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與原告係兄妹關係。甲○○因渠等母親病逝 後之遺產糾紛,明知原告並無意願且無義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路六六巷八號十樓住處內,以按原告肩部之強暴方式,迫使原告 在母親之靈位前下跪發誓,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又甲○○、乙○○因不滿渠 等母親生前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六六巷八號十樓房屋贈與原告,竟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六六巷八號十樓住處,共同制作誹謗原告之 信函,對外大量散發有關之親友及鄰人,內載以『畜牲』稱呼原告、並謂原告打 雙親、侵占母親金錢及珠寶、霸佔房屋、阻撓甲○○聽取母親遺言、妨礙醫生施 救母親,更加註城府深沈,陰謀計劃多年,直指原告不是人,使原告社會評價所 受貶損之烈難以想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判決甲○○、乙○○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書寫之信函,並未有誹謗原告名譽之情事,僅係意見表達,澄清 事實,無惡意或誹謗之意;係延用其母稱呼原告「畜牲」,同表譴責原告不孝行 徑;被告甲○○並未強拉原告下跪,僅係用手比,要原告下跪,非強暴脅迫之行 為,縱令有強拉之行為,亦欠缺違法性,難認有妨害原告之自由,是原告據此請 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對原告之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誹謗原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制作誹謗之信函,並散佈予親友鄰人,毀損原告名譽等語,業 據提出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二人辯稱信函內容,並未有誹謗原告名譽,僅係 意見表達,無誹謗之意;係延用其母稱呼原告「畜牲」,同表譴責原告不孝行徑 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將載有指摘原告為「畜牲」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信函,散布予多數 長輩及親友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具名簽章之信函影本乙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且被告就書寫該函件及散佈親友之事實,並不 爭執。觀諸該信函內容,除指摘原告在父母生前毆打父母,擅自侵吞其母錢財 、珠寶、在其母病危之際又如何設計不盡力急救並企圖獨吞祖產、心計狠毒、 以卑鄙手段對付兄弟等行為外;在整篇信函中第一次提及原告時即於後加上「 畜牲」二字,其後並以「畜牲」之侮辱性用語相稱,文末更以「謹此我們兄弟 亦鄭重宣布從此這『畜牲』不是狄家人!她根本不是人!『畜牲』!」等強烈 貶低其人格之字眼結尾,對於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洵屬負面、 貶抑之評價,衡情自足以貶損、毀壞原告之名譽,甚為彰顯。縱令兩造之母確 有以該語詞稱呼原告屬實,被告二人亦不得據此,以眨損人格名譽之用語稱呼 原告。是被告辯稱並未誹謗原告名譽,僅係意見表達,或係延用其母稱呼原告 ,同表譴責原告不孝行徑云云,均不可取。 ㈡被告自認常年在國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答辯狀),而上開信函中亦 有記載:「今年一月初我兄弟倆到中山醫院探視母親,母親向長子清楚交代房 屋遺產、後事等之後,我倆暫各回僑居地處理一些雜務並即趕回臺灣」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然整篇信函中,除責罵原告不孝、爭產外;對於被告 二人常年在國外,以何方式去孝順、服侍父母?何以在母親臨終前一個月,渠 等仍決定回僑居地處理雜務,而未能排除萬難選擇在渠母親臨終前陪伴在側以 慰終老各節,無隻字敘及,自無對於「受到親朋好友的指責,說伊等不養家」 有何說明澄清之可言。參以,該信函之抬頭書寫「敬告諸位長輩親友」等語, 更足徵被告二人有將本案信函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二人辯稱,此信函 意在澄清事實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顯不足採。 ㈢被告二人雖以證人狄敬智、狄曾娥、劉寶華之證言為證,辯稱信函內容所載皆 為事實等語。惟證人狄敬智係被告甲○○之子,且其自陳從小即遭原告打罵(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下稱第一審)刑事卷第八十頁) ,復值其父即被告甲○○與原告遺產糾紛之際,所為證言自難期其客觀公允。 證人狄曾娥證稱:(兩造父親)說丙○○打他耳光;沒有(親眼看見),是哥 哥(按指兩造父親)跟我說的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第八十三頁);證人劉寶 華證稱:甲○○母親曾經提過丙○○打他的父親(同上卷第七十五頁)。然證 人狄曾娥、劉寶華既未曾親眼目睹,僅係聽聞,則所述之事實,即難憑此認定 屬實。又證人劉寶華僅證稱:經常送飯菜過去、被告母親很怕原告等語(同上 卷第七十四頁),縱令證人劉寶華所述此部分屬實,亦無從徒憑此證言,證明 被告書寫信函內容即屬實情。是被告以該等三證人之證言為證,顯不足以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確有提領兩造之母銀行存款、保險箱內 珠寶,被告二人亦有奉養母親等語,縱令屬實,亦不得以「畜牲」稱呼原告; 況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與原告係兄妹 關係,徒因彼此私人間之糾紛交惡,竟以「畜牲」相稱,藉以貶低原告人格名 譽,自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因之,縱使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僅涉 及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觀諸前揭規定,仍無礙於被告二人誹謗原告。 ㈣被告二人復辯稱:被告於前揭信函所述,乃意見之表達,其動機顯非以毀損原 告名譽為目的,核屬被告依其經驗及接觸之資訊,對於原告所為之意見表達, 顯與刑法第三百十條構成要件係『指摘傳述不實之事』不符,其所為評論係在 合理之範圍內,非可遽認係誹謗原告名譽之言論,且被告主觀上非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欠缺犯罪之故意,不成立誹謗罪等語。查被告二人均係 成年人,且自承旅居海外多年,依渠等年齡及智識程度當知「畜牲」一詞及前 開指摘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豈係單純意見之表達?又以如此不人道之言語稱 呼原告,豈係屬合理範圍之評論?被告二人若無毀損原告名譽,豈會以信函書 面發送親友,此等行為豈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被告所辯要係卸責巧詞,昭 然自明。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被告 自無從以此為由卸責。又被告二人所書寫之信函涉及原告之人格名譽,顯非基 於善意所為,再核其內容,亦無「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刑法 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要屬無疑。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不 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二人誹謗名譽之事實 ,要堪認定。 四、被告甲○○妨害原告自由部分: 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前述住處內,甲○○以按原告肩部之強暴方式 ,迫使原告在母親之靈位前下跪發誓,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等語。被告甲○○ 辯稱,僅用手比而已,並未動手,且亦未有違法性認識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寶華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拉丙○○去他母親那兒跪著、只是拉 丙○○去跪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 下稱第一四三八0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證人梁燕民在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甲○○要丙○○去母親靈位前發誓,丙○○不肯,後來甲○○ 拉著丙○○去他母親靈前下跪,是有拉扯;... 我沒看到打人,只是在爭吵時 ,要丙○○下跪時,有拉扯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五頁背面、八十九年偵續字 第三四五號「下稱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證人吳寶珠在檢察官偵 查中供證:因為丙○○不跪,她哥哥(按指甲○○)有按她肩膀,要她跪等語 (見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證人鄭彩嬌證稱:當天是梁燕民帶丙○○進 來,甲○○要丙○○跪在他們母親靈前,丙○○不願意,二人發生拉扯,衣服 也拉破了,二人就在他們母親靈前又跪又起等語(見九十年偵續一字第一一七 號「下稱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互核相符,依三位證人此部分之 證言,被告甲○○按肩部迫使原告下跪之事實,應堪採信。是被告甲○○辯稱 係原告要離開時,始拉原告,並非拉原告下跪等語,即屬無據,要不可取。至 證人狄敬智證稱:聽到客廳有吵鬧聲,我就出來,看到父親要丙○○跪在我祖 母之靈位前;用手比的云云(見第一審刑事卷第七十八頁),與上開三證人之 證言,顯不相侔,亦不可信。雖證人梁燕民在第一審刑事庭調查中雖改稱:甲 ○○拉丙○○向他們母親的靈位發誓,但丙○○沒有過去靈位;(拉扯之時間 )一下子而已;好像沒有(下跪發誓)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第六十四、六十 六頁);證人吳寶珠改稱:甲○○沒有動手,只是要丙○○去下跪等語(見同 上卷第六十八頁);證人劉寶華改稱:甲○○沒有要丙○○下跪,但丙○○有 下跪;(下跪是)丙○○自己意思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然此部分之 證言,非但與渠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完全不同,互核亦不相符;更與被 告甲○○辯稱:我....,要求她跪在母親菩薩前發誓,但她不願意,所以我們 發生拉扯,她要走,我當然不讓她走等語(見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 ,有甚大之歧異。足認證人梁燕民、吳寶珠、劉寶華嗣後改稱,顯係意在迴護 被告甲○○,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遭被告甲○○按肩部迫使下跪之事實,應 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辯稱:此之下跪與民間為求證事實,向祖先或神明前發誓之情 形相同,並無惡意或違法認識,縱不為其他,但求祭祀,何錯之有;被告甲○ ○行為欠缺違法性等語。然查不論民間之為求證事實,或係宗教儀軌上之祭祀 ,均係出於自願而為(下跪),並非受人強迫下跪。本件被告甲○○即係強迫 原告下跪,其情顯屬民間求證事實或宗教儀式上出自志願行為,顯屬不同,豈 可謂無惡意或違法認識。又人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此為憲法第十三條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雖國人有在祭奠中對於先人下跪之習俗,然此亦應於慎終追遠及 祭祀必要之範圍,始宜請求他人為之。而觀諸被告甲○○之前揭陳述,其僅係 為澄清自己個人有無不養家、原告有無將其提供之金錢交給母親之情事,及原 告是否曾於二十餘年前毆打其父曾有魯(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見八 十九年偵續第三四五號卷第四十四頁)等,與其母親終老出殯毫無關連之陳年 往事,要求原告在其母親靈前下跪發誓,核與國人慎終追遠悼念祭祀之習俗未 合,更遑論其係以強迫方式為之,自難認此強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 ,而不得執以阻卻違法。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有故意妨害原告自由之不法行為,殊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二人共同制作信函誹謗原告名譽,及被告甲○○強迫原告下跪妨害原告自 由,原告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斟酌原告實際受有被告二人書寫信函內容之誹謗名譽,及原告受被告甲○ ○強拉下跪之情況,精神上確受有痛若,及被告二人長期在國外,並斟酌兩造為 兄妹關係,與原告提出所得資料八十七年度為十九萬一千零十六元、八十八年度 為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八十九年度為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度為 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此有原告提出該四年度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四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前為豪地企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為永立企業社負責人,亦有扣繳憑單五張、營利所得獨資 合夥資料查詢清單一件(見卷附九三、九四、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二十五萬元、被告乙 ○○賠償原告十五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上開被告二人分別於損 害賠償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賠償二十五萬元、被 告乙○○賠償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六、七頁二紙送達譜證書)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上訴利益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故本院就此 部分並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依附,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芳 齡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