成侵權,惟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丁○○均為基隆市「綠堤社區」之住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因被告乙○○不滿原告丁○○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委員會交接會議中就管理員將當日收取之管理費繳交財務委員葉麗玲問題發言,雙方發生衝突。嗣乙○○夥同其弟即被告甲○○、父林新傳及妻葉麗玲至原告丁○○基隆市○○區○○路一九三巷五之一一號七樓住處尋釁,被告乙○○、甲○○衝入丁○○所住丙○○住處,手持木棍及三樓電梯間之鋼瓶滅火器,往丁○○、戊○○頭部連續攻擊,丁○○、戊○○反應不及,空手與之抵擋,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前胸、頭部、左手臂擦傷、四肢瘀傷多處,右眼瞼出血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淺裂傷等傷害,屋內丙○○所有之電扇、電磁爐、餐桌等器物亦遭毀損致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原告丁○○及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出具載明其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三紙(見刑事基隆市警局查卷五八頁至五九頁、本院訴字卷八十頁),及原告丙○○提出其所有上開電扇、電磁爐、餐桌等物被毀損之現場彩色照片二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八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被告二人傷害刑事案卷(含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三O號、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O四號及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八三二號卷)查明: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地至原告丁○○基隆市○○區○○路一九三巷五之一一號七樓住處尋釁,被告乙○○、甲○○衝入丁○○所住丙○○住處,手持木棍及三樓電梯間之鋼瓶滅火器,往丁○○、戊○○頭部連續攻擊,丁○○、戊○○反應不及,空手與之抵擋,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前胸、頭部、左手臂擦傷、四肢瘀傷多處,右眼瞼出血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淺裂傷等傷害,屋內丙○○所有之電扇、電磁爐、餐桌等器物亦遭損壞致令不堪用等情無訛,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二號刑事判決依共同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林世石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足按(見本院訴字卷六頁至二三頁),應堪信實。至被告告訴原告丁○○及戊○○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七五頁至七九頁),足見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先行動手毆打伊等成傷,伊等係正當防衛並非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丁○○、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丙○○之物,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本事件原告已於九十年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嗣雖撤回起訴,但被告表示不同意撤回,故訴訟仍繫屬該一審法院,原告重複起訴即不合法一節,經本院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查結果,據覆:該院已函覆被告因該事件尚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業已生效,訴訟繫屬已消滅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基院政民字九十訴二八一字第○八四六七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四頁至六五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原告丁○○醫藥費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原告丁○○主張伊受傷後先後至八堵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醫藥費計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七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六頁至三二頁),依原告丁○○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金額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云云,惟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事故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二)丁○○交通費用一千三百元部分:原告丁○○主張伊自八堵礦工醫院轉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之救護車之車資計支出一千三百元等情,被告雖否認原告丁○○有此支出,惟依原告丁○○當時所受之傷甚重,轉院治療勢必無法自行前往,以救護車接送自有必要,且經證人即原告丁○○之母林周桂枝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九頁),自應准許。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原告丁○○看護費用十八萬七千元部分:查原告丁○○於住院時受傷頗重,依其傷勢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住院起至手術後出院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止,有僱請特別看護之必要,此有長康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出院,出院後六個月以內需專人照顧,以備癲癇發作之照顧等情,此有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十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丁○○有無於醫院定時看護之外另僱請特別看護之必要,並未舉證證明,其父原告丙○○是否因照顧丁○○而無法工作,因果關係不明云云,惟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既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結論參照)。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查原告主張丙○○原任職於友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月薪五、六萬元(按件計酬),因丁○○傷重,須二十四小時照顧,原告父子情深,只得辭去工作,專心照顧丁○○,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到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以尚保留之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袋為例,該月份收入五萬二千七百元,每日所得一千七百元,照顧期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一百十日,計十八萬七千元之薪資損失,自得認係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提出丙○○之薪資袋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三八頁、三九頁、四五頁、五一頁),且經核其請求每日看護費之金額尚低於一般醫院特別看護費二千元之行情,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戊○○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十七元部分:原告戊○○主張伊被毆受傷後,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計支出一千八百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該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二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三四頁至三五頁),查上開醫療費,依原告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戊○○自行負擔之金額僅一千零二十元,本予扣除健保給付,於法不合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事故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原告丁○○工作損害金二十萬零九百八十元部分:原告丁○○主張伊被毆受傷前,原服務於季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伊八十九年六月之月薪為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住院及休養而請假,該期間共一百三十天損失之薪資計二十萬零九百八十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康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載明該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住院起至同月二十九日出院後尚需休養六個月期間,另提出季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一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三三頁、訴字卷八十頁),故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住院及治療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十萬零九百八十元部分,要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原告丁○○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丁○○主張伊遭被告共同毆打,生命險些不保,此觀基隆長庚醫院已簽出病危通知可證,原告丁○○所受驚嚇,可想而知。又額頂骨破裂凹陷一公分之傷害,目前之醫療技術猶無法令之回復原狀,該額頂骨凹陷,壓及腦神經,此難以痊癒之病灶,將跟隨原告丁○○一輩子,原告丁○○精神上之痛苦,不難想像,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以資慰籍等語,查原告丁○○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丁○○為專科學校畢業,在塑膠公司上班,月入四、五萬元,有一棟自用住宅,及數萬元存款。被告乙○○為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原先所購買之不動產已出售,被告甲○○為瑞工高工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戊○○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部分:原告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事先亦無任何糾葛,竟遭被告以鋼瓶滅火器從頭上砸,幸躲避得宜,始免於難,又遭被告以木棍毆打四肢,造成頭部外傷、四肢淺裂傷等傷害,精神痛苦,可想而知。爰請求賠償十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聊資補償等語,查原告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自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戊○○為長榮大學畢業,現在泰山企業公司店務實習中,月入二萬多元,未受傷前原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月薪原有三萬多元。被告乙○○則係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原先所購買之不動產已出售,被告甲○○係瑞工高工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丙○○請求餐桌椅、電磁爐、電風扇回復原狀之費用二萬二千五百十九元部分:

⒈餐桌椅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部分:原告丙○○主張伊所有之餐桌椅,遭被告不法毀損,致令不堪用,難以恢復原狀,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經伊至正中傢具行訂購與遭毀損前同之餐桌椅為二萬二千元,依照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原告遷入購買之房屋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計算折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毀損發生時止,已經過一年二個月又八天,折舊為二千六百十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等情,業據提出正中傢具行出具之收據、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拆舊率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八三頁至八五頁),被告亦自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該餐桌確實損壞,且經核原告丙○○依折舊後請求之金額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⒉電磁爐、電風扇三千一百二十九元部分:原告丙○○主張伊所有之電磁爐及電風扇,數量各一,遭被告毀損,致令不堪用,經原告向永慶電器行購買新的電風扇及電磁爐分別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及二千二百元,計三千五百五十元,同前述之計算折舊方式,其折舊為四百二十一元,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三千一百二十九元等情,業據提出永慶電器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一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八七頁),被告亦自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該餐桌上之物如電磁爐等因餐桌倒塌而確實損壞,且經核原告丙○○依折舊後請求之金額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告戊○○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原告丙○○二萬二千五百十九元,及均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先行動手打被告乙○○,始釀致被告為正當防衛行為,故原告三人對於其自身之損害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責任,被告於此主張過失相抵,依法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一節,查本件係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丁○○、戊○○成傷及共同毀損原告丙○○之物致令不堪用,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非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取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自無可採。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神明供桌下桌回復原狀費用四千五百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林世石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僅為餐桌椅、電磁爐、電風扇,神明供桌並未包括在內,此觀卷附本院前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自明,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神明供桌下桌回復原狀費用四五千五百元部分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既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審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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